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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盧裕民被上訴人 李珧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外,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保存之紙幣,經協調後兩造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每月支付5,000元,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語。惟被上訴人只付款3期後未再繼續支付,故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4日之和解金共10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迫於無奈簽署系爭和解書,事後分別於109年1月14日、109年2月4日、109年4月27日以郵局存簿轉帳方式各轉帳5,000元、5,000元、15,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共支付和解金25,000元,迄至110年9月14日,僅積欠和解金8萬元。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102年4月生)、乙OO(109年8月生),於兩造離婚後,均由被上訴人照顧扶養,嗣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家事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經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44號、110年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定確定前,應按月給付關於甲OO及乙OO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然上訴人迄今僅於110年5月15日給付2,000元,110年6月15日給付2,500元,110年7月15日付3,000元,上訴人既未按月給付,視為其後6期已到期,故上訴人6期尚未清償之扶養費共計100,500元,被上訴人以前開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前開不足清償之和解款項8萬元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和解債務為8萬元,被上訴人因墊付上訴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扶養費,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00,500元,互為抵銷後,和解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另補陳略以:依系爭和解書,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14日止,應給付和解金共125,000元,惟上訴人僅分別於109年1月4日及同年2月4日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尚積欠115,000元,又被上訴人未履行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53號裁定內容,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上訴人無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000元,及其中9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萬元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因墊付上訴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5月15日至111年1月15日止之扶養,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62,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0月匯款5,000元,合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500元,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49,500元,與上訴人請求之和解債權115,000元互為抵銷後,和解債權已全部消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應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與上訴人是否能依暫時處分裁定內容行使會面交往無關,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姻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於109年1

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離婚後乙OO始出生,未約定親權之行使由何人負擔。

㈡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每月支付5,000元。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14日、109年2月4日匯款5,000元、5,000元,109年4月27日匯款15,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家事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44號、110年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

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關於甲OO及乙OO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由被上訴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㈤上訴人有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分別為:於110年5月15日匯款2,000元、於同年6 月15日匯款扶養費2,500元、於同年7月15日匯款3,000元、於同年10月5日匯款5,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萬元,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每月支付5,000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和解金共125,000元(計算式: 5,000元×25月=125,000元),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已清償和解金25,000元,匯款明細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否認其中15,000元為清償和解債務,並稱15,000元為伊寄放在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領走後以匯款方式返還予伊等語,惟查,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領15,000元之紀錄,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為返還先前提領債務,而匯款15,000元等語,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於起訴狀承認被上訴人已給付3期和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與被上訴人匯款3次至系爭帳戶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匯款3次金額均為清償和解債務之用,已清償共25,000元等語,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和解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125,000元-25,000元=10萬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⒉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關於甲OO及

乙OO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由被上訴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有系爭裁定(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惟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支付最後一筆扶養費5,000元,即未再支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每月墊付上訴人給付不足之扶養費,經扣除上訴人於此期間支付之扶養費12,500元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代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149,500元(計算式:9,000元×9期×2人-12,500元=149,500元)而受損害,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49,500元,與上訴人之和解債權10萬元互為抵銷後,和解債權已全部消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家事法院因兩造相互聲請而於109年度家暫字第153號及110年度家暫字第44號同時裁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惟兩者均因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所生,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上訴人主張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而拒絕給付扶養費,及否認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等語,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00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