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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蔡宗彬被 上訴 人 羅淑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46萬9,478元(含醫療費用4萬3,067元、就醫交通費用16萬9,740元、機車修復費用5,010元、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工作損失50萬4,216元、勞動能力減損49萬7,44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共83萬9,579元。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之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上午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區南衙路南二巷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衙路南二巷由北往南駛至巷口並右轉中平路,兩車因而在距離巷口17公尺處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4、5指、左手

2、3指、左足背尺側挫傷腫脹疼痛之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萬3,067元、就醫交通費用16萬9,740元、機車修復費用5,010元;且因受傷而遺有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之顯著運動障礙,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均無法工作,共損失50萬4,216元,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而損失49萬7,445元。其次,伊所受上開傷害,尚需進行後續治療,所需費用為5萬元。再者,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46萬9,47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9,748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5萬536元、就醫交通費用18萬7,500元、工作損失60萬1,543元(合計83萬9,579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9,05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惟肇事地點在中平路與南衙路南二巷口,伊當時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上訴人行駛之道路則為支線道,上訴人未暫停讓伊先行,即貿然駛出巷口右轉中平路,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成過失責任,自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又上訴人所受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之顯著運動障礙,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其請求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屬無據。其次,甲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伊亦因此受有顏面、左前臂、左膝等處擦挫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00元、機車修復費用7,5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8,3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有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43至50頁,審訴卷第29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然,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然,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中平路上,距離

南衙路南二巷口17公尺處,當時伊已右轉中平路,才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事發現場受詢問時陳稱:本件事發地點在中平路與南衙路南二巷口,當時被上訴人係從伊左側過來,伊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甲車右側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見雄司調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遭被上訴人撞及之位置為乙車左側腳踏板處及伊之左腳踝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尚未完成右轉,倘如上訴人所述其當時已右轉並直行於中平路上,而遭被上訴人自後追撞,則乙車遭撞之位置即應為後方,不可能係左側,上訴人亦無可能遭撞及左腳踝。是上訴人上開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為事故發生原因云云,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騎乘甲車沿中平路由東往西行駛,上訴人則騎乘乙車沿南衙路南二巷由北往南行駛,而上訴人所行駛之路段,地面劃有「停」標字,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可見上訴人行駛之路段為支線道,被上訴人行駛之路段為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然上訴人自陳:伊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3、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其事發時並未暫停讓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其次,依上訴人所陳:伊當時駛出南衙路南二巷口,係要右轉中安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上訴人當時係騎乘甲車於中平路上直行,互核本件事故發生於上訴人右轉過程中、尚未完成轉彎直行前,且上訴人當時車速不快,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4、50公里(見雄司調卷第54頁)等情,足認上訴人並非無法辨識被上訴人自左側駛來,則其駛至南衙路南二巷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亦堪認定。至上訴人雖稱: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時,未細看其內容云云,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係上訴人親自為之,衡情上訴人當已詳閱警員依據訪談所記載之內容,且上開內容涉及事故發生經過、肇事雙方責任釐清,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學歷,曾任職保全(見原審卷第2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實難想像其在未詳加審閱上開內容之情形下,即遽予簽名確認。上訴人上開所述,顯不合常理,要難遽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雖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惟上訴人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85至87頁),因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認以判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成,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成,較為合理。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106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部分:

①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79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外證物袋),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右手4、5指、左手2、3指、左足背尺側挫傷腫脹疼痛之傷害云云,然其自承:上開傷勢即係指四肢多處擦挫傷,並非額外有其他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上訴人並非額外受有上開傷勢甚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因受傷而遺有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

之顯著運動障礙,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接受針灸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萬1,099元,且需進行後續治療,預估費用為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審訴卷第29頁,卷外證物袋)。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12日肩部挫傷至108年10月16日,因右肩嚴重挫傷,致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且事發當日上訴人前往急診之小港醫院病歷亦記載上訴人有右肩疼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0頁),然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小港醫院病歷,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據該院函復略以:右肩關節活動受限,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成因有很多可能,如五十肩(冰凍肩)、旋轉肌腱疾患、神經疾患、骨折、關節退化…等。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於小港醫院急診診治及6月15日小港醫院外科門診追蹤後,直到109年7月2日之後才至高醫骨科及復健科門診,中間長達3年時間並無回診追蹤,因此無法斷定其成因為上開交通事故,無法排除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且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始就右肩傷勢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有高雄長庚醫院檢送本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病歷卷第77頁),距事故發生已約8個月,尚無法排除其係因本件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造成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小港醫院病歷均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③又高雄長庚醫院雖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係106年8月16日至

本院中醫部就診,主訴6月12日車禍,右手第四、五指、左手第二、三指及左足背腫痛,臆斷為肌肉關節挫傷,雖經治療,惟上訴人病情持續進展,引發右肩疼痛、上舉後伸展困難而診斷為續發性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以及右手四五指、左手二三指挫傷與左足背挫傷,依上述病情變化研判,倘期間無其他意外發生,可能無法排除其前開病症與6月12日所述車禍事故間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亦稱:

依病歷所載,上訴人106年6月12日發生車禍當日並無至該院就醫紀錄,且以上仍應依上訴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個月始至高雄長庚醫院中醫部就診,且其自承:106年6月12日事故發生後迄今,其間伊有因癌症開刀,開刀部位為胸部、右大腿及鼠蹊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自難排除上訴人於此2個月期間因其他原因導致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可能。上訴人固主張:伊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且勞工保險局係根據高醫醫師鑑定結果,認定伊之失能情形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99頁)及聲請本院函詢高醫,然上情至多僅顯示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情形,經勞工保險局為失能給付而已,尚難憑以認定其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確為本件事故所致,且高醫既已函復原審表示其無法斷定上訴人所受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成因為上開交通事故,自亦無再就此部分函詢該院之必要,本院爰不依聲請函詢。是上訴人徒以前詞,即遽謂其所受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為本件事故所致云云,要無可採。

④本院審酌原審送請鑑定時,並未一併檢附上訴人於高雄長庚

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因而分別於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訴人是否願由本院重行檢附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鑑定,然均經上訴人表示拒絕(見本院卷第194、328頁),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部分傷害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4萬1,099元及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至上訴人主張其有購買擦用藥膏所需工具之必要,支出1,174

元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藥袋為憑(見原審卷外證物袋,本院卷第27頁)。然上開藥袋「服藥需知」欄僅載明「均勻擦於患處,如外患處為皮膚,敷藥前先用濕敷料或肥皂與清水洗去,效果更佳」等語,實難認有何需以工具塗抹之必要,則上訴人徒執上開證據資料,即遽謂有需購買工具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亦不應准許。

⑵關於108年6月12日至110年10月31日部分:

①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遺存顯

著運動障礙,及左腳踝之傷勢,需前往高醫、高雄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接受針灸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5萬536元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外證物袋)。惟上訴人所受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然徵諸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至小港醫院第3次看診之後,至106年8月14日間隔約2個月,其間並無任何醫療紀錄,卻在之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針灸,期間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見病歷卷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長達近4年之久,則其於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殊值懷疑。上訴人僅憑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一事,即欲證明其於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尚無足取。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②從而,上訴人關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萬536元,不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關於106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部分:

①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前往小港醫院

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40元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亦未敘明計算方式,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7頁)。對此,原審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闡明上訴人應提出證據,經上訴人表示會補陳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據,亦未敘明計算方式,則其關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②至上訴人主張其因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需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針灸治療,支出交通費用16萬9,500元云云,惟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亦難認有據。

⑵關於108年6月12日至110年10月31日部分: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及左腳踝之傷勢,需前往高醫、高雄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接受針灸治療,支出交通費用18萬7,500元云云,然未據敘明計算方式或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對此,本院已於111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其應提出計算式及證據(見本院卷第120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則其上開主張,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關節前舉50度,後舉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共損失110萬5,759元,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9萬7,445元云云,然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業據前述,且上訴人所受四肢多處擦挫傷,是否因此導致其無法工作長達4年之久,亦非無疑。又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一事,經原審送請高醫鑑定,據該院函復略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及12月31日高醫骨科門診,執行右肩關節活動角度理學檢查時,因疼痛或其他不明因素,右肩關節周圍肌肉收縮緊繃,無法配合該項理學檢查,因此無法評估其勞動力減損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均難認有據。

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5,0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10元,工資為1,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乙車為84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自84年1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06年6月12日,已使用21年6月,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8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10÷(3+1)≒87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10-878) ×1/3×(21+6/12)≒2,63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10-2,633=877】,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377元(877+1500=2377),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學歷,事故發生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無業,月收入約2萬1,000元,名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2萬3,171

元(794+2377+20000=23171)。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7成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951元【23171×(1-0.7)=6951】。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6萬9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予以扣除,則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6951-360933=-353982)。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其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00元、機車修復費用7,5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8,350元,並以此為抵銷部分,因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行使,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30萬9,0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146萬9,478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83萬9,579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