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許雪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714,000 元,加計至民國110 年3月4 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61,127,793元,伊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但仍無法全部獲償,相對人將屆退休年齡,顯然無法藉由薪資清償對伊所負債務,為防止相對人之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伊乃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又相對人另積欠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賢公司)2,690 萬元,則相對人乃有2 人以上之債權人,且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其所有資產應當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有宣告破產實益,請准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16,714,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乙節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7日南院勤101 司執賢字第35516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又相對人另分別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信銀行、元大銀行13,244,000元、220萬元、84萬元、3,627,000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此外,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顏惠山於89年4 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69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遭中賢公司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准許之,足見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逾6,352 萬元。
㈡相對人於105 至107 年申報所得為0 元,而108 年度申報所
得為2,105 元,且現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足見相對人每月不具有固定收入。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證物存置袋),相對人名下具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7,920,039 元,然系爭土地前於107 年間經相對人之債權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估價價值5,543,000 元,且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載明系爭土地○住○區○○○○○道路使用,而位於府安路五段153 巷,前次法拍於103 年10月28日以第四拍底價3,376,
000 元流標,嗣該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26日以最低拍賣價格為4,534,000 元進行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298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難以變現,且由其前2 次強制執行程序已多次拍賣而無人應買,應無從變現,而難為破產財團,以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另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保單狀態,且經該公會函轉其會員後,尚無其會員函覆現仍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且仍有效之保單,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273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5日(110 )三法字第00993 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6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00005949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9日國壽字第1100071017號函(見本院卷第10
1 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9日台壽字第110000449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5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715002號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1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00701185號函(見本院卷第111 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7 月20日中壽契字第1100002699號函(見本院卷第11
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1日壽字第1100190089號函(見本院卷第115 頁)、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0日保德信字第1100000157號函(見本院卷第117 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7 月16日(110 )合壽行字第1100509 號書函(見本院卷第
119 頁)、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7 月16日安達服字第1100000454號函(見本院卷第121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2771號函(見本院卷第123 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2日元壽字第1100002470號函(見本院卷第129 頁)、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7 月19日巴黎(110 )壽(保)字第07036 號函(見本院卷第131 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7日宏壽客字第1100001727號函(見本院卷第133 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1日保誠總字第1100742 號函(見本院卷第135 頁)、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3日康健(保)字第1100000884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3 日遠壽字第1100003251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39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8 月9 日(110 )南壽保單字第C2194 號函(見本院卷第14
1 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9 月6 日友邦字第1100900020號函(見本院卷第14
7 頁)在卷足參。綜上,相對人不具固定收入,且其名下雖有系爭土地,但應難以變價而得於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四、綜上,相對人不具固定收入,且名下雖有系爭土地,但為道路用地難以變價,而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變價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