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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薛孝梅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周光凱

周光沛周光輝周光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周光凱原為夫妻關係,緣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周仲雁於民國76年初,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乃邀同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薛鴻偉出資,薛鴻偉分別於76年2 月28日及同年10月2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100 萬元並於同年9 月2 日以其臺北市○○○路之房屋貸款360 萬元交付予周仲雁,雙方約定對於所投資之上開土地各有2 分之1 權利。嗣上開土地於76年3月經分割為同段452 、452-1 、452-2 、453 、453-1 、453-2 地號等6 筆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惟如同時指45

3 、453-1 、453-2 地號土地時則合稱系爭土地),其中45

2 、452-1 、452-2 地號土地已由高雄市政府於84年間徵收為道路用地,獲發補償金共計31,048,918元,而因原告父母指定由原告承受投資上開土地之權益,故周仲雁在領得上述徵收補償金後,曾交付其中之600 萬元予原告;又周仲雁曾於98年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韓幕寶過世辦理後事期間,對在場之人表示因原告父母擁有高雄土地2 分之1 權利,在周仲雁過事後應過戶予原告,復於101 年5 月29日訴外人即周仲雁配偶勞月庭過世後,再度對原告表示高雄土地應過戶2 分之

1 予原告,迨周仲雁於102 年11月27日過世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繼承共有(應有部分被告周光凱、周光沛、周光輝各

960 分之260 ,被告周光儀為960 分之180 ),原告於104年9 月要求周光凱轉請其餘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

1 移轉登記,卻遭拒絕。為此,爰依薛鴻偉與周仲雁間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及雙方事後協議由原告承受薛鴻偉權利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周光凱、周光沛、周光輝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0 分之130 移轉登記予原告,周光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9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周仲雁於56年6 月間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擔任副主管時即購買尚未分割前之452 、453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當時係高雄市○○區○○○段○○○○段○○○○○○段○000 地號(下稱335 地號土地)及其上1767建號建物(後改為38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而因周仲雁任職公營行庫,置產有所不便,乃以訴外人即周仲雁五弟配偶周許素月名義登記,上開房地隨即以周許素月名義租出給訴外人即勝茂實業行之蔡茂雄,後該房地於56年12月間改借用訴外人即與周仲雁同分行之部屬劉俊啟配偶魏秀蘭名義登記,惟仍以周許素月為出租人,租金亦由周仲雁收取,迄至74年12月31日租約終止,周光沛尚代理周許素月與訴外人即蔡茂雄之代理人蔡海可簽約,直至周仲雁退休後,於76年方囑魏秀蘭將上開房地歸還,並以買賣之方式於76年9 月16日由周仲雁、勞月庭各登記2 分之1 ,以上各次移轉登記並無實際價金收付,是原告主張薛鴻偉於76年出資投資買賣未分割前之452 、453 地號土地等並非事實,實則未分割前452 、453 地號土地均由周仲雁獨資購買;其次,原告主張薛鴻偉投資未分割前452 、453 地號土地之款項,第一筆時間為76年2 月28日交付107 萬元,此與土地移轉登記日76年9 月16日之時間不符,第二筆稱係以臺北市○○○路○段○○○ 巷○ 號3 樓房屋貸款360 萬元,然該屋係周光凱出資購買,根本無原告主張之情事,第三筆於76年10月29日交付100 萬元,然土地已於同年9 月16日過戶完成,足見原告所述為虛捏之詞;況452 、452-1 、452-2 地號土地既由高雄市政府於84年間徵收為道路用地並發補償金31,048,918元,原告若有一半權利,應不會甘於僅分得600 萬元,且原告亦未證明周仲雁有交付補償金600 萬元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4 人共有,周光凱、周光沛、周光輝之權利範圍各為960 分之260 ,周光儀之權利範圍為960 分之180。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薛鴻偉於76年與被告父親周仲雁共同投資未分割前之452 、453 地號土地,並約定薛鴻偉對於上開土地有2 分之1 權利,嗣後更協議由原告承受薛鴻偉之權利,原告即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權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周仲雁與薛鴻偉是否於76年間共同投資未分割前之452 、453 地號土地?如是,薛鴻偉投資之性質暨當時是否約定薛鴻偉對於上開土地有2 分之1 權利?薛鴻偉是否指定由原告承受投資上開土地之權益?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 分之1之所有權,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周仲雁與薛鴻偉是否於76年間共同投資未分割前之452 、45

3 地號土地?如是,薛鴻偉投資之性質暨當時是否約定薛鴻偉對於上開土地有2 分之1 權利?薛鴻偉是否指定由原告承受投資上開土地之權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薛鴻偉於76年與周仲雁有共同投資並約定薛鴻偉對於未分割前之45

2 、453 地號土地有一半權利,嗣後亦協議由原告承受薛鴻偉之權利,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35 地號土地謄本、335 地

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5至35頁,本院重訴卷第37至41、45至47、51至57頁),453-1 地號土地分割自453 地號土地,453-2 地號土地分割自453-1 地號土地,453 地號土地重測前即為335 地號土地,而335 地號土地於56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周許素月所有,再於同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魏秀蘭所有,周許素月、魏秀蘭於同年9 月25日就33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魏秀蘭與周仲雁、勞月庭嗣於76年6 月30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周仲雁、勞月庭取得各2 分之1 權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上開異動、買賣暨登記移轉情形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7頁);又被告抗辯335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均由周仲雁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周許素月、魏秀蘭名下,嗣於76年間再移轉給周仲雁、勞月庭,此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登記在周許素月名下時即以周許素月之名義出租予蔡茂雄,迄至74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終止時止,租金均由周仲雁收取等情可為佐證,復提出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周仲雁委託周許素月登記,周許素月再移轉給魏秀蘭,待農地可登記為一般人後(蓋系爭土地為農地)再轉給周仲雁、勞月庭,暨系爭土地及建物自56年起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均由周仲雁收取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7、79頁);從而,由上述事實可知周仲雁始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登記在周許素月、魏秀蘭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乙情應堪認為真實,則周仲雁係於56年間即已買受系爭土地,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周仲雁於76年初邀請薛鴻偉投資「購買」未分割前之452 、453 地號土地並於76年間交付相關款項,顯然與系爭土地實際買受時間不符,原告主張已難採認。⒊原告復主張因76年間移轉時需繳交高額土地增值稅,周仲雁

欠缺現金,始邀薛鴻偉提供資金,而以系爭土地於56年買賣價金為20萬元推算,至76年時已有20年增值,增值稅應接近最高稅率40%,以土地成本、增值稅等相加,薛鴻偉出資56

7 萬元即與2 分之1 價額相當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81、85至87頁),惟依被告所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見本院重訴卷第137 至141 頁),系爭土地所要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數額共計為2,384,370 元,與原告主張之數額有所差異,已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其次,原告主張薛鴻偉於76年2 月28日交付107 萬元予周仲雁,此款項係薛鴻偉於76年2 月11日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1 房地出售,訴外人即該房地買方陳志成以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面金額87萬元之支票及現金20萬元支付,薛鴻偉即將該支票與20萬元現金交付周仲雁云云,然因傳票保存年限僅15年,故上開支票之資料業已銷毀,無從調取,有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9 年7 月17日彰忠孝字第109017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是上開支票是否由周仲雁兌領,已無從查證,況就薛鴻偉確有將出售房屋所得現金20萬元交予周仲雁乙節,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實。復針對原告主張76年9 月

2 日交付360 萬元之部分,原告稱係薛鴻偉指示原告將原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93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並由周光凱代為辦理,核貸後由周光凱領取交付周仲雁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85、125 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重訴卷第63頁),該建物於93年2 月2 日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此部分事實已與原告所述有間,況就周光凱將款項取走後交付周仲雁以為投資系爭土地款項乙節,仍乏證據資料證明,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認。此外,就原告主張於76年10月29日交付之100 萬元,係將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藍天凱悅大廈停車位出售所得價金110 萬元,由薛鴻偉指示原告匯100 萬元至周仲雁臺灣銀行帳號,並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供參云云(本院重訴卷第85、

107 頁),然由上開往來明細仍無從認定確係匯入周仲雁帳戶內,況觀諸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間,係自76年8 月11日至同年9 月10日止,繳納時間則為76年9 月9日,與原告主張100 萬元匯入周仲雁帳戶內之時間並不相符,顯見原告主張此100 萬元係薛鴻偉匯給周仲雁以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薛鴻偉於76年與周仲雁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事實,實難以認定。

⒋再者,縱認薛鴻偉有投資之事實,所謂投資之法律關係,可

能為消費借貸、合夥抑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等,具體內容仍應視雙方當時約定而定,並非表示一定對於投資之標的有2分之1 權利,是原告主張周仲雁與薛鴻偉約定薛鴻偉對於未分割前之452 、453 地號土地有一半權利,嗣後亦協議由原告承受薛鴻偉之權利云云,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姑姑周行徽出具之聲明書暨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佐證周仲雁確曾表示原告對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權利(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9 至11

5 頁),且453 、453-1 、453-2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249、41、290 平方公尺,前2 筆合計與第3 筆相同,此係周仲雁平均分配兩家土地權利所為之分割云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3 至105 、117 至121 頁)。然觀之上開周行徽之聲明書內容,其係稱其於98年9 月間至臺灣探望勞月庭及其親家韓幕寶,並於同年10月25日韓幕寶過世後,眾人討論遺產如何處理之際,周仲雁對其表示臺北市○○○路○ 段○○○ 巷○號3 樓翠峰大廈係韓幕寶財產,且韓幕寶生前曾投資周仲雁購買之高雄市三民區土地,韓幕寶擁有該土地所有權5 分之

1 權利,周仲雁同意該權利於韓幕寶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等語,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僅投資之人為何人(原告主張為薛鴻偉,周行徽稱係韓幕寶)、擁有土地之權利比例(原告主張為2 分之1 ,周行徽稱係5 分之1 )等節不同外,周行徽更未明確指出所謂高雄市三民區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其所述語意不明,自無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分割453 地號土地乙節,不論係周仲雁刻意為之或政府所為之分割,均無從僅以分割土地之面積逕推認薛鴻偉與周仲雁確有約定薛鴻偉對於系爭土地確有2 分之1 權利;況且,452 、452-1 、452-2 地號土地由高雄市政府於84年間徵收後,獲發之補償金共計31,048,918元,原告自承僅取得其中600 萬元,除原告究竟有無自周仲雁處取得600 萬元有疑外,此金額更與原告所主張之2 分之1 權利不符,益徵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⒌至原告請求函詢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0993 建號建物於76年9 月2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何人借款若干金額及所借款項撥交何人帳戶、查詢原告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76年10月29日提領之100 萬元匯入何人之哪一家銀行帳戶,暨查詢周仲雁設於臺灣銀行帳戶是否於76年2 月12日前後、76年10月29日存入20萬元、

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25 頁),惟審酌縱認薛鴻偉有投資系爭土地,薛鴻偉是否有與周仲雁約定對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權利乙節仍無從自上開證據資料中獲得證明,且本件有上開證據可憑,原告所述金額亦與系爭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有異,是此部分聲請乃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薛鴻偉有於76年間投資未分割前之452 、

453 地號土地並與周仲雁約定對於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權利,暨薛鴻偉有指定由原告承受投資系爭土地之權益等節,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薛鴻偉與周仲雁間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及雙方事後協議由原告承受薛鴻偉權利之約定,請求周光凱、周光沛、周光輝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0 分之130 移轉登記予原告,周光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9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