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蔡鎮宇
蔡珮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上訴審程
序繫屬中追加訴之聲明即上訴人蔡珮吟、蔡鎮宇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法定利息,已逾10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判意旨所揭「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系爭合會上訴人蔡珮吟、蔡鎮宇均未出席參與投標,此為被上訴人陳文彬自認,且證人陳信成於第一審110年8月4日證述【沒有見過被告二人參加合會之競標。】(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37頁背面),又於第二審111年5月10日證述【當天蔡鎮宇、蔡珮吟沒有去。】(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背面)。
且系爭合會係當天合會聚餐同時競標得標之順序,隔天再收取每月會員之會款之支票交付予各會員,之後並無每月合會競標之事。證人黃燕秋於第一審、第二審均證述係以富億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名義參加標會,簽發富億公司支票為會款之支存,亦即被上訴人召集合會競標時,證人黃燕秋縱使冒用上訴人蔡珮吟、蔡鎮宇競標,但當時上訴人蔡珮吟、蔡鎮宇並不在場,無從得知被冒用競標之情事,進而無從當場為反對之表示,縱使上訴人蔡珮吟、蔡鎮宇事後得知表示反對,對業已成立合會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上訴人蔡珮吟、蔡鎮宇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㈢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證人黃燕秋稱其係富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均由伊保管處理,上訴人蔡珮吟在系爭合會時雖係富億公司之負責人,然參與競標合會並非富億公司經營之業務,證人黃燕秋以上訴人蔡珮吟、蔡鎮宇名義參與競標系爭合會,非上訴人所能預知,上訴人蔡珮吟當時雖為富億公司負責人,但未曾同意證人黃燕秋代理參與競標合會之事,即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自與表見代理有別。雖然證人黃燕秋前後參與競標合會3次,但每次合會均係獨立的,原審判決認上訴人2人知悉兩會之間有於1年相當期間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尚有違經驗法則。
㈣系爭合會會單載明由會首「墾進有限公司」起會(下稱墾進公
司,參原證1)。另證人陳信成於第一審110年8月4日證稱「是第一次參加,參加系爭合會之會員都是同業的,都是木業的,我是開公司的票,禾祐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39頁)。準此,既係同業木業的合會,且係爭合會會單明確記載由會首「墾進有限公司」起會。足認系爭合會以墾進公司為會首,而非被上訴人陳文彬,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發回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三、按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中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因系爭合會所衍生之代墊會款權益關係,符合民事訴訴法第427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簡易事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壹、程序事項部分已有說明,則原判決依法以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審理,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中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已逾10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顯有誤會而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所載內容,無非係爭執上訴人是否知悉黃燕秋以其等名義參與競標合會之事,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是否須負表見代理責任等節,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惟此均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此外,原判決亦已於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六、㈠部分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