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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蕭玉章法定代理人 蕭惟馨原 告 蕭美萍前二人共同 洪國欽律師、張志堅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秉疄被 告 廖靜薇(原名:廖沛禎)即寶宸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秉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雇於被告廖靜薇獨資經營之寶宸企業社,擔任月子中心餐飲外送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執行職務,騎乘153-TH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適原告丙○○騎乘YRZ-652號機車搭載胞弟原告乙○○行抵該處。被告陳秉疄、原告丙○○及其他多輛機車,均在該路口等停紅燈,並於綠燈亮後起步向前行駛。被告陳秉疄之機車後方載運放外送餐飲之置物箱(長70公分,寬65公分),且當時車流量大,應注意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勿任意偏移,或偏移前應注意鄰車之方式駕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移靠行駛,致未與行駛在其左後方之原告丙○○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暨致其機車後方附載之鐵架左側與原告丙○○機車之右側把手發生碰撞,原告丙○○、乙○○因而人車向左倒地,原告丙○○受有左上眼皮挫瘀傷併表淺性撕裂傷1公分、多處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挫擦傷、呼吸衰竭,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9202元、計算至107年9月之醫療器材費用31萬1750元、106年5月至9月共16個月之氧氣機租金4萬元、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4月30日養護中心費用26萬9225元、看護費用34萬7600元、106年4月至107年9月共17個月之復健師費用23萬8000元、救護車費用2萬0700元、將來醫療及生活必要費用1340萬6400元(醫療器材費用365萬4000元、氧氣機租金63萬元、看護費用559萬4400元、復健費用352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共1997萬2877元(000000+311750+40000+269225+347600+238000+20700+0000000+6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9225元、交通費用9126元、機車維修費7650元、衣服損壞費用14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53萬7401元(19225+9126+7650+1400+500000=537401)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997萬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3萬7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頁至第2頁、卷三第28頁)

二、被告則以:雖有發生系爭事故,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除原告乙○○之醫療費用33萬9202元、養護中心費用26萬9225元、計算至107年9月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4萬7600元、救護車費用1萬9700元外,並非合理,又原告已經自被告投保之強制險獲取理賠,而被告並無能力賠償如此鉅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秉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雇於被告廖靜

薇獨資經營之寶宸企業社,擔任月子中心餐飲外送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執行職務,騎乘153-TH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適原告丙○○騎乘YRZ-652號機車搭載胞弟原告乙○○行抵該處。被告陳秉疄、原告丙○○及其他多輛機車,均在該路口等停紅燈,並於綠燈亮後起步向前行駛。被告陳秉疄之機車後方載運放外送餐飲之置物箱(長70公分,寬65公分),且當時車流量大,應注意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勿任意偏移,或偏移前應注意鄰車之方式駕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移靠行駛,致未與行駛在其左後方之原告丙○○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暨致其機車後方附載之鐵架左側與原告丙○○機車之右側把手發生碰撞。原告丙○○、乙○○因而人車向左倒地,原告丙○○受有左上眼皮挫瘀傷併表淺性撕裂傷1公分、多處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挫擦傷、呼吸衰竭,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

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3萬9202元、養護

中心費用26萬9225元、計算至107年9月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4萬7600元、救護車費用1萬97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之金額?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之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確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0頁),足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秉疄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廖靜薇為被告陳秉疄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秉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之金額?⒈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3萬9202元

、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4月30日養護中心費用26萬9225元、計算至107年9月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4萬7600元之損害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醫療費用收據27張(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40頁),足以認定,應有理由。

⒉原告乙○○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救護車費用2萬

0700元之損害,但依原告乙○○所提出之救護車費用單據合計1萬9700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而原告乙○○支出救護車費用1萬970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0頁),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於1萬97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⒊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計算至107年9月之醫療器

材費用31萬1750元之損害部分,雖據原告乙○○提出107年6月至9月之單據45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惟查:原告乙○○所提出之單據中,僅如附表一所示之應予准許之金額共1萬6501元之品項與系爭事故有關,應有理由。至於附表一所列心欣診所之鑑定費用4000元,核係屬原告乙○○用於非本件用途之支出;附表一所列之原告乙○○糖尿病症狀所需器材及營養品,乃其糖尿病所需物品,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乙○○雖不能正常進食,而食用附表一所列營養品,惟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乙○○每日均需進食,原告乙○○食用營養品係食物之取代品,不能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而原告乙○○雖主張以107年6月至9月之單據推算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7年9月之醫療器材費用云云,然而,原告乙○○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本件訴訟,就其起訴前之損害,並無舉證之困難,其就醫療器材費用之支出,自應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能僅以107年6月至9月之單據,推算自系爭事故發後至107年9月間之醫療器材費用。

是原告乙○○上揭主張,於107年6月至9月之醫療器材費用1萬65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⒋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6年5月至9月共16個月

之氧氣機租金4萬元之損害部分,雖提出氧氣機租金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0頁)、大同醫院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建議需氧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為憑,然上揭診斷證明書未載需用期間,且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僅2500元,是原告上揭主張於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2500元部分,尚無證據可憑,不能准許。

⒌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6年4月至107年9月共17

個月之復健師費用23萬8000元部分,雖提出復健師簽章表、復健治療表(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3頁)及大同醫院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建議…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為憑,惟依原告乙○○自己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載稱:「…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於105年11月6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接受顱骨切除、移除腦內血腫手術,意識狀態仍未恢復,於後續接受氣切,目前以鼻胃管進食,身上有導尿管、包尿布、長期臥床、四肢僵硬,與外界欠缺有意義之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堪認原告乙○○經「復建師」復建治療而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因此大同醫院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建議」「續復健治療」等語,核其用語僅屬建議性質,並非必要之費用,不能因此令被告2人負擔此極有可能屬於無實益之復健費用,是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⒍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將來醫療及生活必要費用

1340萬6400元(醫療器材費用365萬4000元、氧氣機租金63萬元、看護費用559萬4400元、復健費用352萬8000元)之損害部分。經查:

⑴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骨折

、多處挫擦傷、呼吸衰竭,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0頁),且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載稱:「本院於107年9月17日至相對人住處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氣切,裝設鼻胃管、尿管,無法言語,無法與人溝通,下肢僵硬萎縮;本院再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於105年11月6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接受顱骨切除、移除腦內血腫手術,意識狀態仍未恢復,於後續接受氣切,目前以鼻胃管進食,身上有導尿管、包尿布、長期臥床、四肢僵硬,與外界欠缺有意義之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堪認原告乙○○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於將來繼續支出醫療及生活必要費用之損害。

⑵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將來看護費用559萬4400

元、醫療器材費用365萬4000元之損害部分: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計算至107年9月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4萬7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仍以每月外籍看護費用2萬2200元計算原告乙○○將來每月繼續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屬適當。而原告乙○○於107年6月至9月之醫療器材費用1萬6501元等情,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月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為4125元(16501/4=41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本件應以每月醫療器材費用4125元計算原告乙○○將來繼續支出之每月醫療器材費用。而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本件訴訟時為62歲,依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9.95年,自應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之將來看護及醫療器材費用之損害。準此,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將來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萬2200元、醫療器材費用4125元之損害,於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應為437萬7978元【計算方式為:22200+4125=26325;26325 *166.00000000+(26325*0.4) *(

16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

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95* 12=239.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乙○○上揭請求,於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在437萬79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⑶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將來氧氣機租金63萬元、

復健費用352萬8000元之損害部分:經查,原告乙○○請求已發生之氧氣機租金於逾2500元之範圍,並無理由,且原告乙○○請求已經支出之復健費用,均無理由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乙○○請求將來氧氣機租金63萬元、將來復健費用352萬8000元,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應認非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

⒎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部

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挫擦傷、呼吸衰竭,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系爭事故後臥床、氣切,裝設鼻胃管、尿管,無法言語,無法與人溝通,下肢僵硬萎縮,接受顱骨切除、移除腦內血腫手術,意識狀態仍未恢復,於後續接受氣切,目前以鼻胃管進食,身上有導尿管、包尿布、長期臥床、四肢僵硬,與外界欠缺有意義之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性極低之情形,及原告乙○○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乙○○碩士畢業,自國際商工校長退休後幫忙其配偶簡餐生意,因系爭事故需人照顧,其配偶將簡餐店結束營業,全家人只剩原告法定代理人一人賺錢養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被告陳秉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高中畢業,曾任公務人員,退休金因經商失敗而花光,嗣擔任月子餐送餐司機,經濟狀況為負債,生活狀況很差,現離婚獨居,未與子女同住,而要扶養一位80幾歲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被告廖靜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高職畢業,原經營月子餐生意,去年已經結束營業,經濟狀況不好,其配偶已去世4年多,現與子女4人同住,最小子女現就讀小學六年級,其他3名子女雖可以謀生,但無餘力購屋,所以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及如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三第51頁)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及審酌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因上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萬元計算為適當。

⒏綜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之金額為:837萬2706

元(含醫療費用33萬9202元、養護中心費用26萬9225元、計算至107年9月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4萬7600元、救護車費用1萬970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6501元、氧氣機租金2500元、將來看護及醫療器材費用437萬7978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39202+269225+347600+19700+16501+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之金額?⒈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9225元

之損害部分,雖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中醫診所、佑欣診所、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二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73頁),惟查,附表二編號1至9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合計共4330元部分,固屬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然附表編號10至16部分,並無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係原告丙○○因系爭事故之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不能准許。

⒉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交通費9126元之損害

部分,雖據其提出其自105年11月7日至106年1月4日之乘車收據及信用卡帳單之UBER消費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83頁),惟依原告丙○○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佑欣診所、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所示,原告丙○○僅曾於105年11月6日、9日、16日、2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於106年3月3日至佑欣診所就醫、於107年11月7日至乃榮醫院就醫,是原告丙○○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應僅105年11月7日、9日、16日、21日之240元(120*2)、230元(115*2)、240元(120*2)、240元(120*2),合計950元(240+230+240+240=950)部分為有理由,至於上揭日期外之乘車收據,既非原告丙○○就診所需,而無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原告丙○○在各處移動本來就有交通需求,自難認為上揭日期以外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有關,不能准許。

⒊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維修費7650元、衣服

損壞14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丙○○陳稱機車維修費7650元均為零件費用,衣服1400元折舊後價值14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8頁、第7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丙○○所有之上開YRZ-652號機車為00年5月出廠,有車籍查詢單附卷可稽,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遠逾耐用年數,以原額9/10計算折舊後,該車因系爭事故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765元為限。是原告丙○○上揭主張於機車維修費765元、衣服損壞1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⒋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丙○○受有左上眼皮挫瘀傷併表淺性撕裂傷1公分、多處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後在養工處擔任公務員,現在已經退休,經濟情況小康等語;被告陳秉疄、廖靜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上述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及如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三第51頁)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及審酌原告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因上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計算為適當。

⒌綜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之金額為:6萬6185元

(含醫療費用4330元、交通費用950元、機車維修費765元、衣服損壞140元、慰撫金6萬元,合計:4330+950+765+140+60000=66185)。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丙○○各因系爭事故受領富邦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0萬元、6410元等情,有富邦產險公司109年5月14日函及所附賠付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3頁)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乙○○、丙○○原告上開請求准許之金額,應扣除此保險金,扣除後,原告乙○○、丙○○請求之金額於617萬270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5萬9775元(00000-0000=5977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617萬2706元、原告丙○○5萬97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丙○○請求機車維修及衣服損壞費用部分,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丙○○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而本件除原告丙○○請求機車維修及衣服損壞費用部分外,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併此說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