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 告 陳秀嬌訴 訟 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歐瓊惠兼訴訟代理人 黃鋐沂即黃登發兼上二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黃冠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3月2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陸橋由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與乙○○同向行駛於右前方,乙○○自後追撞系爭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外傷性併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小腦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75萬0,291元。而乙○○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丁○○為乙○○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萬0,291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行駛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橋由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中間偏第二車道處,除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外,尚有未裝設燈光、反光裝置、未開啟燈光情形,顯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原告所請求各項目金額之意見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另原告已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請領理賠款,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㈢第179至18
1、28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3月2日4時11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陸橋由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與乙○○同向而行駛在乙○○之右前方,乙○○乃自後追撞系爭腳踏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⒉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黃鋐沂、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5歲。
⒊系爭事故經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定乙○○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
⒋就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已分別於108年5月24日賠
付原告11萬7,505元、於108年6月26日賠付原告4萬6,420元(合計共賠付原告16萬3,925元)。
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下列費用不爭執,同意給付:
①如附表編號⒈①所示已支出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被告主張應
扣除病房補差額費用5萬8,500元,同意給付其餘醫療費用共11萬2,176元(計算式:17萬0,676元-5萬8,500元)】。
②如附表編號⒉①❶❷所示已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長照居家復
能費共21萬1,475元(計算式:17萬7,900元+3萬3,575元)。
③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已支出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萬0,577元。
④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交通費共656元。
⒍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⒎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認知功能受損。
⒏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至113年1月19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係因系爭事故腦傷致行為怪異而檢查,需請看護。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
,是否有據?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靠右行駛之肇事次因而與有
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可參)。
㈡查兩造對於乙○○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節並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認定乙○○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又乙○○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即系爭刑案;兩造均同意系爭刑案卷證資料作為本件民事參考之用,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㈠第117頁),堪認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規定,乙○○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
,是否有據?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乙○○為89年3月間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當時民法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黃鋐沂、丁○○分別為乙○○之父母,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乙○○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又黃鋐沂、丁○○並未主張、證明其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鋐沂、丁○○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⒈①所示醫療費用、
如附表編號⒉①❶❷所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及長照居家復能費共21萬1,475元、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萬0,577元、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交通費共656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除主張如附表編號⒈①所示費用應扣除病房補差額費用5萬8,500元外,同意給付上開其餘費用(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⒈①、⒉①❶❷、⒊、⒍所示之費用,除病床差額5萬8,500元外,其餘共計34萬4,884元(計算式:11萬2,176元+21萬1,475元+2萬0,577元+65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其餘被告有爭執之費用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⒈①所示已支出醫療費用中關於病床差額費用5萬8,
500元部分:查原告於108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2日住院自付34日雙人房病房費差額5萬8,500元一事,有高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附卷可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4頁)。原告固主張當時因醫院健保病房已額滿,僅有雙人房此一選擇,不應扣除非居住健保病房之差額費用云云(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㈠第133頁、卷㈢第229頁),惟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現今醫療院所住院之健保病床係不另收費,而無論病人是否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病人在醫院接受之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則住院時選擇雙人病房,尚難認為回復原告之健康所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當時醫院健保房已滿房無法入住之證據為佐,以證明此項支出係具必要性,故自無法認為原告支出之雙人病床差額費共5萬8,500元屬於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可採信。
②如附表編號⒈②所示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萬5,193元部分:此部
分原告固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7月1日亞病歷字第1130701032號函覆本院內容為據,主張其每3個月至亞東醫院回診1次,每次平均需花費200元至400元掛號費、磁波椅治療費用,每年以1,200元計,並以餘命17.23年、霍夫曼式方法計算,得一次請求給付1萬5,193元等語(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㈢第117-1至117-3、145至147、211至213、231頁)。然查,觀諸亞東醫院上開函覆記載「泌尿科邱斌醫師回覆,根據原告敘述事故之後才發生尿失禁,頭部外傷可能導致神經性排尿障礙。神經性排尿障礙尿動力學檢查結果,膀胱過動,膀胱下垂,應力性尿失禁。目前定期回診治療中,不確定多久治癒。定期回診藥物治療,膀胱復健磁波椅治療」等內容(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㈢第93頁),該函文所述定期回診顯係針對原告至泌尿科進行尿失禁治療一事,惟關於原告尿失禁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乙節,亞東醫院前已於112年5月19日以亞病歷字第1120519010號函覆「泌尿科邱斌醫師回覆,原告因混合性尿失禁,曾於本院接受尿失禁磁波椅治療與車禍受傷無因果關係」等內容明確(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㈡第155頁),此與上開113年7月1日函文函覆所言「頭部外傷可能導致神經性排尿障礙」,顯似相互齟齬,且審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9個月後(108年12月5日)方開始至亞東醫院泌尿科就診(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9頁),則是否可憑亞東醫院113年7月1日函覆內容即逕認原告尿失禁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全然無疑;況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4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237號函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補充說明「據病歷所載,原告於112年7月25日至本院家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會談,會談時病人並未談及其有尿失禁問題,故未列入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縱使病人事後確實發生尿失禁,是否應列入評估仍有爭議,蓋尿失禁成因包含高齡(病人當時已69歲7個月)致功能退化、外傷等」等內容(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㈡第387頁),益徵原告尿失禁是否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猶屬有疑。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③如附表編號⒉①❸所示110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在家未住院
看護費用共107萬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⒉②所示預估未來看護費455萬7,857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查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認知功能受損一事,並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而原告於108年間經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創傷性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小腦出血,全日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功能不能完全自理,需提醒與部分協助,且臨床失智評估顯示記憶與學習、判斷與解決問題能力、時間定向感等有障礙,屬於輕度失智症,有顯著腦傷相關的認知功能障礙,已對生活構成嚴重干擾,迄109年10月12日仍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失智症等情,有聖功醫院108年6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5日函文及原告之聖功醫院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9頁、簡上附民移簡卷㈠第29頁、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掃描電子檔第7至25、31頁);又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6月18日開立之原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硬腦膜下出血,右小腦出血;醫囑:病患罹患上述疾病需他人24小時長期照顧」一情(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07至108頁)、109年9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創傷性腦損傷術後併右側肢體偏癱」(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1頁)、112年5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6593號函文覆以「原告自108年7月9日起於本院復健科就醫,迄至109年10月12日止,當時狀況為走路障礙、四肢肌力4分、平衡及認知障礙」等內容(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㈡第127頁);復參以原告自108年6月至110年1月19日均有接受長照居家照護服務,有長照收據、訪視同意書暨指導記錄單附卷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4至78頁、雄司調卷第223至273頁);另觀亞東醫院112年5月19日亞病歷字第1120519010號函文所示「神經外科醫師回覆,由於病患受傷已超過1年,語言功能、認知功能、行動功能按常理均已固定,日後變化應不至太明顯」情形(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㈡第155頁);再依高醫113年7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083號、113年9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647號函覆本院函文「原告因頭部外傷後失智症至本醫院就診,…因病人失智症程度為輕度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可能需要看護照護,無法預估照護至何時…原告於113年1月19日之CASI檢測(認知功能篩檢量表)結果總分為64分,低於標準值73分,意即原告整體認知功能比同年齡同教育程度之正常人認知功能差,其缺損之認知功能包含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原告113年1月19日之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之結果為輕度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全日照護)之條件,至於需要申請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是根據病人家屬之照護人力及需求而定,例如夜間睡眠時病人是否會有失眠、游走、夜尿等症狀」等內容(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㈢第101至102、123頁),而原告有夜尿情形,有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㈢第199頁)。由上開客觀事證,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即因傷及腦部而持續有顯著腦傷相關之認知功能障礙、輕度失智症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症狀應已固定,復因有夜尿症狀,有持續全日24小時照護之需求,本件應認依原告身體復原情況,其所請求110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在家未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及預估未來看護費,係屬必要費用無訛。
⑶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108年3月至6月住院期間看護費收據,每
日為2,200元、113年1月15日至19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收據,4日共1萬1,300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6至62頁、簡上附民移簡卷㈡第337頁),並酌以現今物價水準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及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111年12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405A號、112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7246A號、113年12月25日勞動發管第0000000000A號令所載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合理薪資均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等情況(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㈢第241至247頁),認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⑷基上:
原告得請求110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在家未住院看護費
用應為107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35個月+3萬元/30×26日),故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⒉①❸所示共107萬5,000元,應屬有據。
預估未來看護費部分,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㈢第261頁),原告主張於113年後以111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估算尚有餘命17.23年(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㈢第215頁),應屬有據,則以每月3萬元看護費用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36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金額共為455萬7,857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2.00000000+(360,000×0.23)×(13.00000000-00.00000000)=4,557,857.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去整數得0.23])。採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元進位】。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如附表編號⒉②所示預估未來看護費455萬7,857元,為有理由。被告固辯以:依原告年紀,本即可能有潛在疾病云云,惟並未明確指出原告有何其餘疾病需聘請看護照顧情形,本件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故其所辯尚難逕採。
④如附表編號⒋所示無法工作損失108萬元部分:
⑴按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隨著高齡化趨勢及少子化之社會人口結構轉變,臺灣為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⑵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滿65歲,惟證人甲○○於準
備程序具結後證稱:我在武廟賣蔬菜時,原告有空就會來幫忙賣菜、整理菜,大概8、9年前就開始幫忙,一直幫忙到車禍才沒有在我那邊幫忙,車禍日期我忘了,但原告是凌晨車禍,原告凌晨要去我那邊上班,騎腳踏車,結果在大順路橋那邊車禍,原告在我那邊幫忙我有付薪水,原告在我這邊做是沒有固定時間,有空就幫我做,我忙她也幫我做,她曾經一天幫我做8、9個小時,也有過2、3個小時,薪水是當天付現金給她,平均每個月有過來20天,原告還有在鹽埕區縫衣服,我曾經有請她幫我縫過衣服等語明確(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㈡第32、33頁);證人戊○○於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我是服裝店負責人,原告是以件計酬,外套、長褲、襯衫之價格都不同,所以原告是斷斷續續做很久,認識她10幾年了,10幾年間都有在做,我沒有給她做,也會有別的做衣服公司拿給她做,我們服裝界都會傳,她也會說她手上還有哪間公司的要做,她大順路那次車禍回來後,我有拿工作給她做,但她沒有做好,她想做,但做不來,都接錯,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給她做了,我是送到她家給她做,但她現在不方便出來,所以我們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之前每個月都會接工作,我們有大小月,有時候小月,她會再去接別人的衣服做,我們大小月差很多,大月即制服的季節可以賺到4到5萬,小月她會去做別人的,在我這邊是1、2萬,車禍後很簡單的衣服給她做,給她拆,她拆到破掉,還有工作服領子尺寸會接錯,這問題很大,那批貨我們都重裁,所以那批貨沒有給她工資,以前不會這樣,她很謹慎,工作也很快等語甚詳(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㈡第35至37頁)。由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時雖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仍具有勞動能力,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無法繼續工作無訛。被告抗辯:原告已逾退休年齡65歲,已無勞動能力,故無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洵無足採。
⑶如本院前所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傷及腦部而
有顯著腦傷相關之認知功能障礙、輕度失智症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原告自108年6月至110年1月19日均有接受長照居家照護服務,又依亞東醫院109年8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水腦,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3日至該醫院復健門診就醫共8次,期間行48次復健治療(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5頁),另參之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於109年至110年1月間仍頻繁至該等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見雄司調卷第149至151、153至203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2年內之期間,原告有頻繁看診與居家復能之需求,屬尚不穩定之持續治療狀態,難認有從事勞動之可能而無法工作等情,非屬虛妄。而被告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月收入約4萬5,000元一事,並無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㈢第177至178頁),從而,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2年共計108萬元(計算式:
4萬5,000元×24月)之無法工作損失,即有理由。
⑤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勞動能力減損61萬8,857元部分:
⑴按所謂勞動能力,亦稱營生能力,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時雖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仍
具有勞動能力,其於事故發生前月收入約為4萬5,000元。而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經綜合評估原告之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臨床檢查、臨床診斷等項目,結果認原告傷勢(中樞以及週邊神經系統障礙)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7%,此有該醫院112年11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50752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㈡第195至198頁),足證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固主張其於事發後仍有工作10年之可能、尿失禁因素應列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考量等語,然本院審以人類於生命後段之健康狀況必會隨歲月遞減,一般人邁入70歲以後,因身體老化緣故,肢體反應通常會較為緩慢,體力、視力亦均大不如前,此對於原告從事需耗眼力、體力之裁縫、賣菜、整菜等工作當有影響,況原告年紀漸大,可能會因人生規劃或其他因素而不再繼續工作,又本院前已認定本件尚無法證明原告尿失禁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則原告主張事發後仍可繼續工作10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增加等語,尚無所據。本院認原告於事發後至70歲時即112年12月為止,尚可工作,勞動力減損比例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認定之17%計算,以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24萬3,725元【計算方式為:7,650×31.00000000=243,725.0000000。其中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元進位】。依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⑥如附表編號⒎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情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司調卷卷末證物存置袋、簡上附民移簡卷㈠第121頁),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及腦部,有輕度失智症情形,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影響生活甚鉅,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靠右行駛之肇事次因而與有
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若干?⒈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見雄司調卷第61至65、69、75、79、81頁),大順陸橋南向北為二線車道,現場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第一車道寬3.2公尺,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刮地痕自外側第一車道中間偏西處往西北外側第二車道延伸,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係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腳踏車左側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倒地往西北方向滑行約55.2公尺,系爭腳踏車尺寸非大、寬度非寬,自外側第一車道寬度達3.2公尺及刮地痕起始處觀之,足徵系爭腳踏車當時騎乘在外側第一車道時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即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況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認定原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屬與有過失。故而,原告否認為肇事次因,洵非可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靠右行駛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乙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另有未裝設燈光、反光裝置、未開啟燈光之
過失云云。惟查,參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雄司調卷第61、63、79頁),案發當時雖為夜間,尚未天明,但現場有路燈照明,又自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腳踏車後方如原告所主張有裝設反光裝置無誤(見雄司調卷第63頁、簡上附民移簡卷㈠第147頁、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155頁),且乙○○於系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中,已就系爭腳踏車有裝設反光裝置及照明設備乙事,明確表示不爭執(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258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取。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如上
所述,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乙○○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僅有在外側第一車道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過失,依現場系爭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達55.2公尺判斷,乙○○當時車速應甚快,乙○○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堪認乙○○、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80%、20%為適當。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揭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800萬1,466元(計算式:34萬4,884元+107萬5,000元+455萬7,857元+108萬元+24萬3,725元+70萬元),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20%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應減為640萬1,173元(計算式:800萬1,466元×8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6萬3,92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⒋),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再扣除前開強制險理賠金16萬3,925元後,可向被告請求金額為623萬7,24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於113年12月2日當庭收受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見簡上附民移簡卷㈢第18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3萬7,248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日期:民國) 金額 小計 被告答辯 ⒈ 醫療費用 ①已支出醫療費用 (108年3月2日至110年3月26日) 17萬0,676元 18萬5,869元 就①原告已支出17萬0,676元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此部分應扣除病床差額5萬8,500元;就②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萬5,193元部分爭執,依原告年紀,本即可能有潛在疾病 ②預估後續醫療費用 (自113年1月開始請求,每年以1,200元計算,以餘命17.23年計) 1萬5,193元 ⒉ 看護費用 ① 已 支 出 ❶住院期間 (108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17萬7,900元 (16萬6,600元+1萬1,300元) 584萬4,332元(①共128萬6,475元+②455萬7,857元) 就①❶❷共21萬1,475元部分均不爭執;就①❸、②部分均爭執,原告未提出證據,依原告年紀,本即可能有潛在疾病 ❷長照居家復能費 (108年6月至110年1月19日) 3萬3,575元 ❸110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在家未住院看護費每月3萬元 107萬5,000元 ②預估未來看護費(113年1月20日後,以餘命17.23年,每月3萬元計算) 455萬7,857元 ⒊ 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已支出醫療用品、營養品、洗髮、影印等費用 2萬0,577元 2萬0,577元 不爭執 ⒋ 無法工作損失 (每月4萬5,000元×事發後2年) 108萬元 108萬元 爭執,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但不爭執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月收入約4萬5,000元;若認定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不爭執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 ⒌ 勞動能力減損 (事發2年後至10年內) 61萬8,857元 61萬8,857元 爭執,原告年紀應已到退休年齡,無法工作如此長久 ⒍ 交通費 至臺北醫院之交通費 58元 656元 不爭執 長照接送自付 598元 ⒎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100萬元 過高,請酌減 合計(未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6萬3,925元) 875萬0,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