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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林翠玲被上訴人 楊滿榮訴訟代理人 楊曾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雄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長年習慣於晚間11時過後至隔日上午7時前,在被上訴人所住○○市○○區○○路00號2樓(原審誤載為36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陽台處,以手工洗衣或機器洗衣、刷洗地板等方式發出噪音,包括洗衣機洗衣完畢後連續發出「嗶」聲提示音等刺耳噪音,其深夜製造之噪音傳遞至上訴人位於林森一路130巷12號2樓(下稱上訴人房屋)之住處,上訴人曾數次請里長、員警協助處理,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於深夜製造噪音,未獲改善,致使上訴人長期無法正常睡眠,而造成精神耗弱、腦神經衰弱、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因失眠患有兩眼乾眼症,並且導致現在罹患腫瘤等傷害。被上訴人不願採取避免於深夜製造聲響之方式,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噪音管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身體健康權等,上訴人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放置洗衣機之後陽台寬度極寬,洗衣機之位置直線距離上訴人房屋外陽台約有6至7公尺,且該洗衣機所製造的聲響並沒有明顯過大,或是使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與一般洗衣機所造成的聲響相近,又市區的建築物本來就相連,多少會有正常的聲音,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相關費用支出,與此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係由其配偶楊曾麗雪負責洗衣服,且縱製造上開噪音之人為楊曾麗雪,而非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為楊曾麗雪之配偶,理應監督、制止、避免其製造洗衣及相關噪音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竟縱容其於深夜洗衣,並繼續提供場所使其製造噪音,自應負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之責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系爭建物內係由楊曾麗雪負責操作洗衣機等洗衣工作,且該洗衣機運作時之音量,經原審法官到場勘驗認為正常,經製造廠商Panasonic之高北服務站人員於111年1月27日到場檢測亦認為正常,音量僅有51至54分貝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96年2月26日起登記為上訴人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自76年間即開始居住於系爭建物。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有無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如有,慰撫金之數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及其他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足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內係由楊曾麗雪負責操作洗衣機等洗衣服之工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楊曾麗雪均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內之洗衣工作包含操作洗衣機等均係由楊曾麗雪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衡諸被上訴人及楊曾麗雪之年紀,此與臺灣社會之傳統家庭通常由家庭主婦負擔家事勞動之常情相符,堪認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期間自系爭建物所發出之洗衣服及其他相關工作之聲音,均是由楊曾麗雪所製造,而非被上訴人所製造,被上訴人顯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惟民法監督義務之規定,僅於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雇主對受僱人等關係有所規定,而被上訴人與楊曾麗雪間為配偶關係,並非上揭監督關係,被上訴人對於楊曾麗雪顯無監督之責,楊曾麗雪亦無受被上訴人監督之義務。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楊曾麗雪,而非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建物所置放之洗衣機並非被上訴人購買等情,亦有Panasonic商品保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楊曾麗雪在「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內,使用「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洗衣機洗衣服,顯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或監督、制止、避免等),更非因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為場所、或提供該洗衣機為工具、或其他幫助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四)至於楊曾麗雪於系爭建物洗衣服及為洗衣相關之行為,是否有發出噪音、是否已侵害上訴人權利等,並非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7-25