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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聲 請參加訴訟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人即原 告 簡良鑑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人與被告陳慶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參加訴訟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及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之費用均由聲請參加訴訟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

(一)聲請參加訴訟人(下稱參加人)對被告陳慶男有借款債權,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對被告則有本票債權,參加人及原告均為被告之債權人並分別向本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有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向本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製作107 年度司執字第25131 號分配表,嗣於109年3 月2 日更正分配表(下稱109 年3 月2 日分配表)之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包括表1 、2 、3 ,其中表3即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金暨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35,060,823 元、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71 號提存金暨利息共5,190,028 元,合計240,250,851 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本息),而表3 編號32為原告之優先債權210,357,443 元,附註19並記載:聲請人應提出確認因停止執行所受實際損害金額之確定判決,始得領取該筆款項等語,而表3 編號33至35分別為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稅金等費用,列為次優先債權、次次優先債權,表3 編號36則為參加人之普通債權1,400,000,000 元。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39,185 元(下稱本件訴訟),倘若原告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結果,原告對於系爭擔保金本息雖經109 年3月2 日分配表列為優先債權,其受償金額即為0元,再扣除表3 編號33至35之次優先債權、次次優先債權後,其他普通債權人(包括參加人)即可依債權比例受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多寡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再者,分配表中之債權人能否受償,彼此處於競爭的地位,在執行所得金額固定之情形下,若有債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必然排擠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而本件109 年

3 月2 日分配表之表3雖經本院執行處剔除,而於110年12月28日更正分配表(下稱110年12月28日分配表),惟原告當時聲請扣押之系爭擔保金本息240,250,851元,顯然不足使所有債權人均足額受償,並未改變,且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22,039,185元為有理由,系爭擔保金本息所餘金額將不足2,000萬元,顯然不足使被告之所有債權人均足額受償。若本院駁回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系爭擔保金本息即可全數分配予其他執行債權人,即使本院僅認定本件訴訟請求一部有理由,亦直接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故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不論如何,均直接影響包括參加人在內之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此一利害關係不因109年3月2日分配表之表3經本院執行處剔除而有所不同,是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對於被告雖有借款債權,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者法律關係各自獨立,本件訴訟與參加人無涉。又參加人主張其在109 年3 月2 日分配表之表3中之地位、分配金額多寡會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然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2月28日已重新製作分配表並剔除表3 內容(下稱110 年12月28日分配表),參加人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影響其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 原告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甲執行事件),於甲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於上開訴訟中並聲請停止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被告供擔保5,175,000元後停止執行,經原告抗告,本院以105年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被告供擔保239,583,333元後停止執行,被告因而分別提存擔保金5,175,000元、234,408,333元,合計239,583,333元。嗣本院執行處於108年12月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將上開提存擔保金併入參加人另聲請執行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5131號強制執行事件,作為執行標的進行分配,並製作109年3月2日分配表,准將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費同列優先債權分配。又原告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929號裁定駁回異議,經原告提出異議,本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前開裁定均廢棄,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經參加人提起再抗告、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分別駁回而確定。因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遭撤銷確定,本院執行處遂將參加人聲請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1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109年3月2日分配表,剔除分配系爭擔保金本息之表3,更正為110年12月28日分配表,原告因而撤回本件訴訟中對包含參加人在內之被告債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目前本件訴訟僅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止甲執行事件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109年3月2日分配表、前開判決及裁定、110年12月28日分配表、本件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5至83、95至121、367至368、377至378頁,卷三第51至55、147至15

2、183至185、211至221、225、281至285、317至3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

(二)本件訴訟現僅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止甲執行事件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訴訟,業已說明如前述,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對於110年12月28日分配表並無影響,至於日後執行系爭擔保金本息時,雖可能影響參加人對被告之權受償金額多寡,然此僅屬參加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並不影響參加人為被告債權人之地位,亦不影響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數額及債權型態(優先或普通債權)。

換言之,參加人不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敗訴或勝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故參加人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本件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參加人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參加訴訟。

五、據上論結,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