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 告 劉大州被 告 薛莆淯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訴訟代理人 陳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應分別與被告薛莆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397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之給付,被告薛莆淯、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薛莆淯、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第一至二項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薛莆淯、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63,3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薛莆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_(待補)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宏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各應分別與薛莆淯連帶給付原告1,84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宏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與薛莆淯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參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至8頁;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三第206頁)。核原告前、後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繼茂,嗣變更為郭水義,且經郭水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1頁;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三第77、97、245至至10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薛莆淯受僱於宏華公司,平時負責駕駛中華電信公司之車輛出外進行維修之業務。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12時13分,原告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環河街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而至該無號誌岔路口時,適薛莆淯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華電信維修工程車輛(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街000 巷○○○○○○○○○○○街000 巷○○○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詎薛莆淯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車再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深度裂傷、左肘、右大腿、右膝部及右小腿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腦震盪震後徵候群及脊髓損傷傷害病症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醫藥費及11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之醫藥費20,425元(下稱追加醫藥費)共69,180元、看護費152,400元、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137,850元、醫療用品費1,468元、甲車損害3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5,579元、其他費用4,750元等損害。而原告因上開神經系統之慢性疾病脊髓損傷等病症,有持續就醫需求,預估就此受有470,000元醫藥費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尚有精神上之痛苦,薛莆淯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另宏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均為薛莆淯之雇用人,各應與薛莆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宏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各應分別與薛莆淯連帶給付原告1,8

46,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所命給付,宏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與薛莆淯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薛莆淯、宏華公司以:

⒈原告追加宏華公司為被告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

,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時,並未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直至調解時始以補正一狀主張具體金額,斯時亦已超過2年時效,原告本件請求並不合法。

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下列不實在:

⑴醫藥費部分:

有關證明書與病歷影印費用、內科、復健科部分就診費用均否認。又原告係受外傷,自無須看內科及復健科之必要,此部分就診與系爭事故無涉。且其追加之醫藥費並非診治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之費用,實屬無據。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至21日為住院期間,按理無法開車,其請求停車費66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卻未提出計程車單據,空言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110年1月6日至112年7月19日之交通費,並非診治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之費用。且原告前往高醫申請證明書6次部分並非必要費用,從而其主張該6次交通費亦無必要。

⑶看護費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有專責護理人員照護,並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另除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需專人看護外,其餘實屬無據。而原告同居人所提看護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實際看護之事實。又兩造已不爭執依實務慣例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原告事後又依廣告資料主張每日看護費2,400元,亦無可採。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開設當鋪,並未停業,自無工作損失。且原告未證明其開設之店面於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期間無營業事實,其事實上又未居住在雲林縣,則其依據其於雲林縣銀樓職業工會109年7月1日每月投保薪資34,800元,主張於107年9月12日至109年6月每日工資1,160元,自屬無據。

⑸醫療用品、機車損害、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請求之醫療用品均具醫療必要性;亦未提出機車實際修理費單據或無法修復之證據;以及證明其寵物有受傷之情形,有醫療及用品之必要費用支出事實,所為請求亦不合理。

⑹持續就醫部分:

依聖功醫院函文所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18日均已痊癒,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持續就醫係屬醫治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空言主張,於法無據。

⑺慰撫金部分:

薛莆淯僅為受薪勞工,收入有限,更因系爭事故遭判刑繳納12萬餘元罰金,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其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另薛莆淯就系爭事故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有關慰撫金考量,自不應審酌宏華公司之情形。

⒊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在機車前座載有寵物之與有過失,自應予以酌減賠償金額。

㈡中華電信公司以:⒈原告於109年9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並未表明具

體請求數額,直至110年1月25日始提出補正狀並於其中記載各請求項目及數額,縱嗣後再擴張提出各項主張數額,亦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⒉宏華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維修工程,而指派其員工薛

莆淯執行本件業務,中華電信公司僅係定作人,並非薛莆淯之僱用人,對薛莆淯不具指揮監督關係,依雙方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乙車之駕駛、保管、維護部分,完全由宏華公司自行負責,若宏華公司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更由宏華公司負責後續協商及賠償,中華電信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適用,且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事故毋庸負責。

⒊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於事發時,僅經診斷受有身體外部之傷害,故原告提出之一般內科、心臟血管外科、神經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顯與系爭事故無涉,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有於108年2月27日聖功醫院就診一般外科,然此與本件事發時間距半年許,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而不得請求。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中,有諸多如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三第87頁所示證明書費及病歷影印費用,共計4,280元。此多為就診一般內科或神經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或無關聯之一般外科單據,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自無請求之理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身體外部之皮肉傷害,自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住院期間停車之必要,縱有往來,亦應以大眾交通費用為計算,始為公允。再者,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搭乘次數均無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確有此部分損失,顯非無疑。

⑶看護費部分:

原告並無明顯行動不便之傷勢,亦未提出任何看護費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且原告主張與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受人照護之時間亦不符,當不足採。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其於銀樓公會之勞健保繳

費通資料,惟其又自陳為2間當鋪負責人,自與員工受僱於事業單位而無法實際工作有別。甚且,原告經營之當鋪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影響,持續營業迄今,原告又均未提出工作薪資損失等實際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工作薪資損害。另原告是否需長達3個月休養期間,顯非無疑。

⑸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各項發票收據數額均非明確清晰,更不乏有與系爭事故顯然不關或不必要之品項支出費用如:手握球、樂活B群,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⑹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僅提出甲車照片及行車執照,迄今均未提出實際修復證明。又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15年許,顯僅具殘值,原告又未提出折舊計算,逕請求受有35,000元損害於法無據。

⑺其他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同車寵物受傷就醫部分,僅提出手寫收據3紙,無其他受有害證明。且其所提出之收據中更載有勁活力等類似保健品品項,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當存疑問,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⑻持續就醫部分:

承前,原告於事發時就醫僅診斷受有皮肉傷害,顯無將來持續就醫或復建之必要。再者,原告亦未因腦震盪受有實際後遺症狀,且已痊癒,原告主張後續治療及復健傷勢,實乃其自身退化及長期工作等原因所致,與系爭事故無涉,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可復原,且原告亦與有過失(詳後述),此部分主張數額實屬過高而不足採。⒋原告就本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自

應予以酌減賠償金額,且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任比例,始屬公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薛莆淯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宏華公司。

㈡薛莆淯於107 年9 月12日12時13分,駕駛乙車沿高雄市○○區○

○街000巷○○○○○○○○○街0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車再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甲車,沿環河街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而至該無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 年9 月12日前往瑞生醫院就診,復於同日轉入聖功醫院入院急診治療,直至同年月00日出院。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下列醫療費用:

⒈於107 年9 月12日前往瑞生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030元(被告嗣又爭執證明書費100元)。

⒉於聖功醫院就診費用:

①107 年9 月12日支出初診掛號費200元。

②107 年9 月12日至21日支出住院費用6,259元。

③107 年9 月26日支出一般外科費用430元。

④107 年10月3日支出220元。

㈤原告自000 年0 月00日出院起,需專人全日照護2 星期(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353 、405 頁)。

㈥原告自000 年0 月00日出院起,經外科醫師建議休養4 星期(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353 、405 頁)。

㈦原告自000 年0 月00日出院起,經神經內科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353 頁)。

㈧依實務慣例,聘用專人全日照護之費用為一日2,200元。㈨原告目前並未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123 頁)。

四、經查: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傷害,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薛莆淯因上開過失駕駛乙車不慎

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亦有致其受有頸部神經疾患、腕隧道症候

群病症、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及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炎等傷害部分,並無理由。

⑴查於107年9月26日至108年3月18日期間,原告經聖功醫院一

般內科診斷患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暈眩及肌肉疼痛、頸神經根疾患、腕隧道症候群病症,有聖功醫院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證物本第15頁)。原告雖據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亦受有頸部神經疾患、腕隧道症候群病症等傷害。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聖功醫院有關該等病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醫院回覆:依據107年9月26日頸椎X光片報告:頸椎退化合併骨刺形成。故於107年9月26日頸椎已有退化性病變及骨刺形成,且無急性創傷或骨折等發現,故其頸部神經疾患無法證實與頭部外傷事件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據107年10月6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右腕部正中神經傳導速度減低(即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其原因為右側手腕部組織長期壓迫正中神經,造成手麻等症狀,多為手腕部長期出力工作造成,故與頭部外傷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以上有聖功醫院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20日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353、401頁)。據此自難認系爭事故亦有致原告受有頸部神經疾患、腕隧道症候群病症等傷害。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再查,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前往高醫醫院神經外科初次就診

,自述於000年0月間車禍曾至聖功醫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有頭痛、頭暈等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併其他肩頸僵硬、痠痛、頭皮及雙上肢、右下肢麻木、無力,於同日門診安排頭部電腦斷層及頸部核磁共振檢查,頭部電腦斷層排除顱内出血或其他結構性病灶,頸部核磁共振則顯示具有多節段之頸椎椎間盤突出、滑脫及頸椎關節退化、椎間孔狹窄等情,有高醫醫院112年5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928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84至385頁)。且經高醫醫院神經外科診斷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至110年1月5日期間,患有腦震盪後徵候群、疑似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及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病症,並因疑似有頸部挫傷及左上肢較無力,在高醫醫院復健科接受包含肌肉電刺激、運動治療、手部復健及日常生活訓練及增生治療降低酸痛等復健項目,有高醫醫院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82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證物本第13頁;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84至385、375頁)。原告雖據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及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病症等傷害。惟參酌原告於事發日所受傷害係分布於頭部、臉部及四肢,並無頸部受傷之紀錄,有原告於事發時在聖功醫院、瑞生醫院急診之病歷各1分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聖功醫院病歷卷第55、61頁;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225、229頁),亦於107年9月26日經聖功醫院診斷並無急性創傷或骨折等發現,據此客觀上已難認系爭事故亦致原告受有該等病症傷害。再者,經醫師診斷結果,係認原告所患該等病症「疑似」頸部挫傷所致,而原告前往高醫醫院神經外科初診時,已距事發日2個月許,該等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確信該等病症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再為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憑而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主

張薛莆淯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規定定有明文。薛莆淯因上開過失駕駛乙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薛莆淯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薛莆淯給付其263,3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薛莆淯給付醫藥費14,8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受有醫療費用11,139元支出損

害(即附表一編號1至4、7,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32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嗣於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此部分自認有何錯誤之情形下,又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爭執附表一編號1其中100元證明書費屬非醫療之必要費用等節(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411頁;卷三第87至88頁),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上開證明書費用亦應屬損害之一部(詳下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關於其餘外傷就診部分,原告得請求69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①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5、40,經核該等單據顯示收費項目為診斷證明書,而被告確有於本件中提出聖功醫院108年3月15日一般外科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0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證物本第17至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經核該次收據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

確有看診之事實(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證物本第81頁;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聖功醫院病歷第21頁),又本次就診雖距事故發生日已逾半年許,惟原告因系爭傷害經主治醫師囑咐出院後須休養4星期,可察原告所受外傷並非輕微。則原告於約半年後再前往聖功醫院診治確認外傷情形,仍屬合理,此部分掛號費150元、一般部分負擔費用80元共23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然該次其中證明書費16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證明書,且該費用與上開108年3月15日證明書費用相同,已合理可認該次證明書與上開108年3月15日證明書費用顯係同樣證明書內容,自難認原告該次證明書費用之請求有何必要性,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此部分外科就診得請求費用共690元(計算式:160元+300元+230元=690元)。

⑶關於聖功醫院內科就診部分,原告得請求1,67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①查原告因本件頭部外傷受有腦震盪病症,並經內科門診醫師

建議休養3個月,再回診觀察其神經系統是否有後遺症狀等情,有聖功醫院111年5月24日聖功醫字第1110000196號函文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35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聖功醫院有關原告腦震盪合併暈病症有無後遺症狀,是否已治癒等節,該醫院回覆:原告於107年9月26日至108年3月18日在聖功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後繼續至神經内科門診回診就醫,主訴:頭暈、肌肉疼痛,於門診以藥物症狀治療。休養3個月後回神經内科就診日為108年1月8日,原告仍主訴頭暈及肌肉疼痛,除此之外,無發現其他腦震盪之後遺症狀,因症狀穩定,經觀察無症狀改變,故未再安排其他儀器檢測,其頭暈症狀係由原告主訴而記錄。原告最後一次至神經内科就診日為108年3月18日,除主訴頭暈之外,因無症狀改變,故已停止開立藥物治療,可判斷腦震盪病症已治癒。原告所受該腦震盪傷勢程度,合理之痊癒期間為3個月等語。有聖功醫院112年3月16日聖功醫字第1120000107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二第341頁)。準此,原告之腦震盪病症既於108年3月18日經聖功醫院門診醫師研判已治癒,則保守估計原告就腦震盪傷害部分,至少於108年3月18日以前仍有治療之必要,是其於108年3月18日前在聖功醫院內科有關在內求診科腦震盪之醫療費請求,即附表一編號5、6、8至13、16至18,及編號23除證明書費用160元外之費用部分,均可列入計算依據。

②又查,附表一編號26收費項目僅有診斷書費用,開立日期為1

08年3月18日,而原告確有提出108年3月18日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合理,應予許可。至附表一編號23證明書費用16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日開立之證明書,審酌該比證明書費用與編號26所示證明書費用相同,已合理可認該次證明書與編號26所示證明書費用顯係同樣證明書內容,據此難認原告就編號23所示之證明書費用請求有何必要性,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③另依據聖功醫院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

9月26日至108年3月18日期間在內科就診疾患除系爭傷害所含之頭部外傷與腦震盪合併暈眩外,尚包含與系爭事故無涉之頸神經根疾患及腕隧道症候群,又依目前卷證並無從明確釐清各該疾患就診費用比例,應認此部分就診費用應除以2為計算,較為合理。因此,附表一編號5、6、8至13、16至1

8、26所示費用,及編號23除證明書費用160元外之費用共3,340元(計算式:250+250+250+250+270+250+250+270+270+310+310+〈410-160〉+160=3,340),原告請求其中一半費用即1,670元(計算式:3,340元÷2=1,670)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⑷關於聖功醫院復健科就診部分,原告得請求230元。

查原告曾於107年9月14日住院期間主訴雙手麻和抽痛,經外科醫師孟繁勻囑咐骨科醫師李彥興會診結果,告知原告其為肌肉經絡受損,待休息可恢復,約6週,未改善可再求診神經科等語,以上均有原告在聖功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考(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聖功醫院病歷卷第167頁)。則依據李彥興醫師此部分診斷結果,堪認原告當時於住院期間所受之雙手麻、抽痛之不適,與系爭事故所生肌肉經絡受損傷害有關連。故原告嗣於107年11月13日前往聖功醫院復健科、神經外科就診,經復健科經診斷其有肌肉疼痛等情,有上開聖功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聖功醫院病歷卷第31至33頁),而支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費用,即與其治療系爭傷害有關連性與必要性,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費用230元,為有理由。

⑸關於高醫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部分,原告得請求1,125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①原告於108年3月18日以前有治療腦震盪傷害之必要,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此期間除於聖功醫院就診外,尚有另行在高醫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腦震盪傷害,有高醫醫院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3頁)。審酌腦部為人類重要器官之一,原告因其受有腦震盪傷害,於聖功醫院就診後仍有疑慮,為求審慎,而又前往另一醫院診斷確認傷勢,尚屬合理,是其請求此段期間因腦震盪傷害另在高醫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仍認有理由,而予准許。因此,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5、19、20、22部分有關腦震盪就診費用,及編號120之證明書費用,可認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連且有必要。惟審酌原告在高醫醫院神經外科同時亦有就診與系爭事故無涉之疑似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及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炎病症等傷害部分,又依目前卷證並無從明確釐清各該疾患就診費用比例,業經高醫醫院說明在卷,有上開高醫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83至385頁),應認此部分就診費用亦應除以2為計算,較為合理。因此,附表一編號15、19、20、120及編號22扣除證明書費480元所示費用共2,250元(計算式:320+590+610+〈1,090-480〉+120=2,250),原告請求其中一半費用即1,125元(計算式:2,730元÷2=1,125)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病歷影印、22所示證明書480元部分,審酌原告已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0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其此段期間就診事實,自難認有另行申請編號21所示之病歷資料、22所示證明書480元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②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8日後,仍因腦震盪傷害在高醫醫

院就診,並請求此部分費用等節。查高醫醫院係於臨床上對原告問診後而診斷其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且原告接受頭部電腦斷層及頸部核磁共振檢查後,頭部電腦斷層排除顱内出血或其他結構性病灶,另原告所受之上開頸椎疾患症狀亦與腦震盪症候群有重疊之處等情,有高醫醫院112年5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823號函、112年5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92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75、383至385頁)。審酌高醫醫院僅以原告主訴而認定其迄今仍受有腦震盪疾患,此外別無其他客觀依據可為佐證,又原告所受之上開頸椎疾患症狀亦經認定與系爭事故無涉,而上開頸椎疾患症狀又與腦震盪症候群有重疊之處,則原告主訴之暈眩症狀究竟是腦震盪引起,或是與系爭事故無涉之頸椎疾患所致,尚有可疑,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甚難認定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後主訴之腦震盪疾患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於108年3月18日後之有關就診腦震盪病症之費用請求,均無理由。

⑹關於高醫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復健科及瑞生醫院復健科就診部分,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下肢有腫脹情形,故前往高醫醫院心臟血管外

科就診等節(即附表一編號33、36,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原告補正狀卷第454頁),審酌該等就診日期已逾事發日約9、10個月許,客觀上甚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②關於原告請求其在高醫醫院復健科就診部分,查原告於108年

4月8日起至110年1月5日,因腦震盪後徵候群、疑似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及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病症,在高醫醫院復健科治療,有高醫醫院復健科110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證物卷二第7至11頁)。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腦震盪傷害已於108年3月18日治癒,且疑似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及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病症目前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另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原告於瑞生醫院復健科求診部分,審酌原告就診日期距事發日逾11個月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次就診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仍無所據而無理由。

⑺綜上,就醫藥費部分,原告得請求14,854元(計算式:11,139+690+1,670+230+1,125=14,854)。

⒊原告請求持續就醫之必要共470,000元部分:

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少已於108年3月18日已痊癒,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神經系統慢性疾病脊髓損傷,須長期使用藥物以及仍需手術等治療,而有持續就醫之必要,共受有470,000元損害等節(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425頁),因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50,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所受外傷部分,經聖功醫院外科醫師建議自107年9月21

日起專人全日照護2星期,以上有聖功醫院108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111年5月24日聖功醫字第111000019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證物本第17頁;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353、405頁)。審酌原告出院後仍有受專人全日照護2星期之必要,可合理推認其於住院期間亦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自住院期間起至出院後2星期期間即107年9月12日至10月4日,共23日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告雖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尚有護理師照護而毋庸看護等節,然護理師所協助僅係醫療上照護,並非如看護者係協助飲食、如廁等生活上照護,故原告仍有受看護之必要,此部分答辯自無理由。

⑵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由其同居人施蓁華照護,有看護證明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207至209、649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以施蓁華為原告同居人為由,答辯原告未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非可採。另兩造對於實務慣例聘用專人全日照護費用為1日2,200元均不爭執(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32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0,600元(計算式:2,200元×23天=50,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所據,而無理由。至原告嗣又提出全日專人照護應以2,400元為計等節(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462頁),審酌其前已和被告就全日專人照護費用均不爭執而達成合意,自應受此拘束,自不得另逕予變更請求之費用,此部分更異前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⒌原告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0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院起,經外科醫師建議休養4星期;自

107年9月26日起,經神經內科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合理推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亦屬應予休養之期間。

故原告休養期間為事發日起即107年9月12日至12月25日。

⑵原告自陳其為天仁當鋪、三井當鋪負責人等節(參見本院簡

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460頁),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天仁當鋪商業登記手抄本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兩造財產所得卷;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461頁),且天人當鋪停業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經營天仁當鋪、三井當鋪之事實,而有工作能力。然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9日,且出院經醫師認定宜休養至107年12月25日,並經施蓁華半日照護至107年12月24日,有上開施蓁華看護證明可佐(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64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2日至12月24日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等節為真實。審酌原告於107、108年經營天仁當鋪之營利所得僅分別為8,030元、4,640元,有原告財產資料附卷可證(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彌封袋),年收入約1萬元許,所得甚低,顯無從持續經營之必要,然而,原告確持續經營迄今,已與常情不符。復佐以典當業係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課稅方式為自動報繳(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等情,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參,據此即無從排除原告上開當舖營利所得,係其自動報繳然非其真實收入情形。再參酌原告雖為營利事業,卻仍以三井當鋪加入雲林縣當舖同業工會會員投保,每年繳納勞健保費用等情,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460頁),顯見其經營當舖應有相當收入,則原告主張以其投保薪資計算每月收入損害等節,佐以一般自行向工會投保所列薪資不致高於實際所得之常情,堪認以該金額作為其自營事業所得之收入對被告有利,尚屬合理,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準此,審酌原告勞保資料記載其自106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為每月30,300元,原告自107年9月12日至107年12月24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3,607元(計算式:30,300×3+(30,300×13÷31)=103,60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⑶至原告提出之雲林縣銀樓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單據數份(參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625至635頁;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原告補正狀卷第279頁),均係109年起之收費明細,顯非休養期間之投保單據而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主張其有經營高山當鋪等節,經查負責人並非原告,則原告此部分提出之不能工作之損害事證均無法證明與原告所受損害有關連,均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給付就診交通費7,2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受有就診交通費損害137,850元等節(原主張受有13

8,810元,嗣減縮其中960元,故為137,850元,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424頁;卷三第201頁)。

⑵請求停車費6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3日至21日住院,其看護者到院照護原告而支出每日30元停車費共510元部分,以及其看護者於107年9月26日、10月15日前往聖功醫院開車陪同原告前往聖功醫院門診之停車費用等節,並提出上開停車費收據為證(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431頁;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證物本第201至209頁)。審酌原告於107年9月13日至21日期間為其住院期間,此段期間之停車費支出共510元部分,本質上屬看護者執行看護事務之交通費用,依常理通常已包含於看護費範圍內,顯非原告個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惟關於107年9月26日、10月15日交通費105元、45元部分,則係原告出院後,就系爭傷害而有再前往聖功醫院就診之必要,則此部分費用均堪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必要性支出費用,原告請求停車費150元(計算式:105+45=150),為有理由。

⑶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26日至108年3月18日,其照護者開車陪

同原告前往聖功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應按當時計程車計費來回共480元為計,共12次,費用為5,760元等節(已具狀扣除107年9月26日、10月15日部分,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432頁;卷三第22、201頁);及於107年11月14日至至112年7月19日期間,有前往高醫醫院就診之必要,於107年11月14日至110年1月5日期間,其前往高醫醫院神經外科、復健部、復健治療室治療分別為18次、21次、103次,應按當時計程車計費來回共585元為計,費用為83,070元等節,嗣於112年5月24日後因計程車調漲,每次應以715元為計,於110年1月6日至112年7月19日期間交通費用共為48,360元等節(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435頁;卷三第424頁)。

②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腦部,基於行車安全及避免往來舟車

勞累造成身體不適,因認其經本院認定有就診必要之就醫計程車資,為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此期間就醫車資之請求,尚屬合理。

③原告於107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10月16日至108年3月18日

期間,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4、16至18、23至24所示在聖功醫院就診之必要。另附表一編號25、26看診項目僅有開立證明書(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證物本第83至84頁),是除附表一編號25、26該次顯無看診之必要外,原告可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4、16至18、23至24共11次(編號6、7為同日,編號13、14為同日,均僅計算1次來回車資)之回診車資。而原告主張其當時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某無門牌號碼房屋,前往聖功醫院就診之來回計程車費合計為480元,有其提出107年10月6日計程車收據2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432頁),經核與本院上網查詢計程車來回費用共430元有明顯差距(計算式:215×2=430),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用網頁資料可佐(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17頁),審酌原告提出之該單據並非係其於本件中主張前往聖功醫院就診日期之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單據起始點,自應以本院上開網頁查得金額為計,較為公允。是原告請求前往聖功醫院支出之計程車費損害共4,730元(計算式:430×11=4,730),為有理由。

④又原告於107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10月16日至108年3月18

日期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5、19至20、22所示在高醫醫院就診之必要,另附表一編號21就醫項目僅為病歷影印,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除附表一編號21該次顯無看診之必要外,原告可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5、19至20、22共4次之就診來回車資。而原告主張其當時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某無門牌號碼房屋,前往高醫醫院就診之來回計程車費合計約680元(計算式:340×2=680),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用網頁資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三第15頁),惟原告僅請求來回車資585元,所為請求自屬合理,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前往高醫醫院支出之計程車費損害共2,340元(計算式:585×4=2,340),為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給付就診交通費7,220元(計算式:150+4,730+2,340=7,22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薛莆淯駕駛乙車因上開疏失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於事發日即入院治療,共住院9天後出院,嗣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時間前往聖功、高醫醫院門診治療,最後一次門診治療時間為108年3月18日,應可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多已治癒,就診期間約6個月許。是參以薛莆淯就系爭事故之過失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傷害,以及嗣後恢復之情形,另佐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5歲許(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下稱本院雄司調字卷〉密封袋內之原告之投保資料),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商業(參見本院系爭另案108年度偵字第6080號偵卷第19頁);薛莆淯則為34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參見本院系爭另案108年度偵字第6080號偵卷第7頁、第15頁),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密封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僅得請求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⑵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高雄市○○區○○街○○○街000巷○○號誌交岔

路口,且被告所行駛之環河街120巷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於該路口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59、65頁)。原告騎乘甲車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亦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為注意;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事故發生前有看到薛莆淯,但已經來不及閃避等語(參見系爭另案第6080號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其行駛而至該無號誌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另本件事故經囑託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薛莆淯未依「停」標示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系爭事故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亦有該覆議會109 年9 月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5143500號函文計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67至70頁)。則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情形,及兩造行駛之過失程度,認系爭事故應由薛莆淯負擔十分之七 、原告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薛莆淯之賠償責任。從而,薛莆淯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63,397元(計算式:〈14,854元+50,600+103,607+7,220+200,000〉×70%=263,39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將犬隻放置在前座,亦有妨害行駛之過失等節。然依目前客觀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認定原告該行為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⒐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⑵原告於109年9月7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薛蒲淯、中華電信公

司應連帶給付其有關系爭事故之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雖未具體表明損害賠償金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惟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表明就各請求項目之費用「待補」,且該情形亦屬可以補正者,則本院依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原告之起訴仍繫屬於本院;嗣原告亦於本院裁定駁回前之110年1月25日補正請求之金額(參見本院109尼度雄司調字第2619號卷第83頁),該訴訟即已生自始合法繫屬於本院之效力。是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答辯本件均已罹於時效規定,並無理由。

⒑原告請求甲車損害賠償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1,468元(滅

菌棉棒、美容剪刀、敷袋、樂活B群活力膠囊、3M牙線棒)、其他費用4,750元(寵物受傷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25日始以訴狀向本院對被告提出此部分之請求(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86頁),審酌該等項目之損害發生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原告此部分對薛蒲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均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其為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宏華公司、中華電信公

司各與薛蒲淯就系爭事故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3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宏華公司部分:

查宏華公司於107年間承攬中華電信公司北、南區所屬營運處指定之交換局內所有客戶端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查修工作,均據薛莆淯、宏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自陳在卷,並有宏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客戶端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查修承攬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以上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三第141至

154、161頁)。又薛蒲淯於事發時係受僱於宏華公司,當時係欲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客戶住家執行網路及電話維修途中,駕駛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乙車肇事,業據薛蒲淯於本院審理中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以上參見系爭另案第6080號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三第158頁),足認其當時是在執行業務之事實。宏華公司對其自具有指揮監督之責,而宏華公司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就薛莆淯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薛莆淯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宏華公司雖以前詞為時效抗辯,惟查,薛蒲淯於事發時係駕駛中華電信公司車輛,外觀上無法察覺其為宏華公司之員工,故原告於事發時主觀上應無法知悉薛蒲淯為宏華公司之員工。又薛蒲淯係於108年3月22日始於警詢中自陳受僱於宏華公司,依此部分事證僅能推知原告應係於斯時後始獲悉此情。因此,原告對宏華公司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直至其於109年9月22日向宏華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參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9頁),並無罹於2年侵權時效規定,應可認定。宏華公司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查薛蒲淯於事發時係執行宏華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維修業務,並穿著中華電信公司制服,駕駛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乙車,車上則搭載執行該業務所需之相關機具設備,業經薛莆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三第158頁);且乙車車門上印有「中華電信工程車」之文字,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考(參見系爭另案第6080號偵卷第61至63頁)。則依其執行業務之外觀,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其係中華電信公司執行職務之員工。復參酌宏華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主要業務為承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有原告提出宏華公司之公司介紹網頁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3頁),宏華公司就其業務之執行決策顯均受中華電信公司監督指示。再審酌宏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上開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宏華公司新進工作人員執行承攬業務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訓練,並經中華電信公司學院認證合格。第14條約定宏華公司應將其工作負責人通知中華電信公司,如中華電信公司認該人有不適任情形時,得通知宏華公司查察,宏華公司擬更替人選時,應以書面先通知中華電信公司。第22條約定,宏華公司員工有不能勝任工作者,宏華應令該人員不得參與本契約之執行,改派其他適當人員執行。併參以薛莆淯於本院審理中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在訓練所沒過就會被開除等語(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三第161頁),可察中華電信公司對宏華公司指派執行業務之人員,仍具相當之選任監督關係,而其利用宏華公司員工薛莆淯為其執行電信維修業務,以資營運,亦因此受有經濟利益。且於宏華公司人員執行業務存有疑問時,亦可在中華電信機房群組內發問,此據薛莆淯於本院審理中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三第160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認中華電信公司與薛莆淯間存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其就宏華公司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至被告雖答辯宏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就本件業務為承攬關係,中華電信公司與薛莆淯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應與薛莆淯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三第207至208頁)。然此僅為其等內部間之法律關係如何約定之問題,中華電信公司自不得藉此對抗第三人而免除前揭法定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外,中華電信公司再答辯本件應有民法第189條規定適用,其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審酌有關電信維修業務執行,中華電信公司均對宏華公司及薛莆淯有實質上指揮監督關係,宏華公司已類似中華電信公司之使用人地位,非屬可自主獨立如何行為之承攬人性質,即與該條規定要件並不相符,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⒋又宏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薛莆淯就本件給付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因其等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併予敘明。

㈤此外,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該項立法理由並說明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該項以明其旨。是民法第188條本質上係受僱人本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僅係因僱用人使用他人而享用其利,故責由其承擔其損害,惟僱用人實質上並非係加害人,故並非係負責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倘若於衡量慰撫金時尚須斟酌僱用人之資力酌定其金額,而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又對受僱人有求償權。不啻使受僱人最終須承受法院依據僱用人資力而非受僱人本身主觀條件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致受僱人負擔與其顯不相當之損害賠償費用,已有違公平。因此,本院認被害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僅於僱用人亦屬加害人,而與受僱人共同對被害人為侵權行為時,始須斟酌僱用人之資力,除此之外,則僅需斟酌受僱人之資力即可。查原告並未主張宏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外,尚有自另為一獨立之侵權行為,而與薛莆淯共同對被害人為侵權行為。是以薛莆淯始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則本件慰撫金自無須斟酌僱用人即宏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資力酌定其金額,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5日始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宏華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1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63,397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宏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各應分別與薛莆淯連帶給付原告263,397元,及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宏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與薛莆淯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勝訴部分未超過150萬元)。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辦理,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