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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 告 PAPK JOHEUNG(中文名:朴朝興)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湯德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本件原告為韓國籍之外國人,具涉外因素,其起訴主張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簡上附民卷第7 至9 、本院卷第61頁),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私法爭訟,應適用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為本件準據法,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地主要均在中華民國高雄,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52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左右,因尿急在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工地門口找地方小便,而與時任工地保全人員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當場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擊及隨地撿起木條(長度60.7公分、寬度9公分、厚度4.3 公分、重量1.2 公斤,質地堅硬之實心長方體木條)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小指骨折,因顱骨骨折導致兩耳聽力減損(最近一次經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左耳聽力63分貝、右耳聽力51分貝),雙耳均達中度聽力障礙之傷害(合稱系爭傷害),而當場失去意識,被告則迅速逃離。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造成左側中度聽力障力障礙之重傷結果,目前聽力已有明顯減損而無法與正常人相同,已屬於聽能有減損或嚴重減損效能之情形。而原告因傷住院甚至還要後續之治療,且聽力有嚴重減損之狀況,需要配帶助聽器,聽力嚴重減損更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任誰處於原告情形均會難以接受,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普通傷害及傷害行為,但不承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重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7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簡上附民卷第11至15頁),被告亦承認有前揭普通傷害及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 年度簡字第2785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 年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固主張因遭被告毆打造成聽力減損之重傷結果,惟其聽力最近一次經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左耳聽力63分貝、右耳聽力51分貝,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刑事簡上卷第751 頁),又依「聽力純音檢查」以25分貝以內屬正常聽力,聽力障礙則分為四級:一、25至39分貝屬「輕度」聽力障礙。二、40至69分貝屬「中度」聽力障礙。三、70至89分貝屬「重度」聽力障礙。四、90分貝以上屬「極重度」聽力障礙,有阮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佐(刑事簡上卷第107 頁)。本件原告遭被告攻擊後,其雙耳聽力受損均屬「中度聽力障礙」,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程度,不符合刑法之「重傷」,然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受有損害,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僅因借廁所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而毆打原告成傷,衡情原告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陳述目前職業為零工、月薪約15,000元左右(本院卷第46頁),被告為國中畢業、前為臨時工、月薪平均大約6 、7000元,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3頁)。基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被告僅因借廁所細故毆傷原告,及原告之左右耳於108 年6 月25日、109 年7 月9 日經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左側原可聽見48分貝改為63分貝;右側原可聽見33分貝改為51分貝,建議配帶助聽器等情,有前揭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參,所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9日(簡上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