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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5號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鄭雅彬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該債權迄民國110年10月27日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共新臺幣(下同)3,806,194元,相對人已屆退休年齡,顯已無法藉由薪資收入償還上開債務,並考量相對人之聲望、社會地位及所生影響力,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機會,又聲請人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因此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規定甚明。又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本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3,806,194元乙情,有債權憑證明書可參。而相對人除上開債務,另自92至93年積欠花旗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債務至今,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金會員報送授信、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又查被告109年之收入、財產狀況,均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於110年11月17日已退出勞工保險,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可佐,難認被告現有何財產及收入。另本院函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相對人僅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小額30萬元壽險,保單終止解約金僅3,227元,另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期限至111年5月20日之團體意外險300萬元,惟要保人並非相對人,如經終止,相對人亦無受領退還保險費之權利,是目前足夠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3,227元。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財團包含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於宣告破產時,通常可能選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而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有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由法院定之,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為5萬元,是顯有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