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呂香蘭
吳麗玉潘茂政張麗英被 告 孫國濱
蔡承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5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6,815,866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43,095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00,000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己○○能預見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約定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獲取不等之報酬,而為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門號,丙○○、己○○取得大陸地區人民授權後,取得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等證件資料後,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代理人之身分申請SIM卡,並於申辦當日即交付門號SIM卡與「阿木」以獲取報酬。嗣「阿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作機使用,而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施用詐術,致該等原告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名下之提款卡等物品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而遭冒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6,815,866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43,095 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00,000 元。(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已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申辦SIM 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行為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所涉本件詐欺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892號、5893、12682 、13331 、15020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被告有罪並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丙○○之幫助詐騙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乙○○、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己○○之幫助詐騙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甲○○、丁○○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至丙○○所交付之SIM卡門號與原告甲○○、丁○○遭詐騙之事實無關;己○○所交付之SIM 卡門號與原告乙○○、戊○○遭詐騙之事實無關,原告甲○○、丁○○請求丙○○亦應就其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乙○○、戊○○請求己○○亦應就其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原告甲○○、丁○○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各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三、四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編號│被害人│代辦者/門號 │ ││ │即原告│ │ │├──┼───┼──────┼────────────────┤│一 │乙○○│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1日13時││ │ │/0000000000 │許,撥打原告住處電話,假冒中華電││ │ │ │信人員催繳電話費,並轉接至假冒台││ │ │ │北市松山分局警官之同夥,佯稱原告││ │ │ │受到監控,要求原告聽其指揮,又經││ │ │ │假扮檢察官之同夥,表示原告涉及販││ │ │ │毒及洗錢詐欺等案,必須將財產交付││ │ │ │檢察官清點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 │ │ │分於11月3 日10時許、14時30分在高││ │ │ │雄市○○區○○○路○○號交付詐騙集││ │ │ │團成員,並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將其餘存款匯入詐騙集團之帳戶,共││ │ │ │損失26,815,866元。 │├──┼───┼──────┼────────────────┤│二 │甲○○│己○○ │於106年6月28日9時許,詐騙集團成 ││ │ │/0000000000 │員撥打原告住處電話,假冒中華電信││ │ │/0000000000 │客服人員佯稱電話欠費並涉嫌刑事犯││ │ │ │罪,再假冒警察,稱有刑案未到案並││ │ │ │轉承辦檢察官,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假││ │ │ │冒檢察官,並稱必須將銀行內存款提││ │ │ │出代為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 │ │遂將自身帳戶內存款743,095 元領出││ │ │ │並匯入詐騙集團之帳號。 │├──┼───┼──────┼────────────────┤│三 │戊○○│丙○○ │於106年9月13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 │ │/0000000000 │員撥打原告住處電話,假冒中華電信││ │ │ │客服人員佯稱電話欠費並涉嫌刑事犯││ │ │ │罪,再假冒大安分局偵查隊阿龍,稱││ │ │ │有刑案未到案並轉承辦檢察官,並由││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 │ │ │,並稱必須將銀行內存款提出代為監││ │ │ │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午11時47分許,將自身帳戶內存款30││ │ │ │萬元領出並匯入詐騙集團之帳號。 │├──┼───┼──────┼────────────────┤│四 │丁○○│己○○ │於106年6月17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 │ │/0000000000 │員撥打原告住處電話,假冒原告大學││ │ │ │同學,並於同年6 月19日以通訊軟體││ │ │ │LIN E 聯絡原告,佯稱急需用錢,向││ │ │ │原告借款5 萬元,原告將其匯入詐騙││ │ │ │集團之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