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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王炳勝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9 日登記,而原告前於100 年7 月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兩造先前同住附表編號2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因不滿原告與其爭執過程中提及其父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拿起置於桌上之水果刀指向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原告遂於107 年8 月20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迄今尚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亦未返還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存證信函107 年8 月22日19時之送達回證上簽名者似為訴外人張育寧並非被告,而系爭房地址雖係作為被告經營依軒流行鞋坊店面使用,張育寧亦為被告受僱人,然張育寧僅為鐘點工、領取時薪,非有權代理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人,被告亦否認張育寧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情事,是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迨至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接獲本院之訴訟文書,始得知原告撤銷贈與乙事,距106 年8月24日發生恐嚇乙事起,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即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未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是被告關於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係屬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07 年11月6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

於同年月9 日登記,原告前於100 年7 月1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因不

滿原告與其爭執過程中提及其父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拿起置於桌上之水果刀指向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此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㈢系爭房地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所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是否已生撤銷之效力?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

是否已生撤銷之效力?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1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意思表示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亦即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54年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關於同居人或受雇人收受文書之規範,雖係關於民事訴訟法訴訟文書之送達規定,然而參酌同法第124 條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亦係由法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行之,郵務機構再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事實上即與一般掛號郵件送達並無二致,則依此意旨,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規定「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所謂代收人、代理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應包括受雇人在內,應屬符合法體系一致性之解釋。

⒉經查,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於

106 年8 月對其為恐嚇行為等不法侵害,故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5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07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張育寧」收受,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9頁;原告並於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回執原本,被告嗣亦已不爭執此回執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重訴卷第129 頁),被告復自承曾僱用「張育寧」,且在同一營業場所無其他「張育寧」(見本院重訴卷第79頁),則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張育寧」即為被告之受雇人,系爭存證信函於「張育寧」收受時即已處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至於「張育寧」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張育寧」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仍受雇於被告而有權代收,亦未證明「張育寧」有將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云云,惟由系爭存證信函回執已可明確證明系爭存證信函確由「張育寧」收受,且「張育寧」亦曾為被告之受雇人,此為被告所自承,故應認原告就意思表示之達到已盡其舉證之責,再斟酌被告身為僱用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保存5 年,對於「張育寧」何時受雇、何時離職應得提出明確證據資料,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張育寧」受雇之相關證據佐證,自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仍認定系爭存證信函已由被告之受雇人收受;其次,系爭存證信函既已送達於被告之居住所、營業所,其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不論「張育寧」有無或何時將系爭存證信函交付被告,均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

還予原告,是否有據?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106 年8 月24日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並觸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故意侵害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原告據此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且承上所述,原告係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又於107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之受雇人收受而發生效力,距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時間,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所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即確定發生效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為有理由;又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又已離婚,則在原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編號│現登記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權利範圍 │├──┼───────┼───────────────────┼───────┤│ 1 │ 陳美玲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 2 │ 陳美玲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 ○號建物(│全部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