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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陳偉正即圓正企業社被上訴 人 黃伍英美(即黃元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元興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將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交上訴人維修,雙方約定維修項目及金額如原證一估價單所示(下稱系爭估價單),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3,800元,因此成立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黃元興已給付350,00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遲未依約維修系爭車輛,黃元興於108年9月初至上訴人處詢問車輛維修進度時,上訴人竟表示尚未完成,斯時距黃元興交付系爭車輛已近10個月,黃元興遂於108 年10月9 日以林園福興郵局4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4日收受,黃元興嗣於108年11月底間至上訴人處將車輛拖回後,發現上訴人幾乎未為任何修繕,黃元興僅同意支付上訴人1,700元拖吊費、葉子板工資10,525元、材料費10,475元 ,及系爭估價單第3頁編號3至編號10之部分拆除工資7,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款項共319,800元。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黃元興3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超越長程汽車板金行(下稱超越板金行)維修板金,並已訂購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至20、第2頁編號1至18所示零件,其中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至20、第2頁編號1至12所示零件送至超越板金行,而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13至18所示零件則由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廖柏安買斷取走;且上訴人已支付超越板金行維修費25,000元,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可領取之報酬。另上訴人已完成系爭估價單第3頁編號3至10之工作,應可受領該部分報酬10,000元。又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19「安全氣囊方向盤」、20「安全氣囊駕駛( 下) 」、第3頁編號1 「安全氣囊駕頭部(右) 」,上訴人已透過廠商向德國原廠訂貨,並於108

年7 月4 日先支付訂金(含運費)80,000元,嗣因黃元興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未再為後續之進貨,而遭廠商沒收該80,000元訂金,就上訴人所受之80,000元訂金損害,黃元興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上訴人,自黃元興已支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元興於107年11月20日將所租用之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維修

,兩造約定修繕項目及單價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合計353,800元,雙方因此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黃元興已給付350,000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嗣後將系爭車輛轉送超越板金行,委託修繕系爭車輛

板金,上訴人並訂購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2所示左前葉子板零件送至超越板金行,由超越板金行技師吳德川安裝在系爭車輛上。

㈢黃元興嗣因上訴人已近10個月仍未完成修繕工作,遂於108年

10月9日以林園福興郵局4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收受,黃元興嗣於108年11月底間將系爭車輛拖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未完成工作,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㈡經查,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作項目及報酬如系爭

估價單所示,參諸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3-15頁),僅列品項、規格、數量及金額,並未區別各該零件之材料費及安裝工資,堪認系爭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及價格是屬連工帶料性質,故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提供材料及完成修繕工作,惟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價額推定為其報酬之一部,是上訴人受領黃元興交付之款項350,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須視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之工作進度,已實際支出(含購買材料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即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而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予以抵銷部分),是否逾已交付之款項,如實際支出及所受損害不及於已交付之工程款,其差額即為黃元興所溢付,上訴人受領溢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包含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2(

21,000元)、第3頁編號4至10所示工作(共8,750元)、第3頁編號14之拖吊工作(3,400元),其餘項目均未完成不得受領報酬。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不得受領報酬部分,辯稱已購買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至11、編號13至20、第2頁編號1至18所示零件並由黃元興受領,完成系爭估價單第3頁編號3工作,支付板金維修費25,000元,且因黃元興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其訂購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19、20及第3頁編號1所示零件支出之定金8,000元遭沒收而受有損害,均應予扣除。

上訴人所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1.上訴人有無購買系爭估價單編號第1頁編號1至11、編號13至

20、第2頁編號1至12所示零件,並由黃元興受領?⑴依證人吳德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交予伊負責

板金維修,但只做了一半,系爭車輛車況很糟,車頭全毀,要做板金處理,上訴人有將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11、18、19所示零件送過來,但伊沒有安裝在車上,剩下的零件都放在車上,在車主派拖車來將車子拖走時一起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90頁),可知上訴人僅交付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引擎蓋」、編號11「右前葉子板」、編號18「大燈(右)」、編號19「大燈(左)」給吳德川,此部分零件放置在系爭車輛上遭一併拖走,其餘零件則未曾交付。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與友人黃士榮一同前往超越板金行,共同

將系爭估價單第1、2頁所載零件送到超越板金行,並引用證人黃士榮之證詞為其論據。惟依證人黃士榮證述:上訴人曾於某年的5、6月份帶伊去過一間板金行,請伊幫忙搬運汽車材料,不知道板金行地址,當時上訴人車上有載蠻多樣的零件,伊只認得引擎蓋、車燈,其他不知道是哪些零件,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估價單所列物品,到了板金行後也不知道由誰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證人黃士榮就與上訴人一同前往板金行之時間、板金行之地點及當日交給板金行之零件是否為系爭估價單所載品項,均稱已不復記憶,無從認定是前往超越板金行交付系爭車輛之上開修繕零件,尚難憑其證詞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購買上開零件之相關單據及付款證明,以證確有購買此部分零件,故上訴人僅交付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引擎蓋」、編號11「右前葉子板」、編號18「大燈(右)」、編號19「大燈(左)」給超越板金行,其餘零件並未交付,應堪認定。

⑶關於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引擎蓋」、編號11「右前葉子

板」、編號18「大燈(右)」、編號19「大燈(左)」之去向。查:

①依證人吳智陽證稱:系爭車輛是黃元興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

之車輛,伊是中租迪和公司的員工,系爭車輛毀損後,伊曾到位在南州鄉的超越板金行看過系爭車輛,當時車子已經放了半年以上,有些部分已經拆除放在旁邊沒有動,板金行的人說錢沒有付清,當時黃元興說車一直修不好,想把車賣給廖柏安,就介紹廖柏安給伊,後來在上訴人的修車廠,上訴人要求若要賣車給廖柏安,需在上訴人打好的一份轉交證明上簽名,伊與廖柏安就在轉交證明上簽名,轉交給廖柏安的物品就是轉交證明上寫的零件,轉交證明是在上訴人的修車廠裡簽,當時系爭車輛也在上訴人的修車廠,車況如原證三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5頁)。

②證人廖柏安亦證稱:伊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當

時黃元興說沒辦法修理,伊就以幾萬元買斷,購買之前曾去林園一間保養廠看車,沒有印象曾去屏東縣南州鄉的板金行看過,後來因為要將系爭車輛交給伊,伊與中租迪和的業務吳智陽就在林園的保養廠點材料並簽轉交證明,並請師傅將車從林園拖回左營,取車當時清點且收到的零件就是轉交證明記載的「轉交原車配件:一個天蓬、四個車內天蓬把手、四個室內燈、二個遮陽板扣、一個天窗遮陽板、八個飾板扣、二個螺絲、一個免持聽筒和渦輪冷卻器」,後來車子拖回去再次清點發現零件少得太誇張,例如引擎蓋、車子水箱、渦輪、大燈、霧燈及保險桿等,就是引擎前面應有的零件都沒有,之後就請吳智陽再跟林園的保養廠要到轉交證明上用手寫部分零件,即「點火線圈蓋板(正)、機油濾清器座(正)、熱交換器(正)、機油座螺絲(正)、啟動開關(正)、板金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60-36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轉交證明可佐(見原審卷75頁)。

③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及轉交證明之記載可知,廖柏安向中租迪

和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前,是前往上訴人位在林園區之保養廠查看,並在上訴人之保養廠內清點零件後簽立轉交證明,再將系爭車輛從上訴人之保養廠拖走,而廖柏安清點取得之零件只有轉交證明所載上開零件,其餘零件即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引擎蓋」、編號11「右前葉子板」、編號18「大燈(右)」、編號19「大燈(左)」並未取得。是故,上訴人雖曾將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引擎蓋」、編號11「右前葉子板」、編號18「大燈(右)」、編號19「大燈(左)」交給超越板金行,但此部分零件放在系爭車輛上從板金行拖走後,係先回到上訴人之保養廠,而廖柏安在上訴人保養廠實際取得之零件並未包含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引擎蓋」、編號11「右前葉子板」、編號18「大燈(右)」、編號19「大燈(左)」。是以,上訴人未將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引擎蓋」、編號11「右前葉子板」、編號18「大燈(右)」、編號19「大燈(左)」交付廖柏安,無從認黃元興有受領此部分零件之交付,故上訴人主張已購買此部分零件且交付,應屬其得受領之報酬,難認有理。

2.上訴人有無購買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13至編號16、18所示零件,並由黃元興受領?⑴上訴人主張前揭轉交證明所載已由廖柏安向黃元興買斷之點

火線圈蓋板(正)、機油濾清器座(正)、熱交換器(正)、機油座螺絲(正)、啟動開關(正),即為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13至編號16、18所示零件,其應可受領以零件價額推算之報酬。

⑵惟證人廖柏安證稱:轉交證明手寫記載的點火線圈蓋板(正

)、機油濾清器座(正)、熱交換器(正)、機油座螺絲(正)、啟動開關(正),對照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就是第2頁編號13至編號16、18所示相同名稱的零件,伊收到的零件是原廠零件,但有些是新的,有些是舊的,時間太久伊沒辦法確認,印象中應該是舊的零件比較多,新的沒有幾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65-366頁),堪認上訴人應有交付點火線圈蓋板(正)、機油濾清器座(正)、熱交換器(正)、機油座螺絲(正)、啟動開關(正)予廖柏安,但是否為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13至編號16、18所約定之正廠全新零件,尚非無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購買原廠新零件之相關單據、付款證明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其所辯為真。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憑。

3.上訴人有無完成引擎維修工作而可受領系爭估價單第3頁編號3之引擎工資?⑴依證人吳智陽、廖柏安之前揭證詞,其等在上訴人之保養廠

簽署轉交證明時,系爭車輛之現況係如原證三照片所示。觀諸原證三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仍屬撞毀、損壞之狀態,全無維修跡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引擎有為任何維修,應堪採信。上訴人對其已維修引擎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是其辯稱已完成工作,即難採認。

4.上訴人交付之板金維修費應否視為其報酬?⑴觀諸系爭估價單第3頁記載「板金已收25000」(見原審卷第1

5頁),核與證人吳德川證述:上訴人有付2萬多元的維修費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因委託超越板金行維修系爭車輛之板金,已支付維修費25,000元。

⑵惟上訴人與黃元興是按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約定報酬,系爭

估價單所載工項及價格均是連工帶料計價,未另針對板金工資另行計價,且上訴人給付超越板金行之板金維修費用係屬工資性質,不含材料,其此部分支出並非民法第490條第2項所稱「材料價額」,要無此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限於上訴人完成工作時始可請求報酬。而吳德川證述:僅裝置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2「左前葉子板」完畢,其他事項並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黃元興已同意給付上開「左前葉子板」費用21,000元,其餘項目因未施工而拒絕給付。上訴人既未完成其他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5.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主張扣抵其遭沒收之安全氣囊定金8,000元,有無理由?⑴上訴人雖主張有支付8,000元安全氣囊訂金加運費,並提出付

款簽收簿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惟黃元興否認該簽收簿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付款簽收簿之真正及確有支付8,000元定金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訂購安全氣囊之相關契約為其佐證,且

上開簽收簿上僅記載「勳7/4 」,未有實際之訂購日期及廠商名稱,無從憑該文書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德國原廠訂購安全氣囊,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因此有被廠商沒收80,000元定金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曾向原廠訂購安全氣囊且遭沒收8,000元定金,難信為真。據此,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得受領之報酬,限於原審認定之系爭估價單第1

頁編號12(21,000元)、第3頁編號4至10所示拆除工作(共8,750元)、第3頁編號14之拖吊工作(3,400元),上訴人其餘主張為無理由。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報酬數額即為316,850元(350,000-33,150=316,850),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16,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