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 告 吳瑋倫訴訟代理人 吳增雄被 告 李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月2 日某時,前往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宅配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9年8月2日使用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遊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 月5日下午陸續匯款共15萬15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致原告受有15萬15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LINE
對話、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警卷影卷第7-32、39-5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以一天4、5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410號影卷第3-4頁、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影卷第4頁),且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金簡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卷第13-29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
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15萬1500元之損害;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5萬1500元。
㈣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12 日(送達證書見11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