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侯權又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被 上訴人 陳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雄簡字第202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因評估賴比瑞亞國家第一夫人家族擬來台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認為具投資價值,乃陸續投資約美金52萬元,並將此資訊告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投資,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因被上訴人對系爭投資案仍有疑慮,且上訴人誤信IMF(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於100年11月16日通知上訴人「若本件投資款項無法匯款成功將退還上訴人美金52萬元」等語之郵件為真實,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1月19日及100年12月14日簽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若上訴人引資不能成功,於4個月內歸還被上訴人本金外加每月2%利息,即系爭合約係約定系爭投資案不成功且IMF退還上訴人52萬元美金後,上訴人始負返還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之義務。經上訴人依約將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帳號之金額,以投資名義匯至國外,且被上訴人曾5次與上訴人偕同至銀行匯款,並親自簽名於匯款單,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完全知情,上訴人僅代收投資款並將款項匯出,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嗣上訴人發現系爭投資案為國際詐騙案件,立即向國際刑警報案,並向被上訴人說明。然被上訴人於投資遭詐騙後,不斷要求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斷騷擾下,於107年1月1日簽發票號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若未標明幣別,則為新臺幣)777萬元、到期日為109年6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實際上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834號本票裁定等語。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協助第三世界來臺投資之業務並從中獲取酬勞。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因資金不夠,乃口頭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同意若其不能取得完稅證明,將於4個月內歸還本金外加每月2%利息,並簽立系爭合約為憑,被上訴人始同意借款。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331萬5000元給原告後,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號之300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15日匯款50萬元、140萬元與上訴人後,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號之190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交付30萬元現金與上訴人後,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號之30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匯款75萬元與上訴人後,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號之75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6日、17日、20日、2月14日、5月8日、6月5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與上訴人(以上合計776萬5000元)。除上開借貸關係外,依系爭合約第5點:若是不能成功取得付稅完稅證明,上訴人應歸還本金及每月2%利息,因上訴人未能歸還上開款項,乃於107年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返還投資本金(不含利息)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心有不甘,要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息,上訴人迫於無奈,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括號內容及原證7之IMF董事所發電子郵件影本(電子郵件之中文翻譯,參雄簡卷第445頁),特別載明若系爭投資案失敗,IMF會退款美金52萬元,待上訴人取得退回之美金後,於4個月內,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因系爭投資案屬詐騙,IMF並未退款美金52萬元,故上訴人亦無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本金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⒈因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款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實際上兩造並無原因關係;⒉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以IMF退款美金52萬元與上訴人為停止條件,本件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則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⒈消費借貸關係;⒉返還投資款之擔保。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上訴人陳稱因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兩造實無原因關係等語,則系爭本票應可認定係上訴人親自簽發後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則依上開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則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然上訴人猶仍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以IMF退款美金52萬

元與上訴人為停止條件,本件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無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兩造就系爭本票不具原因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雄簡卷第21、23頁)及原證7之IMF董事所發電子郵件影本(雄簡卷第441至443頁,中文翻譯參雄簡卷第445頁)為證。惟查,100年11月19日簽立之合約書第5條載明:若是不能成功取得付稅完稅證明,甲方同時在4個月歸還10萬元本金,外加每月2%利息(按照IMF自出資後1個月內須完成,否則退還52萬美元甲方已經繳納的各種合法文件規費)及另外甲方尚有他案件的準結案時間約

3 個月。另100年12月14日簽立之合約書第5條載明:若是不能成功取得付稅完稅證明,甲方同時在4個月歸還50萬元本金,外加每月2%利息(按照IMF自出資後1個月內須完成,否則退還52萬美元甲方已經繳納的各種合法文件規費)及另外甲方尚有他案件的準結案時間約3個月等語,足見依系爭合約所載,未有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須以IMF退款美金52萬元與上訴人為前提之內容,復參以原證7之IMF董事所發電子郵件,寄件人為年籍不詳署名「S0

00 H0000(Director of the Legal Department IMF)」之人,收件人則為年籍不詳署名「Mrs. Jewel Taylor」之人,足徵本件當事人非該電子郵件之當事人,況實質審究該電子郵件,亦未有何上訴人主張上開停止條件之相關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就兩造有上開停止條件約定乙節,已善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因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具原因關係等語,自難憑信。

㈢綜上,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與被上訴人,因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上訴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此原因關係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上訴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善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當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