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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游清潭訴訟代理人 游舒涵被 告 吳天錫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紀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成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紀琼,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1頁、卷第39、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天錫為伊甸基金會擔任駕駛康復巴士,為伊甸基金會之受僱人,吳天錫於108年2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伊甸基金會之康復巴士,下稱復康巴士),沿高雄市苓雅區行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行禮街與尚勇路交岔路口左轉尚勇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左側車門後方擦撞正站立在該交岔路口西南角道路參觀高雄市衛武營彩繪牆面壁畫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當場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胸壁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右腳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少病,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原告身體嚴重後遺症,迄今病狀未獲明顯改善,除胸部不定時疼痛外,雙腳痠麻無力、不良於行、情緒低落,且腦力大幅減退,時常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原告因吳天錫之行為,所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失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23萬8,484元,而伊甸基金會為吳天錫之僱用人,自應與吳天錫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萬8,484元,及其中269萬3,7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4萬4,70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暨陳報狀㈢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不爭執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對應負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未在人行道上行走或靠邊行走,任意站立在道路上,本件雙方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主張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3至2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吳天錫為伊甸基金會擔任駕駛康復巴士之從事業務之人,吳

天錫於108年2月23日16時許,駕駛復康巴士沿高雄市苓雅區行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行禮街與尚勇路交岔路口左轉尚勇路之際,因僅注意右側路口有無來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當場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⒉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吳天錫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站立道路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⒊吳天錫業已給付系爭事故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命給付之緩刑負擔5萬元。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支出下列費用: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醫藥費650元。

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稱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1,380元。

⑶往來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車資費用960元。

⑷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數位相機、手錶、眼鏡損壞。

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財物損失之當初原購買價格不爭執。

⒎原告目前尚未領取系爭事故之強制保險理賠給付。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目之損害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查本件原告稱案發當時係在現場

參觀高雄市衛武營彩繪外牆牆面壁畫等語(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95頁、卷第50、9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站立在行禮街與尚勇路交岔路口西南角道路,於吳天錫行經行禮街與尚勇路交岔路口左轉尚勇路之際,復康巴士左側車身撞及原告致發生系爭事故等節,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49至258頁),復參以吳天錫駕駛復康巴士由行禮街自南往北行駛欲左轉尚勇路往西時,若有行人在交岔路口道路西南角未靠邊行走,車輛駕駛極易因A柱死角而無法察覺行人進而及時妥適反應,堪認本件縱原告未故意在道路上奔跑,其在未劃設人行道道路行走時,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認定系爭事故吳天錫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站立道路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又被告對吳天錫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一事並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8、51頁)。是以,本件足認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衛武營迷迷村彩繪觀光景點,不定時可能有遊客走動觀覽、拍攝附近彩繪作品,原告雖應注意在道路行走時應靠邊,吳天錫駕駛復康巴士時,更應謹慎注意有無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70%,而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30%。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吳天錫為伊甸基金會擔任駕駛康復巴士之人,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⒌),故伊甸基金會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吳天錫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如附表號⒈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650元

(計算式:108年2月23日500元+108年8月19日證明書費150元)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380元(計算式:108年2月27日530元+108年3月7日530元+108年9月6日證明書費320元)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⑴、⑵),復有原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繳費醫療收據等在卷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5、97、125、127、1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醫療費用中之2,030元(計算式:650元+1,38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尚另有支出其餘醫療費用及後續將支出其餘醫療費用云云,惟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而國

軍高雄總醫院於108年2月23日即系爭事故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肢體多處挫擦傷」、「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追蹤」等情;原告嗣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7日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該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左)胸壁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右腳掌挫傷」等字句,有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5至99頁)。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函詢上開醫院後,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2年2月15日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108年2月23日至本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主訴右足疼痛、左肘及左膝擦挫傷,故診斷為多處挫擦傷,予以外傷處置後,於當日17時24分離院」、「當時醫囑宜休養3日,觀察若無持續腫痛出血,應不需看護照料」等語(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1頁)、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亦於112年3月28日覆以「原告108年2月27日外科、108年3月7日胸腔內科就醫,外傷、胸部挫傷與系爭事故有關」、「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所示,原告並無傷及頭部及眼睛,僅傷及四肢,故左眼黃斑部皺折實無法推論與本次交通事故有明確因果關係」等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99至205頁)。綜合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僅有肢體挫擦傷、胸壁挫傷之外傷一情,洵堪認定。

⑵原告雖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臺北榮總)及

宜蘭翰林眼科診所開立之數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因系爭事故另有其餘後遺症云云。然查,觀諸上開其餘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其上記載之就診科別,涵蓋內科、家醫科、身心科、傳統醫學科、體檢科、高齡醫學、大腸直腸、眼科等數種不同科別,病名甚至有急性支氣管炎、逆流性食道炎、慢性咳嗽、糞便潛血陽性、左側眼黃斑部皺褶、雙側混合型之老年性白內障等一般未發生交通事故者亦可能罹患之疾病(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01頁、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71、189、193頁),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診所後,臺北榮總於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23日依序函覆「原告自述於交通意外後,有情緒憂鬱、失眠狀況,多次於精神部門診調藥」、「原告於本院雖就醫多次,經諮詢各主治醫師之醫療見解均與交通事故傷害無關連,僅身心科方面較有關連」等內容(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1、253頁);宜蘭翰林眼科於112年3月14日則覆以「原告於108年3月迄今於宜蘭翰林眼科診所就醫共64次,診斷為雙眼白內障、慢性結膜炎、黃斑部變性。以上疾病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內容明確(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頁)。又審以如本院前所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僅有肢體挫擦傷、胸壁挫傷之輕微外傷,衡情應為數週後即會痊癒,而造成憂鬱、失眠之原因眾多,一般尚難認身體受有挫擦傷通常即會因此而罹患憂鬱症或失眠,況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年近73歲之高齡長者,身體狀況本即會隨著年事漸高而日益衰老退化,實難認其嗣長時間於臺北榮總、眼科診所之就醫疾病均與系爭事故有何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⑶至原告另提出慶餘堂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以主張另有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等語,且慶餘堂中醫診所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5日函覆本院稱「原告所有治療皆因系爭事故所致傷痛有關。原告於109年2月22日有因跌倒造成頭後部挫傷,但治療主軸仍以原傷害為主」、「原告所有治療皆因系爭事故引起傷害而行之。原告於本院治療期間,雖曾有感冒、胃疾之內科治療,依現行中醫政策,…院所需附加治療而合併收治,不能影響原告對系爭事故造成傷害之治療權利」等內容(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79、97頁)。

惟查,慶餘堂中醫診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參考資料係以乘坐汽車者發生車禍時可能會有之頸部扭傷與椎間盤突出傷害資料(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81至83頁),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為行人之情形有異,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均未表示或經醫師診斷頸部受有何傷害,況慶餘堂中醫診所函覆內容亦表示原告嗣後另有因跌倒、感冒、胃疾等原因至該診所就醫,益徵原告所主張其於109年11月6日以前至慶餘堂中醫診所就醫費用應非全數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慶餘堂中醫診所函覆稱所有治療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實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擦挫傷,一般擦挫傷發生後約1至2週應可癒合,原告應僅於系爭事故後2週內之就醫始屬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必要,復參以原告於108年3月4日至慶餘堂中醫診所就醫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為9日,系爭事故所致傷口應已幾近癒合,而慶餘堂中醫診所一般診療每次收取費用為掛號費50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49頁),故原告雖未提出108年3月4日至慶餘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斯時至慶餘堂中醫診所就醫費用應為每次5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2週即108年3月9日前之108年3月4日至同年月8日每日均有至慶餘堂中醫診所就醫,有慶餘堂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45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系爭傷害至慶餘堂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250元(計算式:50元×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肢體挫擦傷、胸壁挫傷一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未能舉證該等傷勢有後續支出醫療費用治療之必要,其請求如附表編號⒈②所示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即無所據,難以准許。

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共為2,280元(計

算式:2,030元+250元=2,280元),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⒊如附表號⒉所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⒉①部分:被告對原告往來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車資

費用960元部分不爭執,而原告於108年3月4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至慶餘堂中醫診所就醫尚屬必要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居住宜蘭地區,大眾交通工具較為不便,其該段期間就醫以計程車往返尚屬合理,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應以如附表所示3,010元為有理。

②如附表編號⒉②後續醫療交通預估費用部分:如前所述,因原

告未能舉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後續支出醫療費用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③如附表編號⒉③④⑤看護費及輔具部分: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為肢體挫擦傷、胸壁挫傷,衡情難認該等傷勢有需看護照護或使用輔具之必要,且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函覆內容亦表示「應不需看護照料」等內容,復觀以原告所提出輔具(四腳拐杖)收據,該輔具為距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餘之109年6月17日始購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39頁),相距甚久,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後續看護費用及輔具,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⒋如附表號⒊所示財物損失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數位相機、手錶、眼鏡損壞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財物損失之當初原購買價格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⑷、⒍)。而依原告所提出購買相機之統一發票及購買眼鏡之收據,原告之數位相機為100年11月13日購買、眼鏡為106年5月15日購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85頁),又原告自陳手錶為00年0月間購買等語(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96頁),是上開物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2月23日約已分別使用1年餘至10年,因該等物品為單純動產損壞,未經政府法令規定耐用年數,難以計算折舊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數位相機費用為6,200元、手錶費用為1,000元、眼鏡費用為3,200元(以上共1萬0,4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如附表號⒋所示其他必要支出部分:查此部分費用均屬原告

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此部分損失縱認屬實,亦不得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⒍如附表號⒌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本至高雄遊玩,卻因遭逢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

因此需在高雄急診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生活遭受部分不便,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吳天錫之年齡、學經歷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列,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77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卷第35頁),及吳天錫因前揭過失情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合上情,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為9萬5,690元(計算式

:已支出醫療費用2,280元+如附表所示交通費用3,010元+財物損失1萬0,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應減為6萬6,983元(計算式:9萬5,690元×70%=6萬6,983元)。

㈤再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系爭刑案緩刑所附條件係給付一定數額給原告作為損害之填補,則其業經填補之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總額內扣除之。查系爭刑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吳天錫已支付系爭刑案所命給付之5萬元完畢。是以,依前開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6,983元,經扣除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屬損害賠償性質之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6,983元。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即吳天錫(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99頁、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5頁),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6,983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萬6,983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⒈ 醫療費用 ①已支出 (民國108年2月23日至112年1月18日) 12萬5,685元 (⑴「108年2月23日至109年11月27日」之5萬5,214元+⑵「109年12月4日至112年1月18日」之7萬0,471元) 除國軍高雄總醫院650元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380元之醫療費用(合計2,030元)外,其餘爭執 ②後續醫療費用預估 4萬元 無理由 ⒉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 (108年2月27日至112年1月18日) 24萬4,055元 (⑴「108年2月27日至109年11月27日」之14萬7,655元+⑵「109年12月4日至112年1月18日」之9萬6,400元) 針對原告往來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車資共960元不爭執,逾此範圍皆認為無理由 ②後續醫療交通費預估 5萬元 無理由 ③看護費(全日) (108年2月27日至111年12月23日) 258萬1,200元 無理由 ④後續看護費預估(全日) 64萬8,000元(1,800元/日預估360日) 無理由 ⑤輔具(四腳拐杖) 700元 無醫囑,無理由 ⒊ 財物損失 ①數位相機 1萬5,590元 應計算折舊 ②手錶 5,000元 應計算折舊 ③眼鏡 4,000元 應計算折舊 ⒋ 其他必要支出 至高雄轄區警局報案支出之往返車資、住宿費及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參加4次調解支出之車資 2萬4,254元 無理由 ⒌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過高 合計 423萬8,484元◎附表(原告得請求之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原告列表及單據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317至321頁)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往返醫院、診所 ⒈ 108年2月27日 480元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⒉ 108年3月4日 480元 慶餘堂中醫診所 ⒊ 108年3月5日 480元 慶餘堂中醫診所 ⒋ 108年3月6日 480元 慶餘堂中醫診所 ⒌ 108年3月7日 610元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慶餘堂中醫診所 ⒍ 108年3月8日 480元 慶餘堂中醫診所 合計 3,010元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