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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羅佩秦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被上訴人 何坤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規定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乃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第

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1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8 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援引民法第19

2 條至第195 條、第197 條等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本院請上訴人敘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為何,其於民事準備暨補充理由狀又敘明「本訴訟與貴院101 雄醫簡2 號之訴求,抄原判決101 雄醫簡2 號之判決事實…上述醫師違反醫師法、傳染病防治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過失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南山醫院、被告高醫係上述醫師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上訴人所述,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實與兩造前於本院101 年度雄醫簡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相同。而前案與本件,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前案上訴人另有對南山醫院起訴),當事人同一,且前案上訴人即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經前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再於本件追加民法第188 條、及第192 條至第195 條、第197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顯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自無從於本件中予以追加。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