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吳昱錡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被上訴人 梁翰偉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5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九如一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予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膝1.5 公分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施行手術治療,上訴人於出院時傷口癒合良好,醫囑需休養2 個月,遂於106 年
9 月7 日就當時所受傷害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即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賠償9 萬5,000 元。嗣上訴人之左手腕傷口雖已痊癒,惟疼痛、麻痺及活動不良之情況卻未改善,其後上訴人陸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更於107 年4 月1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遠端橈骨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亦持續近9 個月之門診追蹤治療,然未如預期復原或改善,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左手腕圈85度、伸展0 度」、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有「左橈骨骨折、前臂神經損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有「左側腕部關節攣縮」、林新醫院診斷有「左手腕創傷性關節僵硬、左前臂神經損傷」等情形,而高雄長庚醫院亦判斷上訴人之左手腕失能狀況屬症狀固定之永久失能。又上訴人遺存之上開失能狀態係由系爭事故造成,且系爭事故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尚有45年之勞動年數,茲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勞動力減少15%計算,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6萬5,933 元。再者,上訴人健康權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終生須面對左手無力、日常生活不便、他人異樣眼光、甚難尋求合適工作等問題,身心受創甚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上訴人固於106 年9 月7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受領南山產險公司所給付之9 萬5,000 元,惟被上訴人並非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人,和解書效力應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系爭和解書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手術傷口癒合良好,無從預見未來竟會左手腕永久失能,故當時僅就已支出之手術醫療費、系爭機車修理費共計約12萬元部分為請求,上訴人未表示要拋棄其餘請求且未詳閱系爭和解書內容,系爭和解書應僅就當時已發生費用達成和解,不包含永久殘廢之情形,故系爭和解書無從免除被上訴人本件賠償責任。另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㈡系爭和解書係由南山產險公司單方預先印製擬定,其性質兼
具保險金之請求與和解,而上訴人於和解當時認為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普通骨折,休養幾個月即可,故僅就骨折手術費用求償,普通骨折傷勢惡化到永久失能在醫學上實屬少見,並非病情之常態發展,已逾越上訴人和解當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對毫無醫療專業知識且才剛滿20歲缺乏社會經驗之上訴人應屬不能預見,但南山產險公司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4 條卻事先印好範圍無所不包之免責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若承認該條款效力,無疑使被上訴人僅賠償9萬5,000 元,即可免除其他可能達數百萬元之賠償責任,此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系爭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 條:
「上開和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及系爭條款規定,已限制上訴人不能請領殘廢給付及與殘廢有關之傷害醫療給付,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7條第1項規定牴觸,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另上訴人因車禍接受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服務,應屬消費者,南山產險公司之營業包括提供理賠服務,應屬金融服務業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接受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服務簽立系爭和解書,則屬消費行為,系爭條款係南山產險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造成上訴人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害可能無法求償而顯失公平,且南山產險公司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條款不構成和解內容且無效而不受拘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 萬5,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06 年7 月1 日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
橈骨骨折等傷害,經休養2 個月傷口痊癒後,於同年9 月7日由南山產險公司員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和解書。又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1 條及系爭條款約定,可知系爭和解書乃針對系爭事故人車損害依肇責比例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賠償9 萬5,000 元後,拋棄其餘因系爭事故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經上訴人閱覽後無異議始簽名,上訴人並已收到和解金
9 萬5,000 元,縱上訴人事後認和解結果不利於其,亦應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與和解內容同一之原因事實重新起訴,向被上訴人索討和解金以外之金額。再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知悉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雙方復於系爭事故後2 個月始達成和解,堪認上訴人就其受傷復原程度、醫療過程與結果等情,均已詳為考量,縱事後發現損害擴大,與其預期恢復程度有所落差,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系爭條款無顯示公平之情事。
㈡又於兩造和解成立時,客觀上上訴人之傷勢即有左手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其傷勢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並未有所變動,是本件非在和解成立後客觀情事有所變更,而係上訴人本身主觀上錯誤認知,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應無理由。另上訴人於發現其遠端橈骨骨折傷害已符合失能程度後,已再向南山產險公司請領殘廢保險給付並受領27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亦非未獲得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5,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東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自九如一路西向欲左轉正義路,雙方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膝1.5 公分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於106 年9 月7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受領和解金9 萬5,000 元。
㈣系爭條款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上訴人)或任何
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乙方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
㈤上訴人除上開9 萬5,000 元外,另自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27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和解書之範圍為何?上訴人可否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為賠償?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亦定有明文。另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上訴後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有授權南山產險公司員工即
訴外人陳國誠代理其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兩造確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等情事,然另主張系爭和解書中之系爭條款雖載有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文字,惟系爭和解書為南山產險公司提供,陳國誠當場僅就手寫文字部分確認,沒有提及不能再另行請求,故兩造並未就系爭條款內容達成合意,且系爭和解書實僅就簽立當時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即醫療費用及車損達成和解,不及於本件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發現系爭條款且陳國誠未特別說明系
爭條款,故兩造未就系爭條款達成合意等語,並援引證人陳國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出和解金額後,沒有特別強調上訴人之後就不能再請求其他損害,也沒有請他看清楚上面寫的條款,系爭和解書雖記載請求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但如果上訴人手的傷勢確實是本次車禍所造成的且之後還有繼續就醫的話,還是可以再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等語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67 至168 頁)。惟查,陳國誠雖證稱和解時並未特別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條款效力及內容,然而上訴人與陳國誠簽約時均知悉當日係為處理兩造間因系爭事故所生賠償問題,陳國誠當場亦提出標題為「和解書」之文件即系爭和解書,和解書內容亦載明係就系爭事故之賠償問題進行和解,上訴人當可理解記載於系爭和解書上之內容如經同意簽署,即成為兩造就系爭事故達成之和解內容,此與陳國誠有無特別再以口頭方式逐字逐句向上訴人解說無涉,自無從以此證明已載明於系爭和解書之系爭條款不構成和解契約之一部分。更何況,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共僅4 項,用字並不多且白話,閱者當可輕易注意到所有和解條件,且其中位於第4 項之系爭條款排版,係置於系爭和解書中間,字體大小亦屬適中並無特別縮小,且系爭條款用語係使用「無論任何情形」、「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之淺白、簡短且強烈之文字,句末復以「拋棄其餘請求權」之用語,再次重申上訴人已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一般智識經驗之人閱讀時當可輕易注意系爭條款,並理解其意係指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原因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為2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在閱覽系爭和解書時當可輕易發現並理解記載其中之系爭條款,上訴人主張未發現系爭條款,亦難認有據。又上訴人與陳國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亦認知係為成立和解契約,當有使賠償事件落幕之效果,系爭條款之內容應屬上訴人所得預期之約定內容。是以,上訴人同意並簽訂系爭和解書,自有將當中之系爭條款同列為系爭和解書內容之合意,上訴人若不同意將系爭條款列入和解條件,本可與當時出面處理此事之保險公司人員協商劃記刪除系爭條款或拒絕和解,上訴人捨此不為,事後始空言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未詳閱內容或未發現或未經告知系爭條款,實難採信。至陳國誠雖另證稱上訴人還是可以申請強制車險一情,惟僅係陳國誠針對本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可否再向南山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一事闡述保險公司之運作機制,並非在解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故上訴人所執前開證人證詞,均無從證明其前開主張。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和解書範圍僅及於部分醫療費用及車損
費用一情,然細譯上訴人主張理由無非以其洽談和解時,僅提出部分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收據供南山產險公司審酌一事為據。惟查,系爭和解書之肇事經過係記載因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機車受損及人受傷,並無明確限制及界定上訴人機車修繕或上訴人受傷內容及範圍為何,本難認系爭和解書僅以上訴人所受機車修繕費用及醫療費用為和解範圍。再者,於商談和解時和解之一方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他方參酌,作為兩造賠償事宜之評估資料,本為和解雙方協商時為能有一定客觀參考值避免空泛協談所為之資料提供行為,自難憑此逕謂兩造必然僅就提出費用收據範圍進行和解,更何況依上訴人自陳當時提出給南山產險公司之醫療單據金額僅達5 萬6,
169 元,車損單據僅約6 萬元(經南山產險公司函覆上訴人提供估價單應為5 萬4,100 元)等語(原審訴卷第161 、19
6 頁,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並提出醫療單據及援引南山產險公司函覆估價單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105 頁),而依據南山產險公司提供之汽車保險理算書(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可知當時南山產險公司所預估上訴人人身傷害部分之理賠金額達15萬元、淨賠金額達7 萬4,
000 元,並佐以陳國誠於原審具結證述:第三人責任險傷害部分之理賠預估金額15萬元是我做的,我會以診斷書內容及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用為估算依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4 至
165 頁),可見南山產險公司人身傷害理算金額實則高於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5 萬6,169 元,又就車損部分,南山產險公司依據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份出廠進行折舊並核算3 萬元包修,有前揭南山產險公司函覆估價單上載有「3 萬元包修」之手寫文字及系爭機車行照可參(本院卷第133 頁)。
據上,足見南山產險公司並非單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醫療單據金額,僅就已發生之醫療費用估算人身傷害之理賠金額,而係依診斷書所記載內容及醫療單據為基礎去評估可能之人身損害金額,否則初始預估之理賠金額應僅為5 萬6,169 元,而人身傷害部分最終淨賠金額,應為南山產險公司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可能產生之損害、兩造肇責比例等因素,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磋商後所計算得出,復加計車損部分淨賠金額後,最終得出和解金9 萬5,000 元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僅針對當時已發生醫療費用、車損為和解,揆諸上揭理算計算經過,亦屬無據。至於南山產險公司事後針對上訴人左手失能情形另理賠上訴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殘廢給付保險金,亦僅係保險公司事後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理賠行為,無從以此第三人事後之行為解釋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不及於上訴人全部損害,附此敘明。
⑷綜合上情,通觀系爭和解書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暨協商和解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復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據此探求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之真意,系爭條款當已構成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無效部分,並無理由,詳下述),據此,系爭和解書應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所有損害為和解,上訴人並已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對於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甚明。依首開說明,系爭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反於和解契約之約定,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和解成立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和解書性質係屬三方契約,南山產險公
司同為契約當事人,並以前詞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7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且依民法第71條、第247 條之1 第1 、3 款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屬無效,惟查:
1.系爭條款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之一,業如前述,上訴人本有自由處分其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之相關權利,且系爭條款並非限制上訴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並無可採。
2.另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查兩造均為自然人,兩造又無特殊關係僅係因系爭事故偶然認識,上訴人更為遭碰撞之被害人,則兩造是否願意達成和解,反而更取決上訴人意願,上訴人自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遑論系爭條款為車禍事故當事人於和解時為一次解決雙方紛爭而互相讓步後,由損害賠償權利人拋棄對於義務人其餘請求之常見約定,且屬權利人衡量利弊損失後所為決定,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毫無醫療專業知識且剛滿20歲缺乏社會經驗,而有不及審約情形,然系爭和解書字數不多、用語白話而易於理解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無從以其年紀尚輕等由推諉不及審約,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條款顯失公平,已屬無據。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補陳: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導致系爭機遭機車行留置,然系爭機車為上訴人工作通勤必要工具,為取回系爭機車急需取得理賠金,於此壓力無與強勢南山產險公司磋商餘地等語(本院卷第85頁),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至3 月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一情,固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10月8 日屏府社助字第11050350100 號函覆可參(本院卷第95頁),惟上訴人因個人經濟考量欲盡快取得理賠金,當屬上訴人個人內心評估,且亦查無被上訴人或南山產險公司有利用上訴人經濟狀況強勢促成和解而有剝奪上訴人磋商能力之相關情狀,自無從認定系爭條款締約過程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以此主張無力磋商,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前述規定主張系爭條款無效,均屬無據。
3.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至3 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除成立於兩造間,從其中第3 項約定「上開金額由南山產物於106 年10月6 日前匯款至乙方(按: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取得直接對南山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系爭和解書下方亦約定「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台端若未能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時,本公司將可能…遲延或無法提供台端相關服務或給付」,均可見南山產險公司亦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一方,故系爭和解書應屬三方契約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4頁)。惟查,系爭和解書當事人欄僅列載兩造,未將南山產險公司列入其中,且系爭和解書第1 條亦載明「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依據本次事故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賠付乙方」等詞,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記載系爭條款之甲方為被上訴人,亦可見系爭和解書旨在約定被上訴人賠償與上訴人,是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南山產險公司匯款一事,顯僅在說明被上訴人給付之方式,系爭和解書下方之約定,亦僅在說明南山產險公司協助處理時需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自無從以本件係由南山產險公司擔任匯款人及要求提供資料,即謂南山產險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應屬無據。是以,系爭和解書僅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不包含南山產險公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所謂消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增加給
付,是否有據?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即已依約定受領和解金9 萬5,000 元完畢一節,有南山產險公司109 年
9 月15日函文存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51頁),故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歸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債之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26 萬5,9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
7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