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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被 告 陳劍欽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被 告 厲復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具狀撤回對張桂榕、黃鏸立之起訴,並經張桂榕、黃鏸立於110 年3 月25日具狀表示同意,有原告及張桂榕、黃鏸立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39 、177 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龍公司)於108 年7 月16日邀被告陳劍欽為連帶保證人,委請伊於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00 萬元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臺、外幣貸款並借款2,200萬 元。嗣因葉龍公司未依約還款,經伊於109年1月21日以葉龍公司之備償美金存款抵償後,尚積欠伊借款2,200萬元及墊款1,302萬5,943 元、美金83萬4,577.18元【以臺灣銀行108 年12月17日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0.425元換算,為2,539萬2,011元,計算式:

834,577.18×30.425=25,392,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041萬7,954元【計算式:22,000,000+13,025,943+25,392,011=60,957,954】。經原告調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發現葉龍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所負主債務約9,361萬7,000元,陳劍欽於全體金融機構所負從債務約1億8,510萬4,000元。陳劍欽依序於108年11月28日、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房地(下稱B房地)、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A房地,與B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厲復中。然陳劍欽當時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前述債務,且系爭房地市價約1,071 萬元,厲復中未支付相當對價,而有害於伊前述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厲復中則以:伊為經營勃亞、勃德環資有限公司,向葉龍公司承租廠房,而自稱葉龍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梁棟樑於108年7 月間告知伊,其親戚陳劍欽因資金短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銀行貸款,經伊探查行情後,以合理價位買入轉售,彌補因火災及借貸之損失。伊係合法簽約、付款,並委由仲介公司代為轉售,迄109 年初始知陳劍欽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劍欽則以:伊為訴外人南誌有限公司(下稱南誌公司)之負責人,因南誌公司積欠廠商貨款,故以分別以880 萬元、

500 萬元將A 、B 房地出賣予厲復中,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厲復中依序於108 年11月18日、19日、25日、28日、29日匯款1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10 萬元、120 萬元,合計880 萬元至伊申設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給付A房地價金;另依序於108年11月26日、28日、12月2日匯款12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至伊申設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於108 年12月3日匯款110萬元至聯邦帳戶,合計500 萬元,給付B 房地價金。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1,380萬元,與原告所稱市價1,071萬元並無顯不相當,且厲復中亦無從知曉伊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明知取得系爭房地將損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又葉龍公司尚以其土地設定擔保金額逾7,0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原告之債權,該債權自無因系爭法律行為而受損害之可能。再者,厲復中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時,原告前述債權未屆清償期,伊無從知悉葉龍公司能否如期清償,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8日簽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契約記載由厲復中以880萬元向陳劍欽購買A 房地;另以價金500萬元,向陳劍欽購買B房地。

㈡、陳劍欽依序於108 年11月28日、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A、B房地辦理移轉附表所示所有權登記予厲復中。

㈢、厲復中與張桂榕於109 年3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契約記載由張桂榕以815 萬元向厲復中購買A 房地。厲復中於109 年

4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A 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桂榕。

㈣、厲復中與黃鏸立於109 年3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契約記載由黃鏸立以500 萬元向厲復中購買B 房地。厲復中於109 年

4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B 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鏸立。

㈤、厲復中依序於108 年11月18日、19日、25日、28日、29日匯款1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10 萬元、120 萬元(合計800萬元)至聯邦帳戶(匯款經過如重訴卷第193頁附表所示)。

㈥、厲復中依序於108 年11月26日、28日、同年12月2日匯款120萬元、120 萬元、150萬元(合計390萬元)至臺銀帳戶。另於108年12月3 日匯款110萬元至聯邦帳戶(匯款經過如重訴卷第193頁附表所示)。

㈦、葉龍公司於108 年7月16日委請原告於5,0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臺、外幣貸款並借款2,200 萬元,邀陳劍欽為連帶保證人。原告陸續依約墊付款項共計新臺幣35,025,943元、美金834,577.18元,復因葉龍公司申請動用美金300,000元已於108年12月14日到期而未清償,依約全數借款視為到期,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18號支付命令,並於109年2月14日確定在案。

㈧、南誌公司於108 年7 月16日委請原告於25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臺、外幣貸款,邀陳劍欽為連帶保證人。原告陸續依約墊付款項共計2,467,920元、美金521,299.29元,復因南誌公司申請動用美金140,000元已於108年12月21日到期而未清償,依約全數借款視為到期,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17號支付命令,並於109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

㈨、原告於108 年12月14日,因葉龍公司申請動用美金300, 000元已到期而未清償,調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陳劍欽依序於108 年11月28日、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A、B 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厲復中。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逾越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逾越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8 年12月14日知悉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於109 年6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審重訴字卷第11頁)。足認原告起訴時,距其知悉系爭法律行為時起,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各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仍為有償行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厲復中曾就系爭房地給付對價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88 頁)。揆諸前述說明,縱原告主張厲復中給付之對價與系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而屬廉價出售之情形,亦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無償行為有別。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無償行為包含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交易行為在內,顯與前述判決意旨相悖,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自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2 人於108 年1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契約記載由厲復

中以880 萬元向陳劍欽購買A 房地,另以價金500 萬元,向陳劍欽購買B 房地;陳劍欽依序於108 年11月28日、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A 、B 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厲復中;厲復中依序於108 年11月18日、19日、25日、28日、29日匯款1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10 萬元、120萬元(合計880萬元)至聯邦帳戶;另依序於108年11月26日、28日、同年12月2 日匯款120 萬元、120 萬元、150 萬元至臺銀帳戶。並於108 年12月3 日匯款110 萬元至聯邦帳戶(合計5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厲復中匯款至聯邦帳戶、臺銀帳戶之金額,恰與被告2 人約定A、B房地之買賣價金相符,堪認被告2 人主張,厲復中所匯前述款項係為給付其向陳劍欽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

⑵系爭房地市價經評估約1,071 萬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又

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厲復中曾以其名義先後合計匯款1,380 萬元至陳劍欽之聯邦帳戶、臺銀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前述匯款時間係於被告2 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匯款金額除與前述契約約定之各期價款金額一致外(審重訴卷第399、417頁),其總額復與前述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相符,堪認厲復中前述匯款行為之目的確為給付前述買賣契約所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是陳劍欽因買賣系爭房地取得之價金1,380 萬元,既已高於原告自行評估之系爭房地市價1,071萬元,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何積極減少陳劍欽財產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陳劍欽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前述以厲復中名義所為匯款之資金並非厲復中本

人所有,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厲復中縱以借貸方式取得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亦無礙於陳劍欽於系爭法律行為中已取得高於原告所陳系爭房地市價1,071 萬元之買賣價金1,380 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