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訴訟代理人 黃逸平被上訴 人 吳建輝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國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國彬被上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簡貴琴訴訟代理人 何成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倫永交通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經任何一組被上訴人履行,他組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靠行被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捷成合作社)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並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倫永公司)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雙方約定由倫永公司向甲○○收取服務費,並提供甲○○派遣服務機會(下稱系爭派遣契約),被告間有僱傭之形式外觀存在,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捷成合作社、倫永公司對外均須為甲○○執行計程車業務所致他人損害,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甲○○於10
7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華一路與美明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應待左轉燈號變換為綠燈,即貿然左轉美明路,適訴外人林○帆(即犯罪被害人林○麗之子;張○惠之配偶;林○唯、林○欣及烏○‧○督之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3mg/dL)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林○唯、林○欣,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行駛在慢車道上,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林○欣因而受有頭部多處外傷、顱內出血,於107 年8月18日晚間11時49分不治死亡;林○帆則因多重外傷、多重器官衰竭於107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34分死亡。林○麗、張○惠、林○唯及烏○‧○督(以下合稱林○麗等4 人)就系爭事故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補償,經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作成108 年度補審字第41號決定書,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林○麗等4 人請求額及損害額,按林○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擔30%過失責任,扣減補償金,並扣除林○麗等4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就林○帆之死亡結果分別補償林○麗新臺幣(下同)173,333 元;補償張○惠313,333 元;補償林○唯70,826元;補償烏○‧○督84萬元,合計1,397,492 元,就林○欣死亡結果不予補償(下稱系爭補償決定)。上訴人因林○帆之死亡結果給付林○麗等4 人上開補償金,於補償範圍內,依法得承受林○麗等4 人之債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甲○○與倫永公司或甲○○與捷成合作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7,492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經任一組被上訴人履行,他組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甲○○辯稱:林○帆酒駕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
失,至少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應扣除林○麗等4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次,上訴人主張張○惠支出附表一編號2 ⑴所示殯葬費,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核定林○麗等4 人精神慰撫金為每人20萬元,亦有過高,應予酌減。是經過失相抵,並扣除林○麗等4 人已領取之理賠金後,林○麗等4 人之損害已獲十足填補,上訴人本不應再給付補償金予林○麗等4 人,上訴人率爾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補償金,自無從代位林○麗等4 人向被上訴人再事求償等語。
㈡倫永公司辯稱:甲○○與倫永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倫
永公司對甲○○亦無實質上之選任監督關係,而無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蓋甲○○係付費獲倫永公司提供派車服務及商標、相關設備之使用權利,倫永公司僅為甲○○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運送服務內容悉由甲○○與乘客自行約定,甲○○乃為自己利益而從事旅客運送服務,非為倫永公司提供勞務,系爭派遣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65 條所稱居間契約。至於甲○○在其營業車輛外觀塗裝倫永車隊、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市話等字樣,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則應於契約終止時除去,可見倫永公司為甲○○提供前開服務,旨在便利乘客經由衛星派遣系統平台叫車,以促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其間並不因此發生選任、監督關係。再者,林○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按其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張○惠確實支出附表一編號
2 ⑴所示殯葬費,否則不得認列損失,而上訴人核定林○麗等4 人精神慰撫金為每人20萬元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捷成合作社辯稱:甲○○與捷成合作社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
存在,況且甲○○自營計程車業,其與捷成合作社間亦無靠行契約關係,捷成合作社只不過是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為甲○○送件,使其成為合作社社員而已,其間並無任何雇主與雇員的外觀存在,捷成合作社就系爭事故自無雇主責任可言。其次,林○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過失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張○惠已支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⑴所示殯葬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上訴人核定林○麗等4 人精神慰撫金為每人20萬元,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與倫永公司,或甲○○與捷成合作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3,333 元,及自109 年8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項給付如經任何一組被上訴人履行,他組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甲○○與倫永公司,或甲○○與捷成合作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4,159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命給付部分,如任一組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他組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遭判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自99年起加入捷成合作社,執行計程車業務。
㈡甲○○於105 年11月15日與倫永公司簽立系爭派遣契約,雙
方約定由倫永公司向甲○○收取服務費,並提供甲○○派遣服務之機會、協助甲○○處理交通事故致人傷亡等爭議,倫永公司每次媒和成功,即自當次車資扣取10元至20元不等之服務費,作為媒合佣金。
㈢甲○○、林○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
㈣林○欣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多處外傷、顱內出血,於107 年8
月18日死亡;林○帆因系爭事故致多重外傷、多重器官衰竭於107 年8 月28日死亡。
㈤甲○○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
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刑案)。
㈥林○麗(00年0 月00日生)為林○帆(00年0 月00日生)之
母。張○惠(00年0 月0 日生)為林○帆之妻,其與林○帆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唯(000 年00月生)、林○欣(000 年
0 月生)及烏○‧○督(000 年00月生)。㈦林○帆為林○麗之成年子女,其對林○麗負扶養義務(按:
林○麗之配偶鞏○霖已歿,其長女鞏○蘭歿於100 年2 月18日死亡,長子鞏○龍則於107 年8 月31日死亡,次子鞏○哲於84年9 月3 日被收養,改從父姓為王○哲,見高雄高分院
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卷,下稱另案卷第31頁戶籍謄本)。㈧林○麗等4 人為系爭事故之犯罪被害人,就系爭事故申請犯
罪被害人補償基金補償,經上訴人作成108 年度補審字第41號決定書,准予發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原告核發之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並分別於108 年11月28日、108 年12月13日給付補償金完畢。
㈨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就
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發給林○麗等4 人下列保險金:
⒈就林○欣死亡部分,發給林○帆、張○惠各100 萬元。
⒉就林○帆死亡部分,發給林○麗666,667 元、張○惠666,66
7 元、林可唯666,666 元。㈩林○麗等4 人因受扶養權利受損害之給付標準、霍夫曼計算
式、應分擔扶養比例(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⑴應否列入鞏緯哲計算分擔比例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⑴、2
⑵、3 ⑴、4 ⑴「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額計算式」欄所示。
五、本件爭點:㈠甲○○、林○帆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倫永公司、捷成合作社就系爭事故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雇主責任?㈢上訴人就林○帆之死亡結果,得代位林○麗、張○惠、林○
唯及烏○‧○督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數額分別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甲○○、林○帆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要旨足參)。
2.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5 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經查:
⑴系爭路口經設置三時相號誌,系爭計程車所在行向適用之燈
號,乃圓形紅燈,另有箭頭左右轉燈號、箭頭直行燈號;系爭機車所在行向適用之燈號則為圓形綠燈及圓形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3頁),而事發時甲○○所在行向(即系爭計程車行向)僅箭頭直行燈亮起,箭頭左轉燈號則未開啟,有目擊證人閻○宇證稱:「…當時我抬頭看中華一路的號誌,現場汽車道與機車道雙向號誌皆為綠燈,沒有左轉燈…」、「系爭計程車車速很快,撞擊後沒有立即停車,約10幾公尺後才停車」;目擊證人李○志證稱:「…(據我觀察)美明路的紅燈至少要40秒左右,中華一路南北向的左轉燈才會亮…」、「…系爭計程車由中華一路南往北方向快速左轉美明路時,我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沒有煞車聲,我親眼目睹機車騎士及乘客共3 人皆往上拋…」等語為憑,並有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足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0至52頁),足認甲○○行經系爭路口,未遵行號誌,貿然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肇致系爭事故之主因。
⑵再者,林○帆飲酒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7mg\dL之狀
態下,仍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唯、林○欣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為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5頁),林○帆當時因飲酒所致生理作用,顯然已影響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況,且達無法安全騎乘系爭機車之狀況,自不得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竟仍為之,無非陷自己及乘客於危險之中,衡情一般人在具備正常判斷力之狀態下,倘見來車違規左轉,自當煞車減速或迴避之,惟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林○帆騎乘系爭機車自中華一路北側之路口停止線駛入系爭路口,該路口停止線距兩車碰撞地點有20公尺,然而事故現場除在碰撞地點留有系爭機車刮地痕外,未見系爭機車煞車痕或變換車道迴避之痕跡,可見林○帆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等適當措施,亦為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認甲○○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林○帆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林○帆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座附載人員超過規定(重型機車得附載1 人,事發時系爭機車附載2 人)亦屬違規,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足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445 號卷第19頁)。⑶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未遵行號誌,復未注意直行來車
採取適當之措施,即貿然搶先左轉,其過失情節較林○帆為重,惟林○帆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卻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之爛醉狀態下,違規搭載二名未成年子女林○唯、林○欣,不幸斷送自己及林○欣之寶貴性命,過失情節亦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由甲○○負六成過失責任,由林○帆負四成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林○帆僅須負擔三成過失責任,容有過輕,為本院所不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補償決定乃上訴人補審會參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帆之過失情節,斟酌林緯帆及甲○○之過失情節後,認定林○帆、甲○○應分別負擔三成、七成之過失責任,而依犯保法第14、18、19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應受拘束,亦即就林○帆、甲○○之過失比例應尊重上訴人補審會所為決定,不宜自行認定過失比例等語。然: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而查,林○麗等4 人為系爭事故之犯罪被害人,就系爭事故
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補償,經上訴人作成系爭補償決定,准予發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原告核發之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補審會所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乃係發給林○麗等4 人前揭補償金之決定(亦即上開決定書主旨所載內容),是系爭補償決定雖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本院無權審查其合法性,但該行政處分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而拘束本院者,僅限於系爭補償決定之主旨即發給林○麗等4 人上開補償金額部分,本院亦未否認系爭補償決定之效力,至於上訴人補審會所認定甲○○、林○帆之過失比例,則屬其作成上開補償決定所憑理由及法律上判斷,可否對外發生確認效力須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但綜觀犯保法並無相關明文,上訴人補審會所認定之上開過失比例自不拘束本院,上訴人主張本院須受其認定之過失比例拘束,顯屬無據。
4.從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林○帆之過失比例(即按四成過失比例)酌予減輕賠償金額。
㈡倫永公司、捷成合作社就系爭事故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雇主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且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倫永公司與甲○○訂有系爭派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依系爭派遣契約第2 條約定,倫永公司應提供車台機、車隊
車頂燈殼、麥克風、拍碼器、車隊標誌、車隊名片盒、夏季制服、冬季背心等物品,供甲○○使用(另案卷第63至64頁),該契約第8 條至第13條復依序約定「甲方(即倫永公司)應為乙方(即甲○○)依規定投保每人150 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執業駕駛執照狀態。」;「乙方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甲方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之。」;「甲方應以公平方式提供乙方派遣服務機會、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派遣車輛或載客服務。」;「乙方營業時,若交通事故致人傷亡或消費爭議,甲方應協助處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或拒絕。」等語(見另案卷第63頁),可知倫永公司有權查核甲○○是否具備執行計程車客運業務之資格,並負有協助甲○○處理交通事故之義務,甲○○則得在所駕駛之計程車外觀塗裝倫永公司名稱,且須聽從倫永公司調派載客,是從形式上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他人認為甲○○為倫永公司之司機,並受該公司之派遣及監督。
⑵再由甲○○陳稱:每次媒合載客成功,倫永公司均可自當次
車資抽取10元至20元不等之佣金作為服務費,倘駕駛人有服務態度不佳情形,倫永公司也會透過機台人員警告之,倘不改善,則關機使駕駛人不能再使用派車服務(見原審卷第81頁)等情,未據倫永公司為反對陳述,益徵倫永公司不僅向司機(甲○○)收取居間報酬,更得藉由是否提供載客媒合服務之手段,以收管理、指揮、監督司機之效。倫永公司辯稱純為甲○○居間媒合載客服務,其間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倫永公司與甲○○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倫永公司對外即應就甲○○執行業務所致他人損害,負僱主責任。
⒊甲○○為捷成合作社之社員,並執此資格請領計程車車輛牌照,執行計程車載客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
⑴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計程車司機欲以合組事業體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須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或合作社社員型態始得為之。此觀公路法第56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又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76頁),暨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2 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應負管理責任。」;「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時,必須擬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監督社員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包括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
⑵其次,捷成合作社訂有章程,於章程第33條第4 、6 、7 、
9 款明定,該合作社業務涵蓋辦理社員計程車汽車事故有關處理事項、處理乘客申訴業務、辦理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等(見原審卷第100 頁),並於章程第10條、第12條明定捷成合作社得以出社、除名等方式使社員喪失繼續執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法定資格(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捷成合作社對其社員對外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業務,負有監督管理義務。而捷成合作社經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修訂社員自律公約,於公約第1 條、第10條明定社員執行計程車載客業務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且須接受社務人員勸導及糾正;第11條復明定,倘違反自律公約得強制除名,並提報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見原審卷第103 頁),佐以捷成合作社自承確有執行社員自律公約,將違約之社員除名(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益徵捷成合作社對入社社員有懲處權,而有監督管理社員之實權,非僅形式上為符合行政規範使其社員得申請執業登記證,而虛應故事,捷成合作社辯稱其就社員並無管理、監督權責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⑶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甲○○與捷成合作
社間之契約關係即屬靠行契約,捷成合作社依前引規定及章程、社員自律公約,就甲○○對外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業務,負有管理、監督義務,亦堪認定。
4.綜上,甲○○係受倫永公司派遣,以捷成合作社之社員身分,駕駛系爭計程車執行載客業務,在前往接運乘客途中,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已據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亦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倫永公司、捷成合作社均為甲○○形式上之雇主,且未據被告舉證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所示免責事由存在,其就甲○○執行業務所致系爭事故損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均應分別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查倫永公司、捷成合作社乃各別依系爭派遣契約、系爭靠行契約對系爭事故所致林○麗等4 人之同一損害,負全部給付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說明,倫永公司、捷成合作社之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不真正連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就林○帆之死亡結果,得代位林○麗、張恩惠、林可
唯及烏搞‧里督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數額分別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林○帆之死亡結果肇因於甲○○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對林○麗等4 人之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林○麗等4 人因林○帆之死亡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本院判斷如下:
⑴殯葬費:
上訴人主張張恩惠因林○帆死亡支出殯葬費20萬元,雖未據其提出殯葬費單據以實其說。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林緯帆因系爭事故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張○惠基於林○帆配偶之身分,為林○帆籌辦喪儀,合乎一般社會禮俗,應可推認張○惠為收殮、埋葬林○帆自須支出殯葬費,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本件未據上訴人陳報林○帆有何特別宗教信仰或應遵循之禮俗,依內政部統計106 年度之治喪總費用(含禮儀服務、塔位或墓地費用)平均為242,465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報告以供參佐(見原審卷第187 頁),而我國現行民間舉辦傳統喪儀,所需費用為17萬元至29萬元不等;向公立靈體塔購買塔位所需費用約在15,000元至35,000元不等,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臺灣殯葬資訊網統計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174 、177 頁),堪認依一般民間信仰、按通常水準辦理林○帆之收殮及埋葬事宜,所需費用約為每人25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張○惠因林○帆死亡所受支出殯葬費之損失20萬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⑵扶養費損失:
①林○麗之扶養費損失:
林○麗所生子女除林○帆外,固有鞏○蘭、鞏○龍、鞏○哲等3 人,惟鞏○蘭、鞏○龍早夭,鞏○哲出養,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林○麗係受林○帆一人扶養。又林○麗因林○帆死亡所受相當於應受扶養費之損失,應按其年滿65歲以後,需受扶養期間為20.71 年,及扶養費每月2 萬8550元(折合每年34萬2600元),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除外)計得4,957,788 元乙節,業經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林○麗與甲○○、倫永公司、捷成合作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2頁),原告代位林○麗行使求償權,其權利既源自林○麗而來,就同一爭點即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本院無從另為判斷,應認林○麗因林○帆死亡所生扶養費損失為4,957,788 元。
②張○惠、林○唯、烏○‧○督之扶養費損失:
兩造就張○惠、林○唯、烏○‧○督因林○帆、林○欣死亡受有相當於應受扶養費之損失,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⑵、3 ⑴、4 ⑴「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額計算式」所示損害額,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已如前述。故張○惠、林○唯、烏○‧○督因林○帆死亡所生扶養費損失數額依序為2,376,113 元、856,560 元、1,049,219 元,堪以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
①林○麗部分:
林○麗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失,業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審認以120 萬元為適當,並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本件就同一爭點即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本院無從另為酌減,應認林○麗此部分損失為
120 萬元。②張○惠、林○唯、烏○‧○督部分:
本院審酌張○惠係高職畢業,於107 年度未申報個人工作所得,惟有其他收入,名下並有公同共有之田賦、土地共3 筆、汽車1 部;林○唯出生於000 年00月00日,事發時為年僅
5 歲之幼童,其名下並無財產或收入;烏○‧○督係林○帆之遺腹子,於107 年12月14日甫出生,既無收入亦無財產,而甲○○係二專畢業之人,以計程車載客為業,其於107 年度領有執行業務所得、獎金及其他收入,名下有汽車1 部;倫永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資本額為
500 萬元,惟107 年度係呈營業虧損狀態;捷成合作社資本額為258 萬元,於107 年度亦呈營運虧損狀態等情,有張○惠等3 人及甲○○之戶籍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表、營業登記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倫永公司、捷成合作社107 及108 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見上訴人補審會108 年度補審字第41號卷,下稱補審卷第81、91、65、84至88、94、68至69頁,本院卷第24、25、59至63頁),並考量林○帆為維持家庭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參見補審卷第126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張○惠在妊娠中(按:斯時烏○‧○督仍為胎兒,尚未出生)突遭此惡耗,生活頓失所倚,林○唯、烏○‧○督幼年失怙,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大,然張○惠同時喪失配偶、子女,其受痛苦程度當較林○唯、烏○‧○督為高,較諸林○麗老年喪子之痛稍輕等一切情狀,酌定張○惠因林○帆死亡所受相當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依序為80萬元;林○唯、烏○‧○督因林○帆死亡所受相當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各為40萬元。
3.據此,林○麗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數額合計6,157,788 元(計算式:4,957,788 元+120萬元=6,157,788 元);張○惠因林○帆死亡所生損害數額合計3,376,113 元(計算式:20萬元+2,376,113+80 萬元=3,376,113 元);林○唯因林○帆死亡所生損害數額合計1,256,560 元(計算式:856,560元+40 萬元=1,256,560 元);烏○‧○督因林○帆死亡所生損害數額合計1,449,219 元(計算式:1,049,219 元+40萬元=1,449,219 元)。至於林○麗等4 人向上訴人申請補償時所填載之損害金額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害人遺屬主張之損害額」欄所示,但此乃囿於犯保法第9 條各補償項目得申請金額上限之規定所致,非當然等同林○麗等4 人之實際損害數額,故林○麗等4 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自不以申請表上所載金額為限。而因林○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四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引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四成之賠償金額。是以,林○麗因林○帆死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694,673 元(計算式:
6,157,788 ×60%=3,694,672.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張○惠因林○帆死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2,025,668 元(計算式:3,376,113 ×60%=2,025,667.8);林○唯因林○帆死亡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753,936 元〔計算式:1,256,560 ×60%=753,936 );烏○‧○督因林○帆死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869,
531 元(計算式:1,449,219 ×60%=869,531.4 ),堪以認定。
4.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查,旺旺公司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林○帆死亡部分,發給林○麗666,667 元、張○惠666,667 元、林○唯666,666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林○惠4 人因受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填補部分損害,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林○麗因林○帆死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剩餘數額為3,028,006 元(計算式:3,694,673 元-666,667元=3,028,006 元;張○惠因林○帆死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剩餘數額應為1,359,001 元(計算式:2,025,668 元-666,667元=1,359,001 元);林○唯因林○帆死亡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剩餘數額應為87,270元(計算式:753,936 元-666,666元=87,270元);烏○‧○督因未受領保險金,其因林○帆死亡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仍為869,531 元。
5.末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2條規定之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即犯罪被害人依犯保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依法移轉於國家,由國家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林○麗等4 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依犯保法請求上訴人補審會補償,經上訴人補審會作成系爭補償決定,就林○帆死亡部分核發林○麗173,333 元、張○惠313,
333 元、林○唯70,826元、烏○‧○督84萬元,另就林○欣死亡部分不予核發(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原告核發之補償金」欄所示),有前揭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74 頁)。因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數額,未逾林○麗等4 人因林○帆死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是依犯保法第12條規定,因上訴人給付前揭補償金,林○麗等4 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該補償金數額範圍內當然移轉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規定,就林○麗之損害得請求173,333 元、張○惠之損害得請求313,333 元(林○帆死亡部分)、林○唯之損害得請求70,826元、烏○‧○督之損害得請求84萬元,合計1,397,492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與倫永公司」或「甲○○與捷成合作社」應連帶給付1,397,492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經任何一組被上訴人履行,他組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被害人遺屬│ 損害項目 │被害人遺屬主張之│ 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額計算式 │原告核發之補償金││號│ │ │損害額(新臺幣)│ │ │├─┼─────┼──────┼────────┼──────────────────────────┼────────┤│1 │林○麗 │⑴扶養費 │因林○帆死亡所受│依林○帆死亡時林○麗之平均餘命為29.71 年、臺灣省107 │ 173,333元 ││ │ │ │相當於應受扶養費│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即每年148,656 元作為│ ││ │ │ │之損失: │給付標準(見司促卷第18頁),按林○麗所生子女除林○帆│計算式: ││ │ │ │ 1,000,000元 │外,另有子女鞏○哲得與林○帆按每人各1/2 之比例分擔扶│[⑴+⑵]×(1-30%)││ │ │ │(原告全額核定)│養義務(見司促卷第18至19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666,667=173,333││ │ │ │ │利息(第1 年除外,下同),計算林○帆於前開餘命期間應│(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負擔之扶養費為1,375,882 元。 │,下同,見司促卷││ │ │ │ │★計算式: │第21頁)。 ││ │ │ │ │ {( 148,656 ×18.00000000) +[ 148,656 ×0.71×( 18.│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2=1,375,882 (見司促卷│ ││ │ │ │ │ 第24頁)。 │ ││ │ ├──────┼────────┼──────────────────────────┤ ││ │ │⑵精神慰撫金│因林○帆死亡所受│經原告核定如左列金額(見司促卷第19頁)。 │ ││ │ │ │非財產上損失: │ │ ││ │ │ │ 400,000元 │ │ ││ │ │ │(原告僅在200,000│ │ ││ │ │ │元範圍內核定之) │ │ │├─┼─────┼──────┼────────┼──────────────────────────┼────────┤│2 │張○惠 │⑴殯葬費 │ 400,000元 │因張○惠申請補償每人殯葬費之金額在20萬元以內,依犯罪│ 313,333元 ││ │ │ │(原告全額核定)│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不檢具憑證逕予│ ││ │ │ │ │核發補償金(見司促卷第15頁): │計算式: ││ │ │ │ │①因其配偶林○帆死亡而申請殯葬費補償金200,000 元。 │①因林○帆死亡發││ │ │ │ │②因其子女林○欣死亡而申請殯葬費補償金200,000 元。 │ 給之補償金: ││ │ ├──────┼────────┼──────────────────────────┤[⑴①+ ⑵A+⑶A] ││ │ │⑵扶養費 │A)因林○帆死亡所│依臺灣省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即每年14│×( 1-30% )-666││ │ │ │ 受相當於應受扶│8,656元作為給付標準(見司促卷第18頁),其中: │,667=313,333(見││ │ │ │ 養費之損失: │①計自林○帆死亡之日107 年8 月2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司促卷第21頁)。││ │ │ │ 1,000,000元 │ 唯成年之前1 日(即122 年10月12日)止,共15.13 年,│ ││ │ │ │(原告全額核定)│ 林○帆於上開期間本應獨自負擔扶養張○惠之義務,依霍│②因林○欣死亡之││ │ │ │ │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此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 補償金因扣除強││ │ │ │ │ 707,120 元。 │ 制汽車責任保險││ │ │ │ │ ★計算式:( 148,656 ×11.00000000) +[ 148,656 ×0.│ 理賠後,損害已││ │ │ │ │ 13×( 11.00000000-00.00000000) ] =1,707,120 (見│ 獲填補,而未發││ │ │ │ │ 司促卷第22頁)。 │ 給補償金: ││ │ │ │ │②計自林○唯成年之日(即122 年10月13日)起至林○欣成│[ ⑴②+ ⑵B+⑶B]││ │ │ │ │ 年前1 日(即124 年6 月19日)止,共1.68年,林○帆於│×( 1-30%)-1,000││ │ │ │ │ 上開期間本應與林○唯按每人各1/2 之比例分擔扶養張○│,000=-300,984(││ │ │ │ │ 惠之義務,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此期間每人│見司促卷第21頁)││ │ │ │ │ 應分擔之扶養費為70,399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張○惠自林○帆死亡之日起至124 年6 月19日止共1│ ││ │ │ │ │ 6.81 年應受扶養費總額)- ①所示期間扶養費] ÷2={│ ││ │ │ │ │ ( 148,656×11.00000000) +[ 148,656 ×0.81×( 12.│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1,707,120} ÷2=[1,847,9│ ││ │ │ │ │ 18-1,707,120] ÷2=70,399(見司促卷第23頁)。 │ ││ │ │ │ │③計自林○欣成年時(即124 年6 月20日)起至烏○‧○督│ ││ │ │ │ │ 成年前1 日(即127 年12月13日)止,共3.48年,林○帆│ ││ │ │ │ │ 於上開期間本應與林○唯、林○欣按每人各1/3 之比例分│ ││ │ │ │ │ 擔扶養張○惠之義務,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 │ │ │ │ 此期間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90,692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張○惠自林○帆死亡之日起至127 年12月13日止共 │ ││ │ │ │ │ 20.29 年應受扶養費總額)- ①②所示期間扶養費] ÷│ ││ │ │ │ │ 3={( 148,656×14.00000000) +[ 148,656 ×0.29×(1│ ││ │ │ │ │ 4.616.6764-14.00000000) ] -1,847,918} ÷3=[2,119│ ││ │ │ │ │ ,99 3-1,847,918] ÷3=90,692(見司促卷第23頁)。 │ ││ │ │ │ │④計自烏○‧○督成年時(即127 年12月14日)起,張○惠│ ││ │ │ │ │ 仍有平均餘命39.01 年(按張○惠於林○帆死亡時仍有平│ ││ │ │ │ │ 均餘命59.3年扣除①②③所示期間後,仍有餘命39.01 年│ ││ │ │ │ │ ),林○帆於上開期間本應與林○唯、林○欣及烏○‧○│ ││ │ │ │ │ 督按每人各1/4 之比例分擔扶養張○惠之義務,依霍夫曼│ ││ │ │ │ │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此期間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0│ ││ │ │ │ │ 7,902 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張○惠平均餘命59.3年應受扶養費總額)- ①②③ │ ││ │ │ │ │ 所示期間扶養費] ÷4={( 148,656×27.00000000) +[1│ ││ │ │ │ │ 48,656×0.3 ×( 28.00000000-00.00000000) ]-2,119│ ││ │ │ │ │ ,993}÷4=[ 4,151,602-2,119,993]÷4=507,902 (見│ ││ │ │ │ │ 司促卷第23頁)。 │ ││ │ │ │ │⑤綜上,張○惠因林○帆死亡所受相當於應受扶養費之損失│ ││ │ │ │ │ 為2,376,113 元(即①+ ②+ ③+ ④=2,376,113) │ ││ │ │ │ │ │ ││ │ │ │ │ │ ││ │ │ ├────────┼──────────────────────────┤ ││ │ │ │B)因林○欣死亡所│計算式同上③④,合計598,594 元(即90,692+507,902=598│ ││ │ │ │ 受相當於應受扶│,594,見司促卷第23、17頁)。 │ ││ │ │ │ 養費之損失: │ │ ││ │ │ │ 1,000,000元 │ │ ││ │ │ │ (原告僅在598,│ │ ││ │ │ │ 594元範圍內核│ │ ││ │ │ │ 定之) │ │ ││ │ ├──────┼────────┼──────────────────────────┤ ││ │ │⑶精神慰撫金│A)因林○帆死亡之│經原告核定如左列金額(見司促卷第19頁)。 │ ││ │ │ │ 非財產上損失:│ │ ││ │ │ │ 400,000元 │ │ ││ │ │ │ (原告僅在200,│ │ ││ │ │ │ 000 元範圍內核│ │ ││ │ │ │ 定之) │ │ ││ │ │ ├────────┼──────────────────────────┤ ││ │ │ │B)因林○欣死亡之│經原告核定如左列金額(見司促卷第19頁)。 │ ││ │ │ │ 非財產上損失:│ │ ││ │ │ │ 400,000元 │ │ ││ │ │ │ (原告僅在200,│ │ ││ │ │ │ 000 元範圍內核│ │ ││ │ │ │ 定之) │ │ ││ │ │ │ │ │ │├─┼─────┼──────┼────────┼──────────────────────────┼────────┤│3 │林○唯 │⑴扶養費 │因林○帆死亡所受│林○唯於林○帆死亡時,距其成年前1 日(即122 年10月12│ 70,826元 ││ │ │ │相當於應受扶養費│日)尚有15.13 年,依臺灣省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 │ │ │之損失: │12,388元,即每年148,656 元作為給付標準(見司促卷第18│計算式: ││ │ │ │ 1,000,000元 │頁),按林○帆與張○惠每人各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 │[⑴+⑵]×(1-30%)││ │ │ │(原告僅在853,56│之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林○帆於前開│-666,667=70,826 ││ │ │ │0 元範圍內核定之│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560 元(見司促卷第18頁)。 │(見司促卷第21頁││ │ │ │) │★計算式: │)。 ││ │ │ │ │ {( 148,656×11.000000000) +[ 148,656×0.13×(11.98│ ││ │ │ │ │ 000000-00.00000000) ] }÷2=853,560 (見司促卷第24 │ ││ │ │ │ │ 頁)。 │ ││ │ │ │ │ │ ││ │ ├──────┼────────┼──────────────────────────┤ ││ │ │⑵精神慰撫金│因林○帆死亡所受│經原告核定如左列金額(見司促卷第19頁)。 │ ││ │ │ │非財產上損失: │ │ ││ │ │ │ 400,000元 │ │ ││ │ │ │(原告僅在200,000│ │ ││ │ │ │元範圍內核定之) │ │ │├─┼─────┼──────┼────────┼──────────────────────────┼────────┤│4 │烏○‧○督│⑴扶養費 │因林○帆死亡所受│烏○‧○督於林○帆死亡後,始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按│ 840,000元 ││ │ │ │相當於應受扶養費│其成長至成年需時20年,依臺灣省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 │ │ │之損失: │活費12,388元,即每年148,656 元作為給付標準(見司促卷│計算式: ││ │ │ │ 1,000,000元 │第18頁),按林○帆與張○惠每人各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⑴+⑵]×(1-30%)││ │ │ │(原告全額核定)│1/2 之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林○帆於│-666,667=173,333││ │ │ │ │前開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49,219 元(見司促卷第17至│(見司促卷第21頁││ │ │ │ │18頁)。 │)。 ││ │ │ │ │★計算式: │ ││ │ │ │ │ ( 148,656 ×14.00000000)÷2=1,049,219 (見司促卷第│ ││ │ │ │ │ 24頁)。 │ ││ │ ├──────┼────────┼──────────────────────────┤ ││ │ │⑵精神慰撫金│因林○帆死亡所受│經原告核定如左列金額(見司促卷第19頁)。 │ ││ │ │ │非財產上損失: │ │ ││ │ │ │ 400,000元 │ │ ││ │ │ │(原告僅在200,000│ │ ││ │ │ │元範圍內核定之) │ │ │├─┴─────┴──────┴────────┴──────────────────────────┼────────┤│ 合 計 │1,397,4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