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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蔡林秋月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受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迄至110年10月25日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已達新臺幣(下同)2,552,841元,經聲請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未清償上開債務。而相對人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因此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規定甚明。又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本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2,552,841元乙情,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證。查相對人於109年並無收入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又本院函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相對人僅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保團體一年期意外險,並無解約金。是相對人並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從而,相對人所有之資產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