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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43號原 告 吳麗湘被 告 陳冠云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李清標被 告 賴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伍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吳光化(歿)與被告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間起,由吳光化成立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同居女友即被告賴淑惠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稽核、李清標先擔任冠盈區總監,後擔任業務二部協理、陳冠云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共同對外以開設購物中心,獲利頗豐召開說明會或透過渠等招募之下線成員個別遊說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活服務契約」,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顯不相當「契約轉讓權益金」(下稱紅利)之固定配息。渠等對外招攬之方式如下:

1、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

2、投資人欲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得以支票方式或將投資價金存入杉田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劃撥帳戶(下稱杉田公司郵局帳戶,98年11月19日開戶迄105年7月30日,收入共計7億4,54萬6,386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業務人員將契約紙本,匯款單據及投資人帳戶封面影本寄回總公司。生活契約一式2份,經會計即被告許紜嘉確認匯款無誤後用印,再由契約部專員韓美珍將契約建檔編號並將客戶基本資料,購買之服務契約類型,件數,所屬區部,經手人等資料登打在電腦上存檔,經韓美珍於契約書上用印後上陳業務部副理即被告何享運,被告何享運確認後於契約書之業務部欄位用印後上陳,行政副總即被告康錦鳳確認契約書紙本與電腦資料無誤後再蓋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成立正式契約書,交由各區業務轉交予投資人保管。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新約,繳納續期或全額領回,並將到期契約書正本及存摺影印本寄回總公司,經總公司逐級確認無誤後,由出納即被告李鳳仙自杉田公司郵局帳戶,杉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或吳光化另外成立之杉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杉田企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應繳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紅利以匯款或網路轉帳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

3、杉田生活事業公司之職級分為總監,部長,處經理,副理級業務專員等5職等,業務人員每招捌件生活服務契約,公司會以招攬的類型乘以T值係數(依契約類型而不同)來換算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依據職等而有不同,一年期之T值換算業績值係8,000元,三年期換算業績值20,000元,六年期換算業績值20,000元,三年期躉繳換算業績值44,000元,以業務專員之個人獎金為例,每月完成之3年期,6年期,3年期躉繳T值換算之業績值乘以30%即為獎金,故3年期,6年期可領6,000元,3年期躉繳可領1萬3,200元,另每賣出1件一年期契約可領600元,另有責任津貼,達成津貼,超額獎金,輔導津貼及育成獎金等均依照「業務制度及管理辦法」內之規定發放該等獎金。

4、自98年11月杉田公司成立至105年5月間,渠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2萬9,613件,並保證獲利,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前後總違法吸金額度達13億9,74萬5,000元。

㈡冠盈總監區之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在報紙刊登杉田公司應

徵工作人員廣告,一般民眾依廣告前來應徵即予錄取,再向應徵之民眾介紹「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之相關內容,並由被告陳冠云、李清標鼓吹獲利頗豐,及若未購買恐影響其繼續工作或升遷。原告即循廣告前去杉田公司應徵並獲錄取,遂受被告陳冠云、李清標招攬鼓吹,陸續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杉田生活服務契約」,損害金額共計為122萬元,嗣經聯絡被告等人不著,始知受騙。被告等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且詐騙所得在一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均屬民法第184條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清標、陳冠云:

1、被告李清標、陳冠云係於100年間因吳光化多次接洽,並對被告李清標、陳冠云表示杉田公司有青山製茶廠及超商因國人多有飲茶習慣前景看好,被告李清標、陳冠云方購買杉田公司契約並到杉田公司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將總公司所發佈訊息傳達冠盈區處,及協助冠盈區處將新客戶簽立契約文件等轉達給總公司,然其未曾參與總公司之經營、事務或有關青山製茶廠、超商行銷、客戶繳納契約金額之運用規劃,亦不曾擔任。原告非因被告李清標、陳冠云介紹而進入杉田公司,其係由梁金香面試、輔導,購買契約及事後工作協助,原告購買契約及將購買契約金額匯入總公司帳戶後,由梁金香將契約交給行政助理,行政助理再將契約交給被告李清標、陳冠云作個人資料審核身分文件是否附具等,再交由行政人員寄給總公司製作契約正本。原告在杉田公司期間,因杉田公司為開放性辦公室,上班見面時會相互打招呼外,鮮少與被告李清標、陳冠云互動,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所指為何,應具體表明。

2、被告李清標、陳冠云本身亦有購買杉田公司契約,且與原告相同任職於杉田公司,若杉田公司違反銀行法,被告同屬受害人,非原告為被告行為之受害人。

3、系爭生活服務契約,其性質係屬商品、服務買賣契約,且杉田公司上架及銷售之商品眾多,另有平行殯葬禮儀服務,原告方與杉田公司簽署商品買賣契約,原告亦曾於杉田公司任職,充分了解契約及公司經營品項,有關期滿可取回本金級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等,知之甚詳,並在審慎思考後方購買杉田公司契約,原告本身對購買契約一事相當積極,並非出於他人鼓吹,杉田公司經營不善,實所料未及。

4、原告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及任職期間,均有領取獎金、期滿領回及薪資,原告主張損害金額122萬元應扣除獎金、期滿領回及薪資。

5、原告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及繳款日期,均在105年3月28日以前,原告遲至107年5月29日始提起民事訴訟,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李清標系100年5月31日方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被告陳冠云102年8月19日方接任杉田公司之冠盈區總監,原告前述日期前所購買之契約均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非於冠盈區部購買之契約亦與被告二人無關。

㈡被告賴淑惠辯稱:

1、伊雖為吳光化之同居人,僅是單純擔任杉田公司轄下實體商店商品庫存電腦資料處理員,月薪2萬5千元,後調整為2萬6千元。此並無擔任其他主管職務,亦未擔任業務部人員,杉田公司之契約客戶,伊均未接觸推銷。

2、伊自104年7月28日起陸續申購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合計金額共80萬元,契約期滿亦未獲杉田公司給付履約款,共損失80萬元。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其內容如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㈡被告賴淑惠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擔任總稽核,且係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之同居人。

㈢被告李清標於100 年5 月間擔任冠盈區總監、102 年8 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其妻陳冠云接任冠盈區總監。

㈣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

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

㈤被告賴淑惠、李清標、陳冠云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

4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賴淑惠有期徒刑4年,李清標有期徒刑3年、陳冠云有期徒刑2年6月。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光化成立杉田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依其規模在各地成立總監區,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等,各區總監除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業務績效外,並受總公司指示需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而帶領各區業務員招攬業績。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分別擔任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職務,並由杉田公司推出「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係由杉田公司與投資人簽約,內容可分為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之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

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實際上係以保證獲利方式作為簽約誘因,使原告與杉田公司簽立契約。而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在杉田公司任職而有上開作為,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後,認其等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杉田公司及被告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以上開四種契約類型之為包裝,形式上以與杉田公司簽署契約之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則無論形式所簽屬之契約關係存在對象為何,因系爭專案之經營模式乃其等之共同行為所生,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陳冠云、李清標抗辯:以原告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

時點起算兩年,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規定等語。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契約尚未到期,公司倒了而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於知悉杉田公司倒閉時始知悉受有損害,而杉田公司乃自105年6月以後發生經營不善,負責人吳光化潛逃,投資人求索無門等情事,是距原告於107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陳冠云、李清標以原告購買契約之時間起算時效,此關於時效之抗辯實有誤解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方式,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投資總金額為122萬元,然表示契約書已於刑事案件提供調查局計算,核算有據之金額為9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且兩造對於刑事案件事實欄所認定原告投資內容均不爭執,經核刑事判決附表(本院卷第69-79頁),原告投資如附表

一、二所示,而觀之附表二之投資總額為98萬元,依照所購買時間及契約類型,均於106年以後始期滿,而杉田公司業於105年6月間即已經營不善倒閉,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投資本金均未能取回為其損害之金額,洵屬有據。又附表一之契約,顯最遲於105年2、3月間均已到期,且該時杉田公司仍運作正常,原告應有按約定領回本金紅利,或選擇購買新約,否則原告豈有於105年3月仍接續投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原告所領取附表一之紅利,雖然並非依附表二專案契約所生,但原告本件係以被告就此種契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而主張,而形式上各契約雖然簽約時間、金額有所不同,但實際上就各原告及被告而言,當事人始終同一,且彼此之簽約投資行為互有連貫、延續甚或重疊,客觀上就侵權行為本質而論,被告前後所為反覆、延續、不應分割,則就原告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乙節,亦應評價為單一整體予以審酌,不宜割裂,方無違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是故,原告所領附表一之紅利,應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同種契約全體為計算,方屬適法。又紅利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生之利益,系爭專案既屬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是原告該部分所領取之紅利,即非適法履行契約之利益,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並係基於同一事實而來(即同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所產生),是原告曾領取之紅利,自應於請求被告賠償時一併予以扣除。就此,本件原告所領取之紅利(即如附表一「紅利」欄所示)總額為24,998元,並予以扣除後,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955,002元(980,000-24,998=955,002)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有投資卻未能領回本金之情事,故難認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55,002元,及自107年6月6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一:已到期契約┌──┬───┬─────┬─────┬─────┬──────┬─────┬──────┐│編號│買受人│投資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申購負責地區│契約名稱 │紅利(新台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吳麗湘│320,000元 │102.03.28 │320,000元 │李清標業務二│生活服務契│12,000元( ││ │ │ │ │ │部(冠盈) │約一年期 │320,000× ││ │ │ │ │ │ │ │3.75%= ││ │ │ │ │ │ │ │12,000) │├──┼───┼─────┼─────┼─────┼──────┼─────┼──────┤│2 │吳麗湘│80,000元 │102.03.28 │80,000元 │李清標業務二│生活服務契│3,248元( ││ │ │ │ │ │部(冠盈) │約三年期 │80,000×4.06││ │ │ │ │ │ │ │%=3,248) │├──┼───┼─────┼─────┼─────┼──────┼─────┼──────┤│3 │吳麗湘│160,000元 │103.03.28 │160,000元 │李清標業務二│生活服務契│6,000元( ││ │ │ │ │ │部(冠盈) │約一年期 │160,000× ││ │ │ │ │ │陳冠云(冠盈│ │3.75%= ││ │ │ │ │ │) │ │6,000) │├──┼───┼─────┼─────┼─────┼──────┼─────┼──────┤│4 │吳麗湘│100,000元 │104.02.25 │100,000元 │李清標業務二│新生活服務│3,750元( ││ │ │ │ │ │部(冠盈) │契約一年期│100,000× ││ │ │ │ │ │陳冠云(冠盈│ │3.75%= ││ │ │ │ │ │) │ │3,750) │├──┼───┼─────┼─────┼─────┼──────┼─────┼──────┤│ │ │ │合計 │660,000元 │ │ │24,998元 │└──┴───┴─────┴─────┴─────┴──────┴─────┴──────┘附表二:未到期契約┌──┬───┬─────┬─────┬─────┬──────┬─────┐│編號│買受人│投資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申購負責地區│契約名稱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吳麗湘│80,000元 │102.03.28 │80,000元 │李清標業務二│生活服務契││ │ │ │ │ │部(冠盈) │約六年期 │├──┼───┼─────┼─────┼─────┼──────┼─────┤│2 │吳麗湘│500,000元 │105.01.26 │500,000元 │李清標業務二│新生活服務││ │ │ │ │ │部(冠盈) │契約一年期││ │ │ │ │ │陳冠云(冠盈│ ││ │ │ │ │ │) │ │├──┼───┼─────┼─────┼─────┼──────┼─────┤│3 │吳麗湘│100,000元 │105.02.25 │100,000元 │李清標業務二│新生活服務││ │ │ │ │ │部(冠盈) │契約一年期││ │ │ │ │ │黃永芳總經理│ ││ │ │ │ │ │(盈秝) │ │├──┼───┼─────┼─────┼─────┼──────┼─────┤│4 │吳麗湘│100,000元 │105.03.09 │100,000元 │董健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 │ │ │ │ │部(七賢) │契約一年期││ │ │ │ │ │黃永芳總經理│ ││ │ │ │ │ │(七賢) │ ││ │ │ │ │ │陳玉珍高屏區│ ││ │ │ │ │ │(七賢) │ │├──┼───┼─────┼─────┼─────┼──────┼─────┤│5 │吳麗湘│200,000元 │105.03.28 │200,000元 │李清標業務二│新生活服務││ │ │ │ │ │部(冠盈) │契約一年期││ │ │ │ │ │黃永芳總經理│ ││ │ │ │ │ │(盈秝) │ ││ │ │ │ │ │徐志源執行長│ ││ │ │ │ │ │(盈秝) │ ││ │ │ │ │ │陳冠云(冠盈│ ││ │ │ │ │ │) │ │├──┼───┼─────┼─────┼─────┼──────┼─────┤│ │ │ │合計 │980,000元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