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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恒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穎律師被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零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零參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自民國108年8月3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108年8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卷二第41頁),核與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符,亦對於被告之防禦不甚妨礙,自應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仕堅,然劉仕堅嗣於109年4月17日死亡,故原告法人股東恆欣基業有限公司遂於109年4月30日同意推派恆欣基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翠文擔任原告之董事,此有原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卷一第171頁),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翠文。再者,因原告有選任訴訟代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本案不因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擬於坐落屏東縣內埔鄉219、221、223、

251、313、3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進行太陽能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兩造乃於107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仲介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對系爭土地提供太陽能光電電廠開發相關之服務,並由原告平分三期給付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28,180元。原告已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被告第一期費用876,060元、108年4月25日給付第二期預付款438,030元、108年7月17日給付第二期尾款438,030元,原告迄今給付被告共計1,752,120元(計算式:876,060元+438,030元+438,030元=1,752,120元)。㈡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就系爭計畫統包工程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與系爭仲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分五期給付工程總價25,756,164元。原告已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被告簽約訂金2,575,616元、於108年4月25日給付第一期預付款2,575,617元,原告迄今給付被告共計5,151,233元(計算式:2,575,616元+2,575,617元=5,151,233元)。㈢系爭土地面積共7,805.22平方公尺,已超過屏東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之法定基地面積上限,是被告無法於系爭土地進行太陽能開發,應認被告客觀上根本無法按系爭工程契約為原告執行系爭土地太陽能統包工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6,903,353元。㈣縱認被告仍得執行系爭313、339地號土地,3,000平方公尺以下土地之太陽能工程開發相關申請事宜,並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107年11月26日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及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28日之同意備查函(下稱系爭函文),而認系爭土地之太陽能開發非完全無法執行,然被告迄至108年8月28日止,並未成功協助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系爭函文業已失效,致原告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於系爭土地一年內皆不得再重新申請同意備查案。而被告應於108年10月27日前使原告取得掛表,是被告至少應於108年為原告取得可有效執行之同意備查函,原告今年已無法再申請同意備案,被告無法為原告取得同意備查函,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03,353元。㈤再被告得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同意備查函,然系爭土地鄰近並無既成公有道路連接台電公司併聯點,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規劃設計自埋管,以使台電公司能順利掛表,詎被告原先規劃之自埋管通過土地上有建物或已埋設其他管線,經台電公司判斷無法使用,且被告向台電公司提出之備案所埋設土地持分人數眾多,台電公司表示於20年間毀約風險大,不建議使用,台電公司迄今仍待被告提出解決備案。另被告就原告之詢問含糊應對,嚴重隱瞞系爭工程進度,被告應無法就自埋管問題提出有限解決方案,系爭計畫客觀上已屬無法執行。經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分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425號、第0004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返還6,903,353元,被告業於108年8月27日收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系爭仲介契約第2.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原告6,903,353元,並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成立Line工作群組,相關成員、工程進度及計畫變更由溝通訊息決定後執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805.22平方公尺,為5 筆土地,經兩造溝通協調後配合政府規定,由原告提供2 家新公司委託被告繼續履約申請太陽能開發。被告已依約進行相關工程進度,台電公司迄今仍等待原告繳交線補費及簽合約,惟原告取得108年6月28日政府同意備查函後,不配合工程及文書申辦作業,經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所需準備之材料進場時程,原告從未回覆,無設備即無法完成工程及掛錶,是系爭契約無法執行係原告之不作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且原告造成被告準備材料及採購之損失,被告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擬於坐落屏東縣內埔鄉219、221、223、251、313、339

地號土地進行太陽能開發計畫,兩造乃於107年10月11日簽訂仲介服務合約(即系爭仲介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對系爭土地提供太陽能光電電廠開發相關之服務,並由原告平分三期給付仲介費用共2,628,18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21至24頁、審查卷第37頁)㈡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0月16日給付被告第一期費用876,060

元、108年4月25日給付第二期預付款438,030元、108年7月17日給付第二期尾款438,030元,原告迄今給付被告共計1,752,120元(計算式:876,060元+438,030元+438, 030元=1,752,12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9、25至29頁、審查卷第37頁)㈢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就系爭計畫統包工程簽訂工程發包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與系爭仲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分五期給付工程總價25,756,164元。(見支付命令卷第9、33至48頁、審查卷第37頁)㈣原告已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被告簽約訂金2,575,616元

、於108年4月25日給付第一期預付款2,575,617元,原告迄今給付被告共計5,151,233 元(計算式:2,575,616 元+2,575,617元=5,151,233元)(見支付命令卷第9、25、27頁、卷審查第37頁)㈤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分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425號、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返還6,903, 353元,並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業於108年8月27日收受上述存證信函。

四、本件必要之爭點: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亦即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可否歸

責於被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若可,項目及金額各

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亦即系爭契約無法執行可否歸

責於被告?⒈原告於「108年8月26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426號存證信

函以及台北信義郵局第000425號存證信函(分別終止工程發包合約以及仲介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共計6,903,353元,又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時間為「108年8月2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存證信函及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9-61頁、第85-9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應審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主張依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28日之系爭函文,因被告迄

至108年8月28日止,並未成功協助原告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足認系爭函文業已失效,是系爭契約已屬客觀上無法履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已失效乙節,據屏

東縣政府於109年5月25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19107200號函覆稱:「說明:二、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經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管理系統,旨揭公司(指原告)未能於2個月期限內與台電公司辦理簽約,且無辦理展延,故同意備案(備案編號:PCH-108PV0262)失其效力。三、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5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同意備案之日2個月內未與公用受電業辦理簽約,『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場址』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同意備案」等語(見卷一第197-1頁),是依上開屏東縣政府回覆之函文,因原告未能於2個月內與台電公司辦理簽約,是編號:PCH-108PV0262號備案已失其效力一事,應可認定。

⑵雖被告抗辯上述屏東縣政府函文內容所稱之同意備案所載「

應於2個月期限內向台電公司辦理簽約」等語,此處所指「簽約」係指辦理簽約程序之流程(如協商、準備相關文件等),而非指「完成」簽約云云(見卷一第313頁)。惟被告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若辦理簽約程序僅係指進行簽約之任何程序均包括在內,而不限制在「簽約完成」,則為何又規定可以太陽光發電設備設置者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同意備案?是此,既然依相關之規定,太陽光發電設備設置者可向主管之縣市政府申請展延,以利簽約程序之完成,則上述函文所知簽約應係指「簽約完成」甚明。參以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第3條之規定(見卷一第77-79頁),台電公司將辦理簽訂購售電契約及辦理併聯細部協商分別臚列為不同階段之程序,倘若如被告所言進入協商程序即可視為進行辦理簽約,為何台電公司須特意將兩階段流程特意區分?是被告所言,要難為真。

⑶再者,雖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已協助原告取得屏東縣政府編

號:PCH-108PV0262、PCH-108PV0263、PCH-108PV0264號同意備案(見支付命令狀第67-69頁、第189-205頁)。承上所述,上述同意備案是否繼續有效之條件為被告能否於期限內協助原告與台電公司簽約為據。惟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曾自行向台電公司員工倪稚閎確認本案進度,據倪稚閎表示:「他們(指被告)沒有跟你講嗎?就是那個土地上面基本上你們那個要挖自埋管出來的部分,你們那個要有…第一個是我們埋自埋管出來,基本上要有那個土地同意書,要不然就是要埋在公有的既成道路上…那人家埋出來的話基本上我們有跟設計科的人也有去看過,現場的話你們要埋出來就是沒有既成道路,所以變成說你們都是要挖那些私人預留出來的道路等等,那就要有同意書」、「應該說替代方案你們…你們替代方案的那些土地有沒有,原本說是有想說要去承租一塊地,可是那塊地上面有建築物啊。…我們不能挖建築物的下面啊…然後它建築物旁邊的那塊空地,我們原本以為是旁邊那塊空地,結果那塊空地聽說被人家買走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我了解了,所以這個整合起來這個案子現在目前自埋管的東西卡住了嘛,對不對?)對、對,他們也是擇了三條路,但那三條路都不OK」等語(見支付命令狀第79-81頁)可稽。被告並未否認上述通話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真正,是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直至108年8月19日之前,被告向台電公司所提出自埋管線之方案,經台電公司評估判斷後均無法執行。另參以原告於108年9月4日,再度向台電公司承辦人員確認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躉售電力案細節,台電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截至108年9月4日為止,被告從未申請協商掛件,協助原告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等情,有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向台電公司承辦人員簡伯全詢問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證,依該譯文之內容:「(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劉仕堅問:有申請協商掛件嗎…PV1921)簡伯全答:1921的還沒有...22也沒有…23也沒有」等語可稽(見支付命令狀第71-73頁)。是此,依上開譯文可證,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後迄於108年9月4日前為止,確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協商掛件,則依上述屏東縣政府之函文,被告本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即台電公司辦理簽約。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既然被告未於108年6月28日起2個月內即108年8月28日前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已與台電公司簽約之資料,則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28日核發同意備案,則自始當然失效甚明。

⑷雖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關於併聯申請表顛號110107PV1921號

案件之自埋管線問題,是否直至108年8月27日前仍無法解決?此一問題是否會導致無法掛表及完成後續簽約等情,據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所於109年5月29日以屏東字第1091355319號函覆稱:「二、該案因自埋管線問題而影響設計時程,爰於108年9月25日改善完成後,本處即續行作業流程,尚不至影響後續掛表及簽約事宜」等語(見卷一第199-1頁)。另證人倪稚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備案之期限應為4個月,且該期限是用以保障太陽能發電業者申請同意備案時之太陽光電費率、即便同意備案失效,工程仍可繼續進行簽約工程云云(見卷一第365-369頁)。然證人倪稚閎證述之內容與前述再生能源發電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2、5項規定歧異,且與屏東縣政府函文亦相佐,則證人倪稚閎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按經濟部109年4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108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3條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不及一萬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完工者;或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等語(見卷二第33-36頁)。依上開規定,若業者於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4個月內完工(即完成施工掛表),則其得保有當初申請同意備案時之躉售電能費率,若超過上開期限完工,僅發生躉售電能費率變更之問題,同意備案並不會失效。由上可知,中華民國108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與再生能源發電設置管理辦法,在關於「同意備案期限」及「逾期之效果」之規定內容上,完全不同,對照證人倪稚閎證述之內容,其證稱同意備案期限為4個月、逾越4個月期限之結果為業者無法保有申請同意備案當時之費率等語,均顯示證人倪稚閎所述之同意備案期限甚或逾期效果,應係指經濟部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規定,而此與本案爭點在於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若同意備案通過後,原告未能於2個月內與台電公司辦理簽約,該同意備案是否失效乙節係屬二事,故證人倪稚閎之證述,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同意備案係由屏東縣政府核發,則判斷同意備案是否失效自屬屏東縣政府之職權範圍,而非以台電公司或其員工之判斷為準。是此,屏東縣政府既已明確函覆本院,本案之同意備案業因被告未能協助原告於2個月期限內與台電辦理簽約,依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即於108年8月27日失效乙節,應可認定。

⒊承上所述,既上述同意備案已失效,則即應進一步審究原告無法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是否可歸責予被告。經查:

⑴被告抗辯:本件同意備案失效之原因係因原告未能於台電公

司所要求之補正期限內將公司大小章補正,因而致申請案取消、同意備案亦失所附麗當然失效云云,惟如前述,本案之同意備案,業經屏東縣政府確認已於108年8月27日失效,而依被告提出台電公司寄發之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台電公司係於108年11月12日始寄發上述通知單予原告(見卷一第217頁),斯時上述同意備案已失效,則原告是否補正其公司大小章,與無礙於上述備案已是否失效之結果。

⑵再者,被告抗辯:其於107年10月15日已取得國軍退除役官

兵委員會彰化農場同意使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作為管線通行之用,且台電公司後續核發併聯審查意見書,已通知原告於108年8月31日繳納線路設置費即代表被告提出之自埋管設計路線已經台電公司確認可行,是被告原規劃之自埋管路線並無問題云云,並提出契約書、土地同意書、電子信件及費用變更通知單等資料為證(見卷一第205-216、第147-151頁)。惟查:

①台電公司雖於108年7月31日寄發線路設置費通知予原告,惟

復於108年8月20日寄發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予原告,通知單上記載:「用戶自埋管有困難待改善」等語,此有線路設置費通知單及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等資料為證(見卷一第55-57頁),若被告所提之自埋管線方案可行,則台電公司無須於108年8月20日再寄發上述改善通知單予原告,是此,足認台電公司於當時仍認定被告提出之自埋管路線方案確實無法實行。

②至被告另抗辯:經台電公司告知原自埋管設計路線不可行後

,其隨即於108年8月31日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08年9月2日通知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倪稚閎,足認原告後續無法與台電公司簽約與自埋管線問題無關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卷一第215-216頁)。縱認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惟被告自承上述同意書係於108年8月31日與地主簽訂(見卷一第203頁),如前所述,本案同意備案早於108年8月27日即已失效,縱被告於108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並於108年9月2日通知台電公司後續自埋管問題已解決等情為真,然此均係發生於上述同意備案失效之後之事,且僅屬完成自埋管路線規劃階段,完成此一階段亦無法代表原告與台電公司已完成簽約程序。則依上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同意備案仍會失效。

③是此,本專案無法繼續進行係因被告未能於取得同意備案2

個月內之期限內協助原告與台電公司辦理完成簽約程序,致屏東縣政府認該同意備案失效,自屬可歸責予被告乙節,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若可,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原告請求返還仲介費用部分:

⑴依兩造簽訂仲介服務合約,第2.4條約定:「若本專案在非

甲方(即原告)因素(如土地整合、開發等)導致項目未能執行時。乙方(即被告)應將已收取之服務費用退回甲方」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2頁),是依上開約定,在非原告因素致本專案未能繼續執行時,被告即負有將已收取之服務費用退還予原告之義務。

⑵承上所述,本專案因被告未能如期協助原告與台電公司簽訂

購售電契約,導致本專案同意備案失效,此一原因非屬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上述仲介服務合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服務費用共1,752,120元。

⒉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簽約訂金及第一期款項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⑵承上所述,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

工程發包合約,並經被告同年月27日所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9至61頁),而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略以:「…㈥本公司對於太磊國際之履約已無期待可能性,故本公司茲此依據工程發包合約書第7條第3項以及民法第511條終止合約‧‧‧」等語,由該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斯時有係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揆諸首揭說明,不論其終止時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是此,原告既已於108年8月26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函文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27日所收受,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⑶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承攬工程既尚未完工,原告依上開民法第511條之法律規定,自得隨請予以終止。又本件原告既已依法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從而,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簽約訂金2,575,616元及第一期款項2,575,617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兩造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自被告受原告催告期滿之翌日起(催告履行期為收受之日起3日內),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影本暨被告回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頁第61、91頁),則本件自應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3日後之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03,353元(1,752,120元+2,575,616元+2,575,617元=6,903,353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附表: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號│(新臺幣) │ │ │├─┼─────┼───────────────┼─────────────┤│1│簽約訂金 │1.主張: │1.爭執。 ││ │2,575,616 │ 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2.主張: ││ │元 │ 定,於107 年10月16日給付被告│ 被告已依約履行並於108 年││ │ │ 簽約訂金2,575,616 元,然被告│ 6 月28日取得政府之同意備││ │ │ 無法為原告執行系爭工程,原告│ 案函,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 │ │ 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 內容進度,原告應給付被告││ │ │ 請求被告返還簽約訂金2,575,61│ 簽約訂金2,575,616元。 ││ │ │ 6 元(計算式:2,575,656 元-│ ││ │ │ 手續費40元=2,575,616元)。 │ ││ │ │2.依據: │ ││ │ │ 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1 │ ││ │ │ 款。 │ ││ │ │3.證物: │ ││ │ │ 聲證2第1頁。 │ │├─┼─────┼───────────────┼─────────────┤│2│預付款 │1.主張: │1.爭執。 ││ │2,575,617 │ 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08 年4 月25│2.主張: ││ │元 │ 日給付被告預付款2,575,617元 │ 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㈡第││ │ │ ,然被告無法為原告執行系爭工│ 一期款5,151,234 元(含稅││ │ │ 程,且第一期款付款條件即被告│ )之50% 為預付款,依兩造││ │ │ 為原告取得同意備案之達成無期│ 間補充協議,由被告提出預││ │ │ 待可能性,被告對於預付款之取│ 付款申請單,經原告核准後││ │ │ 得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 付款,並無原告所稱之取得││ │ │ 求被告返還簽約訂金2,575,617 │ 同意備案之達成無期待可能││ │ │ 元(計算式:2,575,657 元-手│ 性情事,亦非不當得利。被││ │ │ 續費40元=2,575,617元)。 │ 告已依系爭契約履約並於 ││ │ │2.依據: │ 108年6月28日取得系爭函文││ │ │ 民法第179條。 │ 同意備案,被告並已提出發││ │ │3.證物: │ 票向原告請款,原告自應依││ │ │ 聲證2第2頁。 │ 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㈡約定││ │ │ │ ,給付第一期款5,151,234 ││ │ │ │ 元(含稅)予被告。 ││ │ │ │ ││ │ │ │ ││ │ │ │ │├─┼─────┼───────────────┼─────────────┤│3│系爭仲介契│1.主張: │1.爭執。 ││ │約服務費 │ 系爭計畫因無法埋設自埋管顯無│2.主張: ││ │1,752,120 │ 法執行,且自埋管問題係因被告│ 系爭仲介契約並無任何與系││ │元 │ 規劃不善,與原告無關,被告應│ 爭工程相關內容,被告已完││ │ │ 返還原告依系爭仲介契約所繳交│ 成應盡之責,自得依系爭仲││ │ │ 之服務費1,752,120 元(計算式│ 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仲││ │ │ :876,090 元+438,060 元+ │ 介契約全部服務費2,628,18││ │ │ 438, 060元-手續費30元×3 =│ 0 元。 ││ │ │ 1,75 2,120元) 。 │ ││ │ │2.依據: │ ││ │ │ 系爭仲介契約第2.4條。 │ ││ │ │3.證物: │ ││ │ │ 聲證2第1、2、3頁。 │ │├─┼─────┼───────────────┼─────────────┤│總│6,903,353 │ │ ││計│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