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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游清潭訴訟代理人 游舒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及財物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二、查原告以被告吳天錫業務過失傷害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天錫、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9萬3,779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中就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因業務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天錫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吳天錫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數位相機、手錶、眼鏡等財物損害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萬9,484元本息(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55至57頁),就其擴張之154萬5,705元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因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尚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其中原告就財物損害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前已繳納1,000元(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56頁),故本件追加部分及財物損害部分共應補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3,36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