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蕭素芳訴訟代理人 孫志雄上 訴 人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敏昇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蕭素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9年11月10日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修繕所需費用表項次壹、二所示方式進行修繕。
蕭素芳其餘上訴及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86,餘由蕭素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上頂至善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逸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月17日變更為黃敏昇,有上頂至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委員職務推選會議記錄、新舊委員交接會議簽到表、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黃敏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蕭素芳(下稱蕭素芳)主張:伊為上頂至善大樓一梯(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專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房屋(為樓中樓,即層次第13、14層,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應由上頂至善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惟上頂至善管委會未盡其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防水層及隔熱磚年久失修破損、女兒牆退縮,造成系爭房屋滲水受損,天花板、牆面、樑柱腐蝕毀損及油漆剝落,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7萬810元始能修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上頂至善管委會修繕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頂至善管委會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7萬810元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頂至善管委會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09年11月10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修繕所需費用表項次壹、二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並就地坪防水層部分,施作3mmPU防水層。㈡上頂至善管委會應給付蕭素芳17萬810元。
二、上頂至善管委會則以:伊已委請訴外人信烽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重新施作防水層,於109年7月8日完工,現已無漏水情形。又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屬共用部分,如何修繕得由伊自行決定,蕭素芳要求伊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方式進行修繕,尚屬無據。其次,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防水層及隔熱磚破損係屬天災、自然耗損所致,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老化產生裂縫,此屬專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蕭素芳自行負擔。況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僅表面出現水漬、漆面受損等損害,而無鬆開脫落或膨脹變形,其結構及材質完好,應僅需將天花板補土粉刷即足以回復原狀,而無拆除重新施作並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方法修復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過高,並不合理。再者,蕭素芳所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樓頂平台漏水而受損等情,發生於其起訴前超過2年,其在損害發生逾2年後之108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蕭素芳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頂至善管委會應給付蕭素芳10萬7,144元。㈡蕭素芳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蕭素芳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蕭素芳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蕭素芳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頂至善管委會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修繕所需費用表項次壹、二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並就地坪防水層部分,施作3mmPU防水層。㈢上頂至善管委會應給付蕭素芳6萬3,666元。㈣上頂至善管委會之上訴駁回。上頂至善管委會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頂至善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素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蕭素芳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蕭素芳所有。
㈡、系爭房屋之3間房間及客廳天花板有滲水現象,滲水原因是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毀損,在尚未刷新防水漆前造成之滲透性漏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蕭素芳請求上頂至善管委會將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即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修繕所需費用表項次壹、二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並就地坪防水層部分,施作3mmPU防水層,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3間房間及客廳天花板有滲水現象,滲水原
因是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毀損,在尚未刷新防水漆前造成之滲透性漏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1頁)。且本件經原審將系爭房屋之3間房間及客廳天花板滲水原因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3間房間及客廳天花板之滲水原因由現況研判尚屬14樓其直上層屋頂尚未新刷防水漆前滲透性滲水所造成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56頁)。是系爭房屋之3間房間及客廳天花板滲水,既係因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毀損所致,而系爭大樓樓頂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亦據兩造陳明屬實,則蕭素芳依前揭規定,請求上頂至善管委會將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修繕所需費用表項次壹、二所示方式進行修繕,即屬有據。
⒊又蕭素芳固以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原本施作3mmPU防水層及隔熱
磚,主張上頂至善管委會應就地坪防水層部分施作3mmPU防水層云云,惟其此一說詞,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復為上頂至善管委會所否認,蕭素芳對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遽信。況蕭素芳自承:要達到防止漏水之目的,確實不一定要施作3mmPU防水層,施作防水層之方法有好幾種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71頁),益見就地坪防水層部分確無施作3mmPU防水層之必要。且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僅需使其具備通常效用為已足,不以使用與原始起造相同之工法技術為限,建築師公會就此部分亦認僅需施作如附件所示之工項,而未認應增加3mmPU防水層(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則蕭素芳關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⒋上頂至善管委會雖辯稱:伊已就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重新施作
防水層,於109年7月8日完工,而達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效果,且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如何修繕應得由伊自行決定,蕭素芳尚不得要求伊依系爭鑑定報告進行修繕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修繕共用部分之方法及成果,仍需使其具有通常效用,方能謂已盡公寓條例第10條所定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俾符誠信原則。查系爭房屋現無發現漏水情形,與上頂至善管委會於109年7月8日重新施作防水層後是否已達足以防止漏水之效果,仍屬二事,且一般屋頂同時需要防水及隔熱兩項功能,施工方式為下層施作防水層,其上層施作隔熱層,以保護下層防水層,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上頂至善管委會雇工新刷防水漆於原有屋頂隔熱磚上,係於原有下層防水層及上層隔熱層(即隔熱磚)上施作防水層,雖有短暫性防水效果,但因防水層暴露在外側,其上層未有耐久性保護,較易受外氣不良氣候因數或其下層原有屋頂構造老朽影響其應有防水效果;修繕鋪設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上之隔熱磚,為屋頂隔熱及保護其下層防水層之必要方法,隔熱磚其下層之防水層為屋頂防水之必要方法,隔熱及防水兩者皆為屋頂之必要功能,均為排除系爭房屋滲漏水及隔熱狀況之必要方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足認上頂至善管委會僅在原有防水層及隔熱層上施作防水層,而未重新施作隔熱磚,並無法耐久性排除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狀態,難認已具備通常效用,蕭素芳即得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進行修繕,使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防水層具備通常效用。上頂至善管委會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⒌從而,蕭素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
請求上頂至善管委會將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即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修繕所需費用表項次壹、二所示方式進行修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㈡、蕭素芳請求上頂至善管委會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7萬81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頂至善管委會疏於維護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防水層,造
成系爭房屋滲透性漏水,致系爭房屋房間及客廳天花板受損等情,業據前述。則蕭素芳以上頂至善管委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及修繕職務執行有欠缺,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損,不法侵害其所有權為由,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上頂至善管委會雖辯稱: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防水層及隔熱磚破損乃天災、自然耗損所致,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老化產生裂縫,此屬專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蕭素芳自行負擔云云,惟系爭房屋損壞既係因上頂至善管委會未盡修繕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防水層義務所致,即應由上頂至善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頂至善管委會上開說詞,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符,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
⒊系爭房屋3間房間及客廳天花板所需修復費用,業經原審囑託
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鑑定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修繕所需費用表項次壹、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3頁)。而其中項次壹、一、2所示「3間房間及客廳天花板原材料修復」,係包含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材料費及工資,材料費為每平方公尺900元,工資為每平方公尺300元,均未考慮折舊(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本院卷第163頁),以系爭房屋3間房間及客廳天花板面積共78.6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所需材料費為7萬740元(78.6×900=70740),工資為2萬3,580元(78.6×300=23580)。又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為蕭素芳於25年前搬入時所裝潢一節,業據蕭素芳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9頁),則上開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損時,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殘值為取得成本10分之1,則材料部分折舊後之殘值應為7,074元【計算方式:70740÷10=7074】,另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萬3,580元,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654元(7074+23580=30654);另項次壹、一、1、3、4、5所示項目,均非以新品更換舊品,無須折舊。依上,蕭素芳得請求上頂至善管委會賠償系爭房屋3間房間及客廳天花板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0萬7,144元(15720+30654+5000+40050+15720=10714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⒋蕭素芳雖謂建築師公會就項次壹、一、2所示「3間房間及客
廳天花板原材料修復」,鑑定材料費為每平方公尺900元、工資為每平方公尺300元,甚不合理,二者應予對調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為據(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然於本院函詢建築師公會關於材料費是否已考慮折舊時,該會仍確認材料費為每平方公尺9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建築師公會對於漏水相關修復費用之鑑定結果乃基於其專業並訪價所得,應屬可採。蕭素芳所提上開鑑定手冊係針對「建築工程施工損害」,與本件系爭房屋係因「漏水而受損」之情形,並不相同,且上開手冊之內容關於天花板之工程項目又分成數種,要難僅以蕭素芳所指其中1種,而認鑑定結果有誤。是蕭素芳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其關此部分再聲請函詢建築師公會,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函詢。
⒌上頂至善管委會固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僅表面出現水漬、漆
面受損等損害,無鬆開脫落或膨脹變形,其結構及材質完好,而辯稱僅需將天花板補土粉刷即足以回復原狀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建築師公會,據該會函復略謂:系爭房屋天花板表面出現水漬、漆面受損,雖無脫落但堪稱有鬆開或膨脹變形現象;系爭房屋天花板出現水漬、漆面受損現象,該內部裝修結構及材質顯有受損之情;若僅將天花板重新補土粉刷,僅係表面粉飾,但該內部受損部分堪認尚無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而該公會係經原審囑託鑑定後到場會勘,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憑,其上述函復應係依會勘結果,本於專業之判斷,足見系爭房屋天花板已有鬆開脫落或膨脹變形,且內部結構及材質受損,並非僅重新補土粉刷即足以回復原狀甚明。上頂至善管委會猶謂建築師公會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僅係依照先前資料函復,應不可採云云,要無足取。
⒍上頂至善管委會復辯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發生於蕭素
芳起訴前超過2年,蕭素芳在108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蕭素芳雖謂上頂至善管委會遲至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然上頂至善管委會係以蕭素芳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主張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8頁),尚無庸另行調查其他證據,且蕭素芳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對於上頂至善管委會而言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查蕭素芳固不否認其在106年7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惟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既為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防水層在尚未刷新防水漆前造成之滲透性漏水,堪認系爭房屋直至上頂至善管委會於109年7月8日重新施作防水層前仍持續漏水,上頂至善管委會前揭侵權行為不曾中斷,而屬連續性侵權行為,關於請求權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則蕭素芳於108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上頂至善管委會辯稱蕭素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蕭素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上頂至善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即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修繕所需費用表項次壹、二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並請求上頂至善管委會給付其10萬7,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頂至善管委會應給付蕭素芳10萬7,144元,就其餘部分為蕭素芳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蕭素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頂至善管委會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0萬7,144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蕭素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頂至善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