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國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遠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許立經
陳憲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許立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09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108年前專字第0216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許立經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陳憲華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09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108年前專字第0216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陳憲華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經由訴外人林裕文之介紹,透過訴外人黃鳳榮(別名黃國勝)欲向被告許立經借款,乃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遠親自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且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契約、預告登記後,被告許立經須交付現金支票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下稱系爭A借款契約),吳志遠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大小章予黃鳳榮作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用,系爭不動產卻於108年9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2人,擔保債權金額各2,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9月18日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3月19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㈡然被告否認許立經有簽署系爭A借款契約,且原告也未曾受領
約定之3,000萬元借款,則兩造間既無借款之合意,又無交付借款之實,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標的自不存在,其登記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效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許立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09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108年前專字第0216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許立經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陳憲華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09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108年前專字第0216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陳憲華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陳孟勳向被告表示原告欲借款4,000萬元後,遂於108
年9月18日偕同攜帶授權人欄位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並由林裕文代為簽署「吳志遠」姓名之授權書(下稱B授權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與林裕文及訴外人陳宗雄欲收購高雄市允棟市場附近不動產向吳志遠借款4,000萬元之協議書(下稱C協議書)等文件之林裕文與被告許立經見面,並由林裕文以原告名義在借款人之代表人欄位簽署「吳志遠」姓名與被告許立經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B借款契約),約定借貸金額4,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且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流抵契約、預告登記後,被告許立經須撥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或開立本行支票支付之,是原告已有授權林裕文向被告借款4,000萬元並簽立系爭B借款契約。
㈡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告許立經
於同日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予林裕文,剩餘借款則以現金支付,林裕文即依系爭B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告許立經。嗣林裕文持被告許立經簽發前開支票2紙至銀行兌現未果,故請被告許立經換票重開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紙予林裕文,嗣經林裕文向銀行提示且兌現,是被告許立經亦已依系爭B借款契約交付4,000萬元之借款予經原告授權之林裕文代為收受借款。㈢原告既已簽立系爭A借款契約,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許立經借
款3,000萬元之意,而就逾越授權範圍之1,000萬元借款部分,吳志遠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原告大小章交付予黃鳳榮,再由黃鳳榮當場轉交予林裕文而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反對之意思,應屬原告已創造表見外觀,又林裕文持C協議書、B授權書予被告許立經閱覽,且被告許立經經陳孟勳告知黃鳳榮不會親自前來而交由林裕文前來,前情已足使被告許立經主觀上形成原告授權林裕文向其借款之確信,原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即應負授權人責任。而被告許立經業已交付前開借款予林裕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均為無理由。又依系爭B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按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始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之義務,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債務且不願清償,被告自無須返還前開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5頁)。
㈡原告於108年9月18日經由林裕文之介紹透過黃鳳榮向被告許
立經借款,吳志遠因而在系爭A借款契約蓋印及簽名,於斯時債權人欄位尚未有「許立經」簽名及蓋印。吳志遠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大小章予黃鳳榮作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目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見本院卷一第47至63、149至151頁)。
㈢林裕文於108年9月18日向被告許立經出具B授權書、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C協議書等文件,並由林裕文以原告名義在系爭B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代表人欄位簽署「吳志遠」姓名向被告許立經借款,被告許立經則在貸與人欄位簽章,斯時系爭B借款契約已有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卷二第125至126、328、399,卷三第236頁)。
㈣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一83至105頁)。
㈤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告許立經
於同日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予林裕文,林裕文則依系爭B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告許立經(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嗣林裕文持被告許立經簽發前開支票2紙至銀行兌現時,因被告許立經於銀行內現金不足,且前開支票2紙均有受款人之記載,故請被告許立經換票重開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紙予林裕文,業經林裕文向銀行提示且兌現(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45至49、77至83頁)。
㈥系爭A借款契約、B授權書、系爭B借款契約、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C協議書等文件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為真正。
㈦林裕文於108年9月23日以LINE方式聯繫吳志遠並告知系爭抵
押權已設定完畢,吳志遠以原告名義自行列印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並將前開謄本以LINE方式傳送給林裕文(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9頁)。
㈧吳志遠於109年2月10日以LINE方式轉傳「吳董剛有位陳先生
打來說高雄土地利息沒付,他說是跟他週轉的人。我說這事我不清楚,我在轉達給你,他留手機給我0000000000」等語給林裕文,林裕文回電後,復於同年月13日以LINE方式傳送「利息繳款單」予吳志遠,吳志遠旋回傳「利息怎麼可能只有218000?」、「4000萬二分,一月利息是80萬」等語,林裕文亦回傳「傳錯了」等語,林裕文再傳送另1張「利息繳款單」予吳志遠,吳志遠回傳「這才對」、「但這是12/23!」、「一月份也沒有付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外放刑事影卷卷四第163頁至第167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授權林裕文與被告許立經簽署系爭B借款契約?若否
,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授權林裕文與被告許立經簽署系爭B借款契約?若否
,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許立經曾對原告另訴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訴),主張吳志遠有授權林裕文簽立B授權書及系爭B借款契約,且被告許立經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得依系爭B借款契約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主張如認原告未授與代理權與林裕文,因原告已交付B授權書、原告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表等件予林裕文,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系爭另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方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實質認定:吳志遠並未授權林裕文簽立B授權書及系爭B借款契約,原告亦不因交付前開文件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另訴後經被告許立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系爭另訴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91至193、227至254頁),則關於原告有無授權林裕文與被告許立經簽署系爭B借款契約及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實為系爭另訴之重要爭點,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既對於上開重要爭點已本於原告及被告許立經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系爭另訴確定判決亦未經何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且被告許立經於本件訴訟也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有前揭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就上開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致裁判歧異。是本件應認在原告與被告許立經之訴訟中,原告並未授權林裕文與被告許立經簽署系爭B借款契約,原告亦不應對被告許立經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堪予確認。
⒊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可認被告許立經與被告
陳憲華間應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因被告陳憲華並未參與系爭另訴判決之審理,自非同一當事人,難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憲華之訴有何爭點效適用可言,故本院就其二者間仍應依憑卷內事證認定之,查:
⑴關於原告有無授權林裕文簽署系爭B借款契約部分:
①被告陳憲華雖以林裕文於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罪之刑案審理時
抗辯於108年9月18日和吳志遠、黃鳳榮有約在金礦咖啡商議借款事宜。當時吳志遠想要借款3,000萬元,當天也有簽立系爭A借款契約,但被告許立經的代書表示若要借款就必須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其將這件事情打電話告知吳志遠,但吳志遠說讓其處理就好等語(見刑案他字卷三第123至124頁、刑案一審卷一第294至295頁),認原告確有授予林裕文代理權云云,然觀諸林裕文於刑案偵查及二審審理中卻係自承:吳志遠的簽名為其代簽,其想說吳志遠授權就全部授權,所以未經過吳志遠同意就代替吳志遠跟被告許立經的代書簽署借款契約書及領收被告許立經開出的3,760萬元票據。
其沒有告訴吳志遠系爭B借款契約約定的内容、特別約定書及流抵約定,也沒有告訴吳志遠其有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吳志遠的名義簽發系爭B契約所載應給乙方4,000萬元本票,也沒有告訴吳志遠跟被告許立經借錢的本票要改成4,000萬元、借款期限108年9月20日到109年3月19日等語(見刑案他字393卷三第92至93頁、刑案二審卷一第383至385頁),則依林裕文所述,黃鳳榮、吳志遠、林裕文於108年9月18日既已齊聚在上開地點商談借款事宜,倘若需設定4,000萬元抵押以擔保原告之借款,何以不趁吳志遠尚在現場時即提出前開要求,並直接由吳志遠簽立系爭B借款契約併簽發面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反而係由吳志遠簽立系爭A借款契約並離去後,始由林裕文以電話中徵詢吳志遠之授權再由林裕文代為簽名?前情本已與常情有違,且系爭B借款契約既係以原告之名義簽立,且內容涉及不動產流抵、利息支付、借款期限等重要事項而攸關原告權益甚鉅,如林裕文確經原告授權而為4,000萬元之借款,豈有於代原告簽立系爭B借款契約後不告知吳志遠之理,此舉亦有違常情。
②又吳志遠於108年9月26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林裕文:「
我們向黃董(指黃鳳榮)他們借款合約書已取回,但權狀未取回,不知為何」,林裕文回覆:「因為還沒撥款所以契約還沒生效所以先放在代書那邊」等語,吳志遠後於108年10月11日以LINE向林裕文傳送:「謝謝,買方也同意在月底前,讓我動用2,000萬元,所以高雄黃董那邊的借貸就不用了。麻煩下周可以辦理塗銷費用多少錢我會付款。設定那麼久才告知不用錢,我知道對你或對他們都非常不好意思,尚請諒解」等語,林裕文則回覆:「唉。您有時候真的讓我很為難我會轉達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87至189頁),佐以林裕文已於同年月24日提領被告許立經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票款完畢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倘若吳志遠真有授權同意林裕文於同年月18日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B借款契約及B授權書,何以林裕文於108年9月26日仍對吳志遠陳稱借款契約尚未生效及撥款,而未告知其已另行簽立系爭B借款契約?又何以林裕文至同年10月11日仍未告知其已提領被告許立經依系爭B借款契約所給付之款項?前情均與一般代理人經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後報告代為處理事務內容之常態相左。復衡以林裕文亦因涉偽造吳志遠署名B授權書及系爭B借款契約而據以行使,並以之向被告許立經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吳志遠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認林裕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7至208、287至318、395至405頁),足認林裕文係為脫免上開罪責始虛捏自己有經吳志遠授權而簽立前開文件之不實陳述。結合前述,林裕文所陳其係經吳志遠授權而代為簽立系爭B借款契約及B授權書等語,實有前開多處與代理處理事務之常情相左之處,亦有為其自身脫免刑事責任之動機,尚不足以僅憑林裕文前開陳述即認定吳志遠有授權林裕文為系爭借款,是被告陳憲華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由。③至被告陳憲華固以黃鳳榮在刑案警詢時曾稱:林裕文跟我說其有跟吳志遠達成協議,以吳志遠名義委託林裕文出來辦理借貸3,000萬元,我要求吳志遠及林裕文需出面我才願意幫他們簽委託借貸的委託書,因而有在金礦咖啡與吳志遠見面簽立委託書,吳志遠當場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我當場再轉交給林裕文,吳志遠清楚也沒有意見,將權狀跟大小章交給林裕文是吳志遠自己的意思,我算是在場見證吳志遠委託林裕文處理土地借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2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欲證明吳志遠有授權林裕文為借款,且前開授權為黃鳳榮所見聞等情,然:
❶黃鳳榮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吳志遠當我的面授權簽授
權委託書給林裕文,該授權書當時由林裕文收下,再轉交給陳孟勳,我不知道該授權書在何處,但該授權書不是B授權書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51至57、62至69頁、本院卷四第59至62頁),可見黃鳳榮所陳其所見吳志遠親簽之授權書並非卷內之B授權書,然本件歷經刑案、系爭另訴及本院審理迄今,均未見有何黃鳳榮所稱吳志遠當場簽立之授權書,則該授權書是否確實存在已屬有疑,且依黃鳳榮前開證述,其係見聞吳志遠以簽立授權書之方式委託林裕文辦理3,000萬元借款事宜,核與林裕文上開陳稱吳志遠係以電話授權等節亦有出入,倘若吳志遠確有簽署授權林裕文辦理貸款之授權書,林裕文應得直接提出該授權書,何須另行致電吳志遠取得授權後又再自行簽立B授權書?則在黃鳳榮與林裕文就授權書之簽立經過迥異,且全然未見該授權書存在之情形下,黃鳳榮前開所陳吳志遠簽委託林裕文辦理貸款之授權書等語亦非無疑。
❷況黃鳳榮就與吳志遠見面當場有無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節,於
刑案警詢時先是主張:我沒有拿借款契約書給吳志遠簽,其不知道有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2頁),於刑案一審中又翻稱:其當場簽署之借款契約書不是系爭A借款契約,3,000萬元簽完後好像經過1、2天,林裕文說要多借1,000萬元,其跟林裕文說只能轉告意見給金主決定,後經代說金主同意4,000萬元,其樂觀其成但沒有跟吳志遠確認,也沒有介入這4,000萬元,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亦非其能接觸的。簽4,000萬借貸契約時其不在場,故其沒有看過系爭B借款契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66至71頁),前後之陳述並非一致,且其當場見證簽署者並非系爭A借款契約等語,亦與林裕文稱系爭A借款契約係當場簽立有所差異;而被告許立經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證稱:黃鳳榮告訴陳孟勳說有受到原告授權並有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公司登記大小章,原告需借款4,000萬元去買市場外圍土地,條件為3個月清償,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如未清償則以4,000萬元為價金出賣系爭不動產土地給我,從頭到尾我接到原告要借款的訊息都是要借款4,000萬元,沒有要借款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可見許立經全然不知原告之借款金額係由3,000萬元變更為4,000萬元,則黃鳳榮前開所陳原告向被告許立經借款金額係由3,000萬元變更為4,000萬元乙節亦有可疑。
❸結合上述,依黃鳳榮所述其於本件借款係為原告介紹金主之
介紹人,因而要確認吳志遠有親簽委託書,然其所陳簽立授權書之經過、借款契約書有無簽立及借款金額之變動卻有上開可議之處,則黃鳳榮前開證述有見證吳志遠簽立授權書予林裕文等語,尚難認可採,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陳憲華之認定。
④被告陳憲華雖以吳志遠於109年2月10日有轉傳LINE訊息予林裕文:「吳董剛有位陳先生打來說高雄土地利息沒付,他說是跟他週轉的人。我說這事我不清楚,我再轉達給你,他留手機給我(號碼省略)」,林裕文即撥打電話予吳志遠,並於同月13日傳送利息繳款單截圖予吳志遠,吳志遠因而LINE林裕文以:「利息怎麼可能只有218000?」、「4000萬二分,一月利息是80萬」等語,林裕文則回覆:「傳錯了」,並另傳送一利息繳款單照片予吳志遠,吳志遠又LIN林裕文以:「這才對」、「但這是12/23!」、「一月份也沒有付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頁),欲證明吳志遠應知授權林裕文為借款4,000萬元。然查:
❶吳志遠有於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22分、23分傳送「黃先生,
跟您確認一下今天在借款條件:利率月息2%,手續費是借款金額約4%,先辦理設定手續,108年10月1日撥款,開始計息,借款金額3,000萬元」、「以上麻煩您確認一下」等訊息予黃鳳榮,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見吳志遠於借貸當日即有向黃鳳榮確認借貸金額3,000萬元、利息及借款期間等重要借貸事項,而被告所提前開訊息距借款108年9月18日已有近半年之久,於此期間內卻全然未見吳志遠有另與黃鳳榮確認4,000萬元借款條件之訊息或LINE對話紀錄,倘若吳志遠確有授權林裕文簽立B借款契約,何以其未比照前開確認3,000萬元借款之模式予以確認借款條件,而係待距借款近半年後因他人通知未付利息而始向林裕文為確認?❷觀諸吳志遠於刑案時陳稱:我從9月18日簽好系爭A借款契約後一直沒拿到錢,本來講好10月1日撥款,我在該日向黃鳳榮確認,他說還在跟林裕文協調,12月份我請律師催促說沒拿到錢不借了,請他們塗銷,他們一直推託,黃鳳榮也不接我的電話,我只能透過林裕文,之後我在108年12月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許立經,被告許立經就到律師事務所跟律師說錢已經給林裕文並提出文件,我說怎麼可能,我東西是交給黃鳳榮,不是林裕文,我馬上質疑林裕文,林裕文說不會讓我損失會負責,說他會處理。因我與被告許立經有訴訟,109年2月10日到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註記訴訟中,結果地政人員跟我說已有人送件要辦理過戶,顯然林裕文並沒有處理,所以我當天就到警局報案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二第38至41頁),吳志遠前開陳述與其有於108年10月11日以LINE通知林裕文不需要黃鳳榮處之借貸而希望塗銷抵押權等情,及吳志遠於同年2月10日前往警局對林裕文提出刑案告訴等情均相符(見刑案他字卷一第7頁),亦與原告於109年1月2日主張其僅透過黃鳳榮借款3,000萬元而對被告許立經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乙節相符,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則吳志遠前開所述其於108年12月始悉4,000萬元係遭林裕文取走,並因此於109年1、2月初各對之提出訴訟為權利救濟,且要林裕文交待而於109年2月10、13日與之傳訊討論之時序相符,尚無法僅憑吳志遠事後獲悉遭林裕文私自借款4,000萬元進而質疑利息之簡訊,即可反推認林裕文取走4,000萬元係有獲得吳志遠授權借款。⑤末被告陳憲華以林裕文於108年9月23日傳送16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及「土地已經設定完成,分別各設定2000萬」之訊息予吳志遠為證(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17頁),欲證明吳志遠應知授權林裕文借款4,000萬元,惟依一般民間借貸之習慣,抵押設定擔保之金額通常會高於借款金額,則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3,000萬元借貸本金及所生利息、費用及違約金等衍生費用,應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尚不足以此即認吳志遠有授權林裕文借貸4,000萬元之事實。至被告另以吳志遠有於108年10月1日有以LINE向黃鳳榮傳送訊息:「黃先生,跟你確認一下,我們的款項目前尚未撥款」等語,黃鳳榮則回覆:「抱歉剛剛在開會,目前還在跟林董協調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欲證明吳志遠有授權林裕文為其處理借貸事宜等情,然僅憑前開對話紀錄尚無法具體判斷內容中所指與林裕文協調係為何事,且黃鳳榮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詢以為何如此回覆,僅陳稱略以:忘記了,因其完全沒有接觸撥款流程等語(見刑案卷三第81頁),則黃鳳榮就前開對話紀錄並未為更進一步之說明,尚難僅單憑前開對話紀錄即認定吳志遠有授權林裕文簽立系爭B借款契約及B授權書。⑥依上,被告陳憲華所舉上開林裕文及黃鳳榮之陳述、上開LIN
E對話紀錄及訊息等事證不可採,又無其他證據,則被告陳憲華抗辯吳志遠已授權同意林裕文簽立系爭B借款契約,難認為真實。
⑵關於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部分:
①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上揭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其為代理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即此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因特定事項(限定目的)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如認該他人任以本人名義所為之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況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②被告陳憲華抗辯原告應有授權林裕文為其借款3,000萬元並應就1,000萬元借款負表見代理之責,如前情不可採則原告亦應就4,000萬元借款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全然未授權林裕文為其辦理借款事務等語。本件吳志遠係於上開時地與黃鳳榮見面,簽立系爭A借款契約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登記事項卡予黃鳳榮以借款3,000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足認原告主觀上無認林裕文取得為其代理之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也始終無授予林裕文代理的對外表徵,若將輾轉取得前開文件均論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而使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是被告陳憲華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⑶依上,原告並未授權林裕文與被告許立經簽署系爭B借款契約,且原告亦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⒈就被告許立經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許立經間有無3,000萬元或4,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為系爭另訴之重要爭點,系爭另訴確定判決亦本於原告及被告許立經辯論之結果,實質判斷並認定原告與被告許立經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且被告許立經於本件訴訟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有前揭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就上開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致裁判歧異。是本件應認在原告與被告許立經之訴訟中,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就被告陳憲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先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陳憲華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許立經之3,000萬元或4,000萬元借款,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憲華自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就被告陳憲華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B借款契約所示之
4,0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原告並未授權林裕文簽署系爭B借款契約,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如上所述,則林裕文未經吳志遠同意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B借款契約應屬無權代理,既經原告否認其效力,則系爭B借款契約自不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吳志遠雖因欲借款3,000萬元而簽署系爭A借款契約,然被告許立經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其未見過系爭A借款契約,且該契約書上其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其從頭到尾接到之借款訊息都是要借款4,000萬元,沒有借款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可見被告許立經並未看過系爭A借款契約,要無可能同意以系爭A借款契約與原告達成借貸條件之合意,自難認原告與被告許立經間有成立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觀諸系爭A、B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均不相同,應係2份獨立互不相屬之借貸契約,則原告與被告許立經就系爭A、B借款契約之重要事項均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間就該2份借貸契約均未成立。
⑶至被告陳憲華雖抗辯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被告許立經有告知林裕文其中2,000萬元係被告陳憲華借給原告等語,然觀諸系爭B借款契約所示,其上係記載貸與人為被告許立經,並未見將被告陳憲華記載為貸與人,則被告陳憲華前開所述與系爭B借款契約所載內容並不相符,難認可採,且被告陳憲華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另有與原告間另達成2,0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依此,兩造間既無3,000萬元或4,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普通抵押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狀現為被告占有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抗辯依系爭B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僅於原告按時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時始負歸還前開權狀正本之義務,原告既不願清償債務則被告無須返還等語,然查,系爭B借款契約為林裕文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簽立,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難認被告尚有何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法律上原因,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占有前開權狀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對應之所有權狀字號 1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49平方公尺) 全部 108前狀字第7301號 2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 全部 108前狀字第7302號 3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6平方公尺) 全部 108前狀字第7303號 4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 全部 108前狀字第7304號 5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平方公尺) 全部 108前狀字第7305號 6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允棟市場內1之40號東北) 全部 108前建字第5424號 7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 全部 108前建字第5425號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1 許立經 DA0000000 2,000萬元 108年9月23日 國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許立經 DA0000000 1,760萬元 108年9月23日 國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受款人 1 國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志遠 0000000 4,000萬元 108年9月19日 無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1 許立經 DA0000000 500萬元 108年9月23日 無 2 許立經 DA0000000 1,760萬元 108年9月23日 無 3 許立經 DA0000000 1,500萬元 108年9月23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