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龍傳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虹龍訴訟代理人 賴斐君被 上訴人 邦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岳韋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9年5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製作網頁設計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圖未能達約定之內容與品質而具有嚴重瑕疵,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乃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暨損害賠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民法第494 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約定品質之作品,如認不符法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亦得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5 至147 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抗辯與原請求係屬不一樣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142 頁),惟觀諸民法第492 條以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若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關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修補需費過鉅而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得解除承攬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在可歸責於承攬人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形,另可同時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僅係定作人在承攬之工作發生瑕疵而要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時,所行使之不同法律效果而已,其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仍為相同;換言之,本件上訴人能否解除系爭契約,核與上訴人能否請求減少報酬,其構成要件事實及應調查之證據實屬一致,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部分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6,00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日給付128,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年6 月4 日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期程表予上訴人,而依該期程表,被上訴人應於同年6 月26日完成前置作業且提供合乎承攬要求水準之圖稿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進行,直至同年7 月2 日始交付與雙方約定不符之圖稿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7 月3 日向被上訴人通知此一重大瑕疵,並於同年7 月6 日商議由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第二度交付與雙方契約約定設計內容與品質相差甚遠之圖稿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既無法完成契約內容即解除契約,並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28,000 元,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表示欲解除契約之通知後,於同年7 月17日第三度交付不符合雙方約定內容之設計,同樣無法達成債之目的,上訴人乃於同年8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契約已經解除,並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返還承攬報酬,仍未見被上訴人理睬,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28,000元。此外,倘被上訴人有修補瑕疵且按時完成工作,上訴人按計畫架設網站行銷商品可有相當之營業收益,然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工作,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另得依民第495條第1項、第216 條、第
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5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2 條約定網站建置經費總計為256,000 元,訂金為128,000 元,上訴人已匯訂金無誤;又依系爭契約第1 點約明該網站設計階段及時程係按照「甘特時程圖」為基準,細譯該甘特時程圖之表格內容所示,可知該網站設計程序總共可分為4 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前置階段,理由為進網站設計,非可單靠被上訴人獨立完成,故於甘特時程圖第一階段即前置階段,上訴人需要先從被上訴人提供之眾多網頁版型中挑選網站基礎版型,上訴人另需提供公司logo、產品圖片等網站所需資料始得完成,待第一階段完成以後再進行第二階段即「設計階段」,於進入設計階段程序後才會開始網站設計首頁、分頁等內容,此為兩造所明文約定之履約流程,自不容許兩造違背契約約定而恣意改變。是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 年10日即第一階段前置階段之約定工作期間聯繫上訴人,並提出諸多網站基礎版型供上訴人挑選,但自該訊息發出後,始終得不到上訴人有任何明確之回應,以致第一階段前置階段因上訴人尚未挑選網頁版型而無法順利進行第二階段;其後,上訴人突然於同年7 月2 日始表達希望先確認「網站首頁及關於我們」等屬於第二階段即設計階段之內容,亦即上訴人未依約向被上訴人確認第一階段前置階段挑選版型工作以前,即在未確認網頁基礎版型之情形下跳躍要求被上訴人應直接進行「第二階段即設計階段1.設計各分頁」,對此被上訴人基於以客為尊之經營理念,僅得依照自身對於網站設計之專業,應上訴人所提請求,在最快速度提出檔名為「首頁&關於我們LAYOUT 」檔案供上訴人確認,而上訴人於次日即同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回覆應做相關修改等語後,被上訴人則再以網站專業角度並善盡告知責任回覆若依照上訴人所提要求修改,未來於網頁閱讀上將會產生問題等語,上訴人亦回答了解、非常感謝;另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將修改以後之手機版網站資料傳送於工作群組上,但上訴人於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所提設計有何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未進一步說明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所提設計內容有何錯誤之情況下,逕自於同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主旨泛稱「暫停委託網站製作」等語,被上訴人雖甚感莫名,但基於客戶至上之公司原則,再於同年7 月17日進行架構區塊調整後傳送於工作群組上,對此上訴人亦回覆了解、我下午回覆您、謝謝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泛稱早於同年7 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屬不實。
㈡詎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提出網站修改內容後,上訴人仍
在未明確指出有何違約或設計錯誤之情事下,突然於同年7月28日退出工作群組並拒絕溝通討論,此等舉動都在第二階段即設計階段之最後工作日即同年8 月6 日以前,被上訴人實無從理解上訴人所為無理舉動,反而可以證明是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雖起訴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款而有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有網站設計上承攬瑕疵云云,惟遍翻上訴人所提卷內事證,完全未見被上訴人所為網站設計有違反契約、設計錯誤等情事,上訴人更無所謂受有所失利益50,000元之情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中承攬報酬128,000元部分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民法第494 條規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新網站製作注意事項」係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之文字約定,而依該注意事項可知,系爭網站製作重點在於依上訴人需求量身設計,且應依手機螢幕尺寸規格先製作首重視覺設計之網站主首頁及公司介紹之分首頁,復由上訴人以遠高於市價之20餘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客製化並能展示文創形象風格之網站,非同一般公版網站;又依「甘特圖時程表」所示,網站主首頁及公司介紹分首頁屬前置作業階段,被上訴人須於15天內(自109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26日止)完成,方能進行後續設計及程式作業階段,惟被上訴人遲至109 年7 月2 日方提出網站主首頁及公司介紹分首頁之設計圖稿交由上訴人審閱,且非兩造約定之手機瀏覽用版型,自無法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之後上訴人之負責人吳虹龍及其特助賴裴君於同年7 月6 日專程前往被上訴人處,再就系爭網站製作相關需求作完整簡報,強調網頁畫面及設計之物件應由上訴人所屬美術及設計人員原創設計,詎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提出網站主首頁及公司介紹分首頁之設計圖稿仍使用上訴人舊網站上本來就有之物件,完全未依約定進行全心設計及製作,等同未開始本件網頁製作,上訴人鑒於完工時間難以預測,網站建置遲延對於商業利益之損害甚鉅,遂決定解除本件契約;嗣被上訴人負責人何岳韋於同年7 月10日與上訴人負責人吳虹龍溝通,然上訴人仍於該日明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7日第三度提出網站主首頁及公司介紹分首頁之設計圖稿仍與約定內容相差甚遠,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無能力完成工作,系爭網站製作承攬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明顯而重大,已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並符合民法第494 條法定解除原因,上訴人得併予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縱若解除系爭契約有失公平,被上訴人亦有民法第494 條重大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同法第227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原審判決附件2 即原證七並非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範圍,且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0日及17日所提出網站設計內容亦均符合上訴人之要求,更係在履約期限內合法提出,是被上訴人於客觀上無任何設計瑕疵存在,況兩造僅就功能需求為文字上具體記載,其餘設計上想法、風格上設定等主觀意向皆未載明於系爭契約及雙方討論內容中,上訴人也未曾提出相關參考圖予被上訴人,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物存有瑕疵且已達重要程度;再者,縱有瑕疵,上訴人並未定相關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亦無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修補需費過鉅等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報酬抑或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 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256,
000 元,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1日給付128,0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109年6月4日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期程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被證四)、109年7月10日(被證七)、109 年7月17日(被證八)三度交付設計圖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 年7 月2 日第一度接獲被上訴人交付設計圖後,於109 年7 月3 日通知被上訴人需進行修改。
㈣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0日第二度接獲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
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原證5 )向被上訴人告知暫停委託網站製作。
㈤上訴人於109 年8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契約已經解除,並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返還承攬報酬(原證6 )。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未能達約定之內容與品質而具有嚴重瑕疵,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乃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暨損害賠償,如認無法解除契約,其亦得請求減少報酬,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得否請求損害賠償?㈡倘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128,000 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承
攬報酬?得否請求損害賠償?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再按前揭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適用於完成之
工作,至於在承攬人交付工作物或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得否提前向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此在民法第497 條已有特別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限於承攬人有過失之情形始有適用。而在承攬人無過失時,最高法院曾於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中揭示「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等旨,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其他承攬之情形即不無疑問,惟參酌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如將範圍限於工作之瑕疵在性質上不能除去,或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白表示拒絕,抑或顯可預期承攬人無法於清償期前除去,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可能擴大瑕疵或損害時(即上開判決揭示之情形),應認定作人得於工作完成前即向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⒊經查,兩造於109 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
同年6 月4 日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期程表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該期程表即「甘特時程圖」所載時程(見原審卷第149 頁),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為前置階段,應進行之作業內容為挑版型、網站資料蒐集及確認版型;自109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為設計階段,應進行之作業內容為設計各分頁、手機版測試及確認設計與修改;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為程式階段,應進行之作業內容為後台程式串接、前後台測試、確認程式與修改及上傳網站資料;109 年10月2 日則為完成日期。是以上訴人主張網站主首頁及公司介紹分首頁屬前置作業階段,被上訴人遲至同年7 月2 日始提出網站主首頁及公司介紹分首頁之設計圖稿,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顯然與「甘特時程圖」所載前置階段僅為挑版型、網站資料蒐集及確認版型等作業之內容有異,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⒋其次,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兩造為系爭
契約所成立之line討論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9至49、
151 至157 頁)暨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可知上訴人於109 年7月2 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後,於翌日向被上訴人表達未達需求及以手機無法瀏覽、被上訴人需進行修改等情,並提出於同年月6 日前往與被上訴人討論乙事;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第二度交付設計圖,上訴人於同日再表示所交付之設計圖版面內容需求與其要求不同、設計畫面有問題等,故暫停委託網站製作;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第三度交付設計圖,上訴人仍認為無法達其需求,故雙方在line群組曾討論到退還定金事宜,上訴人負責聯繫之人員嗣於同年月28日退出上開line工作群組;之後上訴人於同年8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契約已經解除,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返還承攬報酬。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有瑕疵,無非係以:上訴人要求需完全依手機螢幕畫面進行設計,在主頁之視覺設計需求上,上訴人想以有設計之玉皇上帝當作主視覺形象設計,所以被上訴人先得將玉皇上帝人物圖先配置好畫面比例,且需做好每個位置的對應設計,比如玉皇上帝的令牌是可以更換廣告圖的、玉皇上帝的下方須做跑馬燈的廣告框連結才有一體視覺,抓好比例後才是分配公司Logo位置及農民曆如何設計與排版,才能產生整體畫面之協調性,但被上訴人三度提出之設計圖,第一款設計圖完全以電腦畫面排版,第二款設計圖只是把上訴提供之玉皇上帝人圖擺上去而已,連玉皇上帝與跑馬燈位置都沒有調整,農民曆亦係由上訴人舊網站直接仿用,以下各功能顯示畫面全部都與事前討論內容不同,比如企業新聞的捲動方式或按鈕未按討論後的共識須經設計過(只看到很基本的三角形箭頭),線上直購更只是打了四個字放上去就當有設計過,另外後台應該要可以自行串連多個影片連結且首頁畫面可以自動播放,但被上訴人直接設計成圖片翻頁式之方式,實體門市查詢功能硬是拉了五個大四方框,下面各功能按鈕更是完全與上訴人舊網站方法一樣,畫面一樣沒設計,第三次提交之設計圖之整體畫面與第二次圖稿相仿,只是畫面減縮些,各功能連結圖全換成上訴人的Logo圖,所以第三版問題一樣是沒設計物件,一樣沒按委託案件的討論與需求進行設計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10 至311 頁),然對於工作內容之要求,系爭契約僅於第9 條約定「雙方議定,條列事項為甲方與乙方論定該專案執行內容,如乙方告知甲方雙方以論定之專案功能無法開發,則乙方該賠償甲方以下之罰款:1.雙方議定,甲方要求架構圖之功能(參考附件一),並依照討論方向開發功能模組,若乙方表明無法執行,則該項目依照實際模組費用進行賠償。2 、設計方向如甲方提供之各版本參考圖,並列印後雙方用印放於合約後面。」(見原審卷第19頁),縱將上訴人所主張屬系爭契約內容之附件二即原證7 納入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亦僅就功能需求為文字上具體之記載而已,其餘設計上想法、風格上設定等主觀意向,均未載明於系爭契約及雙方討論內容中,上訴人亦未曾提出相關參考圖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事後再以其單方之主觀意見與評價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編排設計粗糙、未量身設計、仿舊網站內容等,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存在瑕疵,即有疑義。
⒌況且,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確實不符上訴人之要求或
約定之品質而存有瑕疵,斯時網頁製作尚未完成,亦未到兩造約定之工作完成日期(109 年10月2 日),上訴人欲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在承攬人有過失時,應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在承攬人無過失時,應限於工作之瑕疵在性質上不能除去,或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白表示拒絕,抑或顯可預期承攬人無法於清償期前除去,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可能擴大瑕疵或損害時。然而,本件上訴人自承沒有向被上訴人說明要多久時間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即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工作,另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亦均未拒絕溝通及修改網頁內容,且上訴人所謂編排設計等瑕疵,性質上非不得經由雙方不斷討論、溝通而除去,再參諸系爭契約本即有約定之階段時程與完成日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可預期被上訴人有無法於完成日期前除去瑕疵之情形,反而係上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在約定時程前完成相關工作內容,甚至稱其於109 年7 至9 月無法營運而造成商業利益受到重大損害云云,惟兩造約定工作完成日期既為109 年10月2 日,在此之前網站無法正常運作本即可以預期,自無上訴人所述之情形存在,顯見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上訴人欲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核與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更無從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⒍此外,上訴人於109 年7 月28日即退出line工作群組,更於
同年8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契約已經解除,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返還承攬報酬,斯時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亦尚未交付工作或拒絕繼續完成工作,自無所謂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之情形,上訴人也未證明受有何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 年7 至9 月無法營運而造成商業利益受到重大損害云云,惟此主張並非可採,業如前述,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㈡倘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承攬報酬128,000 元,有無理由?因上訴人無從以其主張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128,000 元,自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