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蔡鎮宇
蔡珮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蔡珮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蔡鎮宇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主張上訴人蔡鎮宇、蔡珮吟(下合稱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之5期會款,而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中,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主張上訴人就同一合會之會款仍持續未為給付,而被上訴人均已代墊該等會款,故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其後14期會款(即附表2所示之部分),並就追加之代墊會款與起訴時請求之代墊會款分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因系爭合會所衍生之代墊會款權益關係,符合上開規定。又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雖已逾50萬元,惟仍符合民事訴訴法第427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簡易事件,是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30間自任會首發起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111 年7 月3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33會,每期會款10萬元,採內標制,約定得標會員1 次性,且以銀行支票開立每會金額(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並分別於第2、7 會得標,且於得標後各以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會款。惟系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上訴人身為會首為維持系爭合會之運作,故已為上訴人代墊5期會款,金額累計已達各50萬元,共計100 萬元。詎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 條之7條第1、2、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代付會款各50萬元,共100 萬元,惟系爭合會係由上訴人之母親黃燕秋以上訴人2 人之名義參加,上訴人就此並不知情。且黃燕秋參加系爭合會當時,係因黃燕秋為富億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富億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借用上訴人2 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被上訴人亦知悉此情。再者,被上訴人召集系爭合會時,即知上訴人係以富億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給付會款,也與富億公司有交易往來,足見被上訴人亦知悉實際參與系爭合會者為富億公司,而非上訴人2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嗣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再為前揭訴之追加,除原聲明外,另追加聲明:㈠蔡鎮宇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蔡珮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合會於108 年11月30日起至111 年7 月30日止共33會(1
08 年12月30日為第2 會),每會會款10萬元,採內標制,並約定得標會員按每期會款簽發支票。
㈡黃燕秋有以上訴人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分別為第2、7會,且均已得標。
㈢黃燕秋已給付如原證2 所示之各期合會支票予被上訴人,惟
其中已有5 期屆期之支票已跳票,共計分別各積欠50萬元之合會款。而被上訴人業已代為給付得標會員。
五、本件爭點(依被上訴人嗣後合法追加之訴而略為調整):㈠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㈡上訴人有無同意黃燕秋以其等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㈢被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90萬元(含原
起訴請求之50萬元、追加請求之140萬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且上訴人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以會首之身分對上訴人有民法第709條之7第4 項規定之會首代墊會款請求權,其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否有上開請求權,乃本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自無可採。
⒉查系爭合會會單上已載明被上訴人為會首,有該會單1份在卷
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事實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合會之會首應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於上訴程序審理中,以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㈠本會訂民國108年11月30日由會首墾進有限公司起會至111年7月30日止共33會」等文字,爭執系爭合會之會首係墾進有限公司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至24頁)。惟查,系爭合會會單業於原審即經被上訴人引用為證,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再以該會單上前揭記載而撤銷其上開自認之事實,並無理由。另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陳信成於原審中已證述:系爭合會第一會開始時,「會首即原告(即被上訴人)」有請我們全部人員吃飯。…系爭合會的會員都是同業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9頁);復於第二審審理中又證述:系爭合會的會首是被上訴人,當時雖有看到會單上寫會首墾進有限公司,但不會覺得奇怪,因為我跟他們有業務往來,我從頭到尾都認為是被上訴人等語。參以系爭合會會單已針對每位會員為票信狀態為備註,其中就編號1會首欄係記載被上訴人票信「正常」,倘若會首部分係墾進有限公司,理應係註記墾進有限公司之票信狀態,豈會記載被上訴人之票信狀態。據此足徵陳信成證述系爭合會會首是被上訴人等節確屬可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其上開自認之事實之事證,自難認其答辯系爭合會會首是墾進有限公司屬實。因此,上訴人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堪信為真。
㈡本件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同意黃燕秋以其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惟上訴人所為仍構成表見代理。
⒈依據上訴人上訴主張:黃燕秋參與上訴人召開之合會共3次,
而上訴人僅知悉黃燕秋有以其等名義參與前2次合會,並不知悉黃燕秋又再以其等名義參與第3次合會即系爭合會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可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單之第2、7位得標會員係分別指上訴人等節並不爭執,則縱使系爭合會會單上將上訴人姓名分別誤載為:「蔡振宇」、「蔡佩吟」,惟黃燕秋確有以其等名義參與第3次合會,即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之第2、7位得標會員「蔡振宇」、「蔡佩吟」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 。又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
⒊證人黃燕秋於原審中證述:(經提示原證1即系爭合會會單)
上訴人並無授權我以他們名義參加系爭合會,這個會是我跟的。但上訴人事前都知道我有以他們名義跟這個會,都沒有反對,但他們不知道確切的開始時間與投標時間。系爭合會會款是由公司的資金支付,附表1所示之支票是我開立後交給被上訴人,我是富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都是我在主導,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保管,印鑑都是蔡珮吟交給我處理,她也知道我有開這些票據。我標到的會款沒有交給他們,是留在富億公司供公司周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
⒋而查,蔡珮吟、蔡鎮宇於105年至109年8月3日期間,分別擔
任富億公司之代表人、股東,有富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其等均係富億公司之所有權人,且均與黃燕秋為母子關係,復自認其等知悉黃燕秋有以其等名義參與被上訴人發起之前2次合會等情,則以上訴人和黃燕秋間基於公司事務上之合作關係及直系血親間之情感,上訴人應無可能僅知悉黃燕秋有以其等名義參與被上訴人所發起之前2次合會,卻對於黃燕秋仍持續以其等名義參與被上訴人所發起之第3次合會即系爭合會等情毫無所悉。因此,黃燕秋於原審中證述上訴人事前均知悉其有以其等名義參與系爭和會,並無反對等節,並未與常理有悖而屬可信。
⒌又黃燕秋雖證述上訴人並無授與其代理權,且對於確切的開
始時間與投標時間均不知情等語。惟參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80頁),並主張:富億公司財務向來由黃燕秋負責,公司大小章、本票與支票大小章及支票簽發、公司財務調度周轉均由黃燕秋全權處理等節(參見原審卷第105頁),堪認黃燕秋於原審中證述富億公司有授權其全權處理有關富億公司資金周轉、開立票據等權限等節,亦屬可信。而上訴人分別為富億公司之代表人、股東,且均知悉黃燕秋有以其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均如前述,其等亦主張黃燕秋參加系爭合會都是為供富億公司周轉資金所用,並均以富億公司之支票支付合會會款,標得之會款均供富億公司財務周轉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可察其等對於黃燕秋對外以其等名義參與被上訴人發起之合會,係為將標得之會款作為富億公司財務周轉使用等情亦有認知。審酌系爭合會期間是自108年11月30日至111年7月30日,據此可推知前兩次合會之合會期間至少已係108年11月3日前之相當期間,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09年12月21日(參見原審卷第9頁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已逾1年許,惟於此長達1年以上之期間,上訴人明知黃燕秋對外以其等名義陸續參加被上訴人發起之合會,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亦均未出面了解跟會情形,或對被上訴人等系爭合會會員表示有關黃燕秋以其等名義參加合會之權限範圍。則以其等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及均為富億公司成員,上訴人上開長期不為任何作為之行為,客觀上自易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認其等確有授權黃燕秋以其等名義參加被上訴人發起之合會之情。上訴人就此表見之事實之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黃燕秋以其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有理由。
⒍至黃燕秋雖又於上訴審理中證述:這個會是我自己跟的,當
時我有時候會跟兩三個會,但陳老闆說不要都寫一個人的名字,上訴人第一次是知道我有以他們名義參加這個會,再來第二、三次他們就不知道我有繼續再跟會了。我在原審雖證述上訴人知道我有以他們二人的名義加入該合會,但我的意思是第一次跟會時他們知道我跟會,其實這個會都是我跟的,他們是知道我有跟會而已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然查,黃燕秋於原審中係經原審法官提示系爭合會會單後始證述:上訴人事前都知道我有以他們名義跟這個會,都沒有反對等語,顯然原審法官上開問題已具體明確限定係針對本次參加系爭合會之情形而為訊問,黃燕秋自無可能誤認問題而回覆其先前第1次以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情形,是黃燕秋此部分事後改稱,與事理不符。再者,黃燕秋證述自第2次參加被上訴人發起之合會起,上訴人即不知情等節,亦與上訴人自認其等第2次仍知悉黃燕秋有以其等名義參加合會等節不符,另衡以黃燕秋與上訴人之上開公、私關係,衡情黃燕秋亦有可能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改稱上訴人對於本次參加系爭合會之事毫無所悉。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認黃燕秋此部分證述,顯有偏頗上訴人之情,且較無可信之基礎,而無可採,併予敘明。㈢再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條第1、2、4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繳納之已到期會款為各190萬元(含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各50萬元,及上訴追加之各14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富億公司陸續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3至118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 條第1、2、4 項及第1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該等代墊會款1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已分別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墊會款費用,核屬給付未定期限。而關於其中50萬元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0年1月13、14日送達蔡鎮宇、蔡珮吟,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4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逕行寄送繕本,並於11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為該追加之聲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當庭表示不同意該追加等語,有該日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據此堪認上訴人最晚已至該日獲悉此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其中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蔡珮吟為110年1月15日、蔡鎮宇為110年1月14日)、其中140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 項及第169條規定,請求蔡珮吟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蔡鎮宇給付50 萬元,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敗訴之各50萬元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另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本息部分,及均自111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本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NN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09 年7 月30日 20萬元 2 NN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09 年8 月30日 20萬元 3 NN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09 年9 月30日 20萬元 4 NN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09 年10月30日 20萬元 5 NN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09 年11月30日 20萬元附表2: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NN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09年12月30日 20萬元 2 QD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10年1月30日 20萬元 3 QD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10年2月28日 20萬元 4 QD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10年3月30日 20萬元 5 QD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10年4月30日 20萬元 6 QD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10年5月30日 20萬元 7 QD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10年6月30日 20萬元 8 QD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10年7月30日 20萬元 9 QD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10年8月30日 20萬元 10 QD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10年9月30日 20萬元 11 AI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10年10月30日 20萬元 12 AI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10年11月30日 20萬元 13 AI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10年12月30日 20萬元 14 AI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蔡珮吟 111年1月30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