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許靖旻相 對 人 方泰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至民國10
9 年4 月10日止積欠聲請人之本金債權6,295,685 元(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迄今不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亦未清償債務,可認其現已無法清償聲請人之欠款,而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連帶保證人聲請宣告破產時,除審究該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99年度台抗字第59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6,295,685 元之本金債權(未計算利息、違約金),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前案一審卷第17至29頁),堪予認定為真。又查,經本院請相對人陳報有無別除權之債權及債權金額,相對人並未回覆(本院卷第27頁),惟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案二審卷第43至47頁),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尚積欠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授信債務,則相對人已符合多數債權人要件,且聲請人及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等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已達63,732,685元(計算式:聲請人6,295,685元+華南銀行1,041,000 元+元大銀行56,396,000元=63,732,685元)。參以相對人於109 年申報所得為0 ,其名下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244,995 元,已低於系爭債權之金額,而主債務人方密於108 年9 月5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前案一審卷第103 頁),其於107 、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其名下財產資料1 筆,財產總額為1,000 元,及迄110 年8 月31日止尚無人申報方密遺產稅案,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在卷可佐(前案一審卷密封袋、本院卷第33頁),綜合計算相對人與方密之財產總額,其等資力顯然無法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再查,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除南山人壽之保單有解約金3,137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 元)外,相對人並無投保記錄或現無保險契約存在(國泰人壽公司為醫療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提供),有壽險公會各會員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前案一審第63至
113 頁、本院第35頁),又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經聲請人陳報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供他人通行使用,變現更加不易,鑑價及拍賣價格遠低於公告現值等語(前案二審第9 頁),與林德官段一小段1808、1808-1號土地於101 年7 月間合併以底價115.3 萬元為特別拍賣,最後流標等情相符,有聲請人提供之法拍資料可參(前案二審第19頁),足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難以變現,已難為破產財團以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參酌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 萬元,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以11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370,184 元(計算式:13,341元×24個月+5 萬元=370,184 元),而相對人之資產現僅為3,137 元,顯有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虞,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清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