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Golder Associates (HK) Limited(香港商)法定代理人 Paul Man-Hon, Kau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冠誠環境科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泉峰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結果,原則上應承認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關於第一審法院得以合意約定由外國法院為審判,而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或由我國法院為審判,而排除外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或增加外國法院或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併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73 號裁定亦闡釋: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要從事國內加油站之油品洩漏污染地下環境之防治工作,原告則享有土壤處理服務等之先進環保技術。嗣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105 年6 月13日,分別簽訂編號第Z000000000L001 、第Z000000000L001之「Scope of Work and Cost Proposal (前者下稱統一精工方案、後者下稱中油方案)」,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土壤處理服務,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關於服務費用之數額計算,依統一精工方案第4.0 部分第3 段規定、中油方案第3.
0 部分第2 段規定所示,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概不含稅,即服務費用所生任何及所有稅捐均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就服務費用有關所得稅款,由被告依法進行扣繳。又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無故未履行負擔扣繳之約定,後更無力給付應付款項,原告為免被告遭稅務機關行政執行而完全停擺、甚至倒閉,在被告應完成扣繳義務為前提條件下,與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即原告接受將統一精工方案第1 期至第13期服務費用之發票金額調整為「包括」扣繳稅額,更同意以統一精工方案第12期及第13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28,370 元,指定用途於抵充截至系爭協議締結日(即107 年6 月4 日)止,所有工程方案(包括中油方案、統一精工方案)相關扣繳稅款暨其滯納金、罰款,因尚有不足285,291 部分,原告亦透過電匯方式,於107 年6 月5 日支付予被告,使被告能先行完納稅捐、繳納滯納金。被告則藉系爭協議聲明且同意原告有權依我國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賦稅減免,一旦主管機關准予前揭申請,上述工程方案相關扣繳稅款之退款悉歸原告所有。詎被告嗣未依系爭協議提供完納欠款之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賦稅減免,原告經催告後,乃發函解除系爭協議,復因系爭協議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原本統一精工方案、中油方案給付第12至16期應付款8,812,370 元(按:第14期款為扣除已付款1,726,000 元之344,000 元)及墊付款290,000 元暨遲延利息。又如認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被告亦應依系爭協議,交付第7 期款項後之完納欠款之證明文件,並給付第14、15、16期服務費4,484,000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2,370 元,及其中6,742,370 元自107 年9 月6 日起,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為依香港法律在香港設立之公司,此經兩造陳明一致〔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31、2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香港之公司註冊處(即香港公司登記之專責機關)核發之周年申報表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276 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17-129 頁〕,被告則為我國法人,是本件為涉外事件。而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歸屬,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共同簽訂統一精工方案、中油方案,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兩造共同簽訂之統一精工方案、中油方案系爭合約之附件C 契約標準條款第16條均規定:
「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HongKong and the parties agree to submit to thejurisdiction of that court system for adjudication
of contract disputes concerning this Agreement(中譯:本協議受香港法律管轄,當事雙方同意服從該法院系統的管轄權,以裁定與本協議有關的契約糾紛)」(見審重訴卷第34、55、291 、325 頁),兩造顯已約定就統一精工方案、中油方案所生契約糾紛,應由香港法院管轄,並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本院衡酌兩造均為公司,雙方交易地位堪認對等,雙方約定合意管轄條款之際,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而兩造上述依契約所生之請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專屬管轄。又上述合意管轄條款之文義,雖無明顯排他之文義,然由統一精工方案、中油方案之契約履行地在我國,然原告為香港公司,及上述約款並指定準據法為香港法律,可知上述合意管轄條款關於準據法及管轄權之約定,係偏向使原告便於訴訟,使兩造因合約所生爭議能在香港訴訟、適用香港法律之意,故解釋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應較符合當初擬定此一約款之真意。原告雖謂:被告之答辯一、二狀均未曾抗辯有排他之國際管轄合意,可認兩造並無此排他之合意云云,然被告提出之答辯三狀已明確主張兩造合意國際管轄權歸屬香港法院,我國法院就本案無國際管轄權(見重訴卷第29頁),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不符,且本案尚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此前提出之答辯狀縱已為實體答辯,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餘地。再參酌國內學者亦認國際審判管轄權有其不同於內國法院管轄之特殊性,於意思表示不明時,宜解釋為專屬管轄合意,一方面可使管轄規範具有明確性、安定性,避免當事人在國際審判管轄問題上爭執過久,另一方面可使有關連之訴訟集中於同一國家之法院進行,歐洲布魯塞爾第1 號之1 命令及西元2005年海牙法院管轄合意公約等國際立法之趨勢,即採取此立法政策(沈冠伶著,2014年民事訴訟法裁判回顧:程序選擇權、非機構仲裁與國際審判管轄合意,臺大法學論叢,2015年11月,見重訴卷第61-62 頁),在國際商務訴訟之脈絡下,應認兩造約定合意管轄條款時,為避免將來時間、成本之耗費,真意是以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兩造既已就本件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縱我國法院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仍因兩造有「排他的合意」而喪失管轄基礎,是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
六、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原告之訴無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