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炳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9,300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0,000元/ ㎡×71㎡+上開土地上同段977 建號建物現值659,300 元=6,339,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6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