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蔡政成
林志雄被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祝安宏人被 告 吳文碩
張森傑周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前邀同被告祝安宏、吳文碩、張森傑、周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
600 萬元,約定保證期間自民國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5 年
4 月16日止,後延展至108 年9 月30日止,並約定如因曜鴻公司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願如數償還,且利息按墊款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 %(即週年利率4.59%)計付,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曜鴻公司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高港(甲)(乙)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而未於保證期限屆至前向原告申請展延保證期限,經台電公司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原告乃於108 年10月1 日墊付款項3,450 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祝安宏、吳文碩、張森傑、周志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書、變更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5 年4 月28日、106 年3 月22日及10
7 年9 月27日函文、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台電公司10
8 年9 月18日及108 年9 月23日函文、匯款申請書、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