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韓雅志被 上訴人 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遭被上訴人擅自退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無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之職災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1,200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申領之職災傷病給付17萬8,800元。經核上訴人所提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均以同一侵權行為為原因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會員,被上訴人竟於伊未提出退保勞工保險之情況下,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擅自將伊退保,且未告知伊此事。嗣伊於106年3月18日5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青年路口,與訴外人張慶鵬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方於106年4月28日重新為伊加保勞工保險,伊因此無法向勞保局申請相關之職災給付321,200元,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積欠勞、健保費,經伊催繳並通知其辦理退保,以免影響伊勞、健保收繳率,而無法向勞保局、健保署申請行政補助,上訴人乃於106年2月1日向伊申請退會,惟其並未補繳勞、健保費,伊因此於106年2月12日向勞保局、健保署申請將上訴人退保。嗣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06年4月28日夥同勞保黃牛至伊處補繳所積欠之勞、健保費及滯納金至106年5月,並於同日重新入會,加保勞、健保,伊乃於同日重新為其加保勞、健保,並補繳欠費,但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又未正常繳納勞、健保費用,伊於106年8月14日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上訴人欠費,上訴人嗣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因欠費而遭勞保局退件,上訴人乃於106年12月22日再次夥同勞保黃牛至伊處,補繳所積欠勞、健保費及滯納金,伊再向勞保局、健保署補繳上訴人積欠之勞、健保費及滯納金,但上訴人只繳納至106年12月即未再繳納勞、健保費用,嗣上訴人再次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勞保局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已申請退保為由再次退件。其後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即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董事長鄧學良從中協商,伊乃同意向勞保局自承將上訴人退保是「作業疏失」而提出陳情,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表明若日後勞保局未核准上訴人之職業災害給付申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伊求償。上訴人是自行申請退會、退保勞工保險,並非伊擅自或疏失而為上訴人辦理退保,上訴人未能申請相關職災給付,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勞保局於107年1月18日發文表示其於106年2月12日已退保勞工保險,又帶病投保,取消其會員資格等語,可認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即已知悉伊將其退保,其遲至109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伊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出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且因此持續難治癲癇發作併兩種以上藥物治療約每個月發作,符合殘障第七級,按伊投保薪資2萬1,000元計算,本得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失能給付32萬1,200元、職災傷病給付31萬9,740元等項,是伊除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能給付部分外,應得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領取之職災傷病給付中之17萬8,8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07年1月3日向勞保局申
請傷病給付、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等,勞保局以107年1月18日保費職字第1076001138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理由為: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從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處退保,且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由被上訴人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但無任何足認上訴人加保後確有實際從業之相關具體證明資料憑核,因此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而經取消,是上訴人於106年3月18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6年11月10日診斷失能,是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復以107年1月31日保職簡字第107092000315號函,以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12日退保勞工保險,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是退保後發生之事故為由,就上訴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上訴人再於108年3月18日就系爭交通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勞保局先於108年4月2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049308號函依同前理由核定不予給付其所申請之傷病給付,再於108年4月24日以保職失字第1086013068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其所申請之失能給付,理由為: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退保,在108年2月25日加保,上訴人於停保期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在108年2月25日加保時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因屬停保期間發生之失能程度,應不予給付,又於108年3月15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仍符合同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因失能等級未提高,所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2日保職傷字第11013033890號函及函附前述申請書件、核定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1至232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申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遭不予核定之理由為其在106年2月12日即已退保。
㈡上訴人固主張是因被上訴人擅自於106年2月12日將其退保勞
保,其始無法就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向勞保局申領相關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雖以107年6月20日個計駕工字第107107號函,向勞保局表明是因作業疏失而於106年2月12日為上訴人辦理退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㈠第17頁),然上訴人於106年2月1日曾簽立退會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退會,復於107年6月20日簽訂切結書,表明其為向勞保局再次申請職業災害給付,而商請被上訴人協助,向勞保局自承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被申報退保作業,是因被上訴人作業疏失,若勞保局仍核定上訴人之職業災害給付申請不予給付,上訴人切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有該退會申請書(見雄簡字卷第35頁)、切結書(見雄簡字卷第37頁)附卷足稽,則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退保並非無據,且衡情若確實是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之作業疏失致上訴人無從請領職業災害相關給付,上訴人在經勞保局於107年1月間就其第1次申請相關職業災害給付均核定不予給付,恐有無法申請相關職業災害給付之情下,應不可能僅因被上訴人同意向勞保局承認自己之過失,即切結表明不追究被上訴人之責任。此外,上訴人是於106年4月28日始一次繳納其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5月之會費、105年6月至106年5月之勞、健保費用暨滯納金等,有收據附卷可查(見勞補字卷第21頁),並非原即按期繳納被上訴人之會費及其勞、健保費用,自難以其嗣後確有繳納前述會費、勞、健保費用,即認是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退會、退保。綜上,足見被上訴人只是為使上訴人得以領取相關職業災害給付,而發函予勞保局表示將上訴人退保是其作業疏失,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擅自或作業疏失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而是因上訴人退會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殘障第七級之傷害,
頭腦反應與一般人有異,被上訴人向其訛稱必須簽下退會申請書、切結書,始願意協助其請領相關給付,該等書面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導致識別能力受到影響,復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為前述詐欺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申請退會,始將其退保勞工保險,則上訴人因於106年2月12日退保勞工保險,致其就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無法申請職業災害相關給付,自非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