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呂麗虹
莊麒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莊麒弘給付逾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呂麗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莊麒弘其餘上訴駁回。
呂麗虹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莊麒弘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呂麗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莊麒弘(下稱莊麒弘)於本院就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電梯保養費所為抵銷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倘不許莊麒弘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莊麒弘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呂麗虹(下稱呂麗虹)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呂○霖(真實姓名詳卷);嗣兩造於92年7月31日協議離婚未久,再度復合同居,並於98年間共同購買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112,下稱系爭土地)暨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同時以贈與為名義登記至呂○霖名下,又為避免呂○霖日後可能揮霍處分系爭房地,遂以呂麗虹為債務人、呂○霖為義務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莊麒弘,兩造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1日再次結婚。惟因兩造嗣後於105年6月10日再起爭執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最終協議由呂麗虹遷出系爭房屋而為分居,並於105年8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繼而於106年1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因莊麒弘嗣後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及呂○霖並非其親生子女,並據此訴請呂○霖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莊麒弘名下,呂○霖則以其與莊麒弘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為由,反訴訴請莊麒弘遷讓系爭房地,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而僅係借名登記在呂○霖名下,遂以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開本、反訴確定後,呂○霖再度以系爭房地所存抵押權係屬虛偽設定為由,訴請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確定;莊麒弘復另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為由,訴請呂○霖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勝訴確定,嗣經莊麒弘持該勝訴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㈡莊麒弘應返還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自106年1月23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後,莊麒弘除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警告外,並擅自更換電子鎖密碼之方式排除呂麗虹進入,該房地全部均係由莊麒弘一人獨自占有使用,明顯已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故呂麗虹自應就其逾越使用範圍之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鄰近相似大樓每月租金介於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至2萬4,000元,而莊麒弘曾於105至10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其中一間房間,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惠子,則以系爭房屋共有4間房間及加計公共空間,故系爭房屋以月租金1萬8,000元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算標準,應屬合理。故依呂麗虹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計算,則自兩造協議離婚即106年1月23日起至系爭房地由莊麒弘另案拍定取得該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前一日即109年11月24日之期間內,莊麒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應為41萬4,000元。
㈢呂麗虹另自行繳付系爭房地之106年度房屋稅款3,406元、108
年度房屋稅款3,315元及105年度地價稅款648元,自得請求莊麒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償還。
㈣故上開呂麗虹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1萬4,000
元,加計本應由莊麒弘分擔而經呂麗虹先行墊付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分擔額共計3,685元後,再扣除呂麗虹應分擔而經莊麒弘先行墊付之106年至109年地價稅款、土地增值稅款分擔額3萬1,351元後,莊麒弘尚應償還呂麗虹共計38萬4,65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並於原審聲明:莊麒弘應給付呂麗虹38萬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莊麒弘則以:㈠兩造於105年6月15日即簽立分居協議,並約定分居期間為5年
,該期間內系爭房屋歸被告居住,莊麒弘係依該協議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且呂麗虹係自動遷離而放棄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故莊麒弘並非無權占用;另於前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訴訟期間,呂○霖提起反訴請求莊麒弘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經駁回,故呂麗虹自應受該判決爭點效拘束,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又兩造係依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呂麗虹係自該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月16日始成為爭房地之共有人,自不得請求106年1月23日至109年1月1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且呂麗虹主張以每月1萬8,000元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明顯過高,有悖於土地法相關規定。㈡另莊麒弘業已繳納系爭房地之106至109年度地價稅共2,235元
、土地增值稅6萬0,466元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費484元,該等稅賦費用本應由系爭房地共有人即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擔,故莊麒弘自得就墊付額請求呂麗虹返還;另莊麒弘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有支出大樓社區大門更換住戶攤分費5,625元,電梯零件更換維修費3筆分別為17,000元、11,340元、7,200元,及系爭房屋內部修繕、漏水壁癌及頂樓油漆費用35,000元等費用,此等費用莊麒弘亦得就墊付額請求呂麗虹返還。故上開墊付額債權均得與呂麗虹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數額為抵銷。並於原審聲明:呂麗虹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略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借名登記於呂○霖名下,兩造於調解離婚成立後,系爭房屋由莊麒弘獨自占用,則莊麒弘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7,978元,加計呂麗虹向莊麒弘請求償還稅款墊付額3,685元,經與莊麒弘之稅費墊付額3萬1,593元、修繕費用3萬7,583元為抵銷後,呂麗虹得請求莊麒弘償還7萬2,487元。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上訴,呂麗虹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另補陳略以:106年1月23日至109年11月24日,以每月9,000元計算,莊麒弘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1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呂麗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莊麒弘應再給付呂麗虹31萬487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莊麒弘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陳略以:基於兩造間之分居協議,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不應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電梯保養費由5戶負擔,每戶每月300元,合計1萬4,400元之半數,應可抵銷,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莊麒弘部分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呂麗虹之訴應予駁回。另兩造就對造上訴部分,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12月25日結婚,於92年7月31日離婚,旋即復合同
居,並於100年1月1日再登記結婚,於105年6月15日協議分居,並簽訂分居協議書(雄簡一卷第117頁),於106年1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於9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乃兩造共同借名登記在呂○霖名下,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下稱高分院確定判決)確定在案。
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確定判決,認呂○霖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經莊麒弘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㈤系爭房地自106年1月23日至109年11月24日,均為莊麒弘獨自占有使用。
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25日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莊麒弘拍定承受。
㈦依莊麒弘與黃惠子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莊麒弘將系爭房屋
其中房間1間,於106年2月1日迄108年1月31日,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與黃惠子(雄簡二卷P31、35)。
㈧系爭房地之105年地價稅648元、106年度房屋稅3,406元、108年度房屋稅3,315元,均由呂麗虹繳付完畢。
㈨系爭房地之106至109年度地價稅共2,235元、土地增值稅60,466元,均由莊麒弘繳付完畢。
㈩系爭房地107年房屋稅3,360元,為莊麒弘所繳納。
五、本件爭點:㈠呂麗虹就系爭房屋得否向莊麒弘主張106年1月23日調解離婚
成立,至109年11月24日(即莊麒弘拍定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若可,金額為何?㈡高分院確定判決就分居協議載明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歸
莊麒弘居住等內容,是否有使莊麒弘就系爭房屋取得單獨使用權之爭點效適用?㈢就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24日至109年11月24日之電梯保養費為
何?呂麗虹應否負擔?若是,則負擔金額為何?莊麒弘可否主張應抵銷72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呂麗虹主張原審依都發局110年3月2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031
112700號函(雄簡卷二第13頁,下稱系爭函文),認系爭房屋經通報未曾出租,由黃惠子於107年4月19日繳還租金補貼,認定莊麒弘僅於106年10月2日至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指其中1房間,下同)以每月租金3,200元出租予黃惠子,有所不當,蓋伊於107年間,申請稅籍資料時,得知莊麒弘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因伊為呂○霖之法定代理人,故伊代呂○霖通報未曾出租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經查,財政部國稅局鼓山稽徵所指納稅義務人呂○霖及其法定代理人呂麗虹主張105年及106年未出租系爭房屋,都發局依黃惠子107年4月19日說明書及其107年4月19日繳回2年全數租金補貼款,辦理支出收回事宜,有都發局110年12月2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0360638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見黃惠子就系爭房屋之租金補貼,係因呂麗虹申報未曾出租,始由黃惠子繳回,自難以系爭函文載明黃惠子繳回租金補貼,驟認莊麒弘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惠子。參以黃惠子申請租金補貼時,檢附其與莊麒弘所簽訂、租賃期間分別為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每月租金均為4,000元之租賃契約共2份(雄簡卷二第31至35頁),足證莊麒弘於106年2月1日迄108年1月31日,確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與黃惠子,原審認莊麒弘僅於106年10月2日至106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黃惠子,容有未洽。
㈡呂麗虹主張黃惠子承租房間之租金為每月4,000元,系爭房屋
共4間房間,合計為每月1萬6,000元,公共區域以每月2,000元計算,參以莊麒弘應有部分僅為半數,則莊麒弘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000元,莊麒弘自106年1月23日至109年11月24日之占用期間,應為41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4頁)。惟查,原審綜合審酌系爭房地現況、莊麒弘使用該屋所得經濟價值暨所得利益、周遭環境生活交通機能及當地實際出租租金行情等一切情事,認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並依系爭房地之歷年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認莊麒弘於上開占用期間內,占用系爭房地每月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萬7,978元。衡以將房屋之部分房間出租他人,本於市場供需及契約自由,租金數額本即可能較高,自難以出租房間之租金數額,逕為換算占用全部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又原審經衡酌後,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莊麒弘曾於106年2月1日迄108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與黃惠子,惟原審經計算後,106至109年度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3萬3,431元、3萬5,375元、3萬5,071元、3萬4,101元,難謂原審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衡量,有何不當之處,則呂麗虹前揭上訴主張,不足憑採。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莊麒弘主張依高分院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伊本於分居協議,有權單獨在系爭房屋居住,應具爭點效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查,細究高分院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中並未就莊麒弘基於分居協議而有權單獨在系爭房屋居住乙節有所說明,足見高分院確定判決並未就此為實質審理,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出資購買共同借名登記在呂○霖名下,業經高分院確定判決詳述在卷,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應各為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地自106年1月23日至109年11月24日,為莊麒弘獨自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莊麒弘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另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莊麒弘固提出分居協議書1紙(雄簡卷一第117頁),主張基於分居協議書,伊應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在婚姻關係期間育有二名子女…,經協議自願分居,現達成分居協議如下:一、協議人雙方自願分居,分居期間為五年為期,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F)歸甲方(即被告)居住,乙方(即原告)則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等內容,該協議書固可認兩造確有達成分居期間由莊麒弘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然綜觀該協議書所載內容,顯係針對兩造婚姻存續時之分居方式為協議,兩造既於106年1月23日調解離婚,應認該分管協議應僅限於兩造離婚前分居期間之約定,未及於離婚後,故莊麒弘僅憑該協議書而辯稱於兩造離婚後仍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難認有據,則莊麒弘前揭上訴主張,顯不足採。
㈤又莊麒弘主張自106年1月23日至109年11月24日止,共計48個
月,由住戶5戶負擔,電梯保養費每月300元,合計1萬4,400元,呂麗虹應負擔半數即7,200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本院卷第14、95頁)。呂麗虹則主張電梯保養費應使用者付費,且系爭房屋共有8戶,電梯保養費應由8戶負擔,且電梯保養費用應以永享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享公司)陳報數額為準等語(本院卷第95、235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33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之電梯自106年7月開始保養,106年7月至109年11月17日之保養費發票總金額合計為6萬元(計算式:20張X3,000元=6萬元),有永享公司陳報狀暨其所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209頁)。又莊麒弘固提出由呂麗虹主持之104年6月14日住戶開會出席單1紙(本院卷第227頁),佐證因系爭房屋2樓2戶、3樓1戶放棄搭乘,經住戶決議系爭房屋電梯保養費由5戶負擔等情,惟該住戶開會出席單僅有會議出席人員為何,未有議決事項之記載,尚難認有通過電梯保養費負擔方式之決議。況卷附莊麒弘提出之106年2月16日切結書1紙(雄簡一卷第247頁),載明「本棟大樓電梯目前由4戶共同負擔維修及保養,僅供4戶使用…」等內容,亦與莊麒弘主張電梯保養費由住戶5戶負擔,有所扞格。足見本件電梯保養費之負擔方式,莊麒弘無法舉證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住戶5戶負擔,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全體住戶負擔之,且電梯之保養,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不因是否實際使用而有所不同。則系爭房屋之電梯保養費6萬元由全體住戶8戶負擔後,每戶負擔金額為7,500元,系爭房屋既係由兩造共有,則電梯保養費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而平均分擔,故莊麒弘先行墊付應由呂麗虹負擔部分3,750元,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呂麗虹償還,並據此與呂麗虹前揭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逾此部分,莊麒弘所主張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原審以莊麒弘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13萬7,978元,加計呂麗虹向莊麒弘請求償還稅款墊付額3,685元後,扣除莊麒弘以稅費墊付額3萬1,593元、修繕費用3萬7,583元等款項為抵銷後,呂麗虹得請求莊麒弘償還之數額應為7萬2,487元,再經莊麒弘於本院主張抵銷電梯保養費3,750元之結果,呂麗虹應僅得請求莊麒弘給付6萬8,737元。
㈥綜上所述,呂麗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8,737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因未及審酌莊麒弘就電梯保養費於3,750元範圍內,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就呂麗虹請求逾6萬8,737元,為莊麒弘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莊麒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呂麗虹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莊麒弘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莊麒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呂麗虹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莊麒弘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呂麗虹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