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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 告 劉大州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薛莆淯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就財物毀損請求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業務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看護、工作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醫療用品等項,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毀損,是原告主張機車損害、寵物就醫損害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