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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劉慶福

劉慶煌劉芳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李榮唐律師複 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林怡君律師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被 告 薛順德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劉家榮律師郭泓志律師邱敬瀚律師石繼志律師江采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貳萬捌仟股,變更登記予原告劉慶福。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參拾陸萬捌仟股,變更登記予原告劉慶煌。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陸萬捌仟股,變更登記予原告劉芳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嗣因民國94年間勞退新制施行,為免理智公司之員工分別適用新舊制之煩,原告遂於94年間成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並由天守公司繼續僱用原理智公司之員工,而因原告債信欠佳,遂將渠等之股份陸續借名登記在被告、訴外人黃蘭鐘、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名下(下稱系爭契約),迄今原告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分別有12萬8000股、36萬8000股、16萬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因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12萬80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劉慶福;㈡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36萬80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劉慶煌;㈢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16萬80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劉芳妤;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股份之轉讓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故原告僅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如欲提起給付之訴,則應以天守公司為被告,原告訴之聲明無法強制執行,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告始為天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其資金係向親友籌措而來,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卷第165 頁):目前天守公司形式上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為:被告72萬股、訴外人胡瑞香24萬股、蔡玉麗19萬2000股、陳銀嬌4 萬8000股、洪素卿24萬股、劉沛語16萬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之聲明有無強制執行之可能?如否,是否因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將股份為變更登記(即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應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244 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應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殊無不能強制執行之問題。從而,被告抗辯:公司股份之轉讓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故原告僅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如欲提起給付之訴,則應以天守公司為被告,原告訴之聲明無法強制執行,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重訴字㈡卷第160 至161 頁),對於前揭判決意旨顯有誤解,自非足採。

㈡被告前揭股份是否係因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原告

請求變更股份登記,有無理由?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天守公司會計陳銀嬌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理智公司

由劉慶成、劉慶明、劉慶源、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共同出資設立……實際經營者是劉慶明、劉慶福、劉慶煌」、「劉慶煌擔任總經理,劉慶福擔任顧問,劉芳妤擔任廣告排檔、採購」、「(理智公司為何辦理解散清算?)94年政府發布勞退新制,員工要自提6 %退休金,為避免員工部分適用新制,部分適用舊制麻煩,所以接受當時通穩企管顧問公司建議,將理智公司解散清算,改以天守公司經營」、「(理智公司解散後資產如何處理?)理智公司解散前就把資產賣給天守公司,因是同一個老闆」、「(天守公司發起人有哪些?)薛順德、胡瑞香、黃蘭鐘、陳秀回」、「(天守公司的發起人是否為實際出資者?若否,實際出資人為何人,為何不以自己的名義出資?)不是,實際出資者是劉慶成、劉慶明、劉慶源、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因為他們6 人擔任高鳳食品連帶保證人時期,高鳳破產,導致上開6 人信用不好,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出資」、「(所以理智公司時期就已經是借名登記之狀態?)是」、「(天守公司設立登記時有多少出資額?各實質股東出資多少?)1500萬,劉慶明、劉慶福、劉慶煌三人各出資345 萬,佔股23%,劉慶源出資165 萬,佔股11%,劉慶成出資1,425, 000元,佔股9.5%,劉芳妤出資1,575,000 元,佔股10.5%」、「(如何決定各實質股東的出資比例?)股東開會自己決定」、「(由誰與出名人協商?)由劉慶福、劉慶煌、劉慶明與上開出名之人協商決定」、「(如何決定借名登記分配的股權數?)實質股東6 人開會決定。出名人沒有反對,完全配合」、「(薛順德名下股份,其中128,000 股是劉慶福的?368,000股是劉慶煌的?168,000 股是劉芳妤的嗎?)是,以上各佔

8 %、23%、10.5%分別(是)上開三人借名登記之股份」、「(97年至107 年間,天守公司有7 次股權變動,你是否有參與股權變動的作業程序?)是,這些都是實質出資者劉慶明、劉慶福、劉慶煌交辦我與會計師承辦人員一起處理的」、「(後續之股權變動)因是人頭移轉,所以沒有給付買賣價金」、「(出名人有無領取報酬?)薛順德車馬費每月

2 萬5000元,胡瑞香每月車馬費1 萬元,黃蘭鐘、陳秀回每月車馬費各5000元」、「(何人為天守公司實質經營者?)劉慶明、劉慶福、劉慶煌,劉慶明於103 年2 月往生後,就由劉慶福、劉慶煌實際經營管理」等語(重訴字㈠卷第149至156 頁),核與證人即天守公司員工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證人即理智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惠萍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重訴字㈠卷第263 至271 頁、第271 至277 頁、第

278 至284 頁、重訴字㈡卷第13至26頁)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原告確因債信欠佳,而就渠等之天守公司股份陸續與被告、黃蘭鐘、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成立系爭契約,迄今原告分別有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況依原告劉慶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二人分別於108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10日有下列對話內容:

①108 年8 月8 日(重訴字㈠卷第307 至311 頁):

原告劉慶煌:我的股份是23%,368 萬,寄放在你名下。

被 告:我知道我知道,這不會不見了,我會幫你顧著。

(中略)原告劉慶煌:那等穩定後,我的1600萬23%你過戶還我,這

樣有問題嗎?被 告:沒問題啊!要等先穩定。

(中略)原告劉慶煌:還有順德啊,我們在這裡是說,就是天守股份

有限公司1600萬資金,我寄放在薛順德名下,登記在你名下剛好368 萬,你要記好喲!被 告:我知道啦!這不會不見了,我會顧著。

②108 年9 月10日(重訴字㈠卷第317 至323 頁):

原告劉慶煌:因為我是相信你順德,我借你的名字登記,你

會幫我處理好嗎?被 告:會的,處理好,你放心啦!你放心啦!(中略)原告劉慶煌:我登記在你名下,你要把它處理好。

被 告:我會把它處理好,你放心。

(中略)原告劉慶煌:你會過戶還我嗎?被 告:會啊!會啊!該是你的就是你的跑不掉,我說話算話,我不會歪哥(貪汙)那個。

(中略)原告劉慶煌:原則上,我的23%要……被 告:我會幫你保護著你放心啦……我掛保證,不會

沒了,你放在我這邊最放心了。顯見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劉慶煌間就天守公司股份具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契約乙節,堪信為真。

⑵又就原告出資(股款)部分,證人陳銀嬌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實際出資者6 人如何陸續交付資金?)94年9 月26日劉慶明345 萬、劉慶源165 萬共510 萬,劉慶福345 萬,94年9 月27日劉慶成142 萬5000元、劉芳妤157 萬5000元,共

300 萬元,94年9 月28日劉慶煌345 萬,以上都是交付現金,放在金庫內」、「94年10月6 日資金進來後,就請6 個實際出資者在當天到公司對面的辦公室陸續把資金用現金方式交給形式上發起人4 人,請該4 人再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該4人自己帳戶,因薛順德金額為750 萬,劉慶福、劉慶煌、劉慶明就要求薛順德部分,請薛順德及其姊妹5 人共6 人來當作上開資金匯款來源」、「應該是薛順德先透過岳父母等人先墊款,後續再補給墊款之人」等語(重訴字㈠卷第156 至

157 頁、第159 頁),而原告劉慶福於94年9 月26日自訴外人劉大偉(即原告劉慶福之子)之帳戶內提領340 萬元,原告劉慶煌於94年6 至9 月間自訴外人即理智公司登記股東蔡玉麗、李文吉之帳戶內提領共345 萬元,原告劉芳妤於94年

7 至8 月間自訴外人即理智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惠萍之帳戶內提領共157 萬5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交易清單(重訴字㈠卷第

125 頁、第129 至133 頁、第137 頁)為證,則原告為天守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並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應無疑義。

⑶被告固抗辯:被告始為天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其資金係向親友籌措而來云云。然查:

①依被告94年7 月4 日向理智公司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所示,

該申請書「擔任工作」欄上係記載「工務課」(重訴字㈠卷第179 頁),而證人陳銀嬌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薛順德於理智公司擔任何職務?)工務課課長,負責水電」、(重訴字㈠卷第149 頁)、「(薛順德在天守公司擔任何職務?)薛順德擔任工務課課長,後來因總經理劉慶煌看到薛順德機器下修理,覺得薛順德擔任公司董事長蹲在地上修理東西形象不好,所以要他不要修理水電,請他每天到公司看一看就好」、「(薛順德對於公司的營運是否有決定權?)完全沒有」(重訴字㈠卷第152 頁)、「有一段時間劉慶福、劉慶煌為了要訓練二代,所以有些文件批核者可能是薛順德……等二代,他們用薛順德的章蓋印,但是我在付每筆款項前,都要先電話問過劉慶煌、劉慶福跟他們報告,他們會向我確認相關單據是否齊全,確認無誤後才會同意我付款」、「

107 年4 月20日至107 年6 、7 月間,二代沒有人要經營,那段時間就由薛順德來蓋章、簽名,事實上薛順德也沒有審核權,實際經營者依然是劉慶福、劉慶煌,只是他們希望二代慢慢有人瞭解公司運作情形,而當時其他二代連蓋章都不要」(重訴字卷第162 至163 頁)等語,核與證人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陳惠萍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重訴字㈠卷第263 頁、第265 頁、第272 至273 頁、第278 至279頁、重訴字㈡卷第14頁)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僅在形式上掛名天守公司之董事長,然在實質上對於天守公司之經營並無決定權。況證人陳秀回證稱:「薛順德在擔任人頭董事長之前,一直都在工務課並沒有升職情形,他並沒有參與產品設計、研發、行銷」等語(重訴字㈠卷第270 頁),與證人張英芳證稱:「(薛順德在擔任董事長之前,是否都是在工務課?)是,也沒有因為愈做愈好而升遷,工務課不會處理到產品設計、研發、行銷」等語(重訴字㈠卷第277 頁),及證人羅玉英證稱:「(薛順德在公司擔任工務課,是否因升職離開工務課?)沒有」、「(工務課是否涉及公司產品研發、設計、行銷?)不會」等語(重訴字㈠卷第283 至

284 頁),暨證人陳惠萍證稱:「(在理智公司解散之前,薛順德在理智公司擔任最高職位為何?)工務課組員」、「(……94年春夏期間,有無發生薛順德例如因產品研發致受劉家長輩重用?)薛順德就是工務課人員」等語(重訴字㈡卷第25頁)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於理智公司(90年12月至94年9 月)之投保薪資最低為3 萬8200元,最高為4 萬2000元,於天守公司(94年10月迄今)之投保薪資最低為4 萬2000元,最高為4 萬5800元(重訴字㈠卷第91頁),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並無重大變化等情,足見被告在天守公司成立前後至多亦僅負責處理工務課事務,且無突獲升遷或重用等特殊情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即原告等人亦無不能視事之情形,則天守公司豈有突將經營權交由被告行使之理?被告抗辯:

被告始為天守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實屬無據。

②至證人即被告之妻舅翁通利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妹妹

(即翁碧霙)跟我講我妹婿(即被告)要開新公司(飲料公司),剛跟我講的時候,我不知道公司名稱,94年10月5 日公司成立資金要進入,我妹妹叫我去準備,我提前一、二天去匯款……翁蘇連珠、劉彥廷、翁通宏部分也是我叫我哥哥(即翁通宏)去匯款的,因為我妹妹跟我借,翁蘇連珠、劉彥廷、翁通宏都沒有投資該公司,而且他們名義所匯的錢,其實都是我的錢,所以妹妹等於是跟我借錢,94年9 月下旬到11月,光現金就跟我借500 萬,借款金額總共大約1090萬」、「(這些現金是從何而來?)我自己的,我平常身邊就有比較多的現金」、「(是薛順德跟妳借錢,還是你妹妹開口跟妳借錢?)我妹妹」等語(重訴字㈡卷第28至29頁、第32頁),被告亦提出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重訴字㈠卷第249 頁)為證。然證人翁通利將鉅額現金借用多人帳戶分次匯款,是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已非全然無疑。又被告就出資來源之說明,經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後(重訴字㈠卷第104 頁),直至110 年3月8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特定:「被告係向翁通利借款1090萬元,其中400 萬元用於出資,至於其他出資款項的金額,則是由被告向薛家人及薛家人的好友所借」等語(重訴字㈡卷第163 頁、第267 頁),且仍未提出該等「薛家人及薛家人的好友」之「匯款」確為「借款」之證據,自難遽信。況被告抗辯:被告(或翁碧霙)向翁通利借款,或被告向「薛家人及薛家人的好友」借款等節「縱認」屬實,與被告取得該筆借款後是否作為天守公司股款之用,仍屬二事,證人翁通利就此部分亦未親自見聞。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始為天守公司實際出資人,其資金係向親友籌措而來云云,尚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既已成立系爭契約,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而依系爭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請求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12萬80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劉慶福;㈡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36萬80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劉慶煌;㈢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16萬80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劉芳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將股份為變更登記(即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應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等節,已如前述,則債權人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