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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42號原 告 顏清山被 告 賴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吳光化(歿)與被告賴淑惠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間起,由吳光化成立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賴淑惠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稽核,共同對外以開設購物中心,獲利頗豐召開說明會或透過渠等招募之下線成員個別遊說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活服務契約」,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顯不相當「契約轉讓權益金」之固定配息(下稱系爭專案契約)。渠等對外招攬之方式如下:

1、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

2、投資人欲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得以支票方式或將投資價金存入杉田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劃撥帳戶(下稱杉田公司郵局帳戶,98年11月19日開戶迄105年7月30日,收入共計7億4,54萬6,386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業務人員將契約紙本,匯款單據及投資人帳戶封面影本寄回總公司。生活契約一式2份,經會計即被告許紜嘉確認匯款無誤後用印,再由契約部專員韓美珍將契約建檔編號並將客戶基本資料,購買之服務契約類型,件數,所屬區部,經手人等資料登打在電腦上存檔,經韓美珍於契約書上用印後上陳業務部副理即被告何享運,被告何享運確認後於契約書之業務部欄位用印後上陳,行政副總即被告康錦鳳確認契約書紙本與電腦資料無誤後再蓋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成立正式契約書,交由各區業務轉交予投資人保管。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新約,繳納續期或全額領回,並將到期契約書正本及存摺影印本寄回總公司,經總公司逐級確認無誤後,由出納即被告李鳳仙自杉田公司郵局帳戶,杉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或吳光化另外成立之杉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杉田企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將應繳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以匯款或網路轉帳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

3、杉田生活事業公司之職級分為總監,部長,處經理,副理級業務專員等5職等,業務人員每招捌件生活服務契約,公司會以招攬的類型乘以T值係數(依契約類型而不同)來換算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依據職等而有不同,一年期之T值換算業績值係8,000元,三年期換算業績值20,000元,六年期換算業績值20,000元,三年期躉繳換算業績值44,000元,以業務專員之個人獎金為例,每月完成之3年期,6年期,3年期躉繳T值換算之業績值乘以30%即為獎金,故3年期,6年期可領6,000元,3年期躉繳可領1萬3,200元,另每賣出1件一年期契約可領600元,另有責任津貼,達成津貼,超額獎金,輔導津貼及育成獎金等均依照「業務制度及管理辦法」內之規定發放該等獎金。

4、自98年11月杉田公司成立至105年5月間,渠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2萬9,613件,並保證獲利,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前後總違法吸金額度達13億9,74萬5,000元。

㈡原告受招攬鼓吹,陸續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投入資

金共計為720萬元,投資後均未領到錢且連本金均遭被告侵佔未歸還。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且詐騙所得在一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均屬民法第184條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1、伊雖為吳光化之同居人,僅是單純擔任杉田公司轄下實體商店商品庫存電腦資料處理員,月薪2萬5千元,後調整為2萬6千元。此並無擔任其他主管職務,亦未擔任業務部人員,杉田公司之契約客戶,伊均未接觸推銷。

2、伊自104年7月28日起陸續申購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合計金額共80萬元,契約期滿亦未獲杉田公司給付履約款,共損失8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其內容如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擔任總稽核,且係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之同居人。

㈢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

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

㈣被告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判處有期徒刑4年。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光化成立杉田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依其規模在各地成立總監區,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等,各區總監除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業務績效外,並受總公司指示需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而帶領各區業務員招攬業績。被告擔任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職務,並由杉田公司推出「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係由杉田公司與投資人簽約,內容可分為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之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實際上係以保證獲利方式作為簽約誘因,使原告與杉田公司簽立契約。而被告在杉田公司任職而有上開作為,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後,認其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杉田公司及被告以上開四種系爭專案類型之為包裝,形式上以與杉田公司簽署契約之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則無論形式所簽屬之契約關係存在對象為何,因系爭專案之經營模式乃其行為所生,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抗辯:本來是當專員,到104年3月才升到總稽核,

但是這只是掛名,還是做超商菸酒專員,總稽核不是最大職級相當於經理,雖是吳光化的同居人沒有錯,但都是做行政工作,契約方面均未參與云云。惟被告係杉田生活公司董事長吳光化之同居人,杉田公司總經理黃永芳、行政副總康錦鳳、執行副總傅榮顯、財務部出納襄理李鳳仙、財務部會計襄理許紜嘉於刑事案件均證稱,被告職位為總稽核,可觀看帳冊等語,足徵被告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難與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同論;再佐以被告應知杉田生活公司並非銀行,而杉田企業所經營之超商,其資金均係由杉田生活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而來,此亦據許紜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杉田生活公司的報表,董事長、賴淑惠、黃永芳都會看,超商沒有賺錢,有賺錢的是杉田生活公司,基本上都是生活公司的錢在貼補超商,可知連杉田公司基層之會計人員,均知悉超商之開銷,來自於杉田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則身為可觀看二公司帳目且為董事長吳光化同居人之被告,又豈能諉稱不知該公司違反銀行法而吸收資金?又被告於公司內既處於可觀看帳務之人,又豈可能僅觀看杉田企業(超商)之帳目,而對於資金來源之杉田公司帳目不加聞問?此與常理不合。參以,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杉田公司經營正常期間,於102、103年自杉田公司取得之所得每年均超過200萬元,此顯非基層超商菸酒專員可得之薪資報酬,益徵前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而刑事判決亦採同一認定,因而判決被告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雖非招攬或促成原告簽署契約之業務人員,然因其扮演前揭之角色,足以認定與吳光化共同經營杉田公司,是其辯稱,職務內容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103年開始投資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買了很多張,金額共計720萬元,於106年間,吳光化宣布不再經營,錢不還我們,我說這樣不行,請吳光化開本票給我,吳光化就開本票給我,我就把合約書那些都交給吳光化去算,但是吳光化後來合約書也都沒有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並提出以吳光化為發票人之本票5張在卷(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原告雖主張投資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數張,金額共計720萬元,卻未能提出契約書以佐其說,是難認定何時購買何類型契約、金額各為多少、有無到期領回本利等情。至於原告提出之本票5張,此僅能證明吳光化有簽發票據而對原告負有票據債務之事實,卻無法證明簽發票據之原因為何,要難僅以吳光化簽發之本票,遽認原告主張投資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金額確為720萬元。再以,刑事案件依檢調單位所能搜查之證據,僅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2筆契約(本院卷第147-149頁),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投資購買附表所示之2筆契約,堪認定屬實。次查,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匯款,購買為一年期年繳型,該筆契約應於104年10月間即已期滿,以當時杉田公司仍運作正常之情況,原告應已取回本金440,000元及取得「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6,500元(以一年期年利率為3.75%計算,440,000×3.75%=16,500),故難認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有何損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另原告所領取前開16,500元之紅利,雖並非依附表編號2契約所生,但原告本件係以被告就此種契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而主張,而形式上各契約雖然簽約時間、金額有所不同,但實際上就原告及被告而言,當事人始終同一,且彼此之簽約投資行為互有連貫、延續甚或重疊,客觀上就侵權行為本質而論,被告前後所為反覆、延續、不應分割,則就原告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乙節,亦應評價為單一整體予以審酌,不宜割裂,方無違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是故,原告所領之紅利,應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同種契約全體為計算,方屬適法。又紅利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生之利益,系爭專案既屬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是原告該部分所領取之紅利款項,即非適法履行契約之利益,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並係基於同一事實而來(即同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所產生),是原告曾領取之紅利,自應於請求被告賠償時一併予以扣除。就此,本件原告所領取之紅利16,500元,應於附表編號2損害金額240,000元中並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23,500元(240,000-16,500=223,5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500元,及自107年6月2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編號│買受人 │投資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申購負責地區│契約名稱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顏清山 │440,000元 │103.10.30 │44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契│ ││ │ │ │ │ │(立奕) │約一年期 │ ││ │ │ │ │ │董建仁業務一│ │ ││ │ │ │ │ │部(立弈) │ │ │├──┼────┼─────┼──────┼─────┼──────┼─────┼─────┤│2 │顏清山 │240,000元 │104.03.01 │24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 ││ │ │ │ │ │部(立奕) │契約躉繳三│ ││ │ │ │ │ │ │年期 │ │├──┼────┼─────┼──────┼─────┼──────┼─────┼─────┤│ │ │ │合計 │680,000元 │ │ │刑事判決附││ │ │ │ │ │ │ │表僅有上開││ │ │ │ │ │ │ │2紀錄,原 ││ │ │ │ │ │ │ │告其餘金額││ │ │ │ │ │ │ │無匯款紀錄││ │ │ │ │ │ │ │可查核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