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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李亮國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葉信宏律師被上訴人即 洪俊瑋附帶上訴人

鄭國安律師謝孟璇律師劉怡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甲○○給付乙○○逾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甲○○其餘上訴駁回。

四、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關於駁回甲○○其餘上訴,乙○○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即明。查乙○○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61頁),雖已逾上訴期間,惟甲○○已合法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要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甲○○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本息,依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乙○○起訴略以:乙○○與訴外人陳OO原為夫妻,陳OO任職於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因富台公司承包甲○○任職之臺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苯乙烯公司)之工程,陳OO因而認識甲○○。詎甲○○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交往關係,乙○○委請徵信社調查,發現甲○○於108年5 月31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或高雄市○○區○○街南方一條小路,與陳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該處碰面,陳OO進入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2 人在車上待了超過半小時至1 小時不等,再下車離開,且108 年5 月31日當天,甲○○有碰觸陳OO之手及身體、從後方輕擁陳OO、頭伸入車窗親吻陳OO等行為;108 年6 月25日陳OO下車後,甲○○從車上拿出陳OO的衣物,陳OO則從自己車上拿出拖鞋放至甲○○車上;108 年6 月26日當天甲○○下車後有牽陳OO下車;

108 年6 月27日當天甲○○有碰觸陳OO之手、摟腰後靠近親吻陳OO之行為。2 人更於108 年7 月3 日18時30分許,一同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開房間,單獨同處一房,至同日20時30分才欲駕車離去,遭乙○○當場報警,乙○○與陳OO之婚姻因而遭甲○○破壞,後於109 年4 月23日經法院和解而離婚。甲○○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乙○○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甲○○應給付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甲○○之答辯略以:否認與陳OO有婚外情交往行為,2 人僅係工作上合作及朋友關係,乙○○雖主張徵信社有拍攝到伊與陳OO駕車碰面、接吻、擁抱的畫面,但均屬誇飾、臆測,實則2 人是分別駕車至被拍攝地點會合,再一同前往拜訪廠商或工地,再返回停車地點,乙○○並未提出陳OO有在甲○○車上待半小時至1 小時之事證。又108 年5 月31日乙○○所稱甲○○從後輕擁陳OO、頭伸入車窗接吻之動作,實際上甲○○僅虛扶碰觸陳OO不到1 秒,係與女性同行之禮貌性動作,又甲○○探頭進駕駛座,係協助陳OO排除儀表板異常,並非探頭接吻。108 年6 月25日甲○○從車上拿出陳OO之衣物,陳OO從自己車上拿出脫鞋至甲○○車上,係因陳OO為工安人員,工作時衣服會沾染工地粉塵,故其會穿著便服至工地後,換上工作服,下班再換回便服,故拜訪廠商時暫將工作服放置於甲○○車輛後座。108 年6月26日甲○○牽陳OO下車,是因陳OO當天在甲○○車上修改出錯文件,下車時頭暈身體不適,甲○○為防免其重心不穩跌倒,才稍作攙扶,並未逾同事友人間正常互動。108年6 月27日乙○○雖指甲○○有以手碰觸陳OO之手、摟腰後親吻陳OO之動作,但當日係陳OO與甲○○相約修改工作出錯文件,但前一日陳OO甫身體不適,故修改文件後,甲○○始陪同陳OO返回其車輛,乙○○提出之影片僅能看出2 人返回甲○○車輛聊天時,有自然之身體晃動,並無親吻,甲○○亦係出於禮貌及安全,稍以手勢提醒陳OO走在馬路內側,並無乙○○所指摟腰動作。108 年7 月3 日甲○○與陳OO進入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是2 人相約修改工作文件,但因乙○○長期懷疑、不信任陳OO,陳OO時常感受遭他人跟蹤,待在公共場合身心感受極大壓力,2 人方於下班後至隱密性較高之汽車旅館修改文件,並購買晚餐後前往,工作完成後即欲下樓離開,未料離開時遭乙○○與徵信社攔擋並報警處理,乙○○並對甲○○、陳OO提告刑法第

239 條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甲○○、陳OO有通姦、相姦行為,業以109 年度偵字第8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2 人相約至汽車旅館,並未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矩行為。甲○○並無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法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乙○○長期監控、猜疑、不尊重陳OO,2 人婚姻早有破綻存在,爾後2 人協議離婚,係出於陳OO所願,並非甲○○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審聲明:乙○○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甲○○應給付乙○○120,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於原審之抗辯理由,並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稱:甲○○與陳OO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乙○○曾與陳OO就妨害家庭所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拋棄對於陳OO之民事賠償請求,因此,本件之損害賠償應免除陳OO之分擔額;且乙○○對陳OO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不論陳OO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陳OO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甲○○應同免其責任,故本件乙○○對於甲○○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扣除陳OO之分擔額,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乙○○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乙○○並主張: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等語,而提出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第二項關於乙○○於第一審8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80,000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對於附帶上訴,甲○○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之聲明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乙○○與陳OO於104 年2 月9 日結婚,於109 年4 月23日經法院和解而離婚,109 年5 月6 日登記,亦即104 年

2 月9 日至109 年4 月23日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二)陳OO任職於富台公司,因富台公司承包甲○○任職之臺灣苯乙烯公司之工程,陳OO因而認識甲○○。

(三)甲○○於乙○○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即108 年5 月31日、

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7 月3 日,知悉陳OO為有配偶之人。

(四)甲○○於108 年5 月31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或高雄市○○區○○街南方一條小路,與陳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該處碰面,陳OO有進出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並遭乙○○僱請之徵信社人員拍攝原證一光碟影片,甲○○對原證一光碟影片內容、原證二影片翻拍照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

(五)甲○○與陳OO於108 年7 月3 日18時30分許,有一同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開房間,2 人單獨同處一房,至20時30分才欲駕車離去,遭乙○○當場報警並對甲○○、陳OO提告刑法第239 條妨害家庭刑事告訴。

(六)乙○○對甲○○、陳OO提告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甲○○、陳OO有通姦、相姦行為,以109 年度偵字第8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甲○○與陳OO間是否分別於108 年5 月31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7 月3 日,先後發生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一般異性同事朋友交際範圍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侵害乙○○之配偶權?

(二)倘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發生,則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三)甲○○所提出關於民法第276 條之相關抗辯(即下述爭點

四、五),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相關規定?

(四)乙○○與陳OO所為和解筆錄之免除約定相關內容,是否影響本件甲○○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如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乙○○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受乙○○未對陳OO提起損害賠償而罹於時效之影響(即是否符合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與陳OO間是否分別於108 年5 月31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7 月3 日,先後發生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一般異性同事朋友交際範圍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侵害乙○○之配偶權?

1.乙○○主張甲○○與陳OO有婚外情交往,已提出甲○○不爭執真實性之徵信社拍攝影片光碟、影片截圖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 、26頁),甲○○雖辯稱無交往,然甲○○於108 年5 月31日、6 月25日、6 月26日、6月27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或高雄市○○區○○街南方一條小路,與陳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車輛至該處碰面,陳OO有進出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甲○○與陳OO私下見面頻繁,又渠

2 人前述見面時遭徵信社拍攝之影片,其中108 年6 月27日之影片,確見「陳OO往前走向停放於正前方之陳OO車輛,甲○○也往前走近陳OO,走至陳OO身後右側兩人幾乎並肩時,陳OO的臉部朝向右側,甲○○伸左手碰觸陳OO左側腰部位置,甲○○的嘴唇隨即明顯往左靠向陳OO的嘴唇,畫面中看起來甲○○的嘴唇有短暫碰觸到陳OO的嘴唇」,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 、243-245 頁),亦見2 人私下見面有親吻、攬腰等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再者,甲○○已自認與陳OO於108 年7 月3 日18時30分許,有一同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開房間,2 人單獨同處一房,至20時30分才欲駕車離去,對此甲○○固辯稱因陳OO感受遭人跟蹤,

2 人方至隱密性較高之汽車旅館修改文件云云,惟修改工作文件並無高度隱密性之需求,陳OO若擔心遭人跟蹤、誤會,大可以前往甲○○或陳OO任職之公司,在會議室內進行即可,反而汽車旅館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另因近年汽車旅館之商業廣告、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交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成年男女於汽車旅館內之房間獨處,極易使人聯想係欲進行性交行為,陳OO既擔憂遭乙○○派人跟蹤,豈可能反而與甲○○前往易遭徵信社或乙○○抓姦之汽車旅館?是其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在汽車旅館內之房間獨處,屬破壞婚姻互信基礎之不當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依甲○○之智識程度、經歷(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專員,見原審卷第

201 頁),當無不知之理,其卻仍與陳OO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處一室長達2 小時,且並無正當理由,縱查無2 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證據,仍已逾一般異性同事朋友交際之界線,加上2 人此前有接吻、攬腰等男女交往之親密舉動,是乙○○主張甲○○與陳OO發生婚外情而交往,應堪認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甲○○明知陳OO有配偶,仍與之交往為接吻、攬腰等親密行為,更與之單獨前往汽車旅館同處一房長達2小時,甲○○與陳OO之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已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背於善良風俗,縱使甲○○與陳OO未發生性行為,亦不論陳OO與乙○○之感情狀況是否已生裂痕,仍難謂無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乙○○主張甲○○與陳OO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甲○○與陳OO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揭,乙○○自得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甲○○請求賠償。

(二)基於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陳報之學歷、現職與月收入(見原審卷第39、201 頁),並參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甲○○與陳OO之交往行為對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及陳OO及乙○○早於106 年間即因性生活不睦或相處上問題,而多所爭吵,此由陳OO於其與乙○○之離婚案件中,所提出2人間LINE對話即可得證(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03 號卷第417-434 頁),故乙○○與陳OO最終離異,尚不能單純歸因於甲○○等情狀,認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是乙○○雖主張: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甲○○應再賠償8 萬元等語,而提出附帶上訴,依本院上開認定,該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甲○○所提出乙○○與陳OO所為和解筆錄之免除約定等關於民法第276 條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相關規定?是否影響本件甲○○之損害賠償責任?

1.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第447 條定有明文。甲○○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稱:甲○○與陳OO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乙○○曾與陳OO就妨害家庭所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拋棄對於陳OO之民事賠償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應免除陳OO之分擔額等語,並提出乙○○與陳OO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4 月23日和解筆錄為證(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5-119 頁)。上開訴訟上主張雖屬於第二審審理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系爭和解筆錄早於原審法官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703 號卷宗及影印併卷後即知悉(見108 年度婚字第

703 號卷第147 頁),系爭和解筆錄及免除陳OO債務之事實,為原審職務上所已知,是甲○○雖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仍得例外允許之,先予敘明。

2.再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所定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乙○○配偶權遭侵害之情事乃甲○○與陳OO共同為之,其乃肇致乙○○配偶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間之原因力相當,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甲○○與陳OO就原告所受1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甲○○與陳OO之內部關係而言,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損害額,亦即甲○○與陳OO之「依法應分擔額」為每人各

6 萬元(計算式:120,000 ÷2=60,000)。又系爭和解筆錄載明:「七、被告(即乙○○)同意撤回對原告(即陳OO)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879號妨害家庭案件;原告及原告母親顏玉微同意撤回對被告及被告父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27號、109年度偵字第2785號等傷害案件及原告對被告父親洪志民所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八、兩造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案件及前項所生民事賠償請求權。」可認乙○○已明確表明以撤回對陳OO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之告訴及所衍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作為和解條件,然乙○○並無消滅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本件起訴仍欲追究甲○○按其應分擔額之賠償責任,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甲○○就其「依法應分擔額」6 萬元仍應負賠償之責,故乙○○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6 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堪認定。至於甲○○於第二審主張: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陳OO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甲○○應同免其責任,乙○○對於甲○○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扣除陳OO之分擔額等語,雖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該主張之目的為扣除陳OO之分擔額,然乙○○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既已因系爭和解筆錄免除陳OO之債務而扣除陳OO之分擔額,則無庸在審酌甲○○上開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之例外規定以及民法第276 條規定,附此敘明。

七、從而,乙○○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甲○○給付乙○○逾

6 萬元暨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核無違誤,甲○○上訴及乙○○附帶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