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楊文禮被 上 訴人 林瑞成
林天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瑞成於擔任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明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天得間尚有股權糾紛爭議待釐清,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等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中所載,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為主人廣播公司及被上訴人林天得,並非上訴人,竟未經告知上訴人即主人廣播公司股東,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情況下,即與被上訴人林天得合謀,以主人廣播公司名義製作民國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081114號函文,並檢附上訴人之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提出股權轉讓聲請。然系爭申請書所記載上訴人願意將其所有之主人廣播公司股份30萬股讓與被上訴人林天得等內容,及系爭申請書下方讓與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均未經上訴人本人同意,被上訴人林瑞成以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所製作之系爭申請書顯屬不實內容,又於108年12月27日再度以民成字第0000000-0號函文催促通傳會迅速准予過戶,被上訴人林天得明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已明白揭示,縱使被上訴人林天得僅先請求30萬股過戶許可,通傳會依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相關規定亦不應予以許可申請轉讓,竟隱瞞上開不利判決而未提供通傳會參考,致使通傳會憑被上訴人林瑞成檢送之系爭申請書,遽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天得間有讓與股權之合意,即行同意所申請之事項,造成上訴人名下之主人廣播公司30萬股遭移轉至被上訴人林天得名下(下稱系爭股權轉讓許可),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4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林瑞成、林天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㈠被上訴人林瑞成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基於股東即被上訴人林天得之申請,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
⒈被上訴人林瑞成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選任為主
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依法為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按公司法第169條所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製作股東名簿及股權變動登記,被上訴人林瑞成擔任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既為負責人,有關股權移轉登記事項,係其依法應執行之職務。
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林天得得請求上訴人履行
股權轉讓協議交付100萬股。故被上訴人林瑞成得執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主人廣播公司申請股權移轉登記,並無不法。
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林瑞成未經股東即上訴人同意,亦未告
知及詢問,即以主人廣播公司名義製作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081114號函文檢附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書乙份,向通傳會提出股權轉讓聲請,並於同年12月27日再度以民成字第0000000-0號函文催促通傳會迅速准予過戶云云,並不實在。
⒈被上訴人林瑞成所檢附之系爭申請書資料中記載,讓與人即
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主人廣播公司股份30萬股讓與被上訴人林天得等內容,而該文件下方上訴人之簽名部分係空白,被上訴人林瑞成並無偽造上訴人之簽名。
⒉被上訴人林天得所以向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即被上訴人
林瑞成申請股權轉讓依據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並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主人廣播公司,與上訴人無關,惟上訴人之主張牴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
⒊又被上訴人林瑞成製作系爭申請書,係依被上訴人林天得之
申請,並依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行為,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上訴人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林天得申請主人廣播公司100股份轉讓許可之案件,該判決係以自然人無權申請廣播公司股權許可,不適格之合法性為理由駁回,與上訴人主張之內容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林天得與上訴人簽訂88年5月15日股權60%讓渡契約是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林天得向主人廣播公司購買股份60%(300萬股)違反廣電法之強制規定自然人持股10%限制,被上訴人林天得沒有股東身分,是假股東,不能行使權利主張提告,92年被上訴人林天得提告上訴人違約,違約金1,000萬元及利息295萬元,至105年增加到400萬元,股權20%還要過戶給被上訴人林天得,已經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林天得還提告,法官還枉法裁判,被上訴人林天得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行政訴訟,被駁回的理由除了應該經過通傳會許可,且應以公司名義申請通傳會許可外,尚有股權轉讓超過10%,所以不得轉讓,被上訴人林天得應另外對主人廣播公司起訴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才能夠轉讓,若上訴人沒有蓋章,上訴人不同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外,並補陳: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林天得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缺少通傳會的許可,所以強制執行被駁回,被上訴人林天得去向通傳會申請許可也被駁回,理由是依照廣電法申請股權移轉的申請人必須是公司,而非自然人,因為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珍妮一直擔任主人廣播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一直拒絕提出申請,才拖延到被上訴人林瑞成擔任臨時管理人時以主人廣播公司名義向通傳會提出股權移轉的許可,通傳會才許可本件的股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瑞成以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向通傳會申請系爭股權轉讓許可,法律依據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因為股東提出依法聲請,公司負責人依法就要受理,此為公司法負責人之義務,要如實就股權移轉登記要符合實體,若公司負責人就股權可以任意拒絕不受理,那公司的股權登記就會侵害到各該股東的權利,被上訴人林瑞成受理被上訴人林天得的股權登記是依法受理,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縱然不是針對主人廣播公司的判決,主人廣播公司也應該受拘束,就如地政機關就移轉過戶登記判決,地政機關也要依照判決登記,若任何人對於法院判決都可以提出質疑,法院的既判力跟公信力蕩然無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100萬股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天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林天得向通傳會聲請系爭股權轉讓許可,經通傳會以申請人不適格不予受理,被上訴人林天得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被上訴人林天得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林天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林天得又對主人廣播公司提起股權轉讓許可申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林天得尚未經通傳會許可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林天得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被上訴人林瑞成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主人廣播公司前任董事長林珍妮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且經通傳會於108年11月13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01000號函許可主人廣播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林瑞成。上開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及通傳會函等在卷可證(見雄簡卷第129至141、155至196頁、簡字卷第65至79頁、簡上卷第357至3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林瑞成於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
,以主人廣播公司名義製作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081114號函文,並檢附系爭申請書,向通傳會聲請系爭股權轉讓許可,復於108年12月27日以民成字第0000000-0號函文補正相關文件聲請准予過戶;通傳會於109年4月13日許可系爭股權轉讓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開函文、系爭申請書、判決及裁定存卷可佐(見雄簡卷第11至15頁、簡上卷第335至35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9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瑞成既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負責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林瑞成向通傳會申請系爭股權轉讓許可之行為,固
造成上訴人名下之主人廣播公司30萬股權移轉至被上訴人林天得名下;且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天得,主人廣播公司並非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查,系爭民事判決為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之確定判決,未遭再審判決予以廢棄;被上訴人林天得既已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主人廣播公司申請30萬股股權移轉,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依法應視為上訴人收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時,已為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天得之意思表示。又在一般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本可基於其處分權,自由決定聲請一部或全部債權之執行,尚無強令債權人僅能就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為執行,被上訴人林天得就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所載100萬股中的30萬股,請求主人廣播公司向通傳會申請股權轉讓,尚無違法情事;況前開股權轉讓並經通傳會許可,被上訴人林天得就主人廣播公司之持股未達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所定自然人擔任無線廣播事業股東之持股比例上限(即事業總股數10%),被上訴人林天得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林瑞成於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判決予以廢棄之情形下,據被上訴人林天得所提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請求,基於信賴國家公權力介入審理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又法律亦無禁止主人廣播公司不得申請系爭股權轉讓許可,被上訴人林天得之請求尚非全然於法無據,且如上所述,系爭股權轉讓許可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通傳會之許可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實難謂被上訴人林瑞成向通傳會申請系爭股權轉讓許可之舉係屬不法之侵害,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此,被上訴人所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上訴人指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誤判等語,應屬上訴人是否提起再審以及有無再審理由所應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林
瑞成偽造主人廣播公司印章而蓋印於系爭申請書云云。觀之系爭申請書內容,上訴人之姓名經書寫於「股票讓與人持股總數調查表」欄位,而此欄位僅係表彰系爭股權轉讓許可申請案中讓與人持股總數之紀錄,屬於客觀事實之記載,非個人簽名之表彰,而系爭申請書下方表彰個人簽名之「讓與人(簽章)」欄位則為空白,顯見被上訴人林瑞成並無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情事甚明。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林瑞成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為負責人,主人廣播公司股東間經營權爭議數年,被上訴人林瑞成在無法向上訴人取得主人廣播公司原有印章之情況下,以負責人身份另行刻印並蓋用提出系爭申請書,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通傳會申請許可;且系爭申請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亦徵被上訴人林瑞成依上開規定檢附系爭申請書予通傳會以申請系爭股權轉讓許可,應無不法可言。
⒋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既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9萬元,於法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