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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郭彥涒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秉宏律師被上訴人 薛婷妃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星廷(原名林峻宇)為前配偶關係。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以新臺幣(下同)935萬5,500元向林星廷購買標示貝德瑪品牌之化妝水4萬2,714瓶(下稱系爭化妝水)後,再以購入單價每瓶加計10元,轉賣予訴外人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婕公司),從中賺取42萬2,714元之利潤(計算式:42,714瓶×每瓶10元=427,140元,下稱系爭利潤)。嗣因故發生退貨問題,子婕公司要求上訴人退還所付貨款(包含系爭利潤)。經上訴人尋求林星廷協助處理,因林星廷之交易對象為上訴人,並非子婕公司,本僅須負責對上訴人退款即可,但仍同意先代上訴人全額包含系爭利潤墊還子婕公司,因而付款1,003萬6,587元給子婕公司。基此,林星廷退款對象為上訴人且額度為上訴人所付價金,則扣除應還上訴人之所付價金後,林星廷額外代付之系爭利潤,自應由上訴人償還林星廷,此經林星廷於107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催討,上訴人亦回覆同意償還,兩人即成立還款契約(下稱系爭還款契約),林星廷對上訴人已取得42萬7,140元之債權(下稱代墊款返還債權)。又對子婕公司負退款責任之人為上訴人,並非林星廷,上訴人享有林星廷代還系爭利潤之利益,林星廷對上訴人亦有同額之不當得利債權。而林星廷已將上開代墊款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此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2萬7,14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林星廷為訴外人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尚鼎公司會計人員。有關系爭化妝水之買賣過程,上訴人係先向尚鼎公司進貨後,再轉賣予訴外人品婕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品婕公司),從中賺取42萬7,140元之系爭利潤,而品婕公司與子婕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實屬同一公司。嗣因尚鼎公司出貨之系爭化妝水為仿冒商品,子婕公司因而要求上訴人退還收取之貨款。上訴人乃與林星廷聯繫,並由林星廷負責將包含系爭利潤之退費給品婕公司。上訴人固曾思及將其中之42萬7,140元退還林星廷,但仿冒事件本是林星廷及被上訴人之共犯所為,而品婕公司除要求退還貨款之外,另要求上訴人必須賠償衍生支出之運費等共計68萬8,000元,上訴人已賠付完畢並與品婕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品婕簽訂和解書,即無意再退任何款項給林星廷,亦從未承諾將退42萬7,140元。況且上訴人就自己賠付品婕公司之損失雖未再轉向林星廷及尚鼎公司求償,但林星廷身為本件實行仿冒犯行之人,豈有再向上訴人請求42萬7,140元之理,則林星廷因自己犯罪行為賠償品婕公司,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林星廷對上訴人並無任何42萬7,140元債權存在,自無所謂讓與被上訴人之可能。縱上訴人應給付林星廷系爭利潤,而本件仿冒、詐欺之犯罪事件,除林星廷外,被上訴人亦為共犯。上訴人原可獲取42萬7,140元之利益,因林星廷及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無法取得,受有損害。林星廷、被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利潤及賠付品婕公司之68萬8,000元,被上訴人既自林星廷受讓債權,上訴人亦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基上,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抗辯外,另補陳:上訴人就系爭化妝水之買賣過程,實際僅為居間牽線之角色,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利潤之性質則為林星廷應付之居間報酬,無論買賣契約是否無效或得解除,上訴人均無須返還;縱認上訴人分別與尚鼎公司、子婕公司分別成立買賣契約,先由上訴人以買受人身分向尚鼎公司買入後,再以出賣人身分賣給子婕公司,但林星廷匯還子婕公司之款項,並未包含系爭利潤,且上訴人另行和解賠付之68萬8,000元,實已包含系爭利潤之項目,無須再請求林星廷代還該筆金額。又林星廷及被上訴人同為仿冒系爭化妝水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星廷或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失系爭利潤42萬7,140元及遭子婕公司求償之68萬8,000元,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請求等語。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另補陳:系爭化妝水之買賣契約有二,分別成立在上訴人與尚鼎公司、子婕公司之間,故上訴人交易之相對人既為尚鼎公司,上訴人縱有損害應向尚鼎公司求償,自不得以對尚鼎公司之債權與對林星廷之債務主張抵銷。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林星廷接洽系爭化妝水之合作模式後,上訴人於105年6月分別與尚鼎公司、子婕公司簽訂買賣書面契約。

㈡子婕公司給付7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留42萬7,140元後

再匯予尚鼎公司,再由子婕公司直接給付245萬元及33萬2,640元予尚鼎公司,以此方式完成子婕公司購買系爭化妝水之價金給付。

㈢原審卷第215頁之和解書為證人蔡品婕親簽(即上訴人賠付68萬8,000元之和解內容)。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化妝水之買賣契約關係有二,分別存在上訴人與尚鼎公司、子婕公司之間:

⒈經查,上訴人分別以買受人、出賣人之身分,就系爭化妝水

與尚鼎公司、子婕公司簽訂各自之書面契約(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一第25、27頁),依約定內容,分別為上訴人以一定價格向尚鼎公司購買系爭化妝水,另以每瓶加計10元後之價格出售給子婕公司,契約性質均為買賣,甚為明確。雖然兩份契約因買賣標的均為系爭化妝水、付款流程有所連動等因素互有關聯,但並不影響上訴人、子婕公司及尚鼎公司以各以買受人、出賣人簽約之意思表示認定。而系爭化妝水之買賣接談過程,固然確實由上訴人居中與尚鼎公司、子婕公司洽談,且尚鼎公司出貨後即由子婕公司收受,部份貨款並由子婕公司直接付給尚鼎公司,然而該等過程僅涉第三人付款、收貨事宜,並不因此即可無視上訴人居中先買再賣之法律關係發生過程。

⒉至於蔡品婕雖曾證稱依認知與子婕公司成立系爭化妝水買賣

契約之相對人應為尚鼎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55頁)。惟查,蔡品婕已說明認知依據在於上訴人都叫子婕公司直接到尚鼎公司搬貨等語(本院卷第255頁),顯然是以取貨地點假定買賣對象之人別,本失精確。再者,蔡品婕尚指出最初均是上訴人與子婕公司接洽買賣,故發生本件仿冒問題時,其亦直接找上訴人處理(本院卷第139頁),從蔡品婕證稱洽談及事後處理情節,更可見其購買系爭化妝水係與上訴人接洽,而非尚鼎公司。因此,上訴人既選擇以自己作為買受人向尚鼎公司付款購買系爭化妝水後,再轉售子婕公司之模式賺取價差作為利潤,而非擇由子婕公司、尚鼎公司直接簽訂買賣契約,即不能自己任意轉認屬居間契約之居間人,其抗辯系爭利潤為居間報酬,無庸返還乙節,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42萬7,140元予林星廷:⒈林星廷曾為上訴人賠付價差利潤42萬7,140元,上訴人同意返

還林星廷利潤42萬7,140元:⑴經查,子婕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化妝水,給付價金978萬6,

420元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而系爭化妝水嗣經查知為仿買商品,子婕公司因而向上訴人請求退貨及退款,經上訴人與林星廷協調,同意由上訴人將退款金額告知林星廷,由林星廷以個人名義退款給子婕公司,退款金額至少為986萬3,967元等情,亦經蔡品婕證述詳實(本院卷第138、217、256頁),復有上訴人提出105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以及林星廷與上訴人間105年10月13日至14日LINE對話記錄可佐(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7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5頁),兩造亦不爭執林星廷係以個人名義,而非尚鼎公司名義,辦理退款(本院卷第222頁)。審酌上訴人出售系爭化妝水給子婕公司時,所擬售價已計入欲賺取之系爭利潤,則子婕公司之交易對象既為上訴人,反向要求退還之貨款必有包含該筆利潤,況子婕公司本應不知上訴人如何估算利潤,即不可能自行拆算得出金額,更無理由刻意排除。因此,林星廷代還之金額應有包含系爭利潤無疑,上訴人抗辯林星廷退款金額不含42萬7,140元之系爭利潤,應非有據。

⑵而依據本件之契約關係而言,對子婕公司應負買賣價金退款

責任之人為上訴人,並非林星廷,林星廷因此曾於107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請問一下之前我們幫你代墊給你客人的退款427140元,要怎麼處理呢?」,上訴人答覆以:「代墊的我會想辦法處理的」,有對話記錄可參(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對話記錄中表示當時會再處理給他,意思就是錢會給林星廷等語(原審卷第273頁),足證上訴人已同意且接受給付林星廷42萬7,140元,上訴人亦於原審明確表示其欲給付對象為林星廷,並非尚鼎公司(原審卷第295頁)。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既已同意給付林星廷42萬7,140元,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林星廷確已取得對上訴人42萬7,140元之金錢債權。

⑶至上訴人雖抗辯伊於通訊軟體之文字回應,真意實為如子婕

公司未再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才同意返還林星廷該筆金額,而子婕公司既已額外求償運費等費用,即無須再付還林星廷。又上訴人既已賠償子婕公司,自無可能同意返還該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第291頁至第292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話中純以「代墊的我會想辦法處理的」回應,並未額外表明需以子婕公司是否額外求償為付款條件,且依林星廷、上訴人前後對話,始終未提及子婕公司額外求償之事。況上訴人自陳:伊之前的想法是要退錢給林星廷,到伊父親過世期間,林星廷傳LINE給伊問這筆42萬7,140元何時給他,當時伊表示會再處理給他,伊的意思就是錢會給他,後來沒有給係因林星廷販售系爭化妝水為假貨致伊遭子婕公司求償,伊被求償之費用應為林星廷所需負擔,所以伊才不給林星廷錢等語(原審卷第273頁),可見於上訴人同意付款之時,本未將子婕公司是否會向上訴人求償之情況納入考量,應是上訴人除已無法保有系爭利潤外,又遭子婕公司求償,不甘心肇因於林星廷犯行之買賣糾紛,卻均由其獨自負責賠償子婕公司之損失,方才起意爭執應以子婕公司未求償為條件。惟約定有無設定條件或期限,本應以約定成立時兩造表意內容為據,不容一造因事後偶發事件即單方附加原無之條件。因此,上訴人與林星廷約定之時既未以上訴人未遭求償為條件,即難認兩造有合意以此為林星廷行使約定債權之條件。

⒉上訴人抗辯林星廷與被上訴人販賣仿冒之系爭化妝水,並有

共同詐欺行為,上訴人對林星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第303頁),經查: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包含現實有此具體利益以及可得預期之利益。⑵上訴人對林星廷至少享有42萬7,14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①查系爭化妝水瓶身所貼之「BIODERMA」商標圖樣(下稱系爭

商標),為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歐德瑪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嗣移轉登記予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下稱納奧斯公司),指定使用於包含化妝水、卸妝水等製劑之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而尚鼎公司之負責人林星廷及會計人員即本件被上訴人,竟共同將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使用於標籤,並貼於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瓶身,再將不明原料填充入空瓶,而製造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即本件所涉系爭化妝水),使本件上訴人陷於錯誤,與林星廷代表之尚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實,經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林星廷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林星廷各犯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閱無訛。②是以,林星廷以本件之系爭化妝水買賣行為詐欺上訴人,亦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林星廷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受詐欺而購買系爭化妝水,本已轉售子婕公司賺取價差即系爭利潤42萬7,140元,復因子婕公司要求退款而失去,自屬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自應由林星廷賠償上訴人。基上,上訴人抗辯其對林星廷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有據,且債權額至少為42萬7,140元。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化妝水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尚鼎公司間,上訴人縱可求償損失,對象應為尚鼎公司云云,然而實行詐欺行為之行為人為林星廷,受騙之被害人為上訴人乙情,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如上,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法則為抵銷債權之請求權基礎,並非買賣關係,兩者有別,債務人當屬林星廷,被上訴人所辯混淆兩者,顯非有據。

⑶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為有據,且經抵銷已無餘額: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種類相同,乃著眼其因屬同種給付,經濟目的與價值相同,抵銷始能達其目的,並期公平。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星廷對上訴人原享有上開42萬7,140元債權,給付種類為金錢給付,而上訴人對林星廷享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額至少為42萬7,140元,種類亦屬金錢給付,二者均屆清償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之42萬7,140元債權與林星廷對其之42萬7,140元代墊款返還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林星廷嗣雖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3頁),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林星廷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亦得以對林星廷之抵銷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為抵銷,上開42萬7,140元之代墊款返還債權已全數抵銷完畢而消滅。故上訴人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即屬有據。⒊從而,林星廷雖因上訴人同意給付價差利潤42萬7,140元,而

對上訴人取得上開42萬7,140元債權,該債權並合法轉讓予被上訴人。惟經上訴人以對林星廷所有42萬7,14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受讓自林星廷之上開42萬7,140元債權已全數抵銷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上開42萬7,140元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依據上開42萬7,140元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7,140元,即屬無據。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7,140元,亦非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本應返還價款予子婕公司,然係由林星廷代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仍保有價差利潤42萬7,140元,上訴人受有此利潤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01頁)。惟查,依被上訴人自陳情節,林星廷係林星廷基於與上訴人之代還協議,方才付款給子婕公司,則上訴人即便仍保留系爭利潤之利益,亦非毫無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仍得以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予以抵銷。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7,140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及上訴人與林星廷間之約定,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