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反訴原 告即 上訴人 陳聰傑反訴被 告即被上訴人 趙文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09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反訴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反訴原告並將押金10,0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間即表示不願租給反訴原告而終止系爭契約,自應返還押金10,000元,並給付違約金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第1款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第2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然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押金返還請求權、違約金債權,已難逕認係屬同一訴訟標的,且反訴原告係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4日之111年2月18日提出反訴狀(簡上字卷第175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該反訴狀並於同年2月22日送達反訴被告,顯有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防禦之虞,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所稱得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之情形。又本件反訴並非中間確認之訴,亦非就抵銷餘額為之,自無同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適用。此外,反訴原告復又不能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僅泛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及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反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該有」等語(簡上字卷第171頁),反訴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不同意其提起反訴(簡上字卷第17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