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黃麗香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水明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萬9,60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甲○○有新臺幣(下同)9,51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甲○○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嗣後被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經訴外人乙○○牽線,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000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系爭債權,並約定尾款為500萬元,伊另委請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占用人達成搬遷協議,搬遷補償費50萬元由伊負擔並委由被上訴人交付予占用人,故被上訴人實際僅需給付尾款450萬元。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與系爭土地占用人達成搬遷協議,遂向伊表示請伊自行處理,搬遷補償費50萬元仍作為尾款給付予伊,伊對此表示同意(下稱嗣後約定),兩造乃於105年12月23日就尾款給付方式另訂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尾款為300萬元(因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200萬元,故系爭附約將尾款由500萬元修改為300萬元),其中50萬元待伊將如附表編號
2、10以外土地點交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之。又伊已依約將如附表編號2、10以外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上開50萬元尾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扣除伊為處理系爭土地搬遷事宜所同意負擔之律師費8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2萬元,乃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予伊後,始能請求伊給付尾款50萬元,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且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外,其他土地之搬遷事宜均係由伊自行以訴訟或私下協調之方式處理,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點交土地,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伊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縱認伊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然依兩造間之約定,點交系爭土地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伊因上訴人遲未點交土地,於106年11月6日與其中一占用人即訴外人壬○○,以6萬元之對價達成搬遷協議;又於107年1月委任律師對系爭土地占用人提起訴訟,支出裁判費6萬1,192元;再於107年5月22日為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及清理土地,僱用山貓、怪手、清運廢土,支出9萬1,000元;復於107年7月19日與另一占用人即訴外人丙○○、丁○○、戊○○達成調解,由伊給付戊○○25萬元,並為丙○○、丁○○繳清其等建物積欠之房屋稅2萬元,合計支出48萬2,192元。上開費用均未據上訴人給付,依兩造間之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本件主張抵銷。倘認兩造間並無前揭約定,則伊支出上開費用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該當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00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嗣後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價金,系爭債權之買賣價金尚餘50萬元未據被上訴人給付。
㈡、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附約。
㈢、兩造約定剩餘買賣價金50萬元,得扣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處理土地搬遷事宜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
㈣、系爭土地除如附表編號2、10所示土地有爭執外,其他土地現均由被上訴人占有。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50萬元尾款給付所約定之附款內容為何?系爭附約有無取代系爭契約及嗣後約定?㈡附款事實是否已發生?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50萬元尾款給付所約定之附款內容為何?系爭附約有無取代系爭契約及嗣後約定?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債權買賣價金之尾
款為500萬元,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另委託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達成協議,其搬遷補償費為50萬元,此50萬元由甲方負擔,甲方並委託乙方交付該占有使用人,故乙方實際交付甲方450萬元尾款即可」(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處理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之搬遷補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僅係由被上訴人直接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達成協議,並將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尾款50萬元直接交付對方而已。又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與系爭土地占用人達成搬遷協議,被上訴人乃請上訴人自行處理,原應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予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之50萬元仍作為尾款給付予上訴人,兩造成立嗣後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兩造所成立之嗣後約定,亦合意由上訴人處理關於系爭土地占用人之搬遷事宜,應堪認定。其次,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附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附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頁)。觀諸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橋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62號強制,待標的物(仁武區○○段000號),尾款300萬元整,其中50萬元待地上物點交後,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無條件支付」,而之所以特別列出○○段000地號土地,係因該筆土地不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範圍,故特別列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再者,證人即上訴人胞弟己○○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契約內容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擬定,然後請小姐打字的;系爭附約是伊代上訴人所簽,內容是伊寫的,伊的簽名也是自己簽的;上訴人是賣債權給被上訴人,但訂定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有承諾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產權後,會負責清除土地上的占有情形並點交給被上訴人,故約定50萬元當作尾款,作為若上訴人未清除系爭土地占有時,被上訴人可以沒收這50萬元,甚至還要賠償被上訴人,意思就是上訴人會負責清除到底;後來因上訴人與伊都在台北,就請被上訴人會同乙○○直接就近處理,系爭土地有什麼問題或花費還是由上訴人負責,但被上訴人不願意處理,因此才訂立系爭附約;訂立系爭附約時,如果系爭土地上的問題還未解決,應由上訴人處理,費用也應由原告負擔,不限於○○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益見兩造訂立系爭附約時,仍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占用人之搬遷事宜,並負擔相關費用,且上訴人應處理之範圍仍為系爭土地全部,並非僅限於○○段000地號土地,而免其他土地點交義務。是上開約定僅係就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尾款之清償期再明確約定,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及嗣後約定關於系爭土地占用人之搬遷事宜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內容甚明。
⒊至證人乙○○固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契約約定剩餘50萬元作
為處理拆遷費用,但後來兩造訂立系爭附約,就應依照系爭附約之約定,而系爭附約所約定之點交範圍僅限於○○段000地號土地,待○○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遷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3、129頁),然其上開所證,與系爭附約之內容及兩造陳稱之所以特別列出○○段000地號土地,係因該筆土地不在橋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範圍,故特別列出等語不符,亦與證人己○○前揭所證有所出入。而己○○係上訴人之胞弟,其證述系爭附約之地上物點交範圍非僅指○○段000地號土地,乃不利於上訴人,並無迴護上訴人,則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嗣後約定與系爭附約內容之真意,自應以己○○上開證詞,較為可採。
⒋從而,兩造於系爭附約係併針對尾款約定以系爭土地經處理
地上物後點交予被上訴人為清償期,並非條件,應可認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嗣未經被上訴人拍定,不在上訴人應負責點交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至上訴人雖主張:伊依系爭附約應點交之土地,僅有由被上訴人拍定之土地,而○○段000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子庚○○拍定,故該筆土地不在點交之範圍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段000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以其子庚○○之名義投標並拍定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自應認此筆土地實際上仍為被上訴人所拍定。而系爭附約並未取代系爭契約及嗣後約定,已如前述,則此筆土地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責點交,殆無疑義,上訴人猶執詞主張○○段000地號土地不在點交之範圍云云,尚無足取。是於上訴人點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外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始屆至,堪予認定。
㈡、附款事實是否已發生?⒈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
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謂○○段687地號土地已經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辛○○,
應認其就此筆土地已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點交云云,並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109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371號公證書為據。查經本院調取上開公證書之公證卷宗,固可見被上訴人與庚○○將○○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辛○○,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然○○段000地號土地早於106年10月3日即由被上訴人以庚○○之名義拍定取得,而上訴人就其於106年10月至109年4月29日間,將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一事,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堪認上訴人直至109年4月29日為止,均未將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徒憑臆測,空言被上訴人與庚○○於106年11月10日(即庚○○登記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日)即已將土地出租予辛○○,而謂其已完成點交云云,要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段000地號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曾將○○段000地號土地點交予伊等語,即堪信為實在。
⒊如附表編號2、10以外之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占有,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雖未完成○○段000地號土地之點交,然其此一點交義務,於被上訴人與辛○○訂立租約後,已無從再由上訴人履行,而堪認尾款給付所繫諸之不確定事實即點交編號2以外之土地,已確定不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其清償期已屆至。至被上訴人自行取得直接或間接占有,而使上訴人免為事實上點交,則屬另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執此而謂其無庸給付尾款云云,尚無足取。是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上訴人扣除其同意負擔之8萬元律師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尾款42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查兩造簽訂系爭附約後,系爭土地之搬遷事宜仍應由上訴人
負責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固據前述,然證人己○○於原審到場證稱: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洽談點交或拆除過程產生之費用,項目、內容及金額均需經上訴人同意,如上訴人同意,該等費用即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9頁),足見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土地之搬遷事宜。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另有口頭約定,上訴人已概括授權伊處理土地搬遷事宜,伊無庸在決定金額之前或之後徵詢上訴人之意見,即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⑵關於被上訴人以6萬元與壬○○達成搬遷協議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6日與壬○○就如附表編號11、1
3所示土地達成搬遷協議,由其支付6萬元予壬○○作為搬遷及補償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點交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事先及事後均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證人己○○亦證稱:此部分費用未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自難認兩造間關此部分已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謂其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②又占用上開土地並於其上有鐵皮屋之人為訴外人丙○○、丁○○
,壬○○為向其等承租土地及土地上鐵皮屋之人,而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向橋頭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之對象僅有丙○○、丁○○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點交切結書、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足憑(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復經本院調取橋頭地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查明無訛。然上訴人既同意支出8萬元律師費,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處理,核其真意即係希藉此處理土地全部之搬遷事宜,而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並無不能一併訴請壬○○自鐵皮屋占有之土地遷出,將土地交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逕私下以6萬元與壬○○和解,即難認其此舉未違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其所支出上開6萬元亦難認為必要或有益費用。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6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⑶關於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委任律師對系爭土地占用人提起訴訟,支出裁判費6萬1,192元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間委任律師提起訴訟,支出裁
判費6萬1,19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及橋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曾通知上訴人,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頁)。然前揭訴訟嗣經被上訴人撤回,並經橋頭地院依法退還所繳裁判費4萬795元(見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裁判費僅有2萬397元(00000-00000=20397),此部分既係為使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占有所支出,即屬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據以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僅有2萬397元,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嗣未得其同意,私下與他造和解,即將
前揭訴訟撤回,致無法獲得勝訴判決,進而對他造請求賠償裁判費,故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前揭訴訟是否確能全部勝訴,實屬未定,且此僅屬被上訴人處理管理事務是否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另一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有利或有益費用之請求及抵銷。上訴人上開所述,洵無足取。
⑷關於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與丙○○、丁○○、戊○○達成調解
,給付戊○○25萬元,並為丙○○、丁○○繳清積欠之房屋稅2萬元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支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71、10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事先及事後均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據證人己○○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39頁),尚難認兩造間關此部分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則被上訴人謂其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洵屬無據。又觀諸前揭調解書,可見被上訴人與戊○○係因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而前往調解,證人戊○○亦於原審到場證稱:伊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依上開調解書給付伊25萬元,部分係因刑事告訴之關係,至於何部分為刑事部分,並未特別表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9頁),堪認被上訴人給付戊○○25萬元,另有出於為免除自己刑事責任之意。且此部分地上物登記稅籍於丙○○、丁○○名下,被上訴人應得一併於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事件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以調解方式能換取較訴訟為經濟之結果以取得土地之占有,自難認其支出此筆費用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而該當無因管理,則其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並以此主張抵銷,要屬無據。
②至被上訴人為丙○○、丁○○繳清房屋稅2萬元部分,與土地之點
交尚無關聯,亦難認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⑸關於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為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及清理土地,僱用山貓、怪手、清運廢土,支出9萬1,0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惟其支出上開費用,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得上訴人同意,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已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謂其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1,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尚屬無據。又單憑收據無從確認係為上訴人點交之目的而拆除地上物及清理土地,或係出於為方便自己將來使用土地之目的而為,則其此部分之支出即難認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遑論有何利於上訴人可言,是其此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委任律師對系爭土地占用人提起訴訟,
支出裁判費2萬397元,主張抵銷,核屬有據。以此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即為39萬9,603元(000000-00000=399603)。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9萬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再傳訊證人戊○○,以證明上訴人並未點交○○段000地號土地,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85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1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33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7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6 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6 全部 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3 全部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9 全部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20 全部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94 全部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52 全部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4 全部 1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97 全部 1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9 全部 1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2 全部 1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6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