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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余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本金加計至民國110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73萬9,359元,又相對人另積欠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本金20萬元。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獲獲償,且相對人又將屆退休年齡,顯然無法再以工作所得清償債務,不足清償債務,而其所有資產應當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有宣告破產實益,請准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加計至110年10月2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873萬9,359元,另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債權人清冊為憑,足見相對人積欠債務至少已達893萬9,359元。

(二)次查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於105至109年申報所得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禁閱卷)。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共有土地3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汽車1筆(下稱系爭汽車),然系爭土地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6)、同段592之1地號(權利範圍1/16)及同段59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下合系爭土地)。惟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汽車之價值,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道路,土地現值合計僅達1萬3,838元,且聲請人前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亦為債務人即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19頁),足見系爭土地實難以變現以供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系爭汽車亦為91年出產,核屬已逾耐用年限之老舊汽車,亦難認有足以變現之價值,是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汽車難以變現,實難構成破產財團以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不予計入。又相對人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計至111年7月18日解約金為24萬3,834元;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於108年3月14日已變更要保人,有上開保險公司函覆相對人保險契約狀況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倘終止上揭保險契約,則上開解約金24萬3,834元係要保人即相對人所享有之權利,應列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是以,本件相對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應為24萬3,834元,然相對人負債合計至少893萬9,359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堪認屬實。

(三)又按破產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業如前述。查參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4,419元,並佐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1萬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1萬5,272元。再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至10萬元不等,倘以10萬元計算,加計上開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破產財團費用已達51萬5,272元,則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僅24萬3,834元,顯然不足支應。從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相對人雖有前述資產,然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等必要費用及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可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眾多破產債權人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