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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樂宜衢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 訴 人 賴秀蘭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賴秀蘭(下稱賴秀蘭)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樂宜衢(下稱樂宜衢)見聞賴秀蘭以手機拍攝其違規停車情事後,為阻止取證,竟持手機迫近並持續近距離拍攝賴秀蘭,已侵害賴秀蘭之自主意識自由、行動自由、隱私權(下稱甲1事件),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樂宜衢就甲1事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樂宜衢應給付賴秀蘭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賴秀蘭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上訴或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樂宜衢則以:樂宜衢是為阻止賴秀蘭拍攝其住處出入口並欲紀錄兩造爭執經過,始會持手機拍攝賴秀蘭於走廊之公開行動,賴秀蘭就此既無合理隱私期待,難認有侵害其隱私權;況樂宜衢並未以任何強制力限制賴秀蘭之行動,兩造間尚有腳踏車、水桶等雜物相隔,且賴秀蘭縱遭拍攝,仍手插腰、踩三七步,更難認有侵害其意識自由、行動自由或使其心生畏懼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認甲1事件樂宜衢應給付賴秀蘭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賴秀蘭其餘請求。樂宜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賴秀蘭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樂宜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樂宜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秀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賴秀蘭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秀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樂宜衢應再給付賴秀蘭5萬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㈠兩造為鄰居,賴秀蘭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108號房屋),樂宜衢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106之1號房屋)。

㈡樂宜衢於103年間已於106之1號房屋門口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監視範圍包含106之1號房屋與108號房屋之交界處。

㈢賴秀蘭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曾持手機拍攝兩造房屋之騎樓。樂宜衢見聞上情後,亦持手機反拍攝賴秀蘭。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二審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經查,前案二審之主要爭點著重在賴秀蘭指述樂宜衢所為

甲1事件涉犯刑法恐嚇、妨害秘密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是否構成誣告行為,與本件之重要爭點為樂宜衢所為甲1事件是否侵害賴秀蘭之人格權,顯然兩者之重要爭點並非相同。再者,勘驗樂宜衢於甲1事件以其手機錄製之影像檔案,亦足以推翻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所提「樂宜衢此不斷迫近賴秀蘭之拍攝行為,確已達使一般人感到恐懼、無法忍受之程度,足使賴秀蘭心生畏怖,並屬無故攝錄賴秀蘭之非公開活動」之認定(詳下述)。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樂宜衢當時所為有「涉犯刑法恐嚇、妨害秘密罪嫌『之虞』」,亦不足推認此判決已認定樂宜衢所為,有實際侵害賴秀蘭之人格權,故前案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甲1事件有無侵害賴秀蘭之自主意識自由、行動自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就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因而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生危害,而就個人「外在」之身體活動自由,亦不允許遭受到不法之限制或剝奪。惟於個案中,仍應具體觀察「行為人對加害人所施加之行為樣態」以及「被害人就加害行為之回應」,藉以判定被害人之內在自由或外在自由是否已確實受到侵害。

⒉經查,樂宜衢雖見賴秀蘭持手機拍攝兩造房屋之騎樓處後

,即自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取出手機,並以高舉姿勢持續向賴秀蘭拍攝其收拾物品、使用手機之情態,且於賴秀蘭往108號房屋門口移動時,樂宜衢亦持續往其移動方向前進,過程約達1分半鐘左右(見前案二審勘驗筆錄,可參前案一審影卷第52頁至第54頁、前案二審影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惟依樂宜衢所提出其手機之錄製檔案,可見樂宜衢於影像錄製過程並未作聲,亦未施加觸及賴秀蘭身體之直接物理強制力,反係賴秀蘭發現樂宜衢正錄製其影像後,除有數次直視樂宜衢之拍攝鏡頭外,亦曾直接向樂宜衢表示「你再近一點沒關係,你就再近一點,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你就繼續拍沒關係」等語,另有持續使用、撥打手機之情狀(見前案二審影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是以此行為過程,難認樂宜衢有對賴秀蘭進行強暴、脅迫或為具體惡害通知,於此情況下,樂宜衢單純以手機錄製他人正在進行活動之影像,並不足使他人因而無從自由離開或行動,且依賴秀蘭之反應,可知其雖不悅樂宜衢之拍攝行止,但亦難認此行為已使其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是難認賴秀蘭之自主意識自由、行動自由已受到侵害。

㈢甲1事件有無侵害賴秀蘭之隱私權?

⒈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

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

⒉經查,依樂宜衢拍攝影像僅長約63秒,惟賴秀蘭知悉樂宜

衢正在對其所在位置進行拍攝後,僅曾於影像第13秒雙眼直視樂宜衢拍攝之鏡頭,惟未為任何阻止之表示,亦未遮掩、停止其正在進行之行動,反任憑樂宜衢持續拍攝,而於樂宜衢拍攝賴秀蘭長達23秒,賴秀蘭於影片第38秒至第41秒時,始以約4至5秒之時間向樂宜衢表示「你再近一點沒關係,你就再近一點」,並使用約2秒之時間直視樂宜衢之拍攝鏡頭(見前案二審影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是就該等影像錄製之前43秒,難認賴秀蘭有將其主觀上不欲受侵擾之期待表現於外,自無隱私權侵害可言。

⒊縱於影片第44秒時,賴秀蘭固曾向樂宜衢告以「沒有經過

我的同意」,然旋即又表示「你繼續拍沒關係」,實難認定賴秀蘭已向樂宜衢表達其已受侵擾之意旨。且觀樂宜衢於第44秒至1分3秒之拍攝內容,均為賴秀蘭於108號房屋、106之1號房屋騎樓處此公共場域進行使用手機或撥打電話之活動(見前案二審影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考量該處所進行之行為,本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可能,且依據此影像,無從看出賴秀蘭使用手機之具體操作事項為何,亦未能得知賴秀蘭是撥打電話予何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賴秀蘭於上開公開場所之所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故樂宜衢就甲1事件之所為,並未侵害賴秀蘭之隱私權。

六、綜上所述,樂宜衢就甲1事件既未侵害賴秀蘭之自主意識自由、行動自由及隱私權,難認賴秀蘭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樂宜衢予以賠償。原審命樂宜衢應給付賴秀蘭5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賴秀蘭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