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林翠玲被上訴人 力姿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402號簡易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漏水修繕回復原狀費用,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主張依同一侵權行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安寧精神慰撫金,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為本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1樓房屋(下稱乙屋)所有權人,甲、乙屋上下相鄰。被上訴人為修繕乙屋漏水,於民國108年5月6日僱工在甲屋露臺牆壁施作黑色防水層,且未會同上訴人查看現場,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因此造成甲屋漏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回復原狀費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屋漏水與伊無關,伊既無侵權行為,自無需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私自進入甲屋露臺在牆上塗抹黑色乳膠漆導致甲屋漏水而無法回復原狀,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甚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甲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乙屋所有權人,甲、乙屋上下相鄰。
㈡被上訴人為修繕乙屋漏水,於108年5月6日僱工在甲屋露臺施作防水層。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造成甲屋漏水,有無理由?如有,
得請求修繕費用若干?㈡承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進入甲屋露臺修繕導致漏水
結果,無法回復原狀而影響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行為具有不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祇要欠缺其一,即無由成立。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甲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乙屋所
有權人,甲、乙屋上下相鄰,被上訴人為修繕乙屋漏水,於108年5月6日僱工在甲屋露臺牆壁施作防水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造成甲屋漏水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提出之水電行估價單記載:「陽台(緊鄰共同壁部份)牆壁小綠磚(馬賽克)間縫所產生的白樺(壁癌),因共同壁未全面防水而僅作一樓防水所產生的現象」等語,至多僅能證明甲屋共同壁未施作防水層而有滲水情事,然工程實務上,房屋漏水可能係由外部牆壁產生裂痕滲入或內部管線破損溢流,或係肇因於房屋本身自然老化或係外力不當介入引起,發生之原因實屬良多,尤以甲屋前述滲水發生之時間係被上訴人鋪設防水層之前或之後、滲水之原因係被上訴人鋪設防水層行為所致或房屋本身防水層老舊引起等節,均非無疑,上訴人就此有利事項,復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前揭鋪設防水層行為與甲屋漏水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