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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蔡佳蓉被 上訴 人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接到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冒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告知可降低利息整合卡債而輕鬆還款,隨即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即訴外人楊凱閔與上訴人洽談,並以簡訊相約於108 年9 月10日見面訪談,該日上訴人偕同配偶即訴外人江志明前往後,楊凱閔自稱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主管,與被上訴人為合作關係,且未告知申辦債務協商將影響信用,上訴人經其遊說後,同意委託被上訴人代辦債務協商,並簽署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楊凱閔隨即向上訴人索取信用卡,當場查得卡債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3萬400元,告知債務整合後卡債利息之年利率可降至3 %,上訴人與江志明討論後,當場決定按年利率3%、分4年共48期、每期償還1萬800元之方式償還卡債,並與楊凱閔口頭約定以此還款條件申請債務協商。詎被上訴人嗣未依此條件送件申請,竟在「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下稱前置協商申請書)之每月可還款金額欄,不實填載為3000 元,導致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最終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還款47

96 元,償還期間長達15年,年息更高達7 %,上訴人原不同意此還款條件,經楊凱閔勸說並承諾1年後為上訴人重新送件減少還款年限,上訴人方於000 年00月間與凱基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前置協商協議書),1年後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原僅需清償4年而被信用註記5年,卻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包含未依承諾1年後重新送件),信用註記期間延長為16年(清償期間15年+1年),信用權額外受損11年,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年1萬元、合計11萬元之慰撫金。此外,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並未與楊凱閔約定代辦費用為5萬1648元,當時代撰費用之金額欄位是空白未填載,楊凱閔卻向上訴人佯稱4年期間應償還之利息總額為5萬1648元(計算式:43萬400 元×3 %×4年=5萬1648元),須將此應繳利息計入債務協商之債務總額,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刷卡支付5萬1648元,另受有刷卡支付5萬1648元及衍生按週年利率7﹪、以15年計算之利息損失5萬4230元,總計上訴人受有21萬5878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書、公平交易法第21、2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5878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林新璇接件與上訴人第一次照會時、凱基銀行承辦人受理債務協商過程中,皆會主動告知申請債務協商須還款完一年後才會回復信用。被上訴人寄出代撰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會先傳給上訴人看過,並電話照會告知所寫內容。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被上訴人確已依約為上訴人代撰前置協商申請書並送件申請,其後上訴人亦親自與凱基銀行協商並簽署前置協商協議書,故被上訴人已履約完成,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當初若對協商還款條件不同意,本無須簽署前置協商協議書,簽署後如有能力亦可提前全部清償,是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又上訴人前以遭楊凱閔詐騙簽署系爭契約書、謊稱利息費用刷卡支付5萬1648元為由,對楊凱閔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4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處分再議駁回而告確定,故亦無上訴人所主張遭楊凱閔詐騙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凱閔於108 年9 月10日與上訴人、江志明見面洽談,楊凱

閔並於同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簽訂原審卷19頁之系爭契約書。

㈡楊凱閔於108 年9 月10日當場有徵得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

的信用卡刷卡支付5萬1648 元。㈢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製作原審卷83-95 頁之前置協商申請書

,並為上訴人送件給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㈣上訴人於000 年00月間與凱基銀行簽訂原審卷75-79 頁之前

置協商協議書,約定還款條件為自108 年12月10日起,每月還款4796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7 ﹪。

㈤上訴人已於110 年6 月23日將上述協商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110 年6 月23日止總計清償59萬21

14 元。㈥原審卷第39至43頁、53-1-57 頁之譯文,為上訴人與楊凱閔

於108 年9 月11日之電話通話內容。原審卷45-53 頁之譯文為上訴人與林新璇之電話通話內容。原審卷59-65 頁為上訴人與楊凱閔間之簡訊內容。本院卷269-289 頁為上訴人與林新璇間之LINE對話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5萬1648 元、增加之利息5萬4230 元、信用受損之慰撫金11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信用受損之慰撫金11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電話行銷人員冒稱為玉山銀行人員

,楊凱閔亦自稱和潤公司之主管,蓄意隱瞞為代辦公司之事實,又當初是想辦理不影響信用之債務整合,被上訴人卻申辦會信用註記、影響信用之債務協商,楊凱閔與其洽談時未告知申辦債務協商會影響信用,且被上訴人未依當初約定之還款條件送件申辦,導致上訴人簽署還款期限達15年之前置協商協議書,信用受損11年,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信用權受侵害之慰撫金11萬元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楊凱閔洽談後簽署之系爭契約書,標題已載明「委

託債務協商契約」,前言亦指明「茲因甲方(即上訴人)為減輕債務之還款壓力,特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協商事宜......」,下方契約當事人欄之受任人欄亦明載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時,自已知悉其係委託被上訴人申辦債務協商。又依證人即凱基銀行承辦人徐國忠證述:我有跟上訴人以電話方式聯絡,依照催收紀錄,第一次是在108年9月25日跟上訴人聯繫,這次就是跟上訴人說明銀行收到申請書,告知她聯徵會有申請債務協商的註記,信用卡、現金卡會被停掉,另外如果再跟其他銀行辦貸款或信用卡都不會被核准。(問:本件當初與債務人蔡佳蓉聯繫過程,有無跟蔡佳蓉提到或談到要還款完1年後才會回復信用?或蔡佳蓉是否知道債務協商會影響信用?)這在協議書會記載,在約定簽約的時候也會跟客戶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9頁),可知上訴人申辦債務協商期間,業經徐國忠告知申辦債務協商會影響信用,但上訴人並未撤回債務協商之申請,反而於000 年00月間與凱基銀行簽訂前置協商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既明知信用將受影響卻仍決意簽署前置協商協議書,可見其係評估、衡量利害得失後,願意接受信用受損之不利益,則其信用縱因而受損,亦難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有無誤認楊凱閔或電話行銷人員身分、有無受楊凱閔或被上訴人告知信用將受影響等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楊凱閔遭上訴人告訴詐欺之刑案偵訊時雖自承:簽約時有

承諾上訴人的還款方案是分48期、利率5﹪以下(見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481號卷第26頁反面),但亦陳稱:後續辦理時,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希望上訴人每月還款金額可減輕,所以期數就會拉長,如果上訴人不同意可以拒絕等語(見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481號卷第26頁反面),復觀諸楊凱閔於該刑案所提出林新璇給上訴人之「請客戶配合事項」,其上有記載「每月還款金額3000 ,只要金額超過4000都先不要答應」、「10/20凱基銀行會撥電話告訴您全部銀行欠款總額,並告知您方案內容,只要銀行提供的方案金額高於4000先不要答應並告知對方是否能再低一點...並留下對方電話,隨後告知我」(見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481號卷第31-32頁),足見上訴人應已知被上訴人為其申辦之理想還款方案,是每月還款金額低於4000元,則其對於被上訴人為其撰寫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所載每月可還款金額會低於4000元,應能預見。再者,證人徐國忠已證述:108年10月24日正式開始協商,當天有提供協商方案給上訴人,方案內容是180期,年利率8﹪,月付5100元。108年10月25日上訴人有撥電話進來說希望降低月付金,當天我有再跟主管爭取,所以年利率降為7﹪,一樣是180期,月付金變更為4796元,當天我就跟上訴人聯繫告知。後來108年10月29日上訴人來電表示希望提高月付金以降低利率,我表示提高月付金跟降低利率兩者無關,利率7﹪已是銀行最低利率,不再變更,我這樣說明後上訴人就沒有意見。協商期間,上訴人未曾向我要求減少繳款期數,依照過往承辦債務協商經驗,債務人若要求提高月付金是沒問題,但利率不會變動,相對期數會縮減,凱基銀行不會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187頁),其證述內容復與上訴人提出與林新璇之LINE對話,所顯現林新璇經上訴人告知凱基銀行提出之方案為最長180期、利率8﹪、月繳5200元左右後,即建議上訴人去電凱基銀行詢問能否降低月付金至4000元以內,上訴人詢問後,告知林新璇銀行回覆利率最低7﹪、提高金額償還跟利率沒關係、期數依上訴人之意願,最長180期,要多償還亦可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77-283頁),足見上訴人在協商過程中,從未對於還款期間為15年共180期異議,亦無堅持依當初之合意分4年、每月清償1萬800元,反而希望降低5100元之月付金、降低利率,且在得知提高月付金、減少還款期數,仍無法進一步降低利率後,即不再爭取提高月付金、減少還款期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前置協商申請書記載每月可還款金額3000元,亦應無違背上訴人當時之本意。況徐國忠已證述:申請書上記載每月可還款金額3000元,這是客戶希望的金額,如果協議方案許可的話,我們會盡量貼近客戶希望的金額,但還是會以我們實際計算的還款能力定還款方案。3000元是客戶自己寫的,我們會拿來參考,主要還是看客戶的欠款總額,期數我們已經拉到180期,已經最長了,利率拉到7﹪已經是主管的最高權限,已經是最優惠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可見前置協商申請書填載之每月可還款金額,僅供凱基銀行參考,凱基銀行及上訴人於協商階段決定還款方案時皆可不受拘束,自不足認上訴人最終與凱基銀行協議分15年清償,係被上訴人於前置協商申請書填載之每月還款金額,與當初談妥之金額不符所致。

⑶上訴人與凱基銀行所簽訂之還款方案,與上訴人與楊凱閔洽

談合意之還款方案相較,雖利率較高、期數較長,但每月還款金額亦有減少,而減輕上訴人每月還款負擔,若上訴人認凱基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不符期望,本得拒絕簽署前置協商協議書,惟上訴人仍親自簽署前置協商協議書,並自陳:銀行也建議我先簽再跟家人借錢償還,一年後就可以還掉跟銀行協商的金額,所以我就同意跟銀行簽了協商(見原審卷177頁),其既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權衡利害得失後,決定接受凱基銀行之還款方案以成立債務協商,縱其所簽署前置協商協議書之還款方案與當初和楊凱閔洽談之還款方案不同,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依約履行,導致上訴人信用受損之情。

⑷再楊凱閔固曾於108年10月30日傳送簡訊向上訴人表示:「法

務新璇有打給我,說方案是180期4796,妹妹記得正常繳款一年後再跟我說,我在幫妳看能不能再降...」(見原審卷第63頁),惟楊凱閔僅係表達日後可再為上訴人評估之個人意願,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還款1年後為上訴人重新送件申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還款1年後未為其重新送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不足採。⒊綜上,上訴人縱因申請債務協商而信用受影響,但尚難認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有無誤認楊凱閔或電話行銷人員身分、有無受楊凱閔或被上訴人告知信用將受影響,或被上訴人送件申請之每月還款方案為3000元等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為上訴人再次送件申辦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就其信用受損,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1萬元,自無理由。

㈡楊凱閔謊稱支付利息而詐欺上訴人刷卡支付5萬1648元,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684元,及衍生之利息5550元:

⒈上訴人另主張楊凱閔於108年9月10日洽談當天,謊稱要支付

銀行債務協商利息,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上訴人的信用卡刷卡支付5萬1648 元,事後楊凱閔卻稱此係被上訴人收取之代撰費用,並在系爭契約上關於代撰費用之欄位擅自填載5萬1648元,致上訴人損失5萬1648元及衍生之利息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援引證人楊凱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刷卡有跟上訴人告知這是服務費用,會併入上訴人總負債金額內繳款。簽約前有跟上訴人、江志明說要收取代撰費,當初就講5萬1648這個金額等語反駁(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03-205、213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刷卡當日晚間,即懷疑遭詐騙,而報

警製作筆錄,並於警詢時明確陳述:楊凱閔跟我講解利息及月繳金額,並跟我說可以分幾期,及抄寫我的信用卡卡號,之後他就操作他的手機,輸入我的卡號,他稱這些費用為刷取信貸利息費用....總刷卡金額為5萬1648元,我返家之後,發覺不對勁,便撥打165專線,才得知我遭詐騙(見警卷第3頁),倘楊凱閔當初確有向上訴人告知刷卡金額是代撰費用,並得上訴人同意而支付,以上訴人當天欲報警完整說明被詐騙經過,應無必要刻意將代撰費用謊稱為利息費用,是其警詢所述楊凱閔稱刷卡是為支付信貸利息,應非虛妄。且上訴人警詢所述,亦核與在場證人江志明於刑案偵訊時證述:楊凱閔當時是說這5萬多元是銀行的利息,要併入我們每個月的月付金等語(見臺南地檢108偵18481號卷5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凱閔說他幫我們算出來的金額,這就是要給銀行的利息,然後就刷了這5萬多元,楊凱閔一直跟我及上訴人說這5萬多元是給銀行的利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9頁)。⑵又上訴人於刷卡隔日即108年9月11日致電予楊凱閔,要求退

刷不辦,楊凱閔於電話中表示不能退刷,並稱:「他不能退之後你難道你要白白損失了五萬多塊,你自己還要去繳利息錢。我我我反而比較不喜歡你們變這樣子,因為你們多浪費利息,多浪費那些錢去了阿」、「...那你今天分了60期的時候,是不是,你今天就是五萬塊除以60,你每一期不是多少錢沒錯吧......然後他再把本金47萬『再加上這利息錢』除以48期,......是不是一萬零八百多塊......」,待上訴人反應「那可是像這樣子,我負債比不是就更高了嗎,不會嗎」,楊凱閔又說「不會啊,為什麼會更高,『是把利息錢設進去』,你才會本金+利息阿,你如果說聯徵拉出來的時候,本金的時候,那個是沒有利息錢的捏,那是零利率了捏,對阿,阿我沒有設定,你怎麼去繳款」、「你怎麼本金+利息這樣子繳款,阿我昨天就講給你先生聽阿,阿我也講給你聽阿」,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頁),足見楊凱閔於刷卡隔日之電話中,亦多次將上訴人刷卡支付之5萬餘元稱為利息,而非代辦或代撰費用,益徵上訴人及江志明之陳(證)述並非虛構。

⑶再楊凱閔於本院審理中雖堅稱系爭契約書上代撰費用之金額

欄位「51648元」是當場寫的,當初有跟上訴人、江志明說明這筆錢是幫他辦到好的費用,併入到每月還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13頁)。惟就此5萬1648元之代撰費用當場是如何決定、如何計算而得乙節,楊凱閔先證述:我們會看客戶的負債比去算,通常以負債總金額乘以0.2計算。我後面有減免給她,因為以系爭契約書所載債務金額約47萬元乘以0.2來講,就需要9萬多元,我就是便宜給她,所以就講5萬1648元(見本院卷第205頁);經受命法官詢問5萬1648元並非整數,當初如何便宜計算得出5萬1648元,楊凱閔思考良久後,又改稱:這個金額應該是當初有加上上訴人去領現金的錢,再加上上訴人增貸的錢,加起來有便宜給她,如果以0.1算,假如當時欠的是51萬多,如果以0.1便宜給她下去算,那就是5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待受命法官再質問為何與方才所述債務金額乘以0.2不同後,復解釋稱:

「正常來講就是跟客戶收0.2,但上訴人那時候有需要用到錢,再加上那時上訴人要生產,所以當下我就便宜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歷次所述情節彼此不符。況其所稱「51萬多」、「乘以0.1」等數額或算式均未記載在系爭契約書上,且上訴人最終債務協商債務總額為53萬3675元,此有前置協商協議書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可推算刷卡支付5萬1648元前,債務總額應為48萬2027元(計算式:53萬3675元-5萬1648元=48萬2027元),若以楊凱閔所述債務總額乘以0.1計算,代撰費用理應為4萬8202元,而非5萬1648元,故楊凱閔上開解釋實不足採信。再者,楊凱閔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按照規定是乘以0.2即20﹪,亦與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所約定以信用卡支付之勞務報酬為「協商債務核准總額之0.2﹪」之記載不符(見原審卷第19頁),楊凱閔對此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稱:我當初是乘以0.2,當然與契約不符,是當時跟客戶說要減免給她,便宜算到5萬16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頁),顯見楊凱閔確無法充分說明代撰費用5萬1648元當場是如何計算得出,所述更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不合。

反觀上訴人卻能具體說明:當時我信用卡加現金卡的負債大約43萬300 元,楊凱閔告知我要給銀行的利息年利率是3%,所以43萬300 元乘以3%,一年利息約1 萬2000多元,再除以12個月,就是1076元,也就是每個月的利息。1076元乘以48期剛好就是5萬1648 元,這是楊凱閔當時計算給我的方式,契約書會寫約47萬,是因為楊凱閔後來請江志明去把我現金卡裡面的餘額4 萬元領出來,契約書上面才會寫47萬元,47萬元並沒有加上5萬164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因認上訴人所述合理有據,方屬實情。故楊凱閔當天確有向上訴人謊稱須支付信貸利息,致上訴人刷卡5萬1648元,系爭契約書上代撰費用之金額係楊凱閔事後擅自填寫,非經兩造合意,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係受楊凱閔詐欺而支付5萬1648元,並無同意支付5萬1

648元之代撰費用,惟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撰寫債務協商申請書並送件予凱基銀行,使上訴人得以與凱基銀行簽訂前置協商協議書,故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委任報酬。又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2項有約明:「甲方(即上訴人)保證於委託債務協商申辦時,同意以信用卡支付協商債務核准總額之0.2﹪(即百分之0.2)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顧問服務之勞務與報酬,絕不延遲付款或拒不支付.......」(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最終前置協商之債務總額為53萬3675元,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若扣除受詐欺而增加之5萬1648元,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之債務總額應為48萬2027元,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依約應以信用卡支付之勞務報酬費為964元〔計算式:48萬2027元×0.2﹪=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刷卡支付超逾964元之金額,即為上訴人受詐欺所受損害,據此計算,上訴人受詐欺而溢付損失之金額為5萬684元(計算式:5萬1648元-964元=5萬684元)。

⒊又上訴人除受有上開刷卡溢付5萬684元之損害外,更需額外

支付此5萬684元列入協商債務後所需繳納之利息,上訴人就此利息損害,雖主張以協商之 年利率7﹪計算15年計算,惟上訴人自陳已於110 年6 月23日將上述協商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110 年6 月23日止總計清償59萬2114元,含本金53萬3675元、利息5萬8439元(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則上訴人因溢付此5萬684元,所額外支付而損失之利息應僅5550元(計算式:5萬684元/53萬3675元×利息5萬8439元=5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因受楊凱閔詐騙刷卡,所受損失共5萬6234元(計算式:5萬684元+5550元=5萬6234元)。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

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若於組織活動中成立侵權行為者,仍有民法第184 條之適用,其本身得作為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

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業務楊凱閔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

談、簽約時,詐騙上訴人刷卡消費5萬1648元,導致上訴人損失達5萬6234元,楊凱閔之詐欺行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本身即有侵權能力,其利用業務人員楊凱閔使用不實話術詐取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其所受損害5萬6234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⒍上訴人就其受詐欺刷卡消費部分,係依系爭契約書、公平交

易法第21、2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2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其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系爭契約書、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