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盧維智被上訴人 葉健暐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許云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從未約定被上訴人可以獲取任何債務協助處理費用,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卷第91頁)。嗣上訴後,上訴人除仍抗辯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外,並抗辯兩造既然無任何費用給付之約定,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並變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81頁)。參酌上訴人變更聲明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為何,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聲明請求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兩造為好友關係,伊前遭訴外人王文銓詐欺購買劣質遊艇(下稱系爭詐欺事件),經伊與王文銓母親(姓名不詳)協商談妥和解方案,王文銓母親同意出資供王文銓返還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伊即與王文銓約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下稱上開公證事務所)進行和解。因伊對桃園市不熟悉,故電聯彼時位於桃園市之被上訴人詢問可否協助接送,被上訴人應允後即於和解當日載送伊前往上開公證事務所,伊與王文銓順利成立和解契約並取回詐欺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事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事件前後均未要求伊給付任何費用,伊亦未曾允諾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協助處理報酬,但有意贈送紅包3萬元至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遭拒。惟於數月後,被上訴人竟透過兩造共同友人即訴外人洪瑜聰轉告伊應支付收帳費用30萬元,伊既未承諾,本無須付款,但仍基於先前已表示酬謝3至5萬元之意,匯款5萬元請洪瑜聰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向伊索討25萬元,伊即拒絕。詎被上訴人仍有不甘,竟於109年6月18日設局誘使伊至臺中市仙園餐廳,夥同餐廳包廂內身分不詳男子共5人,將伊帶出包廂告以「不要讓你太難看」等語,脅迫伊簽發25萬元之本票,伊因心生畏懼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既然不存在任何契約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委託伊幫忙處理系爭詐欺事件,經伊協調及幫助,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底在桃園市中壢區順利取回詐欺款項250萬元,上訴人當場約定給付伊處理費用3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然上訴人嗣後反悔,僅透過洪瑜聰交付伊5萬元。上訴人嗣又同意給付餘款25萬元,並於109年6月18日在臺中市仙園餐廳,心甘情願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供擔保。上訴人同意給付30萬元報酬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剩餘之25萬元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在臺中仙園餐廳簽發系爭本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債權債務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得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攻防方法:
⑴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已主張被上訴人只幫
忙接送至上開公證事務所,未協助處理系爭詐欺事件,且表示不收費,嗣後才向伊要求30萬元收帳費用,伊後來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93頁),已有提及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約定之情狀。
上訴人於原審固然偏重於遭脅迫簽發本票之事由主張,於上訴後始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併作為主張事由,惟上訴人既於原審已有敘及該等情事,且與原本主張遭脅迫之內容緊密關連,互為因果,並攸關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主張,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而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仍應准上訴人提出,先予敘明。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乙節,兩造並無爭執,惟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伊純因受脅迫而簽發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委託伊協助處理系爭詐欺事件,基於系爭約定所生債權而簽發。基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執,則依上說明,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何之抗辯事由,應先負舉證之責。 ㈣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系爭約定,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契約原因關係存在一情堪信屬實:
⑴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起因為伊遭王文銓詐欺購買遊艇,已交付價
款予王文銓之配偶(姓名不詳),伊準備對王文銓及其配偶提起詐欺告訴,王文銓無力處理避不見面,嗣王文銓配偶向王文銓母親央求,王文銓母親出面與伊協調表示願提供250萬元,伊則返還購得之遊艇,和解條件都是伊和王文銓母親洽談,談成之後,伊即與王文銓約定於108年8月30日在上開公證事務所簽立和解書並交付款項。在協商過程中,伊曾至洪瑜聰那裡泡茶,得知被上訴人這陣子在桃園活動,伊與被上訴人認識,因對桃園地區不熟便主動致電被上訴人這件事,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載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載送伊至上開公證事務所,被上訴人也有上來在旁邊看,伊於和解當日領得250萬元現金返回車上後,思及被上訴人協助載送,為表現很感謝被上訴人,伊當場打給洪瑜聰詢問要包多少紅包,洪瑜聰說3至5萬元即可,伊想包但被上訴人說不用,伊就沒包。伊所以於109年6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實係被上訴人在和解後3個月,竟透過洪瑜聰轉告伊有答應給系爭詐欺事件之收帳費用30萬元,伊說不可能,但想到有答應給紅包,仍匯5萬元請洪瑜聰轉交,過陣子被上訴人又索討25萬元,伊即拒絕。後又時隔3個多月,伊之友人即訴外人王元照表示介紹獅子會朋友向伊購買遊艇,並約在臺中仙園餐廳,伊為此北上並請友人即訴外人陳慧玲接送,詎伊與陳慧玲抵達餐廳包廂竟看見被上訴人,伊不願進去,王元照仍把伊推進包廂,被上訴人即夥同現場其他男子將伊帶到包廂外,並告知「好好處理,不會給你難看」等語,離開包廂後被上訴人向伊要25萬元,要求伊交出現金或提款卡,但伊稱沒有錢,被上訴人又要求伊簽面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伊心生恐懼下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經查: ⒊⑶證人洪瑜聰結證稱:伊與兩造均認識,跟被上訴人認識10餘
年,跟上訴人認識5至6年。伊知上訴人有因遊艇事件遭詐騙,曾問上訴人如何處理,上訴人表示已與對方談好和解,但桃園他不熟,怕一個人拿錢危險,詢問有無朋友可以陪同,伊想到被上訴人近期常在桃園,可與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取回詐欺款項時確實有致電伊詢問是否要包紅包,伊說都可,3至5萬元都好,但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包。講完電話後2至3個月,被上訴人突與伊聯繫表示跑路需要錢,並稱上訴人欠他30萬元,要伊打給上訴人先拿5萬元,伊雖納悶但仍致電上訴人,上訴人則回覆為何要給錢,伊告知被上訴人稱是你答應給付,上訴人回覆如果要算就是上次的紅包,如果被上訴人需要錢他可以幫忙,故匯款5萬元由伊轉交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衡酌洪瑜聰證詞與上訴人之主張情狀甚為一致,且經具結方才作證,又與兩造均有認識,與被上訴人關係更為久遠,此據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刑事偵查程序(見本院調閱另案偵查卷電子卷證)亦自陳其與洪瑜聰為15年好朋友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二第339頁),堪認洪瑜聰應不至於刻意偏頗、迴護上訴人而虛偽作證。至於被上訴人雖指稱洪瑜聰與其另有債務糾紛,然系爭本票所涉債務是否成立與洪瑜聰、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無涉,對洪瑜聰亦無任何利益可言,除有事證,尚不因此即全然排斥洪瑜聰之證詞可信性。
⑷依洪瑜聰所證,上訴人係因擔憂取款金額甚鉅,如獨自一人
前往恐遭危險,故詢問洪瑜聰有無推薦人選可資陪同,洪瑜聰方推薦被上訴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陪同前往之原因尚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因對桃園市不熟之單純考量而已。然而,即便上訴人未完全交待考量因素,但洪瑜聰已證稱上訴人確有告知已與對方談妥和解之洽談進展,且從上訴人係以取款金額之多寡評估應否自己一人前往之風險,亦可推知上訴人應已與王文銓母親達成一定協議結果之事實,已無再由被上訴人居中介入和解談判之必要,上訴人自無再花任何費用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協談之需求,堪認兩造應無成立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約定。再者,洪瑜聰證稱和解當日上訴人有詢問是否贈送紅包一情,不僅與上訴人主張原本就僅委請被上訴人陪同取款,任務單純,故未先行慮及是否酬謝被上訴人之前後情節相合,復衡酌被上訴人僅以擔保上訴人取款安全之角色陪同取款,雖然確有出力,但依其僅單次往返之所費心力,衡諸常情,除有特殊條件或情由,上訴人應不會任意允付大量酬金,此與上訴人經由洪瑜聰之建議,原有意以3至5萬元之金額恩酬被上訴人之情狀,亦較相符,而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逕允給付30萬元之高額報酬,較不相當。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約定,應屬可信。⑸又倘依被上訴人自陳兩造係於和解當場成立系爭約定,約定
價額30萬元,性質為協助處理費用等語(原審卷第80頁),殊難想像上訴人當日會再起意額外贈送紅包答謝被上訴人。又洪瑜聰證稱其係在被上訴人致電請其轉告上訴人交付30萬元時,首次聽聞有此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而洪瑜聰為兩造友人,又係最初向上訴人推薦被上訴人之人,洪瑜聰對兩造參與系爭詐欺事件處理應有所知悉,若兩造有成立系爭約定,兩造任何一方均有可能向洪瑜聰提及此情。但依洪瑜聰所證,其係於和解後數月方首次聽聞此筆費用,益見應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約定之存在。
⑹而就上訴人指稱係基於一定情勢壓迫下,方才簽發系爭本票
乙節,證人陳慧玲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交情普通,伊當日原與上訴人在臺中約晤聚餐,上訴人上車後表示有個當魔術師的朋友介紹他一筆生意,請伊先載他到一個地方,抵達後魔術師朋友在門口並帶我們到2樓包廂,但包廂開門時氣氛很奇怪,伊與上訴人站在門口,那位魔術師朋友就把上訴人推進去,坐下來幾分鐘後,包廂內的人對上訴人說好好配合會沒事,大約3個男生就帶上訴人出去,約莫10分鐘後回來,現場有個男生說可以吃飯了,那個男生後來要求上訴人拿身分證要確認一張本票記載有無正確,幾分鐘後伊與上訴人就離開,離開時上訴人在1樓跟魔術師朋友說「為何要害我」,魔術師朋友答覆不然你咬我,回到車上後,伊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說是有請一個朋友陪他要錢,後來就跟上訴人要錢,伊後有陪上訴人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陳慧玲證稱上訴人係於包廂外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與光碟截圖照片相符(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且王元照於另案偵查事件亦自陳係其約晤上訴人到仙園餐廳包廂等語(另案偵查卷二第169頁),王元照之職業為魔術相關行業,有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所提證據可參(見禁閱卷),是陳慧玲證詞可與客觀事證相互佐證,且與上訴人關係並非密切亦經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其證詞應可採信。基上,上訴人顯然係遭王元照假以遊艇買賣事由引誘而至仙園餐廳,一見被上訴人在場即知遭設局,原本抗拒不欲與被上訴人談話,但不及反應,基於情勢遭推擠進入包廂與被上訴人同處一室,而後上訴人又刻意遭被上訴人帶離包廂,令陳慧玲無從知悉上訴人在包廂外遭逢何種情狀,之後上訴人被帶回包廂時,系爭本票即已填妥簽發。基上,倘若上訴人真有意願再給被上訴人25萬元,被上訴人自己邀約上訴人即可,何必隱藏自己,假借王元照及買賣遊艇名義,誘使上訴人與其碰面。又若被上訴人僅意在促使與上訴人直接碰面談論之場合,而無其它惡意討款手段,亦可當陳慧玲之面與上訴人討論付款及簽票事宜,無須另找空間方由上訴人簽發本票,如此迂迴。被上訴人衡情必有設定一定之手段須在別處執行,以達目的。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簽發系爭本票之影像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將本票移至上訴人前方)。
被上訴人:大家歡喜甘願不要這樣子,快一點啦,要來走了,再坐也沒有意思。
上訴人 :我沒辦法一起還喔。
被上訴人:沒關係,你慢慢來,5萬也沒關係,快一點啦,寫一寫要來走了(將筆放在上訴人面前)。
上訴人 :(拿起筆,一臉無奈)。
被上訴人:寫一下名字跟電話、住址。
上訴人 :要寫戶籍嗎?被上訴人:嘿啊,等一下我證件馬上收。
上訴人 :我沒帶,我袋子看有沒有(起身走往放袋子處)。
被上訴人:不用啦,先寫一寫再去。
上訴人 :我不知道有沒有帶,拿過來看(撕起一張本票)被上訴人:不用啦,繼續書寫下去沒關係。
被上訴人:你到時候匯款單留著做收據,票到時候我就撕
掉,在這票要賣出去之前我會提早跟你說,你放心(說話模糊不清)。
上訴人 :我是相信你啦,我沒擔心那個。
被上訴人:你聽懂意思嗎?我今天跟你說你來買船,不是在跟你開玩笑,寫這號碼(手指本票)。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處於心甘情願之情狀,反係如上訴人所稱因突遭設計與被上訴人碰面,亦知被上訴人所為何來,遭帶離包廂、簽票過程期間欲謀藉口離開該處室,皆遭被上訴人阻擋,並不斷要求上訴人必須簽完系爭本票,可見上訴人確實處於一定之壓迫情境,基於自己及友人安危之評估,方才簽發系爭本票,否則應可自由離開該餐廳,無須任由被上訴人擺布。依此,倘若果有系爭約定且上訴人已自願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被上訴人當不至於如此大費周章謀畫此事。是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客觀情境,亦可推認上訴人實因處於一定壓迫情境,並非基於所謂系爭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⒌⑺末衡以上訴人於和解當日已當場受領現金250萬元,有上訴人
提出和解書及公證書可參(見限閱卷),衡諸常情,如兩造於和解當日即成立系爭約定,上訴人彼時顯有足額現金可逕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會當場領取。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於數月後方經洪瑜聰向上訴人索討此筆費用,並於1年後即109年6月18日又以上開設局方式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曾成立系爭約定,即非無據。
⑻基上,經綜合評價上訴人所提洪瑜聰證稱上訴人係與王文銓
談成和解後,方請被上訴人陪同取款及兩造於和解成立當天及後續之互動關係,以及被上訴人未當場要求給付系爭約定報酬等反應,並審酌陳慧玲及勘驗筆錄顯示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及上訴人後續以非自願簽發本票報警之舉動,足以推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不存在一節為可信。⒎⑼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花很多心思協調,有處理很多事情,
是跟王文銓本人談,有找上訴人一起處理,上訴人方取回2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經本院曉諭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上訴人僅泛稱:沒想到上訴人翻臉不認,未留下協助之相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被上訴人不僅未就系爭約定成立乙節提出任何物證、人證以實其說,且關於其如何受上訴人委任以及協調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等情節均未能提出相對具體說明,僅泛稱花很多心思協調、有跟王文銓本人談等語,從被上訴人所辯內容實難認上訴人曾委任其處理系爭詐欺事件,更遑論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協助完成達成和解事件而允諾給付處理費用30萬元並合意成立系爭約定。
⑽從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據前揭票據法
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不存在系爭約定,僅因一定情勢所逼而簽發,被上訴人亦僅以系爭約定作為抗辯,且無從反證推翻上訴人之舉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情,即堪信屬實。故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訴請確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既已合法為訴之變更,其在原審之訴已視為撤回,已無廢棄原判決之問題,則本院自僅應就其變更後之新訴加以審判,爰依上訴人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已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則本判決自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定其負擔即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 號 備 註 盧維智 109年6 月18日 25萬元 109年6 月22日 476952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