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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5號原 告 蘇東輝

許秀戀被 告 康錦鳳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吳孟叡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賴淑惠

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李鳳仙董健仁何享運許紜嘉徐涵溱(即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戴沛晴戴傳益(即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應連帶賠償原告蘇東輝、許秀戀各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應連帶賠償原告蘇東輝、許秀戀各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開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前開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前開第一項原告蘇東輝、許秀戀如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蘇東輝、許秀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前開第二項原告蘇東輝、許秀戀如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蘇東輝、許秀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德謙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被繼承人徐涵溱、戴傳益、戴沛晴(原名:戴芸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戴傳益、戴沛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吳光化(歿)與被告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起,由吳光化成立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同居女友即被告賴淑惠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稽核、被告傅榮顯擔任杉田公司執行副總、被告康錦鳳擔任行政副總、被告黃永芳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吳孟叡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被告董健仁曾擔任杉田公司經理、業務一部協理、被告徐志源擔任杉田公司苗栗區總監,兼任杉田公司執行長、被告戴德謙擔任苗栗區部長、被告何享運擔任契約部經理、被告許紜嘉擔任財務部會計、被告李鳳仙擔任財務部出納襄理,共同對外以開設購物中心,獲利頗豐召開說明會或透過渠等招募之下線成員個別遊說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活服務契約」,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顯不相當「契約轉讓權益金」之固定配息作為紅利。渠等對外招攬之方式如下:

1、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

2、投資人欲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得以支票方式或將投資價金存入杉田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劃撥帳戶(下稱杉田公司郵局帳戶,98年11月19日開戶迄105年7月30日,收入共計7億4,54萬6,386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業務人員將契約紙本,匯款單據及投資人帳戶封面影本寄回總公司。生活契約一式2份,經會計即被告許紜嘉確認匯款無誤後用印,再由契約部專員韓美珍將契約建檔編號並將客戶基本資料,購買之服務契約類型,件數,所屬區部,經手人等資料登打在電腦上存檔,經韓美珍於契約書上用印後上陳業務部副理即被告何享運,被告何享運確認後於契約書之業務部欄位用印後上陳,行政副總即被告康錦鳳確認契約書紙本與電腦資料無誤後再蓋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成立正式契約書,交由各區業務轉交予投資人保管。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新約,繳納續期或全額領回,並將到期契約書正本及存摺影印本寄回總公司,經總公司逐級確認無誤後,由出納即被告李鳳仙自杉田公司郵局帳戶,杉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或吳光化另外成立之杉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杉田企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 000號帳戶,將應繳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以匯款或網路轉帳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

3、杉田生活事業公司之職級分為總監,部長,處經理,副理級業務專員等5職等,業務人員每招捌件生活服務契約,公司會以招攬的類型乘以T值係數(依契約類型而不同)來換算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依據職等而有不同,一年期之T值換算業績值係8,000元,三年期換算業績值20,000元,六年期換算業績值20,000元,三年期躉繳換算業績值44,000元,以業務專員之個人獎金為例,每月完成之3年期,6年期,3年期躉繳T值換算之業績值乘以30%即為獎金,故3年期,6年期可領6,000元,3年期躉繳可領1萬3,200元,另每賣出1件一年期契約可領600元,另有責任津貼,達成津貼,超額獎金,輔導津貼及育成獎金等均依照「業務制度及管理辦法」內之規定發放該等獎金。

4、自98年11月杉田公司成立至105年5月間,渠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2萬9,613件,並保證獲利,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前後總違法吸金額度達13億9,74萬5,000元。

㈡原告二人係受被告黃永芳鼓吹投資,循上開模式投資杉田公

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料,被告等人於105年6月應支付原告二人104年6月第一筆投資本金及第一筆增值金之前,即再由吳光化、被告黃永芳、徐志源於105年3月間,前來向原告二人謊稱其要再設立大型量販店獲利可期云云,使原告二人受騙又於105年3月25日起,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其中之1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戴德謙於105年3月28日親自自苗栗南下至高雄市大樹區合庫銀行臨櫃提示後領取。原告二人直至105年6月後因未受領已到期應償還之本金及增值金後,經聯絡被告等人不著,始知受騙。原告二人如附表一、二之投資金額合計共787萬元,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前開遭騙款項均係二人合資共同投資,亦即原告蘇東輝、許秀戀被騙金額各為393萬5,000元。

㈢被告等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且詐騙所得在一億元以

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均屬民法第184條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二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蘇東輝393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許秀戀393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康錦鳳:

1、原告係由被告黃永芳出面鼓吹而投資,其等資金係交付予杉田公司或被告戴德謙,均與伊無關。

2、依原告提附表一、二資金明細表,總計金額為787萬元,原告稱是夫妻而人共同投資,然實際上原告是否各投資393萬5,000元,又刑事判決附表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其中原告投資之筆數高達十筆,金額從100萬元到8萬元不等,其總金額超過原告請求之393萬5,000元,則原告究係投資若干金額,非無疑義,難僅憑原告提出附表一、二之明細認定之。

3、伊主觀並無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雖任職杉田公司擔任行政副總一職,然堅信杉田公司係正常經營禮儀公司和經營超商業務,況且伊也有投資25萬元本金未領回,是受害者之一,自非僅以被告身兼杉田公司行政副總逕推論與吳光化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傅榮顯:

1、原告二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時點均在105年5月7日前,卻於107年5月7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之時效規定。

2、伊已於105年3月21日經杉田公司資遣離職,有刑事判決書認定可稽,是原告於附表二所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自與被告無涉。

3、伊職務內容乃負責公司總務之工作,採購公司所需家具、設備、電腦等,以及負責杉田購物福利中心之設立,因購物中心為全年無休,自101年9月起,伊逢過年節甚至一般休假日均未休息,為設立、管理、經營超商一事花費甚多時間及心力,故雖經吳光化指示須列席業務會議,然僅係因應各區總監對於辦公室總務事務有無要求,以及如各區總監對於購物中心有所疑問時,於會議中回答,然因業務部人員僅關心渠等業績,鮮少人員就此部分提問,而在103年底開始,經請示吳光化後,伊不再出席業務會議。

所以杉田公司就販售多少生活契約,均與伊無涉,伊也從未介紹任何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亦從未領取業績獎金。

4、因吳光化及被告黃永芳、康錦鳳等人於104年底決議要求杉田公司內勤員工均應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故伊於104年12月18日,購買契約投資金額為10萬元。

5、伊於105年3月遭杉田公司資遣,公司卻於人事令上記載「主動請辭獲准」,顯然不讓伊領取資遣費,又吳光化、被告黃永芳、康錦鳳於104年底決議要求內勤員工應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重要決策,伊根本未參與。再者,伊於105年3月遭資遣,杉田公司尚欠伊一個月之薪水,甚至代墊給付之貨款未獲杉田公司清償,伊乃於105年5、6月向勞工局檢舉,要求杉田公司處面協調,以上等請可證伊顯非公司重要核心決策者,更非吳光化之左右手、吳光化之耳目,刑事判決未查,詎為伊不利之認定,要無可取。

㈢被告何享運:

1、刑事案件已獲第一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

2、原告並非伊才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且伊並未分得原告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之佣金或業務獎金。

㈣被告董建仁:伊於杉田公司主要係安排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

之業務,並無參與對外業務之招攬,原告非伊所招攬而購買杉田公司之產品及服務,伊對於業務員亦無指揮監督之權,對於原告並無侵害行為,亦非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況原告亦為杉田公司業務主管,對杉田公司服務及商品知之甚詳,現卻化身為一般消費者向伊求償,顯不合常理。另原告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到期取回,而未受損害,亦應由原告說明。伊已於105 年3 月10日間離職。

㈤被告李鳳仙:伊擔任杉田公司出納,與原告不認識,也未接觸過,何來損害賠償。

㈥被告賴淑惠:

1、伊雖為吳光化之同居人,僅是單純擔任杉田公司轄下實體商店商品庫存電腦資料處理員,月薪2萬5千元,後調整為2萬6千元。此並無擔任其他主管職務,亦未擔任業務部人員,杉田公司之契約客戶,伊均未接觸推銷。

2、伊自104年7月28日起陸續申購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合計金額共80萬元,契約期滿亦未獲杉田公司給付履約款,共損失80萬元。

㈦被告徐志源、被告徐涵溱、戴傳益、戴沛晴:

1、被告徐志源只負責苗栗地區業務,與原告並無業務與金錢往來。

2、被告徐志源亦為受害人,個人投資656萬元,加上賠償招攬親友約120萬元。今杉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若最終以違反銀行法定讞,原告長期任職杉田公司,試問都是共犯結構,豈有互告損害賠償之事。

3、被告戴德謙因董事長吳光化106年4月25日發不出員工薪資,遂用原告蘇東輝繳交的契約支票向其暫借100萬元應急,被告戴德謙是因吳光化百般請託才出借款項,事後被告戴德謙持支票前往領取吳光化清償之款乃合情合理。

㈧被告吳孟叡:

1、伊職稱雖為總經理,然實際無任何決策權,伊任職杉田公司中部超商辦公室,職務範圍僅負責中部地區之超商營運,工作內容完全與生活契約無關。且伊已於102年間離職。

2、伊從未招攬任何人參與投資購買生活契約,亦與原告素不相識,如何參與侵權行為。

㈨被告許紜嘉:伊擔任杉田公司會計,從事一般行政作業,伊

沒有介紹任何人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也與原告完全不認識。

㈩被告黃永芳:伊職稱雖為總經理,但未參與杉田公司任何行

政作業及管理、教育、決策等工作,僅被派任在杉田購物中心擔任調度、展店及巡察工作。伊及親友亦參與契約投資,金額為139萬元,公司倒閉後同為受害者。伊於105年3月間不再擔任總經理一職。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其內容如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㈡被告賴淑惠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擔任總稽核,且係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之同居人。

㈢被告康錦鳳於100年間擔任業務經理、101年擔任業務協理,103 年擔任行政副總。

㈣被告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於104年6月1日擔任總經理迄105年3月22日。

㈤被告徐志源於100年間任苗栗區總監,並於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

㈥被告傅榮顯自98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協理、行政副總、執行副總迄105年3月21日離職。

㈦被告董健仁於103 年間擔任業務一部經理,並於105 年間晉升為業務一部協理,迄至105 年3 月10日間離職。

㈧被告吳孟叡於100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迄至102年4月離職。

㈨被告戴德謙101年擔任苗栗區部長,到105年3月底。

㈩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

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

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

、吳孟叡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賴淑惠有期徒刑4年、康錦鳳有期徒刑4年8月、黃永芳有期徒刑3年2月、徐志源有期徒刑2年10月、傅榮顯有期徒刑5年、董健仁有期徒刑3年6月、吳孟叡有期徒刑2年10月。

被告何享運擔任契約部經理。

被告許紜嘉擔任財務部會計。

被告李鳳仙擔任財務部出納襄理。

被告何享運、許紜嘉、李鳳仙經本院107 年度重金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無罪。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吳光化成立杉田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依其規模在各地成立總監區,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等,各區總監除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業務績效外,並受總公司指示需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而帶領各區業務員招攬業績。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分別擔任如不爭執事項㈡至㈦所示職務,並由杉田公司推出「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係由杉田公司與投資人簽約,內容可分為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之「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實際上係以保證獲利方式作為簽約誘因,使原告與杉田公司簽立契約。而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在杉田公司任職而有上開作為,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後,認其等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杉田公司及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以上開四種系爭專案類型之為包裝,形式上以與杉田公司簽署契約之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則無論形式上所簽屬之契約關係存在對象為何,因系爭專案之經營模式乃其等之共同行為所生,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3、被告傅榮顯抗辯:伊業於105年3月22日遭杉田公司資遣,而原告二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時點均在105年5月7日前,卻於107年5月7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之時效規定等語。又被告董健仁抗辯:業於105年3月10日間離職等語。經查,被告傅榮顯於105年3月22日離職、被告董健仁於105年3月10離職等情,業經其等於刑事案件調詢時陳述明確,並於該案中提出杉田公司105年3月22日人事令附卷可證,且本案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觀諸本件原告附表二購買契約之時間均在被告傅榮顯、董健仁離職之後,是原告附表二之損害要難認被告傅榮顯、董健仁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傅榮顯以原告投資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一節,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105年6月後,因欲向杉田公司請領已到期應償還之本金及增值金,卻聯絡被告等人不著,始知悉受騙等語(附民卷第14頁),故應由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點,即105年6月起算時效,距其等於107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傅榮顯於此關於時效之抗辯實有誤解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方式,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4、被告黃永芳抗辯:於105年3月22日已未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僅負責杉田公司物流部云云。查,原告當庭陳稱:黃永芳說他105年3月22日離職我覺得有問題,因為他在105年3月25日到大樹區來找我們劃大餅害我們投資400萬元,當時黃永芳自稱是總經理等語(本院卷第523頁),對此被告黃永芳當庭亦表示:105年3月吳光化載我跟徐志源去大樹找原告,因為那個時候公司缺業績,當時都是吳光化親自跟原告談,我跟徐志源在旁邊喝酒,都是吳光化開條件給原告,吳光化說如果當月業績150萬元就給蘇東輝當總監,另外蘇東輝在住家旁邊有標到法拍屋,公司會去租他們房子,另外再招待原告跟他的小孩免費到馬祖旅遊等語(本院卷第521頁),又被告徐志源到庭陳述:當時去找原告是吳光化叫我去,我不能不去,吳光化說這邊有業績可以幫公司渡過難關等語(本院卷第521頁)。互核原告與被告黃永芳、徐志源所述,原告確實因吳光化與被告黃永芳、徐志源在105年3月間之登門拜訪及提出豐厚條件引誘下,陸續投資附表二之契約,則無論105年3月以後被告黃永芳是否仍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購買附表二契約之損害要難認與被告黃永芳無涉。

5、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並提出支票、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條憑證、杉田發放股條明細在卷可佐(附民卷第33至62頁),本院以刑事判決犯罪事實附表認定原告投資內容,兩造均表同意,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經核對刑事判決附表(本院卷第531至541頁),與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3、4、5、6、9、10及附表二相符,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至附表一編號1、2,刑事判決附表僅有50萬元、20萬元之繳款紀錄,在原告無法提出契約書佐證情況下,僅能認定附表編號1、2之投資金額為50萬元、20萬元,另附表一編號7、8原告固然提出支票為證,但於刑事判決附表卻查無此日期之投資契約,要難證明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7、8支票之原因係投資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又附表一編號11,刑事判決附表中查無原告投資金額為64萬元之契約,且原告並未能提出繳付投資款之紀錄及契約佐證,難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是合計附表一(不含編號1、2、7、8、11)、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在620萬元範圍內,堪認定屬實。次查,原告於104年5月28日購買之新生活服務契約一年期(附表一編號1,契約編號:EA03470,本院卷第531頁),於105年5月28日到期,同日又續購新生活服務契約一年期(契約編號:EA09808,本院卷第539頁),自此之後原告未再有購買契約之紀錄,顯見原告於104年5月28日以前購買之一年期契約如附表三(本院卷第531至534頁),均應已到期,並取得本金及約定之紅利,否則原告豈有在附表一編號1之契約(編號:EA03470)於105年5月28日到期,卻未取回本金及紅利情況下,當日又續購相同金額之一年期契約(契約編號:EA09808)。故附表三原告所購買均為一年期年繳型,契約皆於105年5月28日前即已期滿,原告應已取回本金及取得「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紅利金額以一年期年利率為3.75%計算,共計附表三原告應取得紅利共計490,500元(計算式:13,080,000×3.75%=490,500)。又原告所領取前開490,500元之紅利,雖並非依附表一、二契約所生,但原告本件係以被告就此種契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而主張,而形式上各契約雖然簽約時間、金額有所不同,但實際上就原告及被告而言,當事人始終同一,且彼此之簽約投資行為互有連貫、延續甚或重疊,客觀上就侵權行為本質而論,被告前後所為反覆、延續、不應分割,則就原告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乙節,亦應評價為單一整體予以審酌,不宜割裂,方無違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是故,原告所領之紅利,應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同種契約全體為計算,方屬適法。又紅利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生之利益,系爭專案既屬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是原告該部分所領取之紅利款項,即非適法履行契約之利益,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並係基於同一事實而來(即同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所產生),是原告曾領取之紅利,自應於請求被告賠償時一併予以扣除。就此,本件原告所領取之紅利490,500元,應於上揭附表一所示損害320萬元、附表二所示損害300萬元中並予以比例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連帶賠償之附表一部分金額為2,946,839元(3,200,000-490, 500×32/62=2,946,839,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連帶賠償之附表二部分金額為2,76 2,661元(3,000,000-490,500×30/ 62=2,762,66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告吳孟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叡擔任杉田公司台中執行長職務,是公司核心人物,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須負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吳孟叡,固然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然其於102年4月已離職,此經刑事案件調查後認定在案,此離職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購買附表一、二契約之時間均於104年5月以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吳孟叡於102年4月離職後仍有對原告為招攬系爭契約之行為,要無從認定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吳孟叡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吳孟叡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何享運、許紜嘉、李鳳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何享運、許紜嘉、李鳳仙從事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職務內容,是公司核心人物,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須負損害賠償云云。惟:

⒈按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乃係因杉田公司設計、銷售系爭專案契約,原告再經招攬簽署各該契約,並給付款項所致,是系爭專案之招攬、銷售與經營等主因,方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結果之原因。

⒉被告何享運、許紜嘉、李鳳仙固然亦任職於杉田公司,然

而,公司為人與財產之組織體,如具一定規模,通常分工極細、層級眾多,又因應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業務需求,除負責人外,雖然必會雇用他人擔任管理職務,但除負責業務之管理階層或經手特定業務之員工外,尚須雇請較為低階之基層員工處理總務、會計、出納、文書、資訊等公司組織均有之行政庶務工作。此種員工所負責之工作固然亦屬公司營運所需,但並未觸及公司之主要業務。是以,杉田公司既為實際營運之公司,並有固定而具一定規模辦公處所,復有相當人數之成員在其間進行日常工作、會議、教育訓練及商業活動,規模不小,依常情而僱有處理場所管理維護、修繕、資料處理及薪資發放,款項收取等其他庶務工作,並進而辦理相關行政雜務,自合公司經營常情。觀之被告何享運、許紜嘉、李鳳仙之職位而言,顯非杉田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專案之成員,職務亦僅屬上述之一般內勤工作,單純接受指揮處理帳務、出納或契約文書等庶務事宜而已,並未參與系爭專案之運作、招募,縱令其因工作關係而曾經接觸相關契約文書、資料之編排、製作或開立發票等周邊事務性之工作,實為前述庶務工作之本質使然,被告何享運、許紜嘉、李鳳仙所認知者,亦在於庶務工作之單純執行,主觀而論,當無以此行為即可侵害原告財產行為之故意、過失,客觀而言亦不涉及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招攬原告簽署系爭專案約,被告何享運、許紜嘉、李鳳仙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不具有上述之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參以原告購買附表一、二之契約,皆非出自被告何享運

、許紜嘉、李鳳仙之招攬或遊說,原告主張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因其等有經手契約之製作及投資款項之收付,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何享運、許紜嘉、李鳳仙除領取日常事務性工作所得之薪資外,額外取得自原告簽署系爭專案而分配之獎金,要難認其等可共享上開被告違法吸金之利益,則其等所支領者無非係付出勞力所得之固定薪資,自實難認有共同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無從事任何本件有關系爭專案之侵權或直接關聯之幫助行為。

⒋末查,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亦同認被告

何享運核對契約資料,並登打入電腦存檔等行為,被告許紜嘉身為會計,並核對公司契約入帳金額及製作報表,被告李鳳仙身為出納,受老闆吳光化指示處理匯款事宜或提領金錢等,均為一般行政人員機械式之操作行為,難認對於該公司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縱令其等因工作關係而接觸與非法吸金有關之契約核對、入帳或到期本紅利之返還等情事,苟無具體事證證明與吳光化等共犯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被告何享運、許紜嘉、李鳳仙於公司內所為之行政事務,即遽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而為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204-20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享運、許紜嘉、李鳳仙應與前開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徐涵溱、戴沛晴、戴傳益部分:

原告主張,不認識也未接觸過被告戴德謙,但被告戴德謙於105年3月28日前往合作金庫大樹分行提領原告許秀戀所簽發用以投資購買附表二編號1契約之100萬元支票,顯具有幫助吳光化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損害云云,並提出支票及存款憑條在卷(本院卷第195、197頁)。被告徐涵溱固不否認被告戴德謙曾提示前開支票後提領款項,惟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侵權行為,辯稱:105年的時候,因為公司缺100萬元,吳光化知道我們有100萬元的資金,所以向我們借款100萬元,當時原告二人是大樹區的總監(蘇東輝)跟部長(許秀戀),公司說他們有100萬元業績要進來公司,吳光化就叫我們去領,算公司清償我們的100萬元借款,所以我才跟戴德謙南下去大樹合庫領款,徐志源知道我有借公司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17頁)。經訊之證人徐志源到庭證稱:「105年的時候我從苗栗到總公司支援,當時4月份的薪水發不出來,吳光化問我誰有錢可以借,吳光化就叫我問戴德謙,我就問戴德謙,但戴德謙不放心借錢給公司,吳光化就說明天蘇東輝要升總監會有100萬元的業績進來,叫我先跟戴德謙週轉100萬元現金,再把蘇東輝100萬元的支票交給戴德謙。(問:提示原告今日庭呈支票及存款憑條,是否為你交給戴德謙?)是。」等語(本院卷第517頁),核與被告徐涵溱所辯一致,且參以原告蘇東輝亦不否認,當時100萬元支票是要買契約,公司說要讓原告蘇東輝升總監,原告許秀戀升部長一節(本院卷第517頁),顯見吳光化確實有把握於105年3月25日原告將投資100萬元進來,故向被告戴德謙借調現金,以應付無法發放薪水之燃眉之急。基此,被告戴德謙雖因基於情誼而出借款項,然除此之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戴德謙有其他進而與吳光化共同或幫助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又被告戴德謙固為杉田公司苗栗區部長,原告購買之生活契約之非該區處之業績,原告既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戴德謙有何如總監般需每月固定回公司開總監會議,或直接受到吳光化指揮進行業務規劃設計,或分得原告購買附表一、二之獎金等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戴德輝有何侵權行為或幫助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涵溱、戴沛晴、戴傳益應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應與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夫妻關係共同投資附表一、二,均分損害金額,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附表一(不含編號1、2、7、8、11)部分請求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連帶賠償原告蘇東輝、許秀戀各1,473,420元(2,946,839÷2=1,473,4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7年5月26日(附民卷第63-69、7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附表二部分請求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連帶賠償原告蘇東輝、許秀戀各1,381,331元(2,762,661÷2=1,381,3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7年5月26日(附民卷第63-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 │投資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總金額│申購負責地區│契約名稱 │支票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蘇東輝 │100萬元 │104.05.28 │1,00萬元 │董健仁營業一│新生活服務契│附民卷│1、刑事判決附表僅 ││ │ │ │ │ │部(大樹) │約一年期 │第41頁│有匯款50萬元之紀錄││ │ │ │ │ │ │ │ │(契約書編號: ││ │ │ │ │ │ │ │ │EA03470) ││ │ │ │ │ │ │ │ │2、此筆105.05.28到││ │ │ │ │ │ │ │ │期,105.05.28續買 ││ │ │ │ │ │ │ │ │50萬元新生活服務契││ │ │ │ │ │ │ │ │約一年期(契約書編││ │ │ │ │ │ │ │ │號:EA09808) │├──┼────┼─────┼─────┼─────┼──────┼──────┼───┼─────────┤│2 │許秀戀 │25萬元 │104.06.9 │25萬元 │董健仁營業一│新生活服務契│附民卷│刑事判決附表僅有匯││ │ │ │ │ │部(大樹) │ │第42頁│款20萬元之紀錄(契││ │ │ │ │ │黃永芳總經理│ │ │約書編號: ││ │ │ │ │ │(大樹) │ │ │EA03604) │├──┼────┼─────┼─────┼─────┼──────┼──────┼───┼─────────┤│3 │蘇東輝 │25萬元 │104.06.12 │25萬元 │董健仁營業一│新生活服務契│附民卷│ ││ │ │ │ │ │部(台南) │約一年期 │第43頁│ │├──┼────┼─────┼─────┼─────┼──────┼──────┼───┼─────────┤│4 │許秀戀 │25萬元 │104.06.17 │25萬元 │董健仁營業一│新生活服務契│附民卷│ ││ │ │ │ │ │部(大樹) │約一年期 │第44頁│ ││ │ │ │ │ │黃永芳總經理│ │ │ ││ │ │ │ │ │(大樹) │ │ │ │├──┼────┼─────┼─────┼─────┼──────┼──────┼───┼─────────┤│5 │蘇東輝 │50萬元 │104.07.08 │50萬元 │董健仁營業一│新生活服務契│附民卷│ ││ │ │ │ │ │部(大樹) │約一年期 │第45頁│ ││ │ │ │ │ │黃永芳總經理│ │ │ ││ │ │ │ │ │(大樹) │ │ │ │├──┼────┼─────┼─────┼─────┼──────┼──────┼───┼─────────┤│6 │蘇東輝 │50萬元 │104.08.26 │50萬元 │董健仁營業一│新生活服務契│附民卷│ ││ │ │ │ │ │部(大樹) │約一年期 │第46頁│ ││ │ │ │ │ │黃永芳總經理│ │ │ ││ │ │ │ │ │(大樹) │ │ │ │├──┼────┼─────┼─────┼─────┼──────┼──────┼───┼─────────┤│7 │ │24萬元 │104.08.28 │24萬元 │ │ │附民卷│刑事判決附表無此日││ │ │ │ │ │ │ │第47頁│期購買契約之匯款紀││ │ │ │ │ │ │ │ │錄 │├──┼────┼─────┼─────┼─────┼──────┼──────┼───┼─────────┤│8 │ │24萬元 │104.08.30 │24萬元 │ │ │附民卷│刑事判決附表無此日││ │ │ │ │ │ │ │第48頁│期購買契約之匯款紀││ │ │ │ │ │ │ │ │錄 │├──┼────┼─────┼─────┼─────┼──────┼──────┼───┼─────────┤│9 │蘇東輝 │50萬元 │104.09.11 │50萬元 │董健仁營業一│新生活服務契│附民卷│ ││ │ │ │ │ │部(大樹) │約一年期 │第49頁│ ││ │ │ │ │ │黃永芳總經理│ │ │ ││ │ │ │ │ │(大樹) │ │ │ │├──┼────┼─────┼─────┼─────┼──────┼──────┼───┼─────────┤│10 │許秀戀 │50萬元 │104.09.17 │50萬元 │董健仁營業一│新生活服務契│附民卷│ ││ │ │ │ │ │部(大樹) │約一年期 │第50頁│ ││ │ │ │ │ │黃永芳總經理│ │ │ ││ │ │ │ │ │(大樹) │ │ │ │├──┼────┼─────┼─────┼─────┼──────┼──────┼───┼─────────┤│11 │ │64萬元 │ │64萬元 │ │ │無 │刑事判決附表無此日││ │ │ │ │ │ │ │ │期購買契約之匯款紀││ │ │ │ │ │ │ │ │錄 │├──┴────┴─────┴─────┴─────┼──────┴──────┴───┴─────────┤│ 原告主張金額總計:487萬元 │ 刑事判決附表投資金額總計:3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買受人│投資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申購負責地區│契約名稱 │支票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許秀戀│1,00萬元 │105.03.25 │1,00萬元 │黃永芳總經理│新生活服務契│附民卷││ │ │ │ │ │(日新) │約一年期 │第55頁││ │ │ │ │ │徐志源執行長│ │ ││ │ │ │ │ │(日新) │ │ │├──┼───┼─────┼─────┼─────┼──────┼──────┼───┤│2 │蘇東輝│50萬元 │105.03.29 │50萬元 │黃永芳總經理│新生活服務契│附民卷││ │ │ │ │ │(日新) │約一年期 │第57頁││ │ │ │ │ │徐志源執行長│ │ ││ │ │ │ │ │(日新) │ │ │├──┼───┼─────┼─────┼─────┼──────┼──────┼───┤│3 │許秀戀│20萬元 │105.04.15 │1,00萬元 │黃永芳總經理│新生活服務契│附民卷││ ├───┼─────┤ │ │(日新) │約一年期 │第5頁 ││ │蘇東輝│80萬元 │ │ │徐志源執行長│ │ ││ │ │ │ │ │(日新) │ │ │├──┼───┼─────┼─────┼─────┼──────┼──────┼───┤│4 │蘇東輝│50萬元 │105.05.09 │50萬元 │黃永芳總經理│新生活服務契│附民卷││ │ │ │ │ │(日新) │約一年期 │第58頁││ │ │ │ │ │徐志源執行長│ │ ││ │ │ │ │ │(日新) │ │ │├──┴───┴─────┴─────┴─────┴──────┴──────┴───┤│ 金額總計:300萬元 │└──────────────────────────────────────────┘

附表三:到期已領┌──┬────┬──────┬──────┬──────┬──────┬──────┐│編號│買受人 │投資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申購負責地區│契約名稱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許秀戀 │ 200,000元 │103.02.20 │20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2 │許秀戀 │ 200,000元 │103.02.22 │20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3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03.14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4 │許秀戀 │ 120,000元 │103.04.16 │1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5 │許秀戀 │ 120,000元 │103.05.02 │1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6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06.24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7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07.28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8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07.28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9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07.28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10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07.28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11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08.08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12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08.22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13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09.18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14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09.18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15 │許秀戀 │ 200,000元 │103.10.04 │20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 ││16 │許秀戀 │ 120,000元 │103.10.18 │1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17 │許秀戀 │ 120,000元 │103.10.29 │1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18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11.10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19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12.01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20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12.01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21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12.01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22 │許秀戀 │ 40,000元 │103.12.01 │4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23 │許秀戀 │ 80,000元 │103.12.28 │8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24 │許秀戀 │ 80,000元 │103.12.28 │8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25 │許秀戀 │ 80,000元 │103.12.28 │8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26 │許秀戀 │ 80,000元 │103.12.28 │8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27 │許秀戀 │ 80,000元 │103.12.28 │8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28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12.28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29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12.28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30 │許秀戀 │ 320,000元 │103.12.28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31 │許秀戀 │ 40,000元 │103.12.28 │4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32 │許秀戀 │1,000,000元 │104.02.11 │1,00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契││ │ │ │ │ │部(大樹) │約一年期 │├──┼────┼──────┼──────┼──────┼──────┼──────┤│33 │許秀戀 │ 500,000元 │104.03.19 │50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契││ │ │ │ │ │部(大樹) │約一年期 │├──┼────┼──────┼──────┼──────┼──────┼── ││34 │許秀戀 │ 400,000元 │104.05.22 │40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契││ │ │ │ │ │部(大樹) │約一年期 │├──┼────┼──────┼──────┼──────┼──────┼──────┤│35 │許秀戀 │ 400,000元 │104.04.30 │40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契││ │ │ │ │ │部(大樹) │約一年期 │├──┼────┼──────┼──────┼──────┼──────┼──────┤│36 │蘇東輝 │ 120,000元 │103.02.20 │1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37 │蘇東輝 │ 160,000元 │103.03.20 │16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 ││38 │蘇東輝 │ 160,000元 │103.04.23 │16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39 │蘇東輝 │ 200,000元 │103.05.02 │20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40 │蘇東輝 │ 200,000元 │103.05.16 │20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 ││41 │蘇東輝 │ 160,000元 │103.06.13 │16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42 │蘇東輝 │ 120,000元 │103.06.24 │1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43 │蘇東輝 │ 320,000元 │103.08.21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44 │蘇東輝 │ 200,000元 │103.10.10 │20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45 │蘇東輝 │ 320,000元 │103.11.21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46 │蘇東輝 │ 320,000元 │103.12.31 │32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約││ │ │ │ │ │部(大樹) │一年期 │├──┼────┼──────┼──────┼──────┼──────┼──────┤│47 │蘇東輝 │ 500,000元 │104.01.22 │50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契││ │ │ │ │ │部(大樹) │約一年期 │├──┼────┼──────┼──────┼──────┼──────┼──────┤│48 │蘇東輝 │ 500,000元 │104.04.09 │50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契││ │ │ │ │ │部(大樹) │約一年期 │├──┼────┼──────┼──────┼──────┼──────┼──────┤│49 │蘇東輝 │ 500,000元 │104.05.28 │50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契││ │ │ │ │ │部(大樹) │約一年期 │├──┴────┴──────┴──────┴──────┴──────┴──────┤│ 13,080,0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